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枝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複代理人 簡敬軒
被 告 國立臺中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淙柏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
擔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參
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即
聲請調解)時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15萬元,
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4月11日調解
期日,當庭以言詞減少請求金額為279萬5302
元,
復於101年6月14日再具狀減少請求金額為582442元,有
各該
訊問筆錄及民事準備書(一)狀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原告
先後2次更正請求,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
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0年8月間
承攬被告學生宿舍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
兩造簽訂「學生宿舍公共空間整修及寢室門扇更
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315萬元
,原本之押標金20萬元轉作
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現已完
工,
惟部分工程於期限屆至後始陸續完工,被告
乃於100
年10月11日以中技總營字第1000012676號函請求原告應先
給付因原告遲延所生之各項
損害賠償,方同意給付約定之
工程款,且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
嗣經雙方協議,兩造同
意保留部分爭議款項,由原告先行請領部分工程價金
674698元,原告同意保固保證金126000元得由被告自工程
款中扣抵,並提出
切結書,逾期
違約金50400元亦因事先
於契約中訂明,故此2筆款項原告不爭執。又原告已取得
防火門項目之防焰證明文件,目前已由訴外人李明利建築
師轉交被告,待經費核銷程序完成後,再由被告付款予原
告,故防火門項目共191萬6460元部分暫不請求,然被告
仍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予原告。再經兩造會算工程
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82442元及履約保證金
20萬元,共計58萬2442元
等情。
2、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442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27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02
7號等判決意旨,系爭合約第17條第(四)項明白約定逾期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若被告因系爭工
程受有損害,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系爭合約第17
條第(一)項為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即以日為單位,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2計算逾
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之總額,不得更請求其他關於契約
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即被告僅得請求原約定作為損害賠償
預定之逾期違約金504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退步言,縱原告應就被告之損害賠償負責,被告抗辯損害
賠償項目,僅於184900元範圍內始為合理,分述如下:
(1)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已由被告允諾延長為100年9月3日,且
100年9月4日為被告消毒日,原告無法施工,而原告已於
100年9月11日完工,故
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天數計算應自
100年9月5日起至100年9月10日止共計6天,故賠償住宿生
因未提供
適當生活環境之住宿費,應以6天共182400元始
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2)致贈入住學生100元超商禮券共60800元,此部分並非因原
告
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即令此
部分係被告與學生間之和解方案,被告既將此部分金額計
入要求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至少應徵詢原告意見,
但被告並未徵詢原告意見,致原告無法參與討論,卻要求
原告負責,顯不合理。
(3)被告同意延長原告之完工期限為100年9月3日,在此之前
施工既為被告允諾,則自100年9月1日至100年9月3日被告
聘請學生夜間巡守而支出費用共42300元,其請求為無理
由。
(4)被告允諾原告之完工期限為100年9月3日,被告於100年9
月3日開放圖書館讓住宿生進入使用及休息之耗電費用
20610元,亦不得請求。
(5)被告同意延長原告之完工期限為100年9月3日,因此被告
要求學校教職員於100年9月3日至現場督工加班支出之人
事費用為無理由;而100年9月4日為被告之消毒日,原告
並未施工,且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11日已完工,故100年9
月4日及100年9月11日被告支出之加班人事費用,並不可
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請求100年9月3、4、11日之加班人事
費用10532元均無理由。另100年9月10日因原告尚未完工
,造成被告支出加班人事費用應由原告承擔,但被告未提
出當日支出之金額,暫以2500元計算。
3、原告曾多次承攬被告之其他工程,於得標後該押標金皆直
接轉為履約保證金,而被告均未通知原告應補繳差額,且
皆在完工後退還原告,故系爭工程現既已完工,被告自應
負返還押標金責任。又依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
法第8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
之用。」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
