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李永旭即廣埕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酈長春
律師
被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陸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廣埕企業社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為建築工程承攬。
民國100 年6 月初因訴外人張邁轟介紹原告承攬被告公司承
作之「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下稱愛老郎)牆壁上下
固定件工程(俗稱天地料),原告
乃受邀至「愛老郎」新建
工程之工地現場,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俊明及介紹人張邁轟
見面,並聽取王俊明解說天地料之施作方式,解說完畢後,
王俊明稱事後會交付詳細之施工圖說予原告。約一星期後張
邁轟再約原告至「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桃太郎)一
樓交誼廳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俊明談論合作細節。見面後王
俊明交給原告「愛老郎」牆壁工程之施工圖說,於原告過目
時,張邁轟即問王俊明:「你要由你的工程班底施工這部分
(指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還是要交給李老闆(指原告)
來施作」,王俊明稱:「我的工班排不出來,交由他(手指
向原告)來施工好了」,張邁轟問原告:「你要做嗎?」,
原告答應可以。王俊明請原告報價,原告即稱「就簡單以工
資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再加上實作材料費計
算」,王俊明聞言後稱:「好! 」,至此
兩造達成協議。
嗣
原告於100 年10月中旬完成
上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工程
款總計64萬2,860 元。
㈡其後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至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請領「愛
老郎」新建工程之牆壁工程尾款時,原告亦同時向被告請款
。
詎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俊明卻稱不認識原告,從未與原告見
過面,不可能委託原告施工,而拒絕給付工程款64萬2,860
元。原告
爰依據兩造之
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64萬2,860 元。
㈢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2,8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圖說一本(附於本院卷後),其內容雖與
原告
持有之施工圖相類似,
惟實則完全與
本件工程無關。蓋
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施工圖,僅十幾張,並
非如被告所提出之
施工圖說一本那麼厚;且施工圖下方除有「剴聚建材有限公
司」之字樣外,在工程名稱欄亦會填入圖名:「直板外牆施
工圖」,然被告提出之施工圖說一本卻未有上開記載。足見
被告提出之施工圖說一本與本件無關。
㈡原告承攬本件工程後,即鳩工購料,其中大部分委由「昇達
實業社」負責人張永林承作,含工人及購料均由張永林全權
負責,原告則在場監督施工。原告已照實支付張永林承攬工
程款50萬7,368 元,並向其取得相關單據憑證及派工資料。
又租用吊車吊取角鐵等物料之租金係由原告支付,收尾部分
亦係由原告自行進料派工收尾,此有材料憑證
可稽。綜上,
原告基於雙方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
並無不合。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關係:
⑴查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被告未曾發包任何工程予原告施作
。次查,本件工程可分為「結構」及「板材」二大部分,原
告所施作之「天地料」,係焊接於鋼骨結構上之材料,本屬
於結構部分之工程項目,而被告向訴外人宋淑娟所承攬之工
程範圍,僅為板材施作,並不包含結構部分之施工,是原告
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天地料之工程項目,顯與事實不符。況且
倘被告有發包予原告施作,理應有議價過程,然事實上兩造
並未議價。又當初被告提供給原告者乃整本的圖,現場須以
被告提供的圖施作,然原告所施作者卻與圖說完全不同,如
何向被告請款!如以98年不同的工法來論本件,則被告與原
告間根本無契約之
合意。
是以,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係
依原證一之圖說委託其燒焊天地料,然查原告所施作之內容
顯然與原證一之圖說不同,自
難認定被告曾委託原告施作天
地料。
⑵次按,承攬為債之契約,僅契約當事人得依契約約定提出主
張或請求,其效力不及於
第三人。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張邁轟間原告:『你要做嗎?』,原告答應說可以…」、「
…跟宋淑娟夫妻合作了十幾年,我信的過他們…」,由上開
原告
自認之事實,
足證原告承攬工程之對象應為張邁轟等人
,
而非被告。原告既係向張邁轟及宋淑娟承攬天地料工程,
自應向張邁轟及宋淑娟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要與被告
無
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顯有錯誤,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款單之對象為宋淑娟,而非被告。又依原告請款單之
記載,其報價日期為「0000000 」,然原告之放樣時間則在
