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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廖瓊玉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泠 被   告 玖豐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政 被   告 楊柏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玖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 與原告簽定承攬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990萬元承作原 告天使之家住宅新建工程,並由被告陳永政、楊柏南擔任連 帶保證人。兩造約定,自簽約日起365個日曆天完工並取得 使用執照,且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個月內完成契約工程範 圍內之所有工程項目。被告玖豐公司如未依約定期限取得使 用執照,或未依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個月內完工者,每 逾一日曆天,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 ㈡契約簽定後,被告玖豐公司即有多次無故停工及遲延履約之 情事,嗣經原告於97年1月8日函催復工,否則將終止契約, 被告玖豐公司乃於97年1月28日委由訴外人賴東歆出面講情 ,雙方達成97年3月20日完工,罰款40萬元之協議。詎復工 後,被告玖豐公司又無故停工,經原告於97年3月14日函請 復工未果,乃於97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工程契 約。 ㈢本件工程總價為990萬元,惟迄原告終止契約止,被告玖豐 公司僅完成518萬8860元之工程。茲被告玖豐公司已向原告 具領工程款645萬3000元,則原告玖豐公司共逾領126萬414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玖豐公司返還。 ㈣另就未完工部分,原告嗣後另行發包計出641萬3345元,加 計先前支付予被告玖豐公司之工程款645萬3000元,及原告 自行發包支出之42萬5000元,總計支出1329萬1345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425000=00000000)。扣除原工程 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990萬元,則本件因被告玖豐公司未依 約履行,造成原告重新發包之損害為339萬1345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㈤被告違約停工後,原告於97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並將未完工之項目另行委由他人承攬,至98年4 月30日始完工。距原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已逾550個 日歷天。依每逾一日歷天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被告玖 豐公司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44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1×550=0000000)。 ㈥綜上,被告玖豐公司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26萬4140元、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339萬1345元及違約金544萬5000元。惟於本 案原告僅先請求393萬元。 ㈦另被告楊柏南、陳永政為被告玖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契 約第22條第3款之約定,應與被告玖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㈧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關於本件工程被告玖豐公司未完工之比例,於前案即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9度建上字第53號被告玖豐公司對原告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固由華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傑 公司)出具鑑定書,認為被告玖豐公司尚未完工之比例為43. 3%,而前案亦以此作為判決之基礎。惟前案係關於被告玖豐 公司與原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事件,並不及於本件被告陳 永政、楊柏南。茲本件之當事人與前案之當事人既不相同,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前案有關被告 玖豐公司針對系爭工程之完工比例所作之認定,於本案自無 「爭點效」之適用。 ㈡被告玖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 理中,固於100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就華傑公司鑑估報 告書所載未完工項目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按上開未完成項目 以原合約單價計算未完成項目之總金額,惟當事人針對未完 工項目,並未充分進行辯論、攻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委請林坤賢律師寄發之台中大全街郵局 第1139號存證信函,自認系爭工程已完成70%,97年1月8日 寄發之台中民權路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僅稱被告玖豐公司 未依約施作之部分為:⑴屋頂、⑵三樓陽台露台、⑶二樓陽 台、⑷二樓花台(兩處)、⑸屋頂橫樑,除此之外,別無其他 未完成項目。嗣後竟於同年3月1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908 號存證信函,及5月20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512號存證信函 ,並持華傑公司之鑑定報告,擴大指稱未完工之工程項目, 實屬無稽。且華傑公司97年5月8日鑑估報告書所載未完成金 額為575萬8062元;100年6月17日鑑估報告書未完成金額為 428萬3640元;101年10月1日鑑估報告書未完成金額為527萬 6048元。三次鑑定結果前後不一致,且對於原告自承自行施 作部分,亦未列入未完成項目,其鑑定結果顯不足採。 ㈣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至遲於97年5月8日華傑公司完作鑑定時,已知瑕疵存 在,惟原告於101年5月28日始起訴請求減少報酬、給付違約 金及所受損害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玖豐公司於95年8月21日與原告簽定承攬契約,以總 價990萬元承作原告天使之家住宅新建工程。兩造約定, 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或未依約定於取得使用 執照後二個月內完工者,每逾一日曆天,按工程總價千分 之一計付違約金。 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於96年10月17日取得。 ⒊兩造於97年1月28日協調:「工程完工以97年3月20日完工 ,罰款肆拾萬元正;若同年3月10日完工,罰款23萬元正 」。 ⒋原告於97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⒌迄契約終止時為止,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為645萬3000元 。 ⒍被告陳永政、楊柏南為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主要爭點: ⒈迄契約終止時為止,被告已完成之總工程進度比例為何? ⒉被告有無逾領工程款之情形,若有逾領,其逾領之金額若 干? ⒊被告是否逾期完工?原告能否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金 額若干? ⒋就未完工之部分,原告另行發包之合理費用若干?原告可 否請求被告給付另行發包之損失?金額若干? 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法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 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有效期限,惟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原告)得隨時將本契約終止: 1、乙方(指被告玖豐公司)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冒用 他人登記發票不實者。2、乙方前期開工,進度緩慢或有不 遵照各階段施工期限來完工者。…5、乙方無故停工逾十日 以上時。