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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巨邦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得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叁仟壹佰壹 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將「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國民小學第 3期校舍工程─增建活動中心(含普通教室)新建工程」中 所屬之「磁磚材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雙 方並簽訂磁磚材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 程數量、價格及內容,附於系爭合約書之工程價單,工程範 圍則依照甲方(即被告,下同)提供之圖說及規格施工。被 告並於100年6月間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35,337元 (未稅)。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即依被告之指示進場施工,施工 初期工程順利進展,原告並多次向被告請款,惟至101年3月 25日止被告尚有工程款3,287,107元【(未稅);含稅之金 額為3,451,462元】未付,原告曾於100年4月10日與被告派 駐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葉尚閎會算確認未付工程款數額,詎 被告拒不支付上開工程款,且以原告屢屢不按照約定期限交 貨推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451,462元( 含稅),並聲明在被告付訖上開工程款前,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再依約履行剩餘工程義務(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3,45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合約書後附之磁磚材料工程價單及單價分析表附註事 項⒍約定「交貨期限為甲方下單後60日曆天之內交貨。」惟 被告對原告所下訂單係分別於⑴100年11月4日以傳真方式下 單;⑵100年11月28日以傳真方式下單;⑶100年12月6日由 被告工地主任曾嘉申親自下單(其訂單上註明「顏色未定」) ;⑷100年12月23日以傳真方式下單;⑸101年2月27日以傳 真方式下單(註明排生產交期為4月10日),以上訂單除⑸外 ,原告均於期間內配合交貨,並無被告所指之「100年10月1 9日訂單」。而原告就⑸訂單所示貨品亦於101年4月10日(即 備妥交貨,然因被告一直拒不清償前欠貨款,故原告乃於10 1年4月11日以巨字第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先付清前欠貨款 後,原告始同意出貨,絕無被告所指之給付遲延。且被告除 簽約時所預付之訂金635,337元外,拒不支付分文,原告交 付之貨物已遠超過訂金金額,被告顯已遲延給付在先。至被 告抗辯因原告遲延給付之故,需另加價由承包商金旺工程行 追加調派工人,增加支出約1,057,383元云云,及提出被證 五之「金旺工程行泥作對帳單」,原告均否認之,被告應舉 證以實其說。況依被證六之100年10月19日訂貨單或原證五 之訂貨單記載,有關「1.9×1.9透心馬賽克-A」、「1.9×1 .9透心馬賽克-B」、「1.9×1.9透心馬賽克-C」、「1.9×1 .9透心馬賽克-D」、「1.9×1.9透心馬賽克」、「1×4.5石 英馬賽克」、「25×25四色陶板磚」、「1.9×1.9透心馬賽 克」(內部磁磚)等品項之「顏色」欄中均空白,亦即尚未 指示確認上開磁磚之顏色,故均不能視為被告已就上開訂單 貨品完成「訂貨指示」,自不能以100年10月19日或100年11 月4日起算交貨日期而認為原告逾期交貨,應由被告舉證其 於何時向原告確認上開磁磚之顏色,始得起算交貨期限。 ⒉另證人周靖峰係由被告公司林正原副總經理偕同與原告公司 負責人林榮得接洽訂約事宜,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亦非原告 公司職員或委託處理系爭合約書之人,其並無任何權限可代 理原告與被告為任何法律行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榮得亦從 未表示以後若有簽約及訂貨、交貨事宜都由周靖峰負責。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100年10月19日訂單」,原證五之100 年12月23日「磁磚材料訂貨再次確認單(原訂貨數量及追加 清單)」項次1之備註欄中雖記載「原訂貨日期100年10月19 日」,惟查,上開「磁磚材料訂貨再次確認單(原訂貨數量 及追加清單)」係被告於當日傳真予原告,請原告確認數量 ,故原告當時僅確認上開訂單之數量,並非確認被告所提出 之第1張訂單確係於「100年10月19日」所下。原告僅曾於10 0年11月4日收到不明處所傳真而來之如原證五所示之訂貨單 ,而原告當時均以為係被告傳真而來。 ⒊本件系爭貨品係屬磁磚「訂燒品」,如訂貨後有使用剩餘之 情形,均不可退貨,故依業界慣例均係先依訂貨量之90%出 貨,其餘貨品待工程接近完工時再確定數量出貨,本件並無 被告辯稱原告所送貨物數量不足之違約情事。