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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李永旭即廣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律師 被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陸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廣埕企業社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為建築工程承攬。 民國100 年6 月初因訴外人張邁轟介紹原告承攬被告公司承 作之「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下稱愛老郎)牆壁上下 固定件工程(俗稱天地料),原告乃受邀至「愛老郎」新建 工程之工地現場,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俊明及介紹人張邁轟 見面,並聽取王俊明解說天地料之施作方式,解說完畢後, 王俊明稱事後會交付詳細之施工圖說予原告。約一星期後張 邁轟再約原告至「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桃太郎)一 樓交誼廳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俊明談論合作細節。見面後王 俊明交給原告「愛老郎」牆壁工程之施工圖說,於原告過目 時,張邁轟即問王俊明:「你要由你的工程班底施工這部分 (指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還是要交給李老闆(指原告) 來施作」,王俊明稱:「我的工班排不出來,交由他(手指 向原告)來施工好了」,張邁轟問原告:「你要做嗎?」, 原告答應可以。王俊明請原告報價,原告即稱「就簡單以工 資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再加上實作材料費計 算」,王俊明聞言後稱:「好! 」,至此兩造達成協議。嗣 原告於100 年10月中旬完成上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工程 款總計64萬2,860 元。 ㈡其後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至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請領「愛 老郎」新建工程之牆壁工程尾款時,原告亦同時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俊明卻稱不認識原告,從未與原告見 過面,不可能委託原告施工,而拒絕給付工程款64萬2,860 元。原告爰依據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64萬2,860 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2,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圖說一本(附於本院卷後),其內容雖與 原告持有之施工圖相類似,惟實則完全與本件工程無關。蓋 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施工圖,僅十幾張,並非如被告所提出之 施工圖說一本那麼厚;且施工圖下方除有「剴聚建材有限公 司」之字樣外,在工程名稱欄亦會填入圖名:「直板外牆施 工圖」,然被告提出之施工圖說一本卻未有上開記載。足見 被告提出之施工圖說一本與本件無關。 ㈡原告承攬本件工程後,即鳩工購料,其中大部分委由「昇達 實業社」負責人張永林承作,含工人及購料均由張永林全權 負責,原告則在場監督施工。原告已照實支付張永林承攬工 程款50萬7,368 元,並向其取得相關單據憑證及派工資料。 又租用吊車吊取角鐵等物料之租金係由原告支付,收尾部分 亦係由原告自行進料派工收尾,此有材料憑證可稽。綜上, 原告基於雙方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 並無不合。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關係: ⑴查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被告未曾發包任何工程予原告施作 。次查,本件工程可分為「結構」及「板材」二大部分,原 告所施作之「天地料」,係焊接於鋼骨結構上之材料,本屬 於結構部分之工程項目,而被告向訴外人宋淑娟所承攬之工 程範圍,僅為板材施作,並不包含結構部分之施工,是原告 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天地料之工程項目,顯與事實不符。況且 倘被告有發包予原告施作,理應有議價過程,然事實上兩造 並未議價。又當初被告提供給原告者乃整本的圖,現場須以 被告提供的圖施作,然原告所施作者卻與圖說完全不同,如 何向被告請款!如以98年不同的工法來論本件,則被告與原 告間根本無契約之合意。是以,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係 依原證一之圖說委託其燒焊天地料,然查原告所施作之內容 顯然與原證一之圖說不同,自難認定被告曾委託原告施作天 地料。 ⑵次按,承攬為債之契約,僅契約當事人得依契約約定提出主 張或請求,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張邁轟間原告:『你要做嗎?』,原告答應說可以…」、「 …跟宋淑娟夫妻合作了十幾年,我信的過他們…」,由上開 原告自認之事實,足證原告承攬工程之對象應為張邁轟等人 ,而非被告。原告既係向張邁轟及宋淑娟承攬天地料工程, 自應向張邁轟及宋淑娟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要與被告無 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顯有錯誤,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款單之對象為宋淑娟,而非被告。又依原告請款單之 記載,其報價日期為「0000000 」,然原告之放樣時間則在 「6/19、6/21」,施工日期竟早於報價時間;另請款單所載 電話「0000-0000000」,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俊明之電話 號碼,足見原告並非向被告承攬。