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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帷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順益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順華 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順益泰營造有限公司、蘇順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500元 ,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順益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938元,及自民 國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順益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泰公司)與原告於民 國99年9月28日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 向被告順益泰公司承攬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 之「大同小家電外鍋鑄造作業區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該工程施作地點又區分為「大同廠」及「三峽廠」二工 程,約定工程款為實作實算。原告施作完成後結算工程款為 : ①「三峽廠」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71,865元,加計應 由被告順益泰公司負擔之營業稅,總計金額為1,646,865 元,被告順益泰公司尚有346,865元工程款未給付。 ②「大同廠」部分為4,673,073元,加計應由被告順益泰公 司負擔之營業稅,總計金額為4,906,573元,被告順益泰 公司尚有496,573元工程款未給付。 ㈡上開工程款之請領,其中關於「大同廠」部分,被告順益泰 公司交付由被告蘇順華開立之票載發票日101年1月31日、票 面金額290,5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 ,未獲兌現。按民法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亦因目的之達成而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而言。依上開 說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蘇順華開立,而由被告順益泰公司 交付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工程款之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 示後不獲兌現,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蘇順華給付票款。另因系爭支票不獲兌現,被告順益泰公 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亦未消滅,則原告亦得依據系爭契約 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益泰公司給付。而原告對於被 告蘇順華之票款請求權,及對於被告順益泰公司之工程款請 求權,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但因具有同一目的,係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就此,爰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以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順益泰公司、蘇順華為給付。 ㈢又依上開說明,被告順益泰公司總計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金額為843,438元(計算式:346865+496573=843438), 扣除系爭支票票款290,500元後,被告順益泰公司尚應給付 原告552,9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52938)。就 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並聲明: ①被告順益泰公司、蘇順華應給付原告290,500元,及自101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 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 為給付義務。 ②被告順益泰公司應給付原告55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書狀陳 述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工 程契約書、系爭工程估價單、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為真 實。 ㈡查原告上開工程款之請求,其中關於「大同廠」部分,被告 順益泰公司交付由被告蘇順華開立之系爭票載發票日101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290,500元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未獲 兌現。按民法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 亦因目的之達成而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而言。依上開說明,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蘇順華開立,而由被告順益泰公司交付原 告,作為清償系爭工程款之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不 獲兌現,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順 華給付票款。另因系爭支票不獲兌現,被告順益泰公司對原 告之工程款債務亦未消滅,則原告亦得依據系爭契約之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益泰公司給付。而原告對於被告蘇順 華之票款請求權,及對於被告順益泰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 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但因具有同一目的,係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順益泰公司、蘇順華應給 付原告290,50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承前述,被告順益泰公司總計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 為843,438元(計算式:346865+496573=843438),扣除 系爭支票票款290,500元後,被告順益泰公司尚應給付原告 552,9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52938)。從而, 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順益泰公司應 給付原告55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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