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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展新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松路 訴訟代理人 游文義 被   告 盈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隆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王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司 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8764 號),嗣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 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利息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算,嗣於本 院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 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盈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盈隆公司)於 100 年5月16 日與原告訂立電梯材料、安裝買賣合約書,委由原 告負責辦理高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搌公司)之廠房 新建電梯工程安裝工程,嗣原告已於101年1月間完成上開新 建電梯工程安裝工作,被告盈隆公司雖交付被告王文隆(即 被告盈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2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1,046,100元、票據號碼「FA0000000」、 付款人為「台中縣龍井鄉農會」之支票1 紙予原告,作為支 付上開工程之部分款項。不料,原告事後於101年2月20日提 示上開支票後,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被告盈隆公司應 依上開電梯材料、安裝買賣合約書約定給付原告工程款1,04 6,100元,被告王文隆則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原告票款1,046 ,100元,因此,被告二人就上述1,046,100 元部分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46,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二、被告則以:被告盈隆公司承攬訴外人高搌公司廠房新建工程 時,因被告盈隆公司於第一期工程完工後,建造第二期工程 期間發生財務周轉問題,經高搌公司承諾將以被告盈隆公司 所未請領之工程款直接支付予被告盈隆公司之下游廠商,因 此,原告關於本件債權是否已自高搌公司受領給付,應由原 告陳報予以釐清。又倘若高搌公司並未代被告盈隆公司給付 原告工程款,則請法院斟酌債務人之情況,依民法第318 條 第1 項規定准予被告分期、緩期清償。另外,被告並無對原 告表示負連帶清償之意思,且法律亦無規定被告二人須對原 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 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三、本院於101年7月10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與被告盈隆公司於100年5月16日訂立電梯材料、安裝 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高搌公司之廠房新建電 梯工程安裝工程。 ⒉原告事後於101年1月間完成上開新建電梯工程之安裝工作 後,被告盈隆公司即交付由被告王文隆(即被告盈隆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2月2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FA 0000000 」、付款人為「台中縣龍井鄉農會」、票面金額 1,046,1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支付上開工程之部分 款項。 ⒊原告事後於101年2月20日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不 獲付款。 ㈡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⒈被告抗辯訴外人高搌公司事後已代被告盈隆公司給付原告 相關工程款1,046,100元,是否可採? ⒉被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判決准予被告分 期給付或准予緩期清償,是否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可採? 四、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抗辯訴外人高搌公司代為清償部分: 被告抗辯高搌公司事後已代被告盈隆公司給付原告相關工程 款1,046,100 元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闡明「被 告有提出何證據、或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均表示 「沒有」等語。準此,被告對於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分期給付、緩期清償部分: 被告另又抗辯分期、緩期清償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按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 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 為清償,亦即應為全部清償,如為一部清償時,原則上債權 人即得拒絕受領,惟如債務人之境況難以一次全部給付,且 如許債務人分期清償,假以時日即可解其窘困,並不甚妨害 債權人之利益,自無僅拘泥於債權人之堅持不許而置債務人 經濟狀況於一蹶不振,因此,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狀況, 以決定是否許可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此為法院之職 權,並非承認債務人有所請求權。本件被告抗辯分期給付、 緩期清償,無非係以被告盈隆公司所有土地已經原告假扣押 查封,所扣押土地之價值已超過原告之債權,已可滿足原告 之債權等語,如果為真,則居於債務人地位之被告,其境況 似無難以一次全部給付、而許其分期清償假以時日即可解其 窘困之情形,且被告對於原告先行撤回相關土地假扣押之要 求,迄無法提供相當擔保以取信原告,倘若被告在原告撤回 假扣押執行後脫產,對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權益難謂為無 甚妨礙,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被告抗辯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尚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連帶債務之成立,必須依當事人明示之意思或法律之規定 為限。本件被告盈隆公司因積欠原告「電梯材料、安裝買賣 合約」款項1,046,100 元,因而交付由被告王文隆所簽發面 額1,046,100元支票1紙予原告,以支付上開契約部分款項, 而原告事後提示被告王文隆所簽發之支票後,竟因存款不足 而不獲付款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盈隆公司、王文 隆各積欠原告1,046,100 元債務,係分別基於被告盈隆公司 與原告間之電梯材料、安裝買賣合約約定、被告王文隆簽發 支票所負發票人責任等不同之發生原因,惟各該債務具有客 觀之單一目的存在,其中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在 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債權人之債權在給付範圍內獲得 滿足),核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之性質要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與上開民法「連帶 債務」之規定,尚有不符。惟原告關於「連帶」給付之聲明 ,其範圍似已包括「不真正連帶」給付在內,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各給付1,046,100 元及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洵屬有據;至 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盈隆公司因積欠原告1,046,100 元,因而交 付由被告王文隆所簽發之面額1,046,100元支票1紙予原告, 原告事後提示被告王文隆所簽發之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不 獲付款。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盈隆公司、王文隆間之電梯 材料、安裝買賣合約之約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1,04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如已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因此,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苟無特別情事, 不妨推定其居於平等地位,故以其利害關係為標準,而使之 負擔訴訟費用,最為公平。然有出於例外者,其一、共同訴 訟人,若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則法院應視其利害 關係之比例,使負擔訴訟費用;其二、共同訴訟人,以連帶 債務或不可分債務,而受敗訴之判決者,其訴訟費用,亦應 連帶負擔,以副連帶債務或不可分債務之注意。因此,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條第 2 項又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準此,本件被告係屬共同訴訟人,要無疑 義,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盈隆公司、王文隆清償欠款、給付 票款等,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述,被告所負債務之 發生雖各基於不同原因,惟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且因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其他債務人在給付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故有關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宜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連帶負擔之規定,一方面 可使原告對於本件訴訟費用仍得請求被告各負擔全部清償之 義務,另一方面,則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給 付範圍內仍可同免其責任,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注意,併 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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