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帷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佳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順益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順華
人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順益泰營造有限公司、蘇順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500元
,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順益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938元,及自民
國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順益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泰公司)與原告於民
國99年9月28日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
向被告順益泰公司
承攬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
之「大同小家電外鍋鑄造作業區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該工程施作地點又區分為「大同廠」及「三峽廠」二工
程,約定工程款為實作實算。原告施作完成後結算工程款為
:
①「三峽廠」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71,865元,加計應
由被告順益泰公司負擔之
營業稅,總計金額為1,646,865
元,被告順益泰公司尚有346,865元工程款未給付。
②「大同廠」部分為4,673,073元,加計應由被告順益泰公
司負擔之營業稅,總計金額為4,906,573元,被告順益泰
公司尚有496,573元工程款未給付。
㈡
上開工程款之請領,其中關於「大同廠」部分,被告順益泰
公司交付由被告蘇順華開立之票載
發票日101年1月31日、票
面金額290,5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
,未獲兌現。按
民法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
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亦因目的之達成而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而言。依上開
說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蘇順華開立,而由被告順益泰公司
交付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工程款之用。
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
示後不獲兌現,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支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蘇順華給付票款。另因系爭支票不獲兌現,被告順益泰公
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亦未消滅,則原告亦得依據系爭契約
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益泰公司給付。而原告對於被
告蘇順華之票款
請求權,及對於被告順益泰公司之工程款請
求權,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但因具有同一目的,係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就此,爰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以
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順益泰公司、蘇順華為給付。
㈢又依上開說明,被告順益泰公司總計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金額為843,438元(計算式:346865+496573=843438),
扣除系爭支票票款290,500元後,被告順益泰公司尚應給付
原告552,9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52938)。就
此,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
並聲明:
①被告順益泰公司、蘇順華應給付原告290,500元,及自101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
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
為給付義務。
②被告順益泰公司應給付原告552,9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書狀陳
述意見。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工
程契約書、系爭工程估價單、請款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採信為真
實。
㈡查原告上開工程款之請求,其中關於「大同廠」部分,被告
順益泰公司交付由被告蘇順華開立之系爭票載發票日101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290,500元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未獲
兌現。按民法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
亦因目的之達成而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而言。依上開說明,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蘇順華開立,而由被告順益泰公司交付原
告,作為清償系爭工程款之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不
獲兌現,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順
華給付票款。另因系爭支票不獲兌現,被告順益泰公司對原
告之工程款債務亦未消滅,則原告亦得依據系爭契約之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益泰公司給付。而原告對於被告蘇順
華之票款請求權,及對於被告順益泰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
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但因具有同一目的,係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順益泰公司、蘇順華應給
付原告290,50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承前述,被告順益泰公司總計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
為843,438元(計算式:346865+496573=843438),扣除
系爭支票票款290,500元後,被告順益泰公司尚應給付原告
552,9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52938)。從而,
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順益泰公司應
給付原告55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