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廖瓊玉
訴訟
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泠
被 告 玖豐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政
被 告 楊柏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玖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
與原告簽定
承攬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990萬元承作原
告天使之家住宅新建工程,並由被告陳永政、楊柏南擔任連
帶
保證人。
兩造約定,自簽約日起365個日曆天完工並取得
使用執照,且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個月內完成契約工程範
圍內之所有工程項目。被告玖豐公司如未依約定期限取得使
用執照,或未依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個月內完工者,每
逾一日曆天,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付
違約金。
㈡契約簽定後,被告玖豐公司即有多次無故停工及遲延履約之
情事,
嗣經原告於97年1月8日函催復工,否則將終止契約,
被告玖豐公司
乃於97年1月28日委由訴外人賴東歆出面講情
,雙方達成97年3月20日完工,罰款40萬元之協議。
詎復工
後,被告玖豐公司又無故停工,經原告於97年3月14日函請
復工未果,乃於97年5月20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工程契
約。
㈢
本件工程總價為990萬元,惟
迄原告終止契約止,被告玖豐
公司僅完成518萬8860元之工程。茲被告玖豐公司已向原告
具領工程款645萬3000元,則原告玖豐公司共逾領126萬414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自得依
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玖豐公司返還。
㈣另就未完工部分,原告
嗣後另行發包計出641萬3345元,加
計先前支付予被告玖豐公司之工程款645萬3000元,及原告
自行發包支出之42萬5000元,總計支出1329萬1345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425000=00000000)。扣除原工程
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990萬元,則本件因被告玖豐公司未依
約履行,造成原告重新發包之損害為339萬1345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得本於
債務不履行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㈤被告違約停工後,原告於97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
工程契約,並將未完工之項目另行委由他人承攬,至98年4
月30日始完工。距原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已逾550個
日歷天。依每逾一日歷天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被告玖
豐公司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44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1×550=0000000)。
㈥綜上,被告玖豐公司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26萬4140元、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339萬1345元及違約金544萬5000元。
惟於本
案原告僅先請求393萬元。
㈦另被告楊柏南、陳永政為被告玖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契
約第22條第3款之約定,應與被告玖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㈧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關於本件工程被告玖豐公司未完工之比例,於前案即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9度建上字第53號被告玖豐公司對原告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固由華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傑
公司)出具鑑定書,認為被告玖豐公司尚未完工之比例為43.
3%,而前案亦以此作為判決之基礎。惟前案係關於被告玖豐
公司與原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事件,並不及於本件被告陳
永政、楊柏南。茲本件之當事人與前案之當事人既不相同,
參照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前案有關被告
玖豐公司針對系爭工程之完工比例所作之認定,於本案自無
「
爭點效」之
適用。
㈡被告玖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
理中,固於100年5月31日
準備程序時表示就華傑公司鑑估報
告書
所載未完工項目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按
上開未完成項目
以原合約單價計算未完成項目之總金額,惟當事人針對未完
工項目,並未充分進行辯論、攻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委請林坤賢律師寄發之台中大全街郵局
第1139號存證信函,
自認系爭工程已完成70%,97年1月8日
寄發之台中民權路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僅稱被告玖豐公司
未依約施作之部分為:⑴屋頂、⑵三樓陽台露台、⑶二樓陽
台、⑷二樓花台(兩處)、⑸屋頂橫樑,除此之外,別無其他
未完成項目。嗣後竟於同年3月1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908
號存證信函,及5月20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512號存證信函
,並持華傑公司之鑑定報告,擴大指稱未完工之工程項目,
實屬無稽。且華傑公司97年5月8日鑑估報告書所載未完成金
額為575萬8062元;100年6月17日鑑估報告書未完成金額為
428萬3640元;101年10月1日鑑估報告書未完成金額為527萬
6048元。三次鑑定結果前後不一致,且對於原告
自承自行施
作部分,亦未列入未完成項目,其鑑定結果顯不足採。
㈣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至遲於97年5月8日華傑公司完作鑑定時,已知瑕疵存
在,惟原告於101年5月28日始起訴請求減少報酬、給付違約
金及所受損害等,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玖豐公司於95年8月21日與原告簽定
承攬契約,以總
價990萬元承作原告天使之家住宅新建工程。兩造約定,
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或未依約定於取得使用
執照後二個月內完工者,每逾一日曆天,按工程總價千分
之一計付違約金。
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於96年10月17日取得。
⒊兩造於97年1月28日協調:「工程完工以97年3月20日完工
,罰款肆拾萬元正;若同年3月10日完工,罰款23萬元正
」。
⒋原告於97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⒌迄契約終止時為止,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為645萬3000元
。
⒍被告陳永政、楊柏南為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主要爭點:
⒈迄契約終止時為止,被告已完成之總工程進度比例為何?
⒉被告有無逾領工程款之情形,若有逾領,其逾領之金額若
干?
⒊被告是否逾期完工?原告能否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金
額若干?
⒋就未完工之部分,原告另行發包之合理費用若干?原告可
否請求被告給付另行發包之損失?金額若干?