可知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目的在督促契約當事人履行契約
,原告既已依約履行並順利完工,實無再擔保之必要,原
告未補繳履約保證金之瑕疵,亦因此而治癒,被告拒絕返
還此部分之款項,為無理由。況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本件僅係在押標金轉作履
約保證金後應補繳差額,並無不能補正之情形,被告卻未
通知原告補繳,直至完工後才告知原告因未及時補繳履約
保證金,而沒收該部分款項,顯屬無理。
嗣後被告復允諾
原告可取回由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之20萬元,惟應配合
行政程序先再補繳1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再1次取回32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惟原告補繳12萬元後,被告復稱因公文
作業程序之要求,補繳日期已逾契約所定期限,僅能退還
補繳差額12萬元部分,20萬元之款項仍應予沒收等語。被
告為國家行政機關,如此視人民權益如無物,恣意亡為,
實難
苟同。再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除兩造對損害賠償數額有爭議外,系
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亦已提出保固
切結書,更無擔保原
告履約之需要,故被告自負有發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予原
告之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工程乃學生宿舍整修工程,為配合學生開學入住使用
,其中2、3樓為男生宿舍,4至9樓為女生宿舍,女生住宿
數量居多,自當首重隱私之保障,被告遂特別要求原告須
於100年8月31日前竣工。
詎原告竟仍有履約遲延情事,導
致學生入住後,原告尚須持續施工,除使學生起居無門戶
可蔽、隱私洩漏外,延長施工
期間更是產生噪音、空氣污
染、環境整潔、門禁安全等問題,引起學生家長不滿與抗
議,向教育部等單位投訴與反應,嚴重影響被告校譽與權
益。尤其適逢被告學校改制之際,對系爭工程原告遲延完
工之舉,被告無不極盡所能安撫學生家長,在入住學生之
生活起居盡量
予以協助,強化宿舍安全管理,深恐不慎將
影響學校改制升格與校譽,被告因此支出382442元之額外
開銷及損害。足見被告額外支出382442元之損害確係可歸
責原告之履約遲延所造成,原告自應賠償。
(二)系爭合約第17條第(四)項之逾期違約金,其性質雖為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惟兩造已另於系爭合約第18條第(
八)項約定不以第17條約定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額之上
限,如另有損害,廠商仍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之上
限為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契約價金總額之20%)加上契約價
金總額,即契約價金總額之120%。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受
損害之賠償總額,應以系爭合約第17條第(一)、(四)項規
定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限,就此所造成被告額外之損害,
不應負責,僅願負擔遲延違約金,顯然忽視雙方另於系爭
合約第18條第(八)項所為之約定,再參照原告援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稱「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可知原告
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確實因被告履約遲延而受有382442元之額外開銷、損害,
若
鈞院認有疑義,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依所
得心證定被告所受損害數額,並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予以抵銷、扣除。
(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應於100年8月31日
前竣工,詎原告至約定完工日時,仍有砌1/2B磚、耐磨地
板、牆面批土刷水泥漆、防火門、軌道(推開)式紗門、長
桌、電器工程、弱電工程等尚未完成施工,合計遲延8日
曆天,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一)項約定,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合計50400元
(計算式:0000000×0.2%×8=50400),且原告在調解
聲
請狀亦
自認及表示願意承擔,故此部分損害金額已無疑義
,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包含上開金額,顯無理由。
(四)原告既不爭執逾期違約金為50400元,即不爭執系爭工程
遲延期間為100年9月4日至100年9月11日,共計8日曆天,
且100年9月11日為實際竣工日,亦即非實際竣工之次日,
當天確實仍有施作牆面批土刷水泥漆、電器、長桌、清潔
等工程,原告主張100年9月11日系爭工程已完工,不應計
入可歸責原告之天數內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工程
扣除不(免)計入工期天數即3日曆天後,履約期限延至100
年9月3日,原告逾此期日即屬違約,其後被告所受之損害
,縱然係因
不可抗力之原因所造成,依
民法第213條規定
及系爭合約第17條第(七)項規定,被告仍得請求原告賠償
。是原告雖主張100年9月4日乃被告消毒日,原告無法施
工,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顯已誤解前開規定遲延所生之
法律效果。況原告若如期完工而未遲延,被告於100年9月
4日消毒,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生任何影響,
足證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計算可歸責原告之
天數僅自100年9月5日算至同年9月10日,合計6天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亦有違民法第231條及系爭合約第17條第(
七)項規定甚明。
(五)系爭工程為學生宿舍整修工程,係配合學生開學入住使用
,因原告履約遲延情事,造成學生入住後之問題,被告因
此支出包含致贈入住學生100元超商禮券計60800元在內,
合計382442元之額外開銷,以避免學生家長抗議聲浪與損
害擴大,已如前述。反觀倘無被告積極與學生家長溝通、
協調,在未完工期間內入住學生大可選擇至校外旅社投宿
,再以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宿舍供其等使用為
由,向被告請求至少逾期8天相當於投宿旅館所支出之費
用(事實上確有學生選擇投宿校外旅館,但因被告安撫、
溝通後,始未向被告