「6/19、6/21」,施工日期竟早於報價時間;另請款單
所載
電話「0000-0000000」,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俊明之電話
號碼,足見原告並非向被告承攬。另請款單所載吊車及昇達
請款等項目,原告均未提出施作內容及被告會同點收之證明
,顯非事實。再者,原告主張原證一圖說係被告提供予其施
作天地料之依據,
惟查,原證一圖說並無錏扁管之設計,然
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竟有錏扁管,益見原告承攬工程之對象並
非被告。
⑷原告雖依法院
諭示提出請款單所載資料,惟查此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曾僱用工人或向他人訂購材料,並無法證明兩造就人
員派遣、施作材料、型式、規格、數量、價格等內容曾進行
任何「實作實算」之討論及同意。若原告無法提出此部分資
料,即不能逕以原告曾於本件工地施作天地料即認定兩造間
有契約存在。
⑸被告未曾與原告談論過施工問題,被告亦未將工程發包給原
告,被告亦不認識怡泰營造有限公司。怡泰營造有限公司與
被告契約書上之日期乃怡泰營造有限公司偽造者,被告與怡
泰營造有限公司間根本無實際之契約關係。被告與怡泰營造
有限公司之契約書亦未提到天地料之項目,且怡泰營造有限
公司一直無法提出其與宋淑娟間之契約書,足見本件工程實
際上是被告與宋淑娟間之契約,與怡泰營造有限公司無涉。
被告係將本件工程做到最後一天時,怡泰營造有限公司才出
現,宋淑娟稱怡泰營造有限公司是他們的營造,被告是做到
最後一天,才跑出來怡泰營造有限公司補簽契約。
㈡被告承攬宋淑娟之本件工程外牆部分,並不包含施作L 角鋼
型式之天地料,故被告自不可能委託原告施作天地料:
⑴按承作外牆板材時,若業主要求一併施設L 角鋼型式之天地
料,則每平方公尺板材之單價將提高400 至500 元。查張邁
轟於98年7 、8 月間代宋淑娟向被告探詢外牆板材施作價格
後,被告於98年11月間曾提出估價資料予張邁轟。該份估價
資料之單價分析載明施作外牆部分「未含L 角鋼」,單價為
1,730 元。則宋淑娟
嗣後正式與被告簽訂外牆板材合約時,
單價既減為1,680 元,足見於本件工程中,被告無須為宋淑
娟施作L 角鋼型式之天地料,原告所施作之天地料,顯非被
告所委託至明,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⑵原告於本院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問:當
初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俊明交給你的是二張原證一的施工圖或
是一整本的施工圖)應該有好幾張。被告交給我十幾張施工
圖」,惟原告起訴時竟僅提出其中二張圖說,顯然故意隱匿
證據。其次,原告本應就起訴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既表
明原證一之原始資料共有十數張,則依法原告即負有提出此
一文書之義務。又原告既自認原證一之圖說共有十幾張,則
原告為證明其請求之對象正確,施作之內容與圖說相符,即
應提出全部圖說以資證明,否則應認其未盡舉證責任。再者
,原證一之圖說既為原告所引用,且該圖說之內容又與本件
訴訟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款 之
規定,原告即有提出之義務,若原告拒絕提出原證一之全部
文書,依同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即應認定原證一之全部
文書即為被證二之文書。
㈢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施作「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
(俗稱天地料),已施作完畢,原告有工程款包含工資及材
料費,未獲給付。
⑵被告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所承攬者,係宋淑娟新建「愛老郎老
人長期照護機構」之牆壁工程。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所施作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究係被告發包予原告施
作者?或係宋淑娟發包予原告施作者?
⑵原告是否於100 年6 月初,受張邁轟(宋淑娟之夫)之邀,
至「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工地現場與被告公司負責人
王俊明見面,並由被告將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發包予原告施
作?
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牆壁上下固定
件工程款64萬2,860 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畢「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牆壁
上下固定件工程,惟工程款均未獲給付;及被告係向業主宋
淑娟承攬「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牆壁工程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頁、第100 頁),自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承攬上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
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
告施作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實係原告向張邁轟及業主宋
淑娟直接承攬者,原告應向其等請領工程款等語置辯。是以
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施作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究係
原告向被告所承攬者,或係向張邁轟及業主宋淑娟所承攬者
?