而原告與被告 提出進貨數量記載不同,乃因被告之統計表係以「才」為單 位換算成㎡數計算(即每才為3030,數量為1414=196 個磁磚),惟原告實際交貨之數量應以「張」為單位換算成 ㎡數計算(即每張為31.531.5,數量為1515=225個磁磚 ;亦即須以被告所計算之數量乘以1.1倍,始為正確之數量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臺中市政府之「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國民小學 第3期校舍工程─增建活動中心(含普通教室)新建工程」 ,契約原定完工期限為101年3月9日。被告得標後,原告就 指派訴外人周靖峰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所需材料為原告所 提供,希望雙方能簽約,以利工程順利進行,經被告訪查配 合之廠商,發現系爭工程所需磁磚並非通常規格,需另行訂 購,疑似為原告事先已就相關磁磚材料、規格、型式限定, 致被告不易向其他廠商購買。故為求工程之順利,被告即依 周靖峰之要求,向原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磁磚,原告由周 靖峰持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於100年5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之名稱雖為「磁磚材料工程合約書」 ,然依系爭合約書後附之「磁磚材料工程價單及單價分析表 」所載,均為各式磁磚之品項,並不包含施工,而實際施工 將上開磁磚黏貼於牆壁之泥作工程部分係被告另行發包予訴 外人金旺工程行施作,故兩造之真意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合約書上所載數量、品名規格之磁磚,故系爭合約書應為「 買賣契約」。 ㈡依系爭合約書後附磁磚材料工程價單及單價分析表附註事項 ⒍約定交貨期限為甲方下單後60日曆天之內交貨,被告於10 0年10月19日下單後,原告依約即應於100年12月19日前將磁 磚全部交付予被告,惟因原告一再拖延交貨,遲至101年3月 15日始交貨完畢。致被告泥作工程部分延宕完工時間,此由 原證三「巨邦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杜霖營造惠來工地應收 帳款明細表」已明確載明,可證原告確有遲延交付之情形。 而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訂貨單、出貨單、簽收單及詳細數目明 細,而除簽約時所預付之訂金外,兩造並未會算實際出貨之 數目。依被告之統計,被告自100年10月19日下單後,原告 分別於同年11月24日、12月8日、12月12日出貨,惟數量均 有短缺,甚至多種規格之磁磚根本未出貨,短缺數量高達27 ,729塊,嗣後雖陸續出貨至101年3月15日,惟仍有短缺。本 件原告確有遲延出貨情形,且系爭工程原告一再短缺出貨數 量,致工程無法施作,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出貨並儘速將磁磚 交予被告,故原告提供之磁磚數量既不足敷被告之需求,被 告豈有可能容原告保留訂購之磁磚不交貨之理。依系爭合約 書第四條約定而計算至101年3月15日止,原告共逾期87天( 100年12月20~101年3月15日),依合約總金額計算,被告 共可向原告請求1,105,48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因原告遲 延交付磁磚,致被告就泥作工程部分需另加價由承包商即訴 外人金旺工程行追加調派工人趕工完成工程,增加支出約1, 057,383元,原告亦應就上開被告額外增加之支出負損害賠 償之責。 ㈢系爭合約書係於100年5月31日簽訂,被告執有之系爭合約書 第6頁乙方下所附之「簽約人」項,有「周靖峰」「0000-00 0000」「0000-000000」等記載,可證簽約人為訴外人周靖 峰;又參照100年6月9日之切結書,立書人亦為周靖峰;嗣 於100年10月19日被告第一次下訂單時,訂單上載有「出貨 人:巨邦建材實業(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確認單 位:乙方:周靖峰」;後又因原告一再遲延交貨,於101年1月 20日再書立切結書,其立書人為原告,立書人代表為周靖峰 ,並蓋有周靖峰之指印。故由系爭合約書之簽約人、切結書 上之代表人、訂單上之乙方代表,均是由周靖峰代表原告與 被告簽立。 ㈣原告主張以「張」為單位,並非事實。由原證四請款單及各 次送貨簽單影本等資料中之巨邦建材聖瑪莉諾出貨單、三得 利建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所載,可知每「1片」即為「1才」 ,交貨之數量亦以「才」為單位。再參照系爭合約書所附磁 磚材料工程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於「備註欄」已明確記載(9 8 *@10.89元/才)換算成每「㎡」之單價,故系爭透心馬賽 克磚之交貨數量,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應以被告計算 之數量為依據。 ㈤原告所提原證五下方顯然有文字疏漏,應係原告故意隱匿, 且原證五訂貨單上除訂貨內容外,尚有諸多用手寫另外添註 之內容,包括日期、數量等,均可知該訂貨單非為被告所提 供。