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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羅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鈺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惠宇天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漢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並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3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 101年3月29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262,082元及自100年度司促字第43361號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曾滄龍,嗣於101年6月21日由陳 文漢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0年6月間受被告委託,就被告社區公共空間品質之 提升及修改進行承攬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款3500萬元,有兩造於100年6月21日認簽無誤並經公證程序 之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可稽。嗣原告依約 著手進行相關設計繪圖工作,詎料,被告無端通知原告停工 ,經兩造數次協調、催告,被告至今未依原告之工作進度給 付相對報酬。承攬契約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承攬,但須賠償 承攬人因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訂有明文。查 本件依合約書第11條第2款,原告固得依約請求1千萬元之損 害賠償,但原告先就原合約報價單中,第21項「設計管理利 潤」(總工程款總額8%)計2,578,040元,被告要求停工時 ,已完成70%之設計案部分工作。故先扣掉尚未發生之管理 報酬50%,再以70%計算得出902,314元之範圍內,請求已完 成工作之報酬。綜上,原告就已完成之承攬工作,請求報酬 ,又此部分亦屬被告片面要求停工之損害賠償,原告爰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就其於100年6月17日即系爭合約簽約前,曾以(100) 羅修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停止承作本案之事實並不 爭執。然被告收到原告上開函文後,以系爭工程急須向建設 公司即「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宇公司)請領工 程款為由,一再央求原告務必續作,舉凡完成相關設計圖說 、估價單、施工圖並簽立系爭合約,供惠宇公司檢驗,以配 合被告能順利請款,至於實際開工則不急云云;原告不得已 將全公司人力投入,在約定之契約公證日100年6月24日前完 成實際施工前所須之設計圖說、估價單、施工圖供被告當時 主委王勝志、現任主委曾滄龍、社區物業管理人員許志宏檢 視,兩造並前往公證本件系爭合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 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實際施工前必 備之設計圖說、估價單及施工圖(為欲完成設計圖中之3D立 體影像前須先完成之部分)皆趕工完成,實際上是完成設計 工作100%,非僅70%,原告就系爭合約報價單中,第21項「 設計管理利潤」(合約金總額8%)計2,578,040元,因未實際 開工,扣掉尚未發生之管理報酬50%,僅再以70%計算得出90 2,314元之範圍內,請求工作之報酬,尚非無據。另30%之報 酬386,706元,原告保留擴張之權利。況依台中市室內設計 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公訂設計費,每坪為4,000元至6,000元 。依最低每坪4,000元計算本件應為201,400元【計算式:4, 000元×502.6坪(設計施工坪數)=2,010,400元】。另依原 合約條款第8條第1款關於訂金之約定:「雙方簽付合約書時 ,甲方即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40,計新台幣1,400萬元」, 被告亦有給付之義務。茲原告僅請求最基本的工作報酬,尚 非無據;且本件因工程部分確實未實際收到開工通知,自無 停工通知。綜上,原告的請求在設計部分之報酬,與開工、 停工無關,然完成設計工作所必須之丈量土地、繪製圖面、 3D圖、配合被告多次簡報、溝通說明、更改圖面所投入的人 力、時間等成本,一樣不少。 ㈡原告係於100年8月中旬始由被告前任主任委員王勝志(合約 簽立時之主委)來電通知無庸進埸施作,並要原告就已完成 之設計等相關工作報價。同年8月31日被告新任副主委陳文 漢、監委周正宗兩人復至原告之營業所,與原告討論善後賠 償部份,嗣於同年9月初,新任主委曾滄龍再至原告營業所 洽談,雙方對如何賠償未取得共識,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 訟。按承攬契約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於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具法定解約或終止事由,而為上述「 無庸進埸施工」之表示,核屬民法第511條承攬合約進行中 定作人「任意」終止權之行使,依法須培償原告因其隨意終 止所受損害。又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 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為其行為者,承 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35條、第507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訂有明文,若認 本件承攬未因上開被告之通知而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則原告 促請被告依合約第8條所定付款方法,於本書狀送達後5日內 撥付工程總價款40%即1,400萬元之訂金予原告,以供工程備 料之用,並立即指定開工施作日期及交付工地,原告並以本 書狀之達送為上開履約之週知,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則本件 視同解約,原告不另為解約之通知,原告依法請求解約之損 害賠償。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按承攬人承攬 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 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 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 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可 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並未另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方 法及數額,則依上開民法規定,自應填補承攬人即原告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本件原告於雙方書面合約簽立前,即已就 承攬所必備之設計、工程施工圖說進行相關作業,並如期完 成,此部分如未終止,本得內化為承攬報酬,原告擬就原合 約報價單中,第21項「設計管理利潤」計算,即如起訴狀所 載之計算方式,請求相當於已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之金額 902,314元。 ㈣原告並於101年4月2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其訴之聲 明,並主張本件承攬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3,500萬元,已如 前述。就「已完成工作部分」,經估算為1,289,020元,原 告以70%計算,得出902,314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報酬之損害賠償。