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崧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佳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徐森彥
訴訟代理人 廖雯慧
楊盤江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於民國99年5月4
日辦理「北田溪石棟湖支流整治工程」第二次招標,由原告
崧創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670,000 元得標,雙
方並於99年5 月14日簽立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書
),工期為160 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計分二工區,原告施工時,於99年11月4 日發現第
一工區之擋土牆有桃花心木,而地主表示不願移除,因而無
法施作,被告之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黎明公司)建請被告變更設計,調整擋土牆之樁號,被告於
11月15日派人會勘後,結論為:「考量第一工區支流之水量
及上方道路行車安全,延長該支流整治長度約20公尺;另增
設靜水池1 座,使路面上邊坡之水流安全導入溝內」,而為
變更設計之決定,被告於11月17日發函表示同意,並於12月
13日(
按應係12月9 日之誤載)發出變更契約書,
惟卻僅於
變更書同意工期延長7 天。原告對此決定難以接受,即向被
告之監造單位黎明公司申請展延工期47天(即因不
可歸責於
原告事由而停工
期間:自11月4 日發現桃花心木無法繼續施
作而停工起,
迄12月13日被告同意契約變更止,計40日,工
程備料7日曆天),經監造單位亦以原證6、原證8函認為此
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建請被告同意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為
47日,但為被告所拒絕。經原告再請求被告召開協調會,監
造單位黎明公司再次表示「
旨揭核定之施工網狀圖,第一工
區與第二工區均屬主要徑工程,然第一工區因桃花心木地主
不同意移除及支流上游新增護岸設計,確已影響主要徑工程
」,因而建請召開協調會,亦為被告所拒絕。
㈢被告核發原證5 之契約變更書,追加工程價金60餘萬元,合
計工程總價金為9,315,071 元,於原告施作完成,而為被告
驗收時,被告即有如數給付之義務。然被告以原告逾越工期
107日為由,扣減工程款996,713元(計算式:00000000.00
1107=996713)。
㈣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7條規定,廠商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
工,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但契約
第7 條約定履約期限之增減:「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工程進度作業之進行,
而需展延工期…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原告之情
形符合
上開二項展延工期之事由,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自99年11月4 日發現桃花心木,因而停工,監造單位
建請變更設計。同年11月15日雙方會同監造公司會勘,亦
認為應變更設計,及至12月13日被告變更設計,此40日曆
天期間,原告無從施工,而靜待被告進一步指示,此誠屬
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停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應為合
理。監造單位亦以原證6、原證8函認為此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
⒉因支流上游經被告於變更契約書中指示延長支流整治20公
尺,原告需備料,預計7 日曆天,上開請求,亦經監造單
位以原證6 同意應予展延工期。
⒊另依被告核發之變更契約書,要求原告增設靜水池,延長
支流、設截水牆,經原告估算工程進度表約需31日曆天,
此亦應計入展延工期中。
⒋原告可請求展延工期為78日(計算式:40+7+31=78),扣
除被告於變更契約書中同意展延工期7 日,尚可請求71日
展延工期。而上開71日之工期展延,
乃屬非可歸責於原告
事由而停工,致令逾越工期,被告以原告逾期107 日,處
以
違約金,而扣減工程款,然原告應受逾期違約金處罰者
,僅36日曆天,是被告僅可就36日曆天處以違約金罰鍰。
即原告僅需遭扣款335,343 元(計算式:00000000.001
36=335343),被告卻扣款996,713元,則被告應給付原
告661,3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61370)。
㈤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1,370 元整,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停工一事,因工程項目非常多,有關桃
花心木部分的確是停工的。另
兩造簽立之契約變更書,同
意工期延長7 日,此係指因為設計變更,工作項目與工作
期間均增加,故而原告需再施工7 日,始能完工,就此部
分(即原告需增加七個工作天來施作工程)原告並無
異議
。然而,原告提出
本件民事訴訟,其主張係「原告因不可
歸責於廠商事由,致令停工(即停止桃花心木之施作項目
),該停工期間,應自逾越完工期間之日數扣除」,換言
之,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之逾期工作天數,其中有屬於停工
期間,亦有屬於工程備料期間,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致令逾
越工期。被告
抗辯兩造已
合意展延工期7 日,且於契約變
更書用印簽名,故而
無庸再予原告47天之工期展延,故而
原告請求無理由,
顯有誤解。
⒉依證人林健榮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可知
:
⑴於證人林健榮監造時即發現有桃花心木存在,而原告在
現場放樣時始發現該桃花心木會影響施作,依此以言,
本件原告是得標,提送施工計畫書交予被告核准後,於
現場放樣,始發現存在桃花心木。現被告執101年5月21
日亞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水土保持技師張緯東出具
之評估報告表示原告早應知悉桃花心木存在
洵無足採,
蓋兩造間簽立契約變更書,此為不爭執之事實,所謂契
約變更,於工程實務即係指上開施作之項目非屬原先工
程契約所約定之範圍,雙方始需再為設計變更或契約變
更。既然桃花心木存在,非屬原先雙方工程契約約定範
圍,又何來原告事先可預見之情形!