求償),足見被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
害確係可歸責原告之履約遲延所造成,此已係被告盡最大
努力將損害降至最低之結果,原告本應賠償,惟原告無視
因被告努力而減輕之賠償責任,原告對此亦未提供協助更
無貢獻,反而主張被告上開額外支出與其無關云云,
顯有
違誠信。被告之
抵銷抗辯,即有理由。
(六)依被告學校100學年度行事曆所示,100學年度第1學期之
開學日為100年9月5日,被告更正先前抗辯之100年9月1日
,然因入住宿舍學生以新生居多,而新生於000年0月0日
起即有始業輔導、學生宿舍新生講習暨迎新活動等需使用
學生宿舍,故系爭工程雖約定100年8月31日為完工期限,
但為提供100年9月1日新生入住使用,被告遂特別要求原
告務必於原約定完工期限100年8月31日前竣工,原告於施
工期間亦多次允諾,兩造自已對完工期日有特別約定,雖
事後驗收時因其他原因而得展延3日曆天,也僅3日曆天內
不生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問題,然仍無從
免除原
告所另承諾於100年8月31日前竣工卻未能達成所應負之遲
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請求100年9月3日前之支
出云云,亦無理由。故原告仍得對被告於100年9月1日至
100年9月3日額外支出之費用與損害,包含「聘請學生夜
間巡守42300元」、「9/3開放圖書館讓住宿生進入使用及
休息之耗電費用20610元」、「學校教職員加班至現場督
導施工及協助安全管理」之9/3訴外人潘志如、江長杰各8
小時換算之加班費,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
100年9月4日及100年9月11日支出之加班人事費用不可歸
責原告云云,已如前述,顯係誤解民法第213條及系爭合
約第17條第(七)項規定,自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項,履約保證金與工程款本屬2事,
前者未列入後者款項中,亦未見原告依相關規定、檢附相
關申請文件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其請求為無理由。
再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1條、第38條、第42條、第53條
規定,為原告投標時所明知,然原告於得標後,未於規定
之5日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被告自得依上開投標須知
第53條第(六)款規定,沒收其已繳納且已轉換為履約保證
金之押標金20萬元,原告事後再請求被告返還,顯於法無
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他工程中均未通知補繳差額云
云,然其他工程並非
本案,無從相提並論。另本案系爭工
程確實有補繳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原告於投標前即已知悉
,自無從事後主張各種理由請求被告予以返還。原告雖援
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主
張被告未通知補繳,不應沒收云云。然依系爭工程投標須
知規定,可知原告於投標時即已知悉履約保證金需於決標
日起5個日曆天內全額繳交完畢,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亦明
確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即應沒收押標金,足見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僅屬
訓示規定,原告逾期未繳,縱被告未定期通知原告補正,
仍得沒收。
(八)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學生宿舍整修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
定工程總價315萬元,押標金20萬元轉作履約保證金,系
爭工程已於100年9月11日完工。
(二)被告於101年3月29日以中科大總營字第1010004083號函同
意原告先行請領工程價金674698元,另原告同意保留保固
保證金126000元,同意被告自工程款扣抵及提出保固切結
書,防火門項目款共191萬6460元部分等暫不請求,並同
意逾期違約金為50400元,從而被告尚餘工程款382442元
未為給付。
(三)系爭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1.工程之施工
:自決標日起3日內開工,限定於100年8月31日以前竣工
。2.本工程以日曆天計算工期:(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
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3.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
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
應計入工期。」
(四)被告於100年9月9日以中技總營字第1000011261號函,說
明一「依據本校100年8月16日工程督導紀錄通知及工程合
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一)項限定於100年8月31日前竣工辦
理,本校因學生宿舍消毒及住宿生進住,
爰8月27日、8月
31日及9月4日共計3日曆天,經使用單位簽准工程延期,
故本案履約期限為100年9月3日。」
(五)系爭合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一)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逾
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
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
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第(四)項「逾期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
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六)系爭合約第18條權利及責任第(八)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第17條
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
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
重大
過失行為或對
第三人發生
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
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因原告履約遲延致受有382442元損害,並主張抵
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20萬元?