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法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
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有效期限,惟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原告)得隨時將本契約終止:
1、乙方(指被告玖豐公司)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冒用
他人登記發票不實者。2、乙方前期開工,進度緩慢或有不
遵照各階段施工期限來完工者。…5、乙方無故停工逾十日
以上時。乙方倘因上列五項情節之一為甲方終止本契約時,
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查本件工程因未
如期完工,經原告與被告玖豐公司於97年1月28日協議以同
年3月20日為完工日,惟迄97年5月20日原告通知終止契約為
止,被告玖豐公司仍未完工,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
㈡本件工程於前案被告玖豐公司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事件中,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委託華傑公司,針對當時工程之
現況,鑑定未完成項目及費用總額為428萬3664元,此有華
傑公司出具之「未完成數量鑑估報告書」一份,附於台灣高
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53號卷宗內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
無訛。被告雖質疑該份鑑定報告之正確性,
惟查系爭建物
於原告對被告玖豐公司終止契約後,已另由原告發包委由訴
外人興建完成,則被告玖豐公司當時工程完工之程度為何,
目前倘再作鑑定,已無實物可供勘查,亦無法正確得知實際
完工之進度。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當時委由華傑公司所
進行之鑑定,自屬最為正確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經查,
華傑公司鑑定結果認為尚未完成項目及費用總額為428萬364
0元,已如前述,與系爭工程總價990萬元相較,未完成率約
為43.3%(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33),換言之,本
件工程於原告終止契約時,被告玖豐公司之完成率約為56.7
%,已
堪認定之。
㈢又本件工程總價為990萬元,扣除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及費用
總額428萬3640,則已完成之項目及費用總額應為561萬636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已完成之工
程中,原告自承:第6期之外牆玻璃磚牆、D1205×285金屬
鋼構門、及圍牆大門鍍鋅管烤漆骨加防腐柚木,合計42萬45
00元之工程,係由原告自行發包施作,故被告玖豐公司實際
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費用總額應僅有519萬186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茲兩造已不爭執被告已領取
之工程款合計645萬3000元,則被告溢領之工程款應為126萬
11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依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被告玖豐公司)應於合約簽訂後
365 個日曆天完工;另合約書第二十條約定:逾期完工時,
應依照每逾壹日曆天按工程承攬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作為賠償
甲方(原告)之損失。經查,兩造係於95年8月21日簽約,依
上開約定,原本應於96年8月21日完工。惟因被告玖豐公司
無法如期完工,雙方嗣於97年1月28日約定:「工程完工以
97年3月20日完工,罰款肆拾萬元正;若同年3月10日完工,
罰款23萬元正」,此有兩造所簽署之協議書一份存卷
可按,
並據證人賴東歆於本院101年12月10日審理中證述屬實。
易
言之,雙方除同意將完工期限展延外,並同時約定,如於97
年3月20日完工,對於先前逾期完工之部分罰款40萬元;倘
於97年3月10日完工,則僅罰款23萬元。此一約定,係兩造
針對工期及逾期完工之效果重新約定之結果,自應優先原工
程契約條款之約定。換言之,於97年3月20日以前之逾期完
工之罰款,不得再依原工程契約之條款按日依工程總價千分
之一計算,而應以總額40萬元包裹計算。至於97年3月20 日
以後,因被告仍未完工,則關於97年3月20日以後逾期完工
部分,仍應以原契約條款所約定之罰則計算之。茲原告嗣於
97年5月20日已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97年5月20日以後
,自不得再計入被告逾期完工之
期間,則本件被告逾期完工
之日期應自97年3月2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合計61日。以
工程總價990萬元之千分之一按日計算,應罰款60萬39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1×61=603900)。再加計97年3月20
日以前之逾期罰款40萬元,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逾期
款罰合計100萬3900元(計算式:603900+400000=0000000)
。
㈤本件工程於原告97年5月20日終止契約時,尚未完工之項目
及費用總額經鑑定結果為428萬366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
事後就未完工之部分已另行發包給
第三人承作,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雖原告於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項目及
費用為428萬3664元,惟倘單獨再針對未完工之項目重新發
包,除無法和先前整件工程統包,可以向建商取得較優惠之
價格外,也會因為物價上漲等因素,增加建築之成本。茲經
本院再度委由華傑公司針對上開未完工之項目,於同一建築
規格,使用相同之建材之條件下進行鑑定,認為系爭未完成
工程重新發包之合理費用合計為527萬6048元,此有華傑公
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參。則本件原告因被告逾期完
工而終止契約後,針對未完成之工程重新發包所額外支出之
費用應為99萬23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92384)
。此外兩造針對原第6期工程中之外牆玻璃磚牆、D1205×28
5金屬鋼構門、及圍牆大門鍍鋅管烤漆骨加防腐柚木,合計
42萬4500元之工程,雖亦係由原告自行發包施作,惟該三項
工程係於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前,經雙方
合意由原告自行發包
施作,故此部分之金額,基於
誠信原則,自不應加計列入原
告重新發包之損失。故本件原告針對未完工項目重新發包之
損害應為99萬2384元。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
止,且實際完成之項目及費用總額為519萬1860元,惟被告
卻實際支領645萬3000元之工程款,溢領126萬1140元,已如
前述。則被告就溢領之工程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另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
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亦有明定
。茲本件承攬契約因被告逾期仍無法完工,業經原告依契約
之約定終止在案,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期完工之違約
金100萬3900元、以及重新發包之損害99萬2384元。
㈦被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應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惟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
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
瑕疵
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
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互
不影響。
債權人得擇一行使,倘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另
一請求權固隨之消滅;
惟若其一請求權因罹短期時效而消滅
者,其他長時效之請求權,則仍存續。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
4條第1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仍得依同法第227條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6年
11月27日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本件原告並
非
因被告玖豐公司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而係因被
告玖豐公司逾領工程款,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以及
被告玖豐公司逾期完工,依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再依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關於本件不當得利及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難依民法第514條之規
定,以短期時效規範之,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
時效為15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㈧末查被告陳永政、楊柏南為被告玖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永政、楊柏南連帶負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㈨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25萬74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992384=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
爰均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