⑵桃花心木位置剛好在原設計的結構範圍內,而在一工區
剩桃花心木區塊沒有完成。又該工區分為一工區及二工
區,是雙主要徑,如果有一工區延宕的話,整個工期都
會從後順延。因為無施工圖可供參考,故而該部分先行
停工,若未辦理工程變更,桃花心木將存在於結構物的
終點,造成阻礙,是桃花心木存在確實影響施作,且造
成工區停工。
⒊原告當時係以發生特殊原因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其證
明文件即係雙方核准之網狀圖。而證人林健榮係基於被
告契約履行
輔助人地位,認為原告請求合理,蓋依施工
進度圖,最後二工區均整併,是其上記明「土方回填,
工區復原」,而桃花心木存在,令原告於施作一工區時
,就桃花心木區塊無法施工,此舉勢將造成一工區與二
工區合併,土地回填之時間延後,故而原告請求,洵有
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依契約規定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之條款有三處,契約主文第
7 條履約期限增減、契約附錄H.2第(3)項不計日曆天及契約
附錄H.4 展延工期。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皆不符上
述約定,故於法無據:
⒈依據契約主文第7條第1項,本件工程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
,於變更契約書中已合意增加7 日曆天,故無需再增加展
延工期。原告以第一工區之擋土牆有桃花心木,地主不願
移除為由要求會勘及展期;另有民眾陳情第一工區支流護
岸僅施作10公尺,長度不足。經現場會勘後,關於桃花心
木影響施工問題,被告同意調整第一工區AOK+000 擋土牆
、箱涵及座槽長度;而就民眾陳情部分,因參考第一工區
支流之水量及上方道路行車安全,決議延長該支流整治長
度約20公尺,另增設靜水池1 座,使路面上邊坡之水流安
全導入溝內,其施工地點位於第一工區。就上開變動因素
,兩造及監造單位因而於99年12月9 日簽訂變更契約書,
合意工期延長7 天。是依據契約主文第7條第1項,本件工
程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於變更契約書中已合意增加7 日
曆天,故無由再增加展延工期。
⒉原告申請展延或不計工期規定,不符合契約主文第七條第
2項工程延期約定,依法無據:
⑴不符合第⑴、⑵、⑶、⑸、⑹、⑻、⑼、⑽款之規定。
⑵辦理變更設計得申期展延工期者,須確非可歸責於廠商
,並影響工程進度作業之進行。惟原告於施工前即已進
行放樣,應已知悉一工區擋土牆有桃花心木影響施工,
卻於工程逾完工期限後始申請展期,乃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且原告於變更設計期間仍繼續施工,未影響工程
進度作業之進行,亦不符合上開得申請展延工期之規定
。有空照圖1 紙,
可證在變更設計期間原告仍在一、二
工區施作。是原告並不符合第⑷款約定。
⑶不符合第⑺款約定-「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
機關認定者」:
①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99年5 月24日開工,原告亦於
同日檢具開工報告書申報開工。原告於申報開工後,
曾於99年5 月25日、26日及6月3日起至6月9日止至現
場「測量放樣」,亦即以線條或模具
而非實物之方式
,將設計圖上所呈現之平面、立面或造型展示在現場
。「放樣」不但可以在施工前看到大致完成之清況,
也可以檢視設計之內容是否合宜而去修正,可以避免
在工程施作完成後,再修改已施作好之工程。系爭工
程應自開工之日起160 日曆天內完工,即完工日期為
99年11月2 日。原告既已測量放樣,應已知悉系爭工
地上有桃花心木,卻直到逾越完工期限後始以99年11
月3 日函及11月4日函稱一工區AOK+000擋土牆施工中
心線上有一棵直徑50cm、高於三層樓的桃花心木,而
要求會勘及展延工期。上開二函被告均於99年11月8
日收受,應係99年11月6日或7日才寄出。倘桃花心木
有影響工程進行,原告應於當時放樣完成後立即提出
,而非於工程逾期且進度落後24% 後始申請展延,此
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節,且可歸責於原告。
②原告曾於100年9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
約爭議調解,請求增加工期71天並追回661,370 元,
該會召開二次調解會議,調解委員表示因原告於變更
設計期間仍繼續施做,並非全部工程無法進行,且調
解委員亦表示若桃花心木影響工程進行,原告應於申
報開工後之放樣時發現並提出展延或不計工期,而非
工程逾期後才提出,故委員不認同原告之請求,原告
乃撤回調解之申請。可見桃花心木,若有影響工程進
行,應於當時放樣完成後立即提出,而非於工程逾期
且進度落後24% 後始申請展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情節,可歸責於原告。
③原告雖經監造單位申請因桃花心木影響工程展延或不
計工期,惟依據本條文需「經機關認定」,但被告並
未同意,故不符合第⑺款約定。