且該訂貨單上完全無被告公司印章或被告公司工地主任 之簽名,與原告其他提出之證明均有不同,應係訴外人周靖 峰將100年10月19日之訂單傳真予原告備料之傳真,被告否 認有將該訂貨單傳真予原告,且由原告提出之100年12月23 日磁磚材料訂貨再次確認單(原訂貨數量及追加清單)項次 1之備註欄即記載「原訂貨日期100年10月19日」,即可證確 有100年10月19日之訂單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就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國民小學第3 期校舍工程-增建活動中心(含普通教室)新建工程,簽定 系爭合約書。被告並已於同年6月間先行支付訂金635,337元 。 ㈡被告有於100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23日向原 告提出第二至四次訂單。 ㈢原告已於如被證三之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該表所示數量 之磁磚予被告(除透心馬賽克磚部分外)。 ㈣被告除上開訂金外,並未支付其餘款項。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兩造間合約就已交貨數量磁磚得請款之金額為何? ⒈除透心馬賽克磚外其餘已交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⒉透心馬賽克磚已交貨之數量應如何計算?其已交貨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㈡原告有無遲延交貨,若有,被告主張所欠款項應扣除違約金 及額外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提出訂單之日期為何?各次訂單之交貨期 限為何? ⒉原告有無遲延交貨經被告通知仍未交貨情事? ⒊原告主張遲延交貨部分係因被告未付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有無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遲延交貨係依業界慣例先出貨90%,其餘待工程 接近完工時再確定數量出貨有無理由? ⒌若原告有逾期交貨之情事,則違約金應如何計算?又被告是 否另因而增加請承包商趕工之費用支出1,057,383元(含稅 )而得主張扣除? ㈢若有應扣除之款項,則原告扣除該款項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何?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兩造間合約就已交貨數量磁磚得請款之金額為3,790, 681元,扣除訂金後再加計稅金得請求3,313,111元: ㈠除透心馬賽克磚外其餘已交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367,03 5元: ⒈就方筋面磚部分,單價為每塊12元,已交貨78,714塊(計算 式:52,540+1,775+17,424+6,975=78,714),應付款94 4,568元(計算式:78,71412=944,568)。 ⒉就14.5石英馬賽克磚部分,每塊單價98元,共出貨2,754 塊,應付款269,892元(計算式:982,754=269,892)。 ⒊就混貼透心丁掛磚部分,每塊單價150元,共交貨680塊,應 付款102,000元(計算式:150680=102,000) ⒋就透心石英版岩磚部分,每塊單價82元,共交貨1,680塊, 應付款137,760元(計算式:821,680=137,760)。 ⒌就四色陶版磚部分,每塊單價75元,共交貨40塊,應給付貨 款3,000元(計算式:7540=3,000)。 ⒍就透心石英磚部分,每塊單價88元,共交貨5,377塊,應給 付貨款473,176元(計算式:885,377=473,176)。 ⒎就陶板磚部分,每塊單價45元,共交貨144塊,應給付貨款6 ,480元(計算式:45144=6,480)。 ⒏就2020止滑磚部分,每塊單價7元,共交貨595塊,應付款 4,165元(計算式:7595=4,165)。 ⒐就2027止滑磚部分,每塊單價16.5元,共交貨660塊,應 付款10,890元(計算式:16.5660=10,890)。 ⒑就小口磚部分,每塊單價92元,共交貨4,512塊,應付款415 ,104元(計算式:924,412=415,104)。 ⒒就1.91.9馬賽克磚部分並未交貨。 ⒓綜上,除透心馬賽克磚外,其餘已交貨部分應給付貨款2,36 7,035元(計算式:944,568+269,892+102,000+137,760 +3,000+473,176+6,480+4,165+10,890+415,104=2,3 67,035)。 ㈡就透心馬賽克磚之數量部分應為14,527塊,得請求之價金為 1,423,646元: 原告雖主張被證三附表二所載數量,係以才為單位換算成㎡ (即每才為3030,數量為1414=196個),實際上應以 張為單位換算成㎡(即每張為31.531.5,數量為1515= 225個),亦即應以被告提出之數量乘以1.1方為正確數量云 云。惟查,兩造間系爭合約書附件之單價分析表,即已明載 透心馬賽克磚每㎡單價係由「98*@10.89元/才」而得,原告 主張應以張計算自乏依據。且依原告提出之各次請款單,其 中就透心馬賽克磚單位,亦均記載為「才」(見本院卷一第 37頁、第48頁、第56頁、第64頁),亦堪認原告出貨時確係 以「才」為計算單位。此外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品管工程師 曾嘉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透心馬賽克磚點收時係 以一才一才計算面積,亦即三十公分乘以三十公分計算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應堪認就透心馬賽克磚而言 ,確係以「才」為計算方式,原告主張應以「張」計算數量 ,並無理由。