五、法院之判斷: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
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315萬元,完工期限為100年8月31日,押
標金20萬元轉作履約保證金,扣除不列入遲延3天,被告
確已遲延完工日數為8天,系爭工程實際於100年9月11日
完工。又原告依約完工後,原告同意被告扣減逾期違約金
50400元、保留保固保證金126000元(並同意被告自工程款
扣抵及提出保固切結書)及防火門項目工程款191萬6460元
部分暫不請求,且被告已於101年3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先
行請領工程款674698元,故被告尚餘工程款382442元未為
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被告函(100年9月9日
、100年10月11、101年3月29日)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履約遲延致受有382442元之損害,並主
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民法第231條規定:「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1項)。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
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2項)。
」又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
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
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
債權人就以前遲
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715號判例意旨)。另所謂「不可抗力」之損害,係指不
可預料,或類似自然災害而人力所無法阻止之損害而言,
亦即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如需負責,該不可抗力既為人
力無法阻止,縱令債務人對該不可抗力之發生不具有可歸
責之事由,仍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明。是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一)項約定應於100年8月31日完
工,而因學生宿舍消毒及住宿生進住,被告同意工期延長
3個日曆天,即完工期限為100年9月3日,故原告自100年9
月4日起即屬於遲延狀態,
迄至原告實際於100年9月11日
完工,合計逾期完工日數為8日。據此可知,原告自100年
9月4日起即應負逾期完工之給付遲延責任,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祇要是被告因原告履約遲延所生
之損害,原告即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
約第17條第(四)項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
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
金額內。」兩造間既有逾期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之約定,被告自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而系爭合約第17條第(四)項既明文約定該逾期
違約金「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且系爭合約第18條第(八)項前段亦規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第
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
限。」,亦即系爭合約第17條第(四)項之逾期違約金,與
第18條第(八)項之損害賠償,2者係併存
而非排他,且逾
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第18條第(
八)項前段之損害賠償則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足見在
原告逾期完工之情形,被告除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四)
項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外,尚得依第18條第(八)項前段請
求損害賠償,原告上開主張無異使系爭合約第18條第(八)
項規定形同具文,
委無可採。
2、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履約遲延所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說明如后:
(1)退還入住學生8天住宿費243600元:
被告抗辯稱依台中科大學生宿舍收支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
規定,6人房每日收費50元,因原告遲延完工8日,致被告
無法提供妥適之學生宿舍供學生居住,引起學生及家長不
滿,幾經協調後,學生及家長同意接受退費8日,而實際
入住學生人數為609人,其金額為243600元(計算式:609
×50×8=2436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學校支出憑證
粘貼單11紙(被證6─1)為證。原告雖主張100年9月4日為
被告消毒日,原告無法施工,而100年9月11日已完工,可
歸責於原告之天數應為100年9月5日至100年9月10日,共6
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182400元云云。然依前述,
原告自100年9月4日起即已遲延,而100年9月11日仍有繼
續施工之情事(被證14),該日為最後施工日,並非完工後
之翌日,且原告復自認逾期完工8日,同意被告扣減逾期
違約金50400元,而實際上被告亦長達8日無法提供妥適之
宿舍供學生居住使用各情,則被告以8日計算退費,
核與
事實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2)致贈入住學生每人100元超商禮券60900元:
被告抗辯稱為安撫學生及家長對宿舍遲延完工之不滿情緒
,被告除允諾按日退還住宿費外,另致贈每人超商禮券
100元,以彌補學生8天無法安穩入住之損害,其金額為
60900元(計算式:609×10=60900元),亦據其提出被告
學校支出憑證粘貼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被證6─2)為證。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損害非因原告給付遲延造成之損害,被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依前述,倘原告就系爭工程如
期於100年8月31日完工,使學生得以自100年9月1日起開
始入住宿舍,則被告自無在減收8天住宿費外,另行支出
上揭額外費用之必要。況本院曾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原告複訴訟代理人:「對於學生抗議無法如期入
住(宿舍),如讓你們處理,你們會如何處理?」,經答稱
:「我們會請求(學生)是否延後幾日入住宿舍,就不需支
付該筆開銷(指超商禮券)。」;本院再詢以:「學校都已