⒊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依施工日誌及監造日誌顯
示變更設計期間,原告皆有工程施做,非全部工程不能進
行,亦非全天無人到工地施工,故不符契約附錄H.2 第⑶
項不計日曆天,依法無據:
⑴原告自99年11月3日應完工之日起,至100年2 月26日實
際竣工之日止,除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2月7日止,農
曆過年期間7 日未施工外,其餘均一直施工未曾間斷,
故原告請求追加71天之展延工期無理由。
⑵依原告提出之「施工與品質計畫書」第8 頁「工程施工
網狀圖」及原告提出訂為契約附件之「工程施工進度表
」,系爭工程之二個工區於99年6 月間開挖整地後即同
時施工。
⑶關於桃花心木影響施工問題,原告係依契約附錄「H 開
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H2(3)(B)請求展延工期。
惟上開約定之內容為「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者,工程
開工後每日為一日曆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且全天確
無工人到工地施工者,得不計日曆天…(B) 因辦理變更
設計,致全部工程不能進行者」。依據黎明公司所製作
之施工日誌及監工日誌之重要事項
記錄內容要點
予以整
理列表,可知原告於99年11月3 日應完工日期之進度僅
74.843% ,桃花心木所在之第一工區與第二工區相距不
到500公尺,原告自自99年11月3日起至100年2月26日實
際竣工之日止,除春節停工7 天外,其餘日期均在施作
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打底、範本組立、靜水池開挖
等主體工程項目,且於上開期間第一、二工區均進行施
工,不符合得申請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之約定。
⒋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因桃花心木逾預定完工日
時發現可歸責於原告,且施作桃花心木部分之道路下邊坡
擋土牆並不影響工程進度作業之進行,故不符契約附錄H.
4展延工期:
⑴桃花心木位於本件工程AOK+000 處邊坡道路,有圖序1-
28之平面配置圖
可稽(被證18號),不在主體工程範圍
內,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將主體工程旁道路下邊坡擋
土牆左側長度從395公分減為245公分,不影響第一工區
及第二工區之施工進度,亦有圖序5-28之主流橫斷面㈠
可證(被證19號)。另從施工中及施工完成後之照片可
清楚看出桃花心木不在主體工程範圍內,而係在主體工
程旁之邊坡道路上,工程之進行不受影響。被告於101
年5月8日召集當地里長、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及財
團法人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派代表到現場
履勘,認
定桃花心木所在位置明顯不影響整體工程施工進度。此
外,亞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水土保持技師張緯東亦
於101年5月21日出具評估報告,認為「1.該工程進度嚴
重期係因原告施工控管不當所致。2.一工區桃花心木之
存在應於施工前之放樣時即發現,且其不影響一工區整
體工程及二工區工程之施作。」
⑵查依施工及監造日誌記載,99年11月3 日應完工,但原
告進度落後約24% ,尚有未變更之○○○區○○○道路
周邊擋土牆、#1固床工、護岸B0K+001.03~B0K+26.42
、#2固床工、護岸B0K+32.02~B0K+37.09、靜水池1 座
、豎排塊石1處、斜坡式護坦3處、道路鋪設等尚未施作
,及第一工區未變更部分之工項為混凝土座槽
A0K+000~A0 K+060、NO1. 集水井及箱涵、版橋等尚未
施作,約計有2,478,000元未完成,占契約28.5%。
⑶於99年12月13日變更設計完成後,進度落後約15% ,尚
有未變更之第二工區道路周邊擋土牆、護岸B0K+001.03
~B0K+26.42、#2 固床工、護岸B0K+32.02~B0K+37.09
、靜水池1 座、豎排塊石1 處、斜坡式護坦3 處、道路
鋪設等尚未施作,及第一工區未變更部分之混凝土座槽
A0K+000 ~ A0K+005、版橋等工項尚未施作,約計有1,
439,000元未完成,占契約16.5%。
⑷而桃花心木旁之道路下邊坡擋土牆屬減作的部分,卻直
至99年12月25日才施作,道路下邊坡擋土牆減作約15,3
00元後,約計有113,000元,占契約1.2% 。可見變更設
計期間仍有工程施做,原告所言靜待進一步指示施作非
屬實,故施作桃花心木部分減作之下邊坡擋土牆不影響
工程作業之進行。
㈡開工後原告延遲進場施作,工程落後,多次函文催趕或提趕
工計畫,仍無法如期完成,顯見工程控管不良:
⒈本件工程於99年5 月24日開工,查施工及監造日誌,廠商
於99年5 月25日~6月9日放樣後,至99年7月9日第二工區
機具進場,99年8月14日第一工區#10固床工基礎開挖,故
實際開工日已逾合約規定之99年5月24開工日至少約45~80
日曆天,已延遲施作;於施工期間實際進度仍落後,被告
於工程施工期間亦多次函文請原告儘速進場施作、或進度