是本件已交貨之透心馬賽克磚數量,應為被證 三附表二所載之14,527塊(5,922+224+4,093+4,288=14 ,527),單價則為98元,應付款項為1,423,646(計算式:1 4,52798=1,423,646)。 ㈢綜上,原告已交貨部分得請求之貨款應為3,790,681元(計 算式:2,367,035+1,423,646=3,790,681),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訂金635,337元後,原告得請求3,155,344元(計算式 :3,790,681-635,337=3,155,344),再加計稅金5%後, 即為3,313,111元(計算式:3,155,3441.05=3,313,111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確有遲延交貨情事: ㈠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提出訂單之日期為100年11月4日,各次訂 單之交貨期限分別為101年1月3日、101年1月27日、101年2 月4日、101年2月21日: ⒈交貨期限部分,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附件之單價分析表附註 第6點明確約定為被告下單後60日曆天之日交貨,而該單價 分析表既為系爭合約書之附件,自與契約約定具有相同效力 ,應認各次訂單之交貨期限即為下單後60日曆天。而被告共 計向原告下定四次,其中後三次下定時間分別為100年11月2 8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2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 認後三次之交貨期限即分別為101年1月27日、101年2月4日 、101年2月21日。 ⒉惟就第一次訂單下定日期,原告主張為100年11月4日,並提 出訂貨單之傳真影本為證,被告則予否認,並抗辯係於100 年10月19日交付原告之代理人周靖峰簽收訂貨單,且提出由 被告總經理林正原與周靖峰簽立之訂貨單影本為證。而按, 訂貨單之性質,即為被告向原告所為通知訂貨之意思表示, 自以該意思表示送達原告之時起始生效力,是被告既抗辯該 次下定之法律效力係於100年10月19日即已發生,若於兩造 盡力舉證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風險自應由主 張該權利發生事實之被告承擔。本件被告雖抗辯周靖峰係原 告之代理人,從而該訂貨單交予周靖峰簽收時,即已生通知 原告之效力云云,惟並未能提出原告確有授權周靖峰為其代 理人之書面證據,尚難逕予採信。證人林正原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到庭證稱先前商議價格時,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榮得即 表示以後若有簽約、訂貨、交貨事宜,都交由周靖峰負責, 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亦係由周靖峰攜帶原告公司印鑑章前來簽 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固與證人即被告 公司前員工洪玉珍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契約簽立當 時,由林正原與周靖峰談定合約內容後,再由被告公司製作 合約,簽約當天周靖峰帶原告公司的大小章來被告公司用印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反面)。 ⒊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趙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到庭 證稱系爭契約係於原告公司修改後,在原告公司用印,系爭 契約上修改之文字係其所修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至第253頁反面),顯與林正原及洪玉珍證述之內容相左 。而原告與被告分別保管之系爭契約正本,其上均記載有相 同之修改內容,字跡亦屬相同,顯係於同一時間修改而成, 且該字跡與本院命趙梅芳當庭書寫之數字字跡甚為接近,趙 梅芳復能完整敘述修改之內容意義為何,堪認其證稱該等修 改內容係其所為,應屬非虛。而若林正原及洪玉珍所證稱系 爭契約係於被告公司簽立,再交由周靖峰攜回原告公司用印 等情屬實,趙梅芳顯然無法於兩造分別保管之合約書上為相 同之修改,堪認林正原及洪玉珍證稱系爭合約書係於被告公 司由林正原與周靖峰簽立等情,當與事實不符。又林正原雖 證稱林榮得曾表示將來有簽約、訂貨、交貨事宜均交由周靖 峰處理云云,惟林正原既屬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與本件事實 認定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自屬較低,而須其 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被告雖提出多項由周靖峰簽署之文件 ,欲證明周靖峰確為原告公司之受任人,然該等文件僅得證 明周靖峰有於該等文件上簽名,至其簽名之原因為何則無從 證明,亦無從證明周靖峰是否確有自原告公司獲得授權,仍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縱使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第一次訂 單,確曾交由周靖峰簽名,亦難認已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次訂單早於100年11月4日即 已送達原告,應認僅得以100年11月4日為訂單生效之日,從 而交貨期限應為101年1月3日。 ㈡原告確有交貨遲延情事: 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各次訂貨訂單可知,就內牆女廁之1.9 1.9透心馬賽克磚部分,被告於100年11月4日共訂購兩種 顏色各182平方公尺(即約3,394塊,計算式:182210.8 9≒3,394,未足1塊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惟第一次訂單 交貨期限應為101年1月3日已如前述,原告遲至101年2月1日 僅交付3,373塊,仍未達第一次訂單之數量,並至同年3月3 日將第一次訂單數量交付完畢,故於101年1月3日至101年3 月2日間即應負遲延責任。且就14.5石英馬賽克磚部分, 被告於100年11月4日共訂購229平方公尺(即2,494塊,計算 式22910.89≒2,494,未足1塊部分四捨五入),100年12 月23日訂購690平方公尺(即7,514塊,計算式:69010.89 ≒7,514),原告於101年2月22日僅交付2,544塊,雖已達第 一次訂單數量,但第二次訂單交貨期限應為101年2月21日, 原告所交付數量仍未達第一、二次訂單合計之數量,且至被 告抗辯之101年3月15日仍未交貨完畢,堪認原告確有逾期出 貨之情事。綜上,原告既分別有不同磁磚於重疊之期間未能 交貨完畢,應於101年1月3日至101年3月15日前應負遲延責 任。至原告主張被告第一次訂單有部分磁磚顏色未予指定, 不能認已完成訂貨指示,然上開透心馬賽克磚部分於第一次 訂單即已指定顏色,並無原告所指問題,而石英馬賽克磚部 分,於第二次訂單即已指定顏色,原告就第二次訂單遲延部 分,亦無從以被告未指定顏色而延後交貨期限,是原告此一 主張,並不影響其應負之遲延責任。 三、原告主張遲延交貨部分係因被告未付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並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 法之約定,係由原告先交貨後,再於每月月底由被告估驗原 告實作數量開票結算,顯見兩造間係約定原告先給付磁磚後 ,再與被告結算貨款,堪認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付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 而原告以此主張免負遲延責任,並無理由。況依前述原告交 付磁磚之遲延情形,原告自第一次訂單起即始終處於交貨遲 延狀態,至101年3月15日間均未間斷,而期間原告仍持續部 分交貨,若原告確有於該時即已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應停止出貨,顯見原告交貨遲延,並非因原告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之故,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按債務人享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 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原告縱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01年3月15日前即已 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原告所提證物六,亦僅能證明 原告於101年4月11日有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揆諸 上開說明,亦無從卸免原告101年3月15日前應付之遲延責任 ,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遲延交貨係依業界慣例先出貨90%,其餘待工程接 近完工時再確定數量出貨,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遲延交貨係依業界慣例先出貨90%云云,然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此一出貨慣例,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況證人即本件工程建築師陳永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 證稱:伊不清楚有無原告主張之慣例,但廠商會依照最後短 缺多少再去訂貨。有時數量較龐大,通常營造廠商沒有核算 會預留2%至1成以內的空間,避免叫太多貨沒有用完。通常 只會先出所訂的貨,之後再補不夠的部分,原則上只有追加 沒有減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反面), 亦足認並無原告主張之慣例,其主張尚非足採。 