乙方倘因上列五項情節之一為甲方終止本契約時, 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查本件工程因未 如期完工,經原告與被告玖豐公司於97年1月28日協議以同 年3月20日為完工日,惟迄97年5月20日原告通知終止契約為 止,被告玖豐公司仍未完工,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 ㈡本件工程於前案被告玖豐公司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事件中,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委託華傑公司,針對當時工程之 現況,鑑定未完成項目及費用總額為428萬3664元,此有華 傑公司出具之「未完成數量鑑估報告書」一份,附於台灣高 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53號卷宗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無訛。被告雖質疑該份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惟查系爭建物 於原告對被告玖豐公司終止契約後,已另由原告發包委由訴 外人興建完成,則被告玖豐公司當時工程完工之程度為何, 目前倘再作鑑定,已無實物可供勘查,亦無法正確得知實際 完工之進度。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當時委由華傑公司所 進行之鑑定,自屬最為正確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經查, 華傑公司鑑定結果認為尚未完成項目及費用總額為428萬364 0元,已如前述,與系爭工程總價990萬元相較,未完成率約 為43.3%(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33),換言之,本 件工程於原告終止契約時,被告玖豐公司之完成率約為56.7 %,已堪認定之。 ㈢又本件工程總價為990萬元,扣除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及費用 總額428萬3640,則已完成之項目及費用總額應為561萬636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已完成之工 程中,原告自承:第6期之外牆玻璃磚牆、D1205×285金屬 鋼構門、及圍牆大門鍍鋅管烤漆骨加防腐柚木,合計42萬45 00元之工程,係由原告自行發包施作,故被告玖豐公司實際 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費用總額應僅有519萬186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茲兩造已不爭執被告已領取 之工程款合計645萬3000元,則被告溢領之工程款應為126萬 11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依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被告玖豐公司)應於合約簽訂後 365 個日曆天完工;另合約書第二十條約定:逾期完工時, 應依照每逾壹日曆天按工程承攬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作為賠償 甲方(原告)之損失。經查,兩造係於95年8月21日簽約,依 上開約定,原本應於96年8月21日完工。惟因被告玖豐公司 無法如期完工,雙方嗣於97年1月28日約定:「工程完工以 97年3月20日完工,罰款肆拾萬元正;若同年3月10日完工, 罰款23萬元正」,此有兩造所簽署之協議書一份存卷可按, 並據證人賴東歆於本院101年12月10日審理中證述屬實。易 言之,雙方除同意將完工期限展延外,並同時約定,如於97 年3月20日完工,對於先前逾期完工之部分罰款40萬元;倘 於97年3月10日完工,則僅罰款23萬元。此一約定,係兩造 針對工期及逾期完工之效果重新約定之結果,自應優先原工 程契約條款之約定。換言之,於97年3月20日以前之逾期完 工之罰款,不得再依原工程契約之條款按日依工程總價千分 之一計算,而應以總額40萬元包裹計算。至於97年3月20 日 以後,因被告仍未完工,則關於97年3月20日以後逾期完工 部分,仍應以原契約條款所約定之罰則計算之。茲原告嗣於 97年5月20日已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97年5月20日以後 ,自不得再計入被告逾期完工之期間,則本件被告逾期完工 之日期應自97年3月2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合計61日。以 工程總價990萬元之千分之一按日計算,應罰款60萬39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1×61=603900)。再加計97年3月20 日以前之逾期罰款40萬元,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逾期 款罰合計100萬3900元(計算式:603900+400000=0000000) 。 ㈤本件工程於原告97年5月20日終止契約時,尚未完工之項目 及費用總額經鑑定結果為428萬366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 事後就未完工之部分已另行發包給第三人承作,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雖原告於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項目及 費用為428萬3664元,惟倘單獨再針對未完工之項目重新發 包,除無法和先前整件工程統包,可以向建商取得較優惠之 價格外,也會因為物價上漲等因素,增加建築之成本。茲經 本院再度委由華傑公司針對上開未完工之項目,於同一建築 規格,使用相同之建材之條件下進行鑑定,認為系爭未完成 工程重新發包之合理費用合計為527萬6048元,此有華傑公 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參。則本件原告因被告逾期完 工而終止契約後,針對未完成之工程重新發包所額外支出之 費用應為99萬23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92384) 。此外兩造針對原第6期工程中之外牆玻璃磚牆、D1205×28 5金屬鋼構門、及圍牆大門鍍鋅管烤漆骨加防腐柚木,合計 42萬4500元之工程,雖亦係由原告自行發包施作,惟該三項 工程係於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前,經雙方合意由原告自行發包 施作,故此部分之金額,基於誠信原則,自不應加計列入原 告重新發包之損失。故本件原告針對未完工項目重新發包之 損害應為99萬2384元。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 止,且實際完成之項目及費用總額為519萬1860元,惟被告 卻實際支領645萬3000元之工程款,溢領126萬1140元,已如 前述。則被告就溢領之工程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另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 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亦有明定 。茲本件承攬契約因被告逾期仍無法完工,業經原告依契約 之約定終止在案,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期完工之違約 金100萬3900元、以及重新發包之損害99萬2384元。 ㈦被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應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 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 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互 不影響。債權人得擇一行使,倘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另 一請求權固隨之消滅;惟若其一請求權因罹短期時效而消滅 者,其他長時效之請求權,則仍存續。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 4條第1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仍得依同法第227條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6年 11月27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本件原告並非 因被告玖豐公司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而係因被 告玖豐公司逾領工程款,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以及 被告玖豐公司逾期完工,依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再依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關於本件不當得利及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難依民法第514條之規 定,以短期時效規範之,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 時效為15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㈧末查被告陳永政、楊柏南為被告玖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永政、楊柏南連帶負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㈨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25萬74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992384=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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