另就「未完成工作部分」,則依「財政 部所頒布之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 下稱系爭標準),室內裝潢工程業之純益率為7%,依此計算 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失為2,359,768元(35,000,000-1,289, 020×7%=2,359,768)。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合 計為3,262,082元(計算式:902,314+2,359,768=3,262, 082),原告依此擴張聲明請求之。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並 無因被告終止合約而有所失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已 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之902,314元。又如認原告所提供之設 計服務、工程施工圖說等相關作業尚非屬承攬工作範圍,則 預期利益應為245萬元(計算式:35,000,000×7%=2,450, 000)。綜上,本件原告從簽約後,並無任何違反契約條款等 可歸責事由。被告業利用原告提供之設計規劃案,自惠宇公 司請領到系爭工程工程款,原告無理由不施作,之所以未進 埸,被告已自承是其終止合約所致,至被告辯稱因原告公司 反應人力吃緊可能無法承作工程云云,係兩造書面合約完成 前之事由,其果「對原告有疑慮」,自可不簽約,茲既完成 簽約,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合意,即須受系爭合約拘束 ,並無得任意終止承攬合約而不負損害賠償之理由。 ㈤本件承攬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3,500萬元,就原告已完成工 作部分是否得請求報酬,經鈞院函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01年9月26日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書)內之意見為原告應獲得859,347元之報 酬。此數額與原告起訴請求金額902,314元無甚差異,可證 原告於本件系爭工程承攬案所付出之勞力心血,確非毫無所 本。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262,082元(計算式:902,314 +2,359,768=3,262,082);退步言之,已施作部分,如以 鑑定意見為據,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219,115元(859,347+ 2,359,768=3,219,115)。 ㈥就被告抗辯此案之設計,或移植自他建案,或為一般Autoac ad 2D基本線條之規畫圖示云云,惟原告於設計時均尊重被 告前主委王勝志、前副主委曾滄龍之意見整合規劃建議。設 計者本應就使用者需求去做他們真正想要的使用習慣及合理 性的建議基本的設計規劃為原則,由於整個設計規劃過程中 ,曾滄龍常常突然臨時來原告辦公室,指示調整如何修改整 個提案建議,雖打亂原本設計師們工作時間,但原告仍秉持 服務顧客的精神去全力配合。現被告竟以其當初之要求就原 告之請求抗辯,實無理由。 ㈦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62,082元及自鈞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43361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0年6月17日即系爭合約簽約前,曾以(100)羅修 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因本公司近期承接大量設 計規劃裝修工程,所有參與人員雖然日日加班,甚至犧牲假 期,工作量依然龐大無法消化,為顧及所有客戶的施工及服 務品質,本公司在此向貴社區懇辭此提案,並致上深深的歉 意」等語;惟兩造嗣於100年6月21日仍簽訂系爭合約,並於 合約第6條第一點約定:「工程期限應依管委會開會決議才 可施作,應參照修改決議內容另訂完工日」,然被告並未通 知原告公司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公司既尚未接獲被告通 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則其自行投入之時間、勞力、費用即 與系爭工程契約無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原告固 主張已完成70%之設計案部分,可請求工作之報酬為902,31 4元,然起訴狀內均未詳附認定「已完成70%之設計案」憑據 ?相關費用支出明細為何?所謂「設計管理利潤」究何所指 ?俱未見原告提出證據或說明,尚難即以原告所述以憑實證 ,其主張顯然無據,殊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從未通知原 告公司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所為主張實無理由。 ㈡系爭合約係由被告於100年5月22日管委會決議,被告之系爭 工程案委由原告進行規劃並提出具體設計圖示及報價,期間 雙方並邀集惠宇公司進行圖示審閱,被告並原訂於100年6月 16日請原告到場進行工程修正後之設計圖示簡報說明會,詎 料,原告並未到場,並發函向被告懇辭本工程施作證,嗣被 告於100年6月20日臨時會決議交由當時主任委員王勝志詳查 原因。兩造雖於100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因原告公司 反應人力吃緊,可能無法承作系爭工程,且原告公司於工程 報價階段無預警中止簡報,致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原 告公司是否能完成施作存有疑慮,由主任委員王勝志以電話 通知原告公司無須再進行本件工程,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嗣就如何補貼原告公可因系爭工程所生之費用進行 協商。系爭契約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非以「工 作未完成」向原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法定終止權,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該條但書所規定「賠償承攬人因終止契約而生 之損害」,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已完成全部設計案,可請求之工作報酬為1,289, 020元,並請求其中之70%即902,314元。惟按「民法第511條 規定,……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 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 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 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行 使終止權,並非行使民法第511條之法定終止權,原告主張 以民法第51l條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計算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 ㈣原告公司以合約報價單上之設計管理利潤計算相當於報酬之 損害培償應無理由;依一般設計及施工工程之慣例,首重施 工管理,負責設計單位應於施工現場掌握工程進度,始可確 保施工品質,所謂設計管理利潤之約定,應指系爭工程開始 施作後之監工費用,而非設計費用,原告公司主張完成設計 圖說係占設計管理利潤50%,並無理由,殊不可採。系爭合 約於100年6月21日簽訂,僅相隔3日(100年6月24日)即將 施工圖說、設計圖書及估價單交予被告審閱,惟前開文件是 否已設計完成,不無疑義;且衡量原告所付之勞力、時間等 情,尚難以原告公司片面主張即信為真實,是原告公司之請 求顯無理由。被告於接獲原告來函後,即由當時主委曾滄龍 與原告公司所指派業務經理廖卉蓁於台中高鐵站進行協商, 雙方並達成以30萬元補貼原告公司投入系爭工程所生之費用 ,並非原告狀稱雙方對如何賠償取未取得共識。詎料,原告 公司竟悔諾並起訴請求相當於報酬之損害賠償。被告管委會 遂於101年5月17日召開委員會時,就原告提出應補貼60萬元 進行討論,惟多數委員無法認同原告一再反覆、毀諾之舉, 故不同意原告提出60萬元之補貼金額。