另請款單所載吊車及昇達 請款等項目,原告均未提出施作內容及被告會同點收之證明 ,顯非事實。再者,原告主張原證一圖說係被告提供予其施 作天地料之依據,惟查,原證一圖說並無錏扁管之設計,然 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竟有錏扁管,益見原告承攬工程之對象並 非被告。 ⑷原告雖依法院諭示提出請款單所載資料,惟查此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曾僱用工人或向他人訂購材料,並無法證明兩造就人 員派遣、施作材料、型式、規格、數量、價格等內容曾進行 任何「實作實算」之討論及同意。若原告無法提出此部分資 料,即不能逕以原告曾於本件工地施作天地料即認定兩造間 有契約存在。 ⑸被告未曾與原告談論過施工問題,被告亦未將工程發包給原 告,被告亦不認識怡泰營造有限公司。怡泰營造有限公司與 被告契約書上之日期乃怡泰營造有限公司偽造者,被告與怡 泰營造有限公司間根本無實際之契約關係。被告與怡泰營造 有限公司之契約書亦未提到天地料之項目,且怡泰營造有限 公司一直無法提出其與宋淑娟間之契約書,足見本件工程實 際上是被告與宋淑娟間之契約,與怡泰營造有限公司無涉。 被告係將本件工程做到最後一天時,怡泰營造有限公司才出 現,宋淑娟稱怡泰營造有限公司是他們的營造,被告是做到 最後一天,才跑出來怡泰營造有限公司補簽契約。 ㈡被告承攬宋淑娟之本件工程外牆部分,並不包含施作L 角鋼 型式之天地料,故被告自不可能委託原告施作天地料: ⑴按承作外牆板材時,若業主要求一併施設L 角鋼型式之天地 料,則每平方公尺板材之單價將提高400 至500 元。查張邁 轟於98年7 、8 月間代宋淑娟向被告探詢外牆板材施作價格 後,被告於98年11月間曾提出估價資料予張邁轟。該份估價 資料之單價分析載明施作外牆部分「未含L 角鋼」,單價為 1,730 元。則宋淑娟嗣後正式與被告簽訂外牆板材合約時, 單價既減為1,680 元,足見於本件工程中,被告無須為宋淑 娟施作L 角鋼型式之天地料,原告所施作之天地料,顯非被 告所委託至明,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⑵原告於本院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當 初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俊明交給你的是二張原證一的施工圖或 是一整本的施工圖)應該有好幾張。被告交給我十幾張施工 圖」,惟原告起訴時竟僅提出其中二張圖說,顯然故意隱匿 證據。其次,原告本應就起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表 明原證一之原始資料共有十數張,則依法原告即負有提出此 一文書之義務。又原告既自認原證一之圖說共有十幾張,則 原告為證明其請求之對象正確,施作之內容與圖說相符,即 應提出全部圖說以資證明,否則應認其未盡舉證責任。再者 ,原證一之圖說既為原告所引用,且該圖說之內容又與本件 訴訟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款 之 規定,原告即有提出之義務,若原告拒絕提出原證一之全部 文書,依同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即應認定原證一之全部 文書即為被證二之文書。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施作「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 (俗稱天地料),已施作完畢,原告有工程款包含工資及材 料費,未獲給付。 ⑵被告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所承攬者,係宋淑娟新建「愛老郎老 人長期照護機構」之牆壁工程。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所施作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究係被告發包予原告施 作者?或係宋淑娟發包予原告施作者? ⑵原告是否於100 年6 月初,受張邁轟(宋淑娟之夫)之邀, 至「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工地現場與被告公司負責人 王俊明見面,並由被告將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發包予原告施 作? 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牆壁上下固定 件工程款64萬2,86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畢「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牆壁 上下固定件工程,惟工程款均未獲給付;及被告係向業主宋 淑娟承攬「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牆壁工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頁、第100 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承攬上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 告施作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實係原告向張邁轟及業主宋 淑娟直接承攬者,原告應向其等請領工程款等語置辯。是以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施作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究係 原告向被告所承攬者,或係向張邁轟及業主宋淑娟所承攬者 ? ㈡原告施作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係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者 : ⑴依證人即興建「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業主宋淑娟之 夫張邁轟於本院結證稱:天地料是牆壁工程的一部分,天地 料及板材都是被告承攬的工程;當初怡泰營造有限公司要求 被告在100 年5 月20日進場施作,但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俊明 說他派不出工,王俊明問伊可否介紹會作天地料的廠商給伊 ,伊說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王俊明說可否介紹鋼結構的廠 商給他,因他要做焊接的工程,伊就找原告;第一次約在工 地見面,王俊明向原告解說如何施作天地料,當時並無拿資 料,當場原告跟王俊明說他會施作此工程,王俊明說他要整 理一些現場施作的圖說,之後再約見面,後來渠等約在后里 的「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見面,見面之後,王俊明就將圖 說交給原告。