落後提送趕工進度書(被證26號),但原告仍無法如期完
成,顯見原告工程控管不良,實務經驗不足。
⒉原告將契約天數167天之工程,施作274天才完成,嚴重逾
期,顯見原告工程控管不良,實務經驗不足。
⒊原告與被告間之3件工程契約,除本件外,另有2件皆逾期
完工,顯見原告工程控管不良,實務經驗不足。
㈢依證人林健榮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與監造
日誌不符,證人林健榮又不清楚契約中「不計工期」之要件
,亦不清楚監造之責,顯見現場實務經驗不足、專業知識不
足,未善盡監造之責。又證人林健榮關於變更設計期間原告
無法施作、網狀圖是雙要徑、桃花心木影響工程進行等證詞
不實:
⒈對於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針對法官對證人提問:
「辦理變更設計的40天,所有工區原告都沒有施作嗎?」
,證人林健榮回答:「二工區有施作,一工區就完全沒有
施作」與監造日誌不符。查監造日誌,辦理變更設計期間
(99年11月3 日至99年12月13日)第一工區、第二工區廠
商皆有施作,且第一工區主要施作混凝土座槽A0K+020~A0
K+060 段及箱涵等工項(見被證23-1號),並非環境整理
,而為鋼筋組模、灌漿等有實際出工人員之工作,顯見該
證人現場實務經驗不足,未善盡監造之責。
⒉對於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問
林健榮:「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的要件為何?」林健榮回
應:「主要是非可歸究於廠商的原因」,被告訴訟代理人
再提問林健榮:「是否還要加上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不能
進行?」證人回答:「這是條款內的其中一點,但是原告
引用的是D 點-其他特殊原因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但原
告提出的是網狀圖,證人林健榮所謂有關「網狀圖」與原
告訴訟代理人的提問無關,不足做為本提問的判斷。另查
契約附錄H.2第(3)之(D)「… 其他發生特殊原因致全
部工程無法進行者…」之規定,並無提到「網狀圖」不計
工期,且辦理變更設計期間(99年11月3 日至99年12月13
日)第一工區、第二工區廠商皆有施作,第一工區主要施
作混凝土座槽A0K+020~A0K+ 060段及箱涵等工項(見被證
23號-1),故不符合契約不計工期之要件,亦不符合證人
所回答不計工期之要件,顯
見證人不清楚契約中「不計工
期」之要件,其專業知識不足,未善盡監造之責。
⒊依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4條公共工
程履約權責劃分第一條規定,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應依相
關法規及簽訂之契約確實履行,履約權責劃分如附件「機
關與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依據該表
第四階段-施工中㈦工期展延,監造為「實質審查」,機
關為「核定」,表示監造僅有實質審查之權責,非為核定
權。林健榮證人不清楚監造之責,顯見專業知識不足。
⒋證人林健榮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這40
天辦理變更設計,廠商無法施作」、「印象中二工區有施
作,一工區就完全沒有施做」、「當時一工區只剩桃花心
木的區塊沒有完成」、「變更設計期間原告就沒有圖可以
施做」、「因為當初原告提出的網狀圖要徑是雙主要徑,
如果有一工區延宕的話,整個工期就會從後順延」、「原
先的設計桃花心木會阻礙到結構物的中心點」、「因為它
(按:指桃花心木)的位置剛好在原設計的結構範圍內」
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林健榮證
述:「這個結構物是截牆,原設計的施做終點會被桃花心
木阻礙到」,
適足證明其證述:「原先的設計桃花心木會
阻礙到結構物的中心點」之證詞不實;且桃花心木所在之
位置,於變更設計後,邊坡擋土牆左側長度從395 公分縮
減為245 公分,該項工項之數量減少,對於第一、二工區
之施工進度均無影響。
㈣證人林健榮證稱:「桃花心木會影響工程施作,是原告現場
放樣時發現的」,足證原告於申報開工後之99年5 月25日、
26日及6月3日至9 日測量放樣,已知悉一工區有桃花心木,
於工程逾期後始申請展期。
㈤黎明公司及證人林健榮附和原告之主張,稱桃花心木影響工
程應展延工期47天,並不足採:
⒈原告以第一工區之擋土牆有桃花心木,地主不願移除為由
要求會勘及展期;另有民眾陳情第一工區支流護岸僅施作
10公尺,長度不足。經現場會勘後,關於民眾陳情部分,
因參考第一工區支流之水量及上方道路行車安全,決議延
長該支流整治長度約20公尺,另增設靜水池1 座,使路面
上邊坡之水流安全導入溝內(見被證12號);至於桃花心
木影響施工問題,被告同意調整第一工區AOK+000 擋土牆
、箱涵及座槽長度(見被證13號)。兩造及監造單位因而
於99年12月9日簽訂變更契約書,合意工期延長7天。
⒉然證人林健榮既證稱「這七天是依照相關規範計算出來的
」,足證展期7 天確屬合理,兩造及證人林健榮任職之黎
明公司始於99年12月9 日之變更契約書上蓋章同意展延工