五、原告雖有逾期交貨之情事,而應支付被告違約金及被告因而 增加之費用,但不影響本件原告貨款之請求: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違約金應以每日計算,該約定並 未以遲延交貨之磁磚數量計算違約金之多寡,堪認僅須原告 有遲延交貨之情,即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原告既有前述交 付遲延情形,其遲延天數計算自101年1月3日至101年3月15 日已達73日,應支付每日按合約總價4,235,582元之千分之 三計算之違約金,亦即每日應以12,707元計算(計算式:4, 235,5820.003≒12,70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負 有給付被告違約金927,611元之義務(計算式:12,70773 =927,611)。惟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有交貨遲延致被告受 有損害情事,但經本院闡明被告就該抗辯有無權利主張,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仍僅答稱係屬單純抗辯,而未就該部分損害 向原告主張抵銷,亦未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見本院卷二第 275頁反面)。是縱本院認定被告確得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向 原告請求違約金,被告既未以此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主張抵 銷,本院自不得自行認定原告有此抵銷之意思表示,故此抗 辯尚不影響原告之債權,僅屬被告是否得另訴向原告請求之 問題。 ㈡被告另抗辯其因原告遲延交貨,因而支出請承包商趕工費用 1,057,383元,應予扣除。而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違約金,既係每日依合約總價 千分之三計算,其金額即屬依日遞增,當非屬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除得請求給付違約 金外,仍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遲延所受之損害。經查,被 告因原告交貨遲延,而須請承包商趕工之情,業據證人即訴 外人金旺工程行員工李政嘉到庭證稱:與被告間簽訂補充合 約是為了趕工,因為每次材料都沒來,而且品質很差,常常 工人去了沒有磁磚可以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反 面至第211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因而支出之費 用,亦有被告與金旺工程行間補充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9頁 )、支票簽收單及金旺工程行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04 、205頁)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支出既屬因原告遲 延交貨而增加被告之支出,自屬被告因原告交貨遲延所受之 損害,應得請求原告賠償。惟被告經本院闡明後,對此部分 亦未向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且未提起反訴請求(見 本院卷二第275頁反面),自不影響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權, 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已交付磁磚數量,原告 得請款之金額為2,367,035元,而兩造間雖對1.91.9透心 馬賽克磚數量計算有所爭執,但仍應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 所載每平方公尺10.89塊為準,故計算後該部分原告得請款 之金額為1,423,646元,合計得請款金額為3,790,681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635,337元,應為3,155,344元,再加計 5%之稅金後,原告得請款之金額為3,313,111元。原告雖主 張係因被告未予付款故為同時履行抗辯,但原告負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免負遲延責任。且原 告主張先交貨90%之業界慣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雖有交貨遲 延情事,應支付被告違約金及因而增加之費用,但因被告並 未就該債權向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自不影響原告之 貨款請求權。又原告得請款之3,313,111元,其中157,767元 為營業稅,性質上屬原告代國家扣繳之賦稅,縱被告有給付 遲延情形,原告亦無從請求遲延利息,故遲延利息部分僅得 以3,155,344元計算本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請求3,313,111元及其中 3,155,3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蕭承信 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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