綜上,被告從未通知 原告公司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並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相當於報酬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㈤本件鑑定報告書認定「設計管理利潤8%」,應係引用報價單 ,惟本件完全未施工,不得以該利潤標準作為計算依據,依 目前社會景氣及營建、設計業利潤,8%乃屬過高,如管理利 潤為5%,則系爭設計量鑑定費用僅約50萬元。另鑑定報告書 ,實未考量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設計,或移植自他建案, 或為一般Autoacad 2D基本線條之規畫圖示,甚或在依法規 應不得做任何增建部分設計增建,卻欲請求被告支付龐大高 額之設計費,實有待商確。 ㈥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 被告台中市○○區市○○○路○○號社區公共空間品質提升及 修改工程,原訂總工程價款為3,500萬元。 ㈡原告在100年6月17日曾致函被告表示不續承作,但兩造嗣後 仍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簽立「設計工程承攬合約」。 ㈢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開工、原告從未進場施工。 ㈣被告前任主委王勝志確有通知原告無需再進行本件工程,而 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完成部分為何? ㈡系爭設計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262,082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進行相關 設計繪圖工作,嗣經被告通知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及估價單、公設部分修改建 議書、統一發票等為據,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公司反應人力吃緊,可能無法承作系爭 工程及於工程報價階段無預警中止簡報,致被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對於原告公司是否能完成施作存有疑慮,由主任委員 王勝志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無須再進行本件工程,即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行使終止權,並非 行使民法第511條之法定終止權云云。然原告推辭系爭工程 乃是在100年6月17日,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則在100年6月21日 ,是原告推辭本件工程乃是在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前,簽定 系爭契約原告既無任推辭系爭工程之表示或行為,則被告僅 以原告簽約之前推辭承攬系爭工程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尚 無所據,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合意以30萬元終止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 否認。證人即被告前主任委員曾滄龍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伊有與原告經理廖卉蓁在高鐵臺中烏日站洽談,雙方有 同意以30萬元等語,然證人廖卉蓁亦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證人曾滄龍確實有提出以30萬元和解的提議,但伊表示要 問過老板才行等語,是尚難遽認兩造間確有以30萬元和解之 合意;又被告為管理委員會是否和解或和解之條件,均需向 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交待,如真有成立和解,何以未寫成書面 ,此亦不符常情,自難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準用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60條、第263條、第2 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又定作人應賠 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 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 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既無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而任意終止兩造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於系 爭工程尚未完成前,被告固得隨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應 賠償原告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本件經送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本 件工程設計管理利潤分為設計及監工管理二階段,原告於設 計階段約完成三分之二整體設計工作量,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設計管理利潤為8%,即2,578,040元,原告完成工作量之 費用應為859,347元【計算式:2,578,040元*1/2*2/3=859, 347元】,此有該公會101年9月26日中室內銘字第00000000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又證人即鑑定人程晉昇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以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作為鑑定的 依據,設計管理包括設計及監工管理二個階段,本件原告在 整體設計階段完成三分之二工作量,依其鑑定結果,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之款項應為設計階段之費用,如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到全部完工原告應該可以拿到200多萬元,但施工階段 可能會有變更設計或施用材料等限制,或施工瑕疵處理,都 會影響本件原告所能取得之利潤等語明確。是本件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進度僅止於設計階段,就其已施作之部分即已完成 工作部分之報酬,應以859,347元為合理。 六、原告雖主張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照財政部所頒布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室內裝潢工程業之純益 率為7%,依此計算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失為2,359,768元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工程可分成設計及監工管理二個 階段,而原告僅就施作至整體設計部分之三分之二,已如前 述,原告亦未就監工管理部分提出有何施作或計畫之證明; 且證人程晉昇亦證稱:原告所能取得之利潤尚需依實際施工 始得確定等語明確,原告就其因契約終止所得以節省之費用 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等 亦未見說明,且已施作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未施作之 部分亦得依原契約約定取得所失利益,尚有失衡平。是原告 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請求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迄 未給付,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 、第260條、第26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9,347 元,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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