㈡原告施作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係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者
:
⑴依證人即興建「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業主宋淑娟之
夫張邁轟於本院
結證稱:天地料是牆壁工程的一部分,天地
料及板材都是被告承攬的工程;當初怡泰營造有限公司要求
被告在100 年5 月20日進場施作,但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俊明
說他派不出工,王俊明問伊可否介紹會作天地料的廠商給伊
,伊說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王俊明說可否介紹鋼結構的廠
商給他,因他要做焊接的工程,伊就找原告;第一次約在工
地見面,王俊明向原告解說如何施作天地料,當時並無拿資
料,當場原告跟王俊明說他會施作此工程,王俊明說他要整
理一些現場施作的圖說,之後再約見面,後來
渠等約在后里
的「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見面,見面之後,王俊明就將圖
說交給原告。因本件工程已經發包給怡泰營造有限公司,伊
只是單純介紹;當時王俊明有跟原告說,天地料固定的工程
要請原告施作,之後王俊明就問原告此工程如何算,原告說
一個工人一天3,000 元,材料實報實銷,這些都是在后里的
「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說的,王俊明說好,過程就是如此
,因雙方達成協議,就開始施作。被告公司要向怡泰營造有
限公司請款時,伊和宋淑娟有通知原告來,伊等請怡泰營造
有限公司把原告應得的款項扣下來,但王俊明不同意,怡泰
營造有限公司就將整筆尾款都給被告公司;原告所施作的牆
壁上下固定件工程是被告發包給原告施作的,王俊明告訴原
告說,就是依照他交付的圖說來施作;當時王俊明與原告有
就工程款部分達成協議,王俊明問原告工程款如何估算,原
告說以最簡單方式一個工人3,000 元,材料實作實算,王俊
明當場回應說好,這是第二次在「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見
面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01 頁正反面),
核
與證人即興建「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業主宋淑娟於
本院結證稱:原告所施作的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是被告公司
負責人王俊明在桃太郎叫原告施作的;在桃太郎談的那天,
王俊明拿一些資料給原告,教他要怎麼做;王俊明就問原告
錢要怎麼算,原告說一天3,000 元,材料照算;當場並無任
何報價單,是口頭約定,並無提到總價多少,只有聽到工一
天三千,材料照算,王俊明說這樣合理,這樣好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衡以證人張邁轟、宋淑娟均係
在場親自聽聞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俊明與原告約定承攬本件牆
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之人,
渠等更已以
具結擔保證詞之真正;
且該2 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為證詞復屬一致;又該
2 位證人與兩造間亦無特殊親誼關係,足見渠等證詞
應堪採
信。是以,原告施作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係被告發包予原
告施作者,
堪予認定。
⑵參以證人即向原告承攬外壁鐵件工程之昇達實業社實際負責
人張永林於本院結證稱:伊在施作角鐵、錏管時,有施工圖
,是原告提供給伊的,有幾張,是A4的紙張;伊施工當中,
原告有跟業主張邁轟及被告公司聯絡,之後原告再指示伊如
何施作,當時原告有跟伊說,因為被告公司沒有時間,派不
出工來,所以才請伊來施作,有無按圖施工,伊不知道,因
為光看圖面伊不知道如何施工,所以才由原告及業主張邁轟
與被告公司商討之後,再跟伊說要如何施工,因為這種工程
伊是第一次施作,一定要先確認;錢是原告要付給伊的,伊
當然找原告聯絡,到伊施工的最後階段,被告公司的外壁板
師傅有到現場,協調之後伊有修改鐵件;施工的方法及材料
都是原告和被告公司聯絡好之後,再告訴伊要買何材料進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正反面)。衡諸證人張永林僅是承
攬一小部分工程之業者,與兩造間無任何親誼關係,更已以
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是其證詞應可採信。由證人張永林
之上開證詞,現場究應如何施工及施作之材料既均由原告與
被告討論後,再指示證人施作,
足徵本件原告所施作之牆壁
上下固定件工程確係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者
無訛。
⑶次按,被告已於本院自認其提供給原告的是整本的圖,現場
是以被告提供的圖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被
告既有提供原告施作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之圖說,且現場更
須以被告提供之圖說施作,
益徵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確係宋
淑娟發包予被告施作者,被告再將其轉包予原告。否則被告
即無須製作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圖說,亦無須將上開圖說交
付予原告施作。由此亦徵原告所施作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
乃被告所發包者,至
堪認定。
⑷審諸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俊明
自承:100 年6 月間,伊與張邁
轟、原告有在「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碰面,伊去時有帶一
本如何焊接的圖,原告拿著伊帶去的焊接的圖就離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有將牆壁上下固定件
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否則被告基於工程利益及技術秘密之