期7 天,自不得事後假藉任何理由主張再予展延工期;何
況原告及黎明公司主張再予展延之理由,均不足採,已如
上述。
㈥延長支流整治長度約20公尺及增設靜水池(集水井)一座,
其施工地點在第一工區,與桃花心木問題均屬第二次設計變
更,經兩造合意延長工期7 天,原告要求再展延工期31天,
並無理由:
⒈證人林健榮證稱:「這次變更設計的理由有兩個,桃花心
木是其中之一,另一個是工區入流工部分」、「這七天是
依照相關規範計算出來的」。關於延長支流整治長度約20
公尺、增設靜水池及桃花心木所涉之變更設計,既經計算
展期7天合理,而於99年12月9日之變更契約書上蓋章同意
展延工期7 天,兩造及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得
事後假藉任何理由主張再予展延工期。
⒉至於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即「預定追加工期網狀圖」,乃
原告事後於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時所片面製作
,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
㈦被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
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5 月14日就「北田溪石棟湖支流整治工程」簽訂
承攬契約(參見本院卷㈠第8至50頁)。
㈡系爭工程之期限為160日曆天,原告依約應於99年5月24日開
工,於99年11月3日完工。原告於99年5月24日申報開工,於
100年2月26日實際竣工(參見本院卷㈠第89頁開工報告書)
。
㈢原告於99年5月25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9
日測量放樣(參見本院卷㈠第96至98頁監造日報表)。
㈣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4 日致函被
告表示第一工區AOK+000 擋土牆因桃花心木阻礙影響施作,
經與地主協調後,其表示不同意移除該樹,建請被告派員現
場
勘驗決議後續方案。被告於99年11月8 日收受該函(參見
本院卷㈠第51頁)。
㈤兩造與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上開函文,而於99年
11月15日至現場召開「北田溪石棟湖支流整治工程」協調會
,會議結論為「考量第一工區支流之水量及上方道路行車安
全,延長該支流整治長度約20M;另增設靜水池1座,使路面
上邊坡之水流安全導入溝內」(參見本院卷㈠第52頁)。
㈥基於上開會議結論,被告以99年11月17日水保中治字第0991
943012號函表示同意變更契約(參見本院卷㈠第223頁)。
兩造並於99年12月9 日簽立變更契約書(第二次變更),變
更內容為:「⒈為保護第一工區OK+040右側住家安全,移除
OK+000~+020段漿塊石,改於OK+018~OK+050右側附近施設
截水牆,將坡面水流安全導入本工程水溝內。⒉考量第一工
區支流之水量及上方道路行車安全,延長該支流整治長度約
20M ;另增設靜水池1 座,使路面上邊坡之水流安全導入溝
內。」(僅變更內容第2 項與上開會議結論有關),備註欄
記載:「本次工期延長7天,至上次核定工期完工日期160日
曆天,本次完工日期為167日曆天。」(參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兩造對該變更契約書上所有印文真正不爭執。
㈦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28日發函表示原告申
請展延工期47日曆天,並認非可歸責於原告,建請被告同意
原告展延申請(參見本院卷㈠第54頁),惟被告於100年2月
1 日發函表示無法同意(參見本院卷㈠第55頁)。
㈧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9,315,077 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
載原告逾期107天,違約金996,713元(參見本院卷㈠第57頁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㈨系爭工程契約附錄H 「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參
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至232頁)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
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主張其可展延工期71日曆天,上開違約金罰款應扣除此
71 日曆天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自99年11月4 日發現桃花心木至同年12月13日被
告變更設計,此40日曆天期間,原告無從施工,係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停工,可展延工期40日曆天,有無理由
?