因本件工程已經發包給怡泰營造有限公司,伊 只是單純介紹;當時王俊明有跟原告說,天地料固定的工程 要請原告施作,之後王俊明就問原告此工程如何算,原告說 一個工人一天3,000 元,材料實報實銷,這些都是在后里的 「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說的,王俊明說好,過程就是如此 ,因雙方達成協議,就開始施作。被告公司要向怡泰營造有 限公司請款時,伊和宋淑娟有通知原告來,伊等請怡泰營造 有限公司把原告應得的款項扣下來,但王俊明不同意,怡泰 營造有限公司就將整筆尾款都給被告公司;原告所施作的牆 壁上下固定件工程是被告發包給原告施作的,王俊明告訴原 告說,就是依照他交付的圖說來施作;當時王俊明與原告有 就工程款部分達成協議,王俊明問原告工程款如何估算,原 告說以最簡單方式一個工人3,000 元,材料實作實算,王俊 明當場回應說好,這是第二次在「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見 面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01 頁正反面),核 與證人即興建「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業主宋淑娟於 本院結證稱:原告所施作的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是被告公司 負責人王俊明在桃太郎叫原告施作的;在桃太郎談的那天, 王俊明拿一些資料給原告,教他要怎麼做;王俊明就問原告 錢要怎麼算,原告說一天3,000 元,材料照算;當場並無任 何報價單,是口頭約定,並無提到總價多少,只有聽到工一 天三千,材料照算,王俊明說這樣合理,這樣好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衡以證人張邁轟、宋淑娟均係 在場親自聽聞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俊明與原告約定承攬本件牆 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之人,渠等更已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正; 且該2 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為證詞復屬一致;又該 2 位證人與兩造間亦無特殊親誼關係,足見渠等證詞應堪採 信。是以,原告施作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係被告發包予原 告施作者,堪予認定。 ⑵參以證人即向原告承攬外壁鐵件工程之昇達實業社實際負責 人張永林於本院結證稱:伊在施作角鐵、錏管時,有施工圖 ,是原告提供給伊的,有幾張,是A4的紙張;伊施工當中, 原告有跟業主張邁轟及被告公司聯絡,之後原告再指示伊如 何施作,當時原告有跟伊說,因為被告公司沒有時間,派不 出工來,所以才請伊來施作,有無按圖施工,伊不知道,因 為光看圖面伊不知道如何施工,所以才由原告及業主張邁轟 與被告公司商討之後,再跟伊說要如何施工,因為這種工程 伊是第一次施作,一定要先確認;錢是原告要付給伊的,伊 當然找原告聯絡,到伊施工的最後階段,被告公司的外壁板 師傅有到現場,協調之後伊有修改鐵件;施工的方法及材料 都是原告和被告公司聯絡好之後,再告訴伊要買何材料進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正反面)。衡諸證人張永林僅是承 攬一小部分工程之業者,與兩造間無任何親誼關係,更已以 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是其證詞應可採信。由證人張永林 之上開證詞,現場究應如何施工及施作之材料既均由原告與 被告討論後,再指示證人施作,足徵本件原告所施作之牆壁 上下固定件工程確係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者無訛。 ⑶次按,被告已於本院自認其提供給原告的是整本的圖,現場 是以被告提供的圖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被 告既有提供原告施作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之圖說,且現場更 須以被告提供之圖說施作,益徵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確係宋 淑娟發包予被告施作者,被告再將其轉包予原告。否則被告 即無須製作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圖說,亦無須將上開圖說交 付予原告施作。由此亦徵原告所施作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 乃被告所發包者,至堪認定。 ⑷審諸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俊明自承:100 年6 月間,伊與張邁 轟、原告有在「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碰面,伊去時有帶一 本如何焊接的圖,原告拿著伊帶去的焊接的圖就離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有將牆壁上下固定件 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否則被告基於工程利益及技術秘密之 考量,豈有不向張邁轟請求承攬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卻同 意由原告施作,再由被告無條件教導原告如何施作之理!