經開學,如何要求學生延後入住?」,經答稱:「回去與
當事人溝通後陳報。」各節。本院認為依被告提出100學
年度第1學期行事曆(被證15)記載,新生進住日為100年8
月31日,100年9月1日為新生始業輔導,100年9月2日為學
生宿舍新生講習暨迎新活動,100年9月5日為開學正式上
課等情,如依原告主張請學生延後入住,是否需待全部完
工後即100年9月12日再行入住?若是,則被告學校周遭附
近是否有足夠之旅館供609位新生投宿?在長達11天之外
宿期間,旅館費用及往返學校、旅館交通費用原告是否願
意全額負擔?故被告以致贈每位入住新生超商禮券100元
方式安撫學生及家長不滿情緒,其金額顯然低於請學生自
行在外投宿旅館11日應支出之費用總額,被告之作法尚稱
允當,且依
前揭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該項費用609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3)聘請學生夜間巡守42300元:
被告抗辯稱100年9月1、2、3日因宿舍防火門未安裝,被
告乃於每日凌晨0時至上午7時僱用宿舍幹部(學生)在各樓
層輪流守夜及巡察,每日47人次,每次2小時,每小時150
元,共計支出42300元(計算式:47×3×2×150=42300元
),亦據其提出被告學校支出憑證粘貼單1紙(被證6─3)為
證。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延長完工期限至100年9月3日,
自無支付完工期限前上開費用之必要等語。被告復以兩造
間完工日為100年8月31日已有特別約定,系爭工程驗收時
雖因其他原因展延3日曆天,該3日僅不生系爭合約第17條
之逾期違約問題,仍無從免除原告承諾於100年8月31日前
完工而未達成之遲延責任云云。本院認為兩造固約定系爭
工程之完工日為100年8月31日,惟被告既已同意展延工期
3個日曆天,即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延至100年9月3日,縱
令原告於100年9月3日仍未完工,依系爭合約及兩造
合意
展延工期3日曆天之約定,原告自100年9月4日起始負給付
遲延責任,亦自100年9月4日起開始計算逾期之天數。從
而於100年9月3日(含)以前仍在原告之合法履約期限內,
自不得課予原告於100年9月3日(含)以前之遲延責任甚明
。準此,被告請求僱用學生擔任夜間巡守之費用既發生於
000年0月0日至100年9月3日,而上開期間仍在原告之履約
期限,即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被告即使因此而受有損害
,參照前揭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尚無請求
原告賠償之餘地。被告抗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僅不生逾期
違約問題,仍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尚嫌無憑。
(4)100年9月3日開放圖書館讓住宿生進入使用及休息之耗電
費用20610元:
被告抗辯稱100年9月3日學生宿舍商請圖書館開館,讓住
宿生進入使用及休息,耗電4122度,以每度5元計算,共
耗費20610元(計算式:4122×5=20610元),亦據其提出
計算書1份(被證6─4)為證。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如前揭
(3)所述,本院基於與前揭(3)所述之相同法律上理由,認
為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5)學校教職員加班至現場督導施工及學校安全管理共支出
15032元:
被告抗辯稱於100年9月3、4、10、11日等例假日,被告所
屬總務處營繕組每天排班2人至現場督工及協助安全管理
,按個人薪資換算加班費,共支出15032元,已據其提出
簽呈1件及員工加班請示單5紙(被證6─5)為證。原告固主
張100年9月3日為完工期限內,100年9月4日為被告消毒日
,原告未施工,且原告已於100年9月11日完工,故被告於
100年9月3、4、11日支出加班人事費用之請求,係不可歸
責於原告,但原告同意支付100年9月10日被告支出加班人
事費用,其金額為2500元等語。本院認為100年9月3日既
在原告履約期限內,依前揭(3)所述之相同法律上理由,
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支付該日之加班人事費用。又100年9月
4、10、11日已屬原告給付遲延,應計入逾期違約天數,
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因系爭工程履約遲延所生之加班人事
費用,
洵屬有據。惟依被告提出被證6─5證據資料,僅能
證明上開期間確有員工為系爭工程簽請加班之事實,而參
與加班之員工之加班費各為多少?計算依據為何?被告並
未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而被告復已證明確有上開損害之
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逕由本院酌定
損害之數額。從而,上開4日之加班費用總額為10532元,
平均每日為2633元(計算式:10532÷4=2633),再依上開
員工加班請示單之記載,100年9月4日之加班係專為督導
系爭工程之廠商趕辦施工,故該日加班人事費用2633元即
無不合。另100年9月10、11日之加班,被告員工除督導系
爭工程外,尚包括「中正樓及昌明樓電力增設工程」及「
校園柏油地坪鋪面翻修整理工程」等2項工程之督導,就
上開2日之加班人事費用,被告僅需負擔每日加班人事費
用3分之1即878元(計算式:2633÷3=878,元以下四捨五
入),始為合理,但原告復已
自承願意負擔100年9月10日
之加班人事費用2500元,依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主義,
本院從其意願。準此,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100年9月4、
10、11日之加班人事費用為6011元(計算式:2633+2500
+878=6011),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小計: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因履約遲延所生之損害數額為
310511元。
3、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另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
,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
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
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參
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為382442元,而被告得請求原
告支付因履約遲延所生之損害數額為310511元,均如前述
,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提出抵銷抗辯,本院審酌兩造既互
負債務,上開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且皆已屆清償期,依
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主張抵銷抗辯,
即有理由,故兩造間互負債務部分相互抵銷後,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71931元。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20萬元?