⒉原告主張依變更契約書,被告要求原告增設靜水池、延長
支流、設截水牆,須再花費31日曆天,就此應展延工期31
日曆天,有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逾期部分,被告所得扣款之違約金為若干?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可展延工期71日曆天,上開違約金罰款應扣除此
71日曆天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99年11月4 日發現桃花心木至同年12月13日被告
變更設計,此40日曆天期間,原告無從施工,係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停工,可展延工期40日曆天,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
商,並影響工程進度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
得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於審酌監
造工程司之意見後,以書面核定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
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
日者,以一日許。⑴發生契約規定
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
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
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
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
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情形,經機關認定者。⑻主辦機關或工程司在提供資料、
給予核定,或依廠商提送經工程司核定之施工進度表中所
同意之時間提供廠商所需工地,有不合理之延遲。⑼工程
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⑽廠商所提出之施
工方法,工程司給予同意或撤回先所給予之同意,有不合
理之延遲或不合理之要求時。」、「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要徑作業
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檢具事證,於7 日內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
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
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
,以一日計。⑴主辦機關或工程司在提供資料、給予核定
,或依廠商提送經工程司核定之施工進度表中所同意之時
間提供廠商所需工地,有不合理之延遲。⑵主辦機關因H.
9 「延遲提供工地」,致廠商工期延誤。⑶機關依契約主
文第21條而給予之變更指示所致之數量增加。⑷工程司提
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⑸廠商所提出之施工方
法,工程司給予同意或撤回先前所給予之同意,有不合理
之延遲或不合理之要求時。⑹按H.5 「暫時施工」指示所
導致之延遲。⑺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而暫
停工地工作,依其狀況人員無法到工或停留於工作處所。
本條不適用於其他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影響。」系爭採
購契約書契約主文第7條第2項,及附款H.4 分別定有明文
(參見本院卷㈠第16、17、230、231頁),是不論系爭採
購契約書契約主文或附款,均約定延展工期必須符合「在
契約履約期間,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工程進度作業
之進行」之先決要件,則原告主張展延工期,即應符合前
述契約條文之約定,方得為之。
⒉系爭工程之期限為160日曆天,原告依約應於99年5月24日
開工,兩造不爭執之原訂期限完工日為99年11月3 日;又
原告於99年5月25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3日、同年6
月9 日至現場工地測量放樣;另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4日致函被告表示第一工區AOK+000
擋土牆因桃花心木阻礙影響施作,經與地主協調後,其表
示不同意移除該樹,建請被告派員現場勘驗決議後續方案
,被告於99年11月8 日收受該函
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書
、開工報告書、監造日報表、黎明公司上開函文在卷
可憑
(參見本院卷㈠第8 、50、89、96至98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所謂測量放樣是指以準確之墨線
將尚未施作的單元標示於施作位置上,提供施工人員施作
依據之樣線而言。原告既於
前揭時日至現場實地測量放樣
,當於測量放樣應知第一工區AOK+000 擋土牆施作位置上
有系爭桃花心木存在,且證人林健榮即黎明公司監造工程
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原告現場放樣時發現桃花心木
會影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9頁),足見原告於前揭
時日現實測量放樣時,即已知第一工區AOK+000 擋土牆施