是 被告抗辯其未將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云云, 要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64萬2,860元,為有理由: ⑴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請款單之真正。惟查,依證人即向原 告承攬外壁鐵件工程之張永林於本院結證稱:所謂外壁鐵件 工程是指將角鐵及方管固定在主結構體上,方管就是錏管, 承攬方式為連工帶料;由伊購買錏管、角鐵來施作於本件工 程;放樣項目也是伊承作的;以上提到之錏管、角鐵、放樣 及工資,伊均有向原告請款;施工期間自100 年6 月23日至 100 年7 月2 日,僱工人數資料與原告書狀所附之證據相同 ;收尾部分是原告自己收尾;本院卷第116 頁昇達實業社請 款單是伊向原告請款之資料,原告有按請款單上之金額扣除 零頭後開立支票給伊;本件工程有請吊車到工地現場,吊車 的錢是原告出的,吊車是要吊錏管及鐵件進去樓層裡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164 頁);此外並有證人張永林 當庭提出之昇達實業社請款單、估價單、銷貨單、僱工人數 表及長鴻機械起重行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書狀所附之 單據相同,業已當庭發還,見本院卷第116 至131 頁),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有支付證人張永林承攬報酬50萬7,368 元、吊車租金及收尾費用之情,堪予認定。惟原告請款單上 所載6/19、6/21放樣工資各支出4,500 元、9,000 元部分( 見本院卷第10頁),依證人張永林上開證述,放樣項目既係 其施作者,則放樣工資自已包含於昇達實業社所請款項50萬 7,368 元中,應自原告請款單中扣除。 ⑵又依證人即原告僱用收尾之工人劉國成於本院結證稱:原告 所承攬之「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有須要做鐵的部分 ,原告就叫伊過去做;伊是原告僱用的工人,原本鐵件工程 已經做得差不多了,但還有一些沒有做到的地方,原告才叫 伊進去做收尾的工作;當時講好一天的工資是2,000 元,收 尾的工作有時伊會帶幫手過去;伊未開請款單給原告,都是 口頭說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正反面)。是原告為 完成本件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之收尾工作,而須再自行購買 少量之錏管,並須支付收尾工人之工資,與常情無悖,亦屬 可信,此外並有出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 原告請款單中所載原告自行購買角鐵支出5 萬5,276 元部分 ,經核其貨單日期為100 年6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32 頁) ,其時證人張永林之外壁鐵件工程尚未完成,原告應無預先 購買用以收尾之可能,是上開購買角鐵之支出,尚難認與原 告之工程收尾有關,應予扣除。 ⑶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承攬報酬應為57萬0,646 元【計 算式:昇達請款507,368 元+ 吊車租金5,000 元+ 收尾費用 (工資18,000元+ 錏扁管5,460 元+ 錏扁管7,644 元)+ 稅 額27,174元=570,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本件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係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 者,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7萬 0,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3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聲請送建築師公會鑑定現場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之實 際施作內容是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圖說相符(見本院卷第 63頁反面)。惟查,縱認現場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之實際施 作內容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圖說有不相符合之處,亦屬被告 事後有無修正施工方法或被告得否主張瑕疵給付之賠償責任 問題,尚無從因此即認被告未將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發包予 原告施作。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屬無必要。 七、被告雖又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施作人員林錫榮 、黃玲虹,欲證明被告要進場施工時,因天地料尚未施作, 被告無法施工,故宋淑娟與張邁轟才去請原告做完天地料工 程後,被告始進場施作板材(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惟查 ,依證人張邁轟、宋淑娟均證稱:在桃太郎見面時,只有張 邁轟、王俊明、原告及宋淑娟在場,被告公司的工人及小姐 根本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03 頁),參 以「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並非施工現場,是被告公司之工 人及小姐應無在場之可能,足見證人張邁轟、宋淑娟所言, 堪可採信。從而證人林錫榮、黃玲虹縱能證明被告施作板材 前,天地料尚未施作,然尚無法證明本件牆壁上下固定件工 程係張邁轟、宋淑娟發包予原告者,而與被告無涉。是上開 2 位證人自無加以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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