原告固主張其曾多次承攬被告之其他工程,於得標後該押
標金皆直接轉為履約保證金,被告均未通知原告應補繳差
額,且皆在完工後退還原告,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
應負返還押標金20萬元責任。又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第8條及第18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之交付
,目的在督促契約當事人履行契約,原告既已依約履行並
順利完工,實無再擔保之必要,原告未補繳履約保證金之
瑕疵,亦因此而治癒。且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後應補繳
差額,並無不能補正之情形,被告卻未通知原告補繳,直
至完工後才告知原告因未及時補繳履約保證金,而沒收該
部分款項,即屬無理等情。被告則對確有收受原告繳納押
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20萬元之情事自承在卷,然以上情抗
辯。本院認為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1條規定押標金為20萬
元,第38條規定履約保證金為32萬元,第42條規定履約保
證金繳納期限自決標日起5日曆天,第53條第6款規定廠商
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各情,可知原告既參與系爭工程
投標,並已得標,原告自有於決標日起5個日曆天內繳納
履約保證金差額12萬元之義務,倘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
雖「得」沒入原告繳納之押標金20萬元,不予發還。然依
原告主張「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
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同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簽約,得不以廠商先繳
納履約保證金為條件。」,又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稱:「…
…。二、增訂第2項,以避免機關動輒以廠商未依期限繳
納、繳納金額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為由撤銷決標、不發還
押標金。三、增訂第3項,以避免機關規定廠商須先繳納
履約保證金方得辦理簽約,俾能加速簽約及履約,……。
」等語,足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8
條第2項另設有但書「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規定,其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廠商之權益,避免機關動輒以廠商未依期限繳納
履約保證金或繳納金額不足為由,而不發還押標金,藉此
課予機關應定期命得標廠商補正之義務。況前揭「押標金
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法源依據乃依
政府採購法
第3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參見該辦法第1條規定),其性
質應屬法規性命令,法位階當然高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
故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漏未規定部分,前揭「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當然具有補充之效力,此從系爭工
程投標須知第79條明文規定:「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
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可獲得印證。從而「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8條第2項但書即機關應定期命
補正之規定,係在補充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3條規定之不
足,絕非被告抗辯稱僅有「訓示規定」效力而已。是系爭
工程既已依約完工,而原告逾期完工違約部分,復已同意
被告扣減逾期違約金,且原告因給付遲延造成被告損害部
分,亦經本院准予抵銷,已如前述,在客觀上被告自無再
以履約保證金擔保系爭工程是否如期完成、逾期違約及其
他損害是否獲得填補之必要。準此,原告繳納系爭工程押
標金20萬元轉作履約保證金後,原告尚欠履約保證金差額
12萬元固未繳納,但履約保證金繳納不足乙事,並非不能
補正之事項,被告在系爭工程完工前漏未定期通知原告補
正,遲至系爭工程完工後始通知原告補繳履約保證金差額
12萬元,原告亦遵期於100年10月24日繳納完畢(參見原證
5收據),詎被告
猶以原告補繳日期已逾契約所定期限,仍
堅持沒入該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20萬元部分,顯然有失
誠信,亦有違前揭「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18條第2項但書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履約保證
金20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382442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合計582442元,嗣經被
告就遲延完工所受損害310511元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金額應減為27193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於271931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