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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國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源騫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謝岦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洪丕振 複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日標得被告公開招標之「舊虎 尾溪(元長鄉舊虎尾溪橋至褒忠橋段)治理工程」,兩造遂 於97年7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 工程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工程契約金額計新台幣壹億參 仟伍佰貳拾參萬零仟零佰零拾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 金額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工程數量計算之。」等語可 知,本工程契約總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5,230,000元 ,結算金額以實做工程數量計算。本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 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結算總價為158,202,000元,被告辦 理結算工程價金時,竟用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依工程 物價指數漲跌調整工程款之約定,片面減少應給付予原告之 價款13,889,944元(下稱物調扣款),被告此舉核屬不該, 且無理由。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物調扣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系爭工程約定之工期原係自97年7月23日至98年7月22日 止,然因被告於97年7月23日至98年2月3日間地上物補償費 、用地徵收費未發放、工程範圍內電桿未遷移阻礙施工及土 地所有權不同意先行施工,致原告無法進場施工,該期間 原告人員全面待命,等候手續完成後才能再進場施工,待工 期間造成原告損失不貲;另前開情事更使原告須展延工期至 99年1月31日。查本件原告之開標月份為97年7月份,斯時物 價指數為132.34,同年8月份物價指數為130.63、9月份物價 指數為126.30、10月份物價指數為122.15、11月份物價指數 為117.23、98年2月份物價指數降為114.53、3月份物價指數 為112.82,其後至98年12月間之物價指數約在112~114之間 。據上,依前開物價指數之波動情形,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工期順利開工並進行、完成系爭工程,亦即在物價指 數之高點進行、完成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則原告被依工程 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所調整及扣款之金額必大量減少。是本件 若依契約規定物價指數下降需被扣款13,889,944元,明顯違 反公平原則。換言之,前開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所能預見 之事由,致原告無法趕在物價指數之高點進行、完成系爭工 程之主要部分,而須在物價指數之低點進行、完成系爭工程 之主要部分,應不得適用有關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故 被告實不應依前開規定於每期估驗完成後辦理調整工程款, 而片面減少應給付予原告之價款13,889,944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固經完工驗收,然依系爭 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及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工程物價 指數調整規定,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 完成後辦理調整工程款(下稱物調約定)。因本件原告於97 年7月份開標時之物價指數為132.34,至99年1月份時則降為 114.66,相差17. 68,降幅為13%,扣除前揭之2.5%後, 尚須辦理物調扣款10.5%,故本件被告即需依前揭物調約定 扣款13,889,944元,被告亦已依法製作物價調整預算書寄達 原告。又前揭物調扣款除扣抵原告公司之尾款工程款外,被 告亦依照前揭之物價調整預算書核算給付之金額,被告尚且 發函要求原告返還被告溢付原告之款項461,674元。從而, 被告依照兩造間物調約定予以扣款,係符合雙方契約及公平 原則,本屬正當合法,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於97年7月3日標得被告公開招標之「舊虎尾溪(元長鄉 舊虎尾溪橋至褒忠橋段)治理工程」,兩造遂於97年7月14 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工 程契約金額計新台幣壹億參仟伍佰貳拾參萬零仟零佰零拾元 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 工程數量計算之。」等語可知,本工程契約總價金額為135, 230,000元,結算金額乃以實做工程數量計算。 ⒉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驗收合格後,結算總價為158,202,00 0元,有被告98年5月12日經水工字第09905003990號函及驗 收記錄影本可憑。然被告於驗收完成,辦理結算工程價金時 ,被告片面減少應給付予原告之價款13,889,944元。本件如 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不爭執。 ⒊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被證一)及補充說 明書(被證二)之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如遇物價波動時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物價指數漲 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辦理調整工程款。本件被 告乃上開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被證三),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辦理調整工程款,物價調整金額共調降 13,889,944元(本件原告之開標月份為97年7月份斯時物價 指數132.34,降至99年1月份為114.66,相差17.68,降幅為 13%,扣除前揭之2.5%後尚須辦理物調扣款10.5%,被告 即依前揭物調約定扣款13,889,974元)。本件被告之抗辯如 有理由,兩造對於被告主張之物價指數漲跌幅數額及其計算 方式物調扣款金額為13,889,944元均不爭執。 ⒋被告曾依法製作物價調整預算書(被證四)寄達原告。又被 告依前揭物調約定扣款13,889,944元,該扣款除扣抵原告公 司工程款外,被告亦曾發函要求原告返還溢付原告之款項46 1,674元,此有被告所屬之第五河川局函兩紙可稽(被證五 )。 ⒌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書及承攬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抗辯適用兩造物價調整約定而扣款 之金額13,889,944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約定之工期原係自97年7 月23日至98年7月22日止,於97年7月23日至98年2月3日間 因被告地上物補償費、用地徵收費未發放、工程範圍內電桿 未遷移阻礙施工及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先行施工,致原告無 法進場施工,經被告展延工期至99年1月31日;而原告於99 年1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後,經被告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1 58,202,000元,然被告於驗收完成辦理結算工程價金時,片 面減少原告之價款13,889,94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屬實。又被告辯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固經完工驗收,然依 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如遇物價波動時,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物價指數漲跌 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辦理調整工程款。因本件原 告於97年7月份開標時之物價指數為132.34,至99年1月份時 則降為114.66,相差17.6點,降幅為13%,扣除前揭之2.5 %後,尚須辦理物調扣款10.5%,故本件被告即需依前揭物 調約定扣款13,889,944元,且被告亦已依法製作物價調整預 算書寄達原告等情,原告除主張本件被告物調扣款顯失公平 外,對上情及其金額均不爭執,亦堪信屬實。本院均採為判 決之基礎。 ㈡、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有約定依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辦理調整工程款;及被告辯稱因本件原 告於97年7月份開標時之物價指數為132.34,至99年1月份時 則降為114.66,相差17.68,降幅為13%,扣除前揭之2.5% 後,尚須辦理物調扣款10.5%,故系爭工程如適用兩造間物 調約定,須扣款工程款13,889,94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業據前述。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展延工期至99年1月31日,若非如此,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工期順利開工並進行、完成系爭工程,亦即在物價指數 之高點進行、完成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則原告遭依工程物 價指數調整規定所調整及扣款之金額必大量減少,是本件若 依契約約定物價指數下降需被扣款13,889,944元,明顯違反 公平原則,故本件應不得適用兩造間物調約定據以物調扣款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上開物調扣款13,889,944元云云查 ,就上開爭議,兩造曾於100年6月30日召開本件履約爭議( 物調扣款)協商會議,會議中原告即以前詞主張本件應不得 適用物調扣款,然被告斯時即以兩造契約依工程物價指數物 調漲跌增減工程款乃符合公平原則,被告依兩造間物調約定 扣減工程款並無不當,且延緩實際施工後因物價指數下跌, 原告購料及施工成本依理已隨之下降,原告未能提出其受有 損失之佐證資料,難以採信等語而駁回原告之主張,此有該 日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證四,本院卷第72頁以下) 。嗣後,被告並於101年1月16日函知原告若原告認為本件扣 除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屬不公,請儘速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其他方式處理爭議(見本院卷第60頁) ,嗣後原告即直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申請調解以解決爭議,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酌以系爭 工程依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兩造契約所明定,兩造 本即均負有嚴守契約之義務。況工程物價指數之漲跌乃因世 界整體經濟情勢之變化而波動,漲跌均非人力所能操控,兩 造上開物調約定本即為情事變更衡平控制之機制,立意良善 ,且兩造訂立契約時本即可決定適用物調約定與否。雖本件 確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展工程期,又因工程物價 指數下跌超過2.5%以上,而須辦理調降工程款;然反之,系 爭工程延展工期後若工程物價指數上漲超過2.5%以上時,被 告同樣亦負有補發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自無不公平之處, 原告以本件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展工期,即認應無 適用物調扣款之餘地,乃以工程物價指數下跌之結果而選擇 不適用兩造物調約定,自非可採。再雖原告另以本件縱仍應 適用物調約定,亦應以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期即自97年7月23 日至98年7月22日止,為物調約定計算之時點云云(見本院 卷第67頁反面),姑不論原告此種主張同樣有因工程物價指 數漲跌之結果而選擇適用期之缺失;縱依原告主張,依兩造 所不爭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52頁),原工程截止日98年7 月間之工程物價指數雖下 跌為112.72,然而延展工期截止日99年1月間之工程物價指 數卻又上升至114.66,可知本件若依原告主張應適用原工程 截止日98年7月間之工程物價指數為112.72計算,對於原告 反而更為不利;如此亦可反證,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 告而延展工期,致適用兩造物調約定調整工程款之結果,使 其受有損失,故本件應不得適用物調扣款云云,實難採信。 ㈢、基上說明,本件被告依兩造間之物調約定,依工程物價指數 之漲跌結果,據以調降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扣款13,889,944 元,當屬合理。原告主張本件應不得適用兩造契約有關物調 約定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展工期應不得適用兩造契約有關物 調約定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抗辯適用兩造物價 調整約定而扣款之金額13,88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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