考量,豈有不向張邁轟請求承攬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卻同
意由原告施作,再由被告無條件教導原告如何施作之理!是
被告抗辯其未將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云云,
要與常情相悖,
不足採信。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64萬2,860元,為有理由:
⑴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請款單之真正。惟查,依證人即向原
告承攬外壁鐵件工程之張永林於本院結證稱:所謂外壁鐵件
工程是指將角鐵及方管固定在主結構體上,方管就是錏管,
承攬方式為連工帶料;由伊購買錏管、角鐵來施作於本件工
程;放樣項目也是伊承作的;以上提到之錏管、角鐵、放樣
及工資,伊均有向原告請款;施工
期間自100 年6 月23日至
100 年7 月2 日,僱工人數資料與原告書狀所附之證據相同
;收尾部分是原告自己收尾;本院卷第116 頁昇達實業社請
款單是伊向原告請款之資料,原告有按請款單上之金額扣除
零頭後開立支票給伊;本件工程有請吊車到工地現場,吊車
的錢是原告出的,吊車是要吊錏管及鐵件進去樓層裡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164 頁);此外並有證人張永林
當庭提出之昇達實業社請款單、估價單、銷貨單、僱工人數
表及長鴻機械起重行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書狀所附之
單據相同,業已當庭發還,見本院卷第116 至131 頁),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有支付證人張永林承攬報酬50萬7,368
元、吊車租金及收尾費用之情,堪予認定。惟原告請款單上
所載6/19、6/21放樣工資各支出4,500 元、9,000 元部分(
見本院卷第10頁),依證人張永林上開證述,放樣項目既係
其施作者,則放樣工資自已包含於昇達實業社所請款項50萬
7,368 元中,應自原告請款單中扣除。
⑵又依證人即原告僱用收尾之工人劉國成於本院結證稱:原告
所承攬之「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有須要做鐵的部分
,原告就叫伊過去做;伊是原告僱用的工人,原本鐵件工程
已經做得差不多了,但還有一些沒有做到的地方,原告才叫
伊進去做收尾的工作;當時講好一天的工資是2,000 元,收
尾的工作有時伊會帶幫手過去;伊未開請款單給原告,都是
口頭說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正反面)。是原告為
完成本件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之收尾工作,而須再自行購買
少量之錏管,並須支付收尾工人之工資,與常情無悖,亦屬
可信,此外並有出貨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
原告請款單中所載原告自行購買角鐵支出5 萬5,276 元部分
,經核其貨單日期為100 年6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32 頁)
,其時證人張永林之外壁鐵件工程尚未完成,原告應無預先
購買用以收尾之可能,是上開購買角鐵之支出,尚難認與原
告之工程收尾有關,應予扣除。
⑶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承攬報酬應為57萬0,646 元【計
算式:昇達請款507,368 元+ 吊車租金5,000 元+ 收尾費用
(工資18,000元+ 錏扁管5,460 元+ 錏扁管7,644 元)+ 稅
額27,174元=570,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
綜上所述,本件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係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
者,兩造間有承攬之
法律關係存在,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7萬
0,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3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聲請送建築師公會鑑定現場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之實
際施作內容是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圖說相符(見本院卷第
63頁反面)。惟查,縱認現場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之實際施
作內容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圖說有不相符合之處,亦屬被告
事後有無修正施工方法或被告得否主張瑕疵給付之賠償責任
問題,尚無從因此即認被告未將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發包予
原告施作。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屬無必要。
七、被告雖又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施作人員林錫榮
、黃玲虹,欲證明被告要進場施工時,因天地料尚未施作,
被告無法施工,故宋淑娟與張邁轟才去請原告做完天地料工
程後,被告始進場施作板材(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惟查
,依證人張邁轟、宋淑娟均證稱:在桃太郎見面時,只有張
邁轟、王俊明、原告及宋淑娟在場,被告公司的工人及小姐
根本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03 頁),參
以「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並非施工現場,是被告公司之工
人及小姐應無在場之可能,足
見證人張邁轟、宋淑娟所言,
堪可採信。從而證人林錫榮、黃玲虹縱能證明被告施作板材
前,天地料尚未施作,然尚無法證明本件牆壁上下固定件工
程係張邁轟、宋淑娟發包予原告者,而與被告無涉。是上開
2 位證人自無加以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