作位置上有系爭桃花心木會影響施作。則如原告認系爭桃
花心木會阻礙施工,影響工程進度,或增加工項,應即告
知被告,惟原告卻於99年11月4 日託監造單位告知被告有
此一桃花心木存在,其意思表示於同年月8 日到達被告,
此時已逾施作完工期限99年11月3 日,顯非在契約履約期
間內辦理變更設計而申請展延工期,要與前揭系爭採購契
約書契約主文第7條第2項及附款H.4 申請展延工期要件有
間,原告自不得以在被告變更設計前無法施工為由,申請
展延工期40日曆天。
⒊原告主張:桃花心木位置剛好在原設計的結構範圍內,而
在一工區剩桃花心木區塊沒有完成,又該工區分為一工區
及二工區,是雙主要徑,如果有一工區延宕的話,整個工
期都會從後順延,因為無施工圖可供參考,故而該部分先
行停工,若未辦理工程變更,桃花心木將存在於結構物的
終點,造成阻礙,是桃花心木存在確實影響施作,且造成
工區停工云云,並以證人林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
原告提出的網狀圖要徑是雙主要徑,如果有一工區延宕的
話,整個工期就會從後順延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50頁)
,及證稱:辦理變更設計的40天,原告在第二工區有施作
,第一工區就完全沒有施作,桃花心木在第一工區云云(
參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為證。然
觀諸99年10月、11月
施工現況照片(參見本院卷㈡第11頁),該桃花心木所在
位置附近仍陸續進行施工,並未阻礙施工進行;且原告主
張自99年11月3 日至同年12月13日等待被告變更設計,無
法施工云云,惟依上開期間之監造日報表(參見本院卷㈠
第162至182頁),原告不僅在第二工區施工,且亦有進第
一工區施工,顯見原告主張及證人林健榮證稱因變更設計
無法施工,影響工程進度云云,要無可採。又本件變更設
計是否會影響工程進度,被告亦委由亞際工程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認為:「該顆桃花心木所在位
置位於本工程一工區起始點AOK+000 道路下邊坡擋土牆左
岸端,比對變更設計平配置圖、橫斷面圖、標準斷面圖可
知,該顆桃花心木位於一工區上游邊角位置,依該工程屬
性進場道路位於上游既有PC道路,因此該工程係自下游向
上游施作(與施工日誌相符),即大部分工項均
可按項定
工程進度進行,足見該顆桃花心木不影響該工程之進行。
」、「第二次變更設計結果,僅AOK+000 道路下邊坡擋土
牆左岸端減短施作長度1.5M(就桃花心木影響部分),意
即一工區河部分之主體工程完全可按預定進度施工不受影
響,且目亦已施作完成。」
核與本院認定相符,更見原告
主張及證人林健榮證稱因變更設計無法施工,影響工程進
度云云,無可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可自99年11月4 日發現桃花心木至同年12
月13日被告變更設計止,展延工期40日云云,要與系爭採
購契約書契約主文第7條第2項及附款H.4 之「在契約履約
期間」、「影響工程進度作業之進行」之先決要件不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變更契約書,被告要求原告增設靜水池、延長支
流、設截水牆,須再花費31日曆天,就此應展延工期31日曆
天,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
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系爭採購契約書契約主
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9年12月9 日簽立變更
契約書(第二次變更),變更內容為:「⒈為保護第一工
區OK+040右側住家安全,移除OK+000~+020段漿塊石,改
於OK+018~OK+050右側附近施設截水牆,將坡面水流安全
導入本工程水溝內。⒉考量第一工區支流之水量及上方道
路行車安全,延長該支流整治長度約20M;另增設靜水池1
座,使路面上邊坡之水流安全導入溝內。」有變更契約書
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兩造辦理契約變更
後,其工程項目增設截水牆、延長支流、靜水池,依上開
條文約定,兩造得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工期。而被告經考
量當時工程進度已落後20% ,僅有第一工區辦理變更,第
二工區仍可施作,及增加工項等事由(參見本院卷㈠第55
頁被告100年2月1日水保中治字第1001931454 號函文內容
提及變更契約核准追加工期之理由),予以追加7 日曆天
之工期,並於上開變更契約備註欄記載:「本次工期延長
7天,至上次核定工期完工日期160日曆天,本次完工日期
為167 日曆天」,是上開變更契約書已明確記載本次變更
契約增加工項延長工期7 日曆天,此部分業經兩造及監造
單位黎明公司簽認在卷(參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兩造
復對其上印文真正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兩造自應受「因
本次變更契約增加工項追加工期為7 日曆天」之契約效力
拘束,如原告日後就增設截水牆、延長支流、靜水池等工
項,再有延展工期事項(非以本次契約變更為由之延展工
期事項),亦應依系爭採購契約書契約主文第7條第2項及
附款H.4相關約定辦理。
⒉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
,並影響工程進度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得
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又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要
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
失後,檢具事證,於7 日內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系爭採購契約書契約主文第7條第2項及附款H.4 均定有明
文,是如需展延工期,應由原告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提
出申請。查原告主張增設靜水池、延長支流、設截水牆,
應再展延工期31日曆天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向被告申請
展延工期之書面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原告於100年1月25
日以100崧(北)工字第1000125001 號函(參見本院卷㈡
第39頁)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時,該函文亦僅以鋼筋帶料
期間7日申請延長工期,惟此鋼筋帶料7日期間,依原告起
訴狀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參見本院卷㈠第4 、58頁)
所載,係計入被告核准延展工期7 日,足見原告並未就增
設靜水池、延長支流、設截水牆需展延工期31日曆天,檢
具相關資料,以書面向被告申請之,原告此部分申請展延
工期程序有所不備,自
難認有生申請展延工期之效力。
⒊原告在契約變更時,已同意就契約變更內容展延工期7 日
曆天,即應受此契約效力之限制,自不得再以「因辦理變
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即系爭採購契約書契約
主文第7條第2項第4 款)或「機關依契約主文第20條而給
予之變更指示所致之數量增加」(即附款H.4第3款)為由
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原告除未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
期31日曆天外,其主張展延工期31日曆天之理由,以其起
訴狀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參見本院卷㈠第4 、58頁)
,亦係增設靜水池、延長支流、設截水牆,應再展延工期
31日曆天云云,然此為變更契約內容,本就在展延工期7
日曆天內,原告再以此申請延展工期,已與變更契約書之
效力有違,實無足採。況依黎明公司100年1月28日黎水字
第1002700403號函(參見本院卷㈠第54頁),黎明公司建
請被告同意展延工期部分是辦理變更之40日曆天(即前述
㈠部分)及護岸備料7 日曆天,並未建請被告展延此部分
31日曆天,益見原告主張增設靜水池、延長支流、設截水
牆,需展延工期31日曆天云云,要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變更契約書,被告要求原告增設靜水池
、延長支流、設截水牆,須再花費31日曆天,就此應展延
工期31日曆天,除未曾檢具相關資料,以書面向被告申請
外,亦與變更契約書備註欄雙方約定就此僅展延7 日曆天
之約定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逾期部分,被告所得扣款之違約金為若干?
㈠原告前揭所述展延工期俱無理由,業如前述,則以系爭工程
之期限原為160日曆天,經契約變更後,展延工程期限為167
日曆天,原告依約應於99年5月24日開工(參見本院卷㈠第8
頁),計算167日曆天,應於99年11月6日完工。原告於99年
5 月24日申報開工,於100年2月26日實際竣工(參見本院卷
㈠第89頁開工報告書),即遲延112 日曆天,被告僅認定原
告逾期107日曆天,並無不妥。
㈡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
工,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
金,期日計算包含國定日假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系
爭採購契約書契約主文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見本院卷
㈠第41頁)。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9,315,077 元,被告僅主
張原告逾期107 日曆天,則違約金依系爭採購契約書契約主
文第17條第1項計算為996,713元(計算式:00000000.001
107 =996713.23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因而在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原告逾期107天,扣取違約金996,713元
(參見本院卷㈠第57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不當。
本院復審酌原告早已於99年5 月25日、同年5 月26日、同年
6月3日、同年6月9日至現場工地測量放樣,即已知該桃花心
木影響施工,卻於99年11月4 日方託監造單位黎明公司告知
被告有此事,其意思表示於同年月8 日到達被告,然此時依
原訂進度本應完工,惟原告實際工程進度只有79.05%(參見
本院卷㈠第164頁背面),遲延進度為20.95%,,已屬嚴重遲
延,是本件遲延原因係原告工程管理分配不當,要與該株桃
花心木及變更契約無關,且被告因原告遲延工期亦耗費心力
、時間催告原告妥適進行工程,亦受有因原告延遲交付工作
物之而減少使用利益損害,而認被告扣取違約金996,713 元
,並無過高情事,
併予敘明。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71日曆天,被告不得扣取此
部分違約金661,370 元,而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