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碧梅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吳光陸 律師
被 告 全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家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世勛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零陸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六
月十三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參拾陸萬元或同額之元大銀行草屯
分
公司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零陸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77萬1331元,及自民國(下同)
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萬8484元,
及其中1877萬133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其中29萬7153
元自101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為擴張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緣被告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
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
工程」及承攬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
工程」,其將上述兩工程之「配電外線工程」部分分包予原
告施工,雙方於99年3月22日分別就
上開2工程訂有書面「配
電工程分契約」(原證1),該2份「配電工程分包契約」均
約定預估分包金額各為3000萬元,工程款依實做實算核計,
工量依台電公司計算實際工量(各契約書第4條)。
2、嗣上開2 份分包契約(註:就被告之
承攬契約而言,本件為
次承攬契約)雙方於99年11月29 日
合意終止。經核算上開2
分包契約之工程款。其中彰化區工程之工程款為3895萬3319
元、南投區工程之工程款為4411萬4784元,合計其總工程款
為8306萬8103元。
惟於扣除⑴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總工程款
5%之管理費415萬3405 元。⑵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材料費用
:①彰化區工程材料款共計2519萬775 元。②南投區工程材
料款共計2517萬5439元。⑶罰款:①彰化區工程遭台電公司
罰款共計141萬2200 元,②南投區工程遭台電公司罰款共計
6萬7800元。⑷被告已清償原告之工程款共計800萬元。綜上
,被告尚需清償原告工程款共計1906萬8484元(計算式:83
06萬8103元-4153萬405元-2519萬775元-2517萬5439元-
1412萬200元-6萬7800元-800萬元=1906萬8484 元)。惟
被告
迄今未給付,屢經原告催告,均不獲被告置理,
爰依
系
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
3、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萬8484元,及其中1877萬
13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中29萬7153元自101年7
月10日(註:即
擴張聲明狀被告收受繕本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
元大銀行草屯分公司之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分包
期間施作之工程,業經台電公司驗收完畢,台電
公司並已將工程款匯款予被告,其中由原告所施作之南投區
工程,台電公司已匯款予被告共計4411萬4784元,另彰化區
工程則已匯款3895萬3319元。此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
101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
自認。故被告既已收到台電
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原告施作之工程亦通過台電公司之驗
收,被告迄今未舉證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自有給付工
程款予原告之義務。並依
兩造就上開彰化區工程及南投區工
程,分別訂立之合議書(註:即雙方即99年11月29日
合意終
止後,所為之約定,共2 份即被證3、4,下稱系爭協議書)
第2 條約定,分包期間材料係由被告代為訂購,交付原告使
用,故廠商開立之發票,自係於被告手中,其要求原告提供
相關合法憑證之發票,應無理由。
2、並原告於起訴前,即曾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欲請領工程款,
惟遭被告退回,故被告
所稱原告未開立發票向其請款乙節,
應
非事實。另
觀諸被告101年7月9日之民事
答辯狀所載:「
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並未依約提出購買施工材料之相
關合法憑證...,因此被告自無法給付相關工程款予原告
」、「原告既向被告分包工程,而且業主台灣電力公司也有
要求必須提出購買施工材料之合法憑證,原告自應遵照提出
,被告始能給付工程款」。足見,原告確早已為催告,然被
告卻藉詞原告未提供其所謂相關合法憑證即拒付工程款,此
應與原告請款時,有否開立統一發票
無涉。若被告同意依約
給付工程款,原告隨時可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
3、另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4即101年6月22日之律師函所載:「又
分包期間淨通公司所需之工程施工材料,部份係由本公司代
為購買並交付淨通公司施工使用,則在竣工結算時,依分包
契約約定,淨通公司自應交付相關合法憑證與本公司以資請
款,俾讓本公司得申報稅務,本公司始能給付淨通公司工程
款」等語,故由該律師函之內容及被告101年8月8 日之民事
答辯(二)狀內容皆可知,被告主張之相關合法憑據係指原
告自其他廠商訂購材料,並由該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而
非指原告擬領取工程款所開立,得使被告申報稅捐之統一發
票。
4、
綜上所述,原告非直接承攬台電公司之工程,依兩造之契約
僅負有完工並使工程品質無瑕疵之義務,並無提供其因購買
材料由其他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之義務。
四、被告則以:
1、其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承攬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99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及承攬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9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並於99年3月22 日由原告承攬上
開2 工程之「配電外線工程施工」部分,即上述「彰化區工
程」、「南投區工程」,並就此「配電外線工程施工」工程
分別訂立「配電工程分包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施作上開部
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分包期
間原告所需之工程施工材料,部分材料係由被告代為購買並
交付原告施工使用,其餘之材料部份,則於竣工結算時,就
非被告代為購買部份,被告雖負給付義務,惟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必須檢附相關合法憑據始能請領款項
,縱使業主已將工程款匯入被告帳戶,為合乎台電公司請款
之要件,原告仍負提出相關合法憑證之義務,被告始有給付
工程款之義務。然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並未提出上開
相關合法憑證,而彰化區工程原告尚應補開金額1352萬4869
元之發票、南投區工程尚應補開1092萬3756元之發票,其應
補開之發票共計2444萬8625元。綜上,原告尚未履行其出具
發票(即相關合法憑證)之義務,而未合乎台電公司之要求
,因此被告自無法給付相關工程款予原告。
是以,被告並非
不願給付原告工程款,而係原告未依約履行其提出相關合法
憑證之義務。
2、又本件
乃係原告之負責人洪碧梅主動聯繫被告之實際負責人
洪建宗合作相關工程,且洪碧梅對於台電工程之材料要求、
請款條件均甚熟悉;依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1 年甲工區
配電外線工程契約特定條款之「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材料品管
要點」第6條第(一)款第1點第⑴小點所示,「承攬商於材
料訂購前,須將材料製造廠商資料送工程主辦發包部門審查
」、第6條第(二)款第2點第⑵小點所示,「若累計使用量
超過累計庫存量時,承攬商應註明差異原因,其提報之差異
原因若非經工程主辦(發包)部門同意者,則該差異數量之
帶料材料量得暫緩計價。」,此為台電公司向來之承攬模式
,亦即承攬商須向台電公司指定之廠商購買材料,並提出購
買證明,台電公司始得對此材料計價,否則承攬商即無法向
台電公司請領購買材料之費用,此應為從事相關之工程約已
20年之洪碧梅所熟知。且兩造之合作模式,原告應告知被告
工程所需之材料及數量,再由被告向台電公司所指定且與被
告有往來之廠商訂購材料,該材料始有合法憑證。然洪碧梅
竟抗辯係因洪建宗不願為其訂購材料,惟觀諸兩造於99年11
月29日終止分包工程契約,而於99年12月間至100年2月間,
洪建宗仍有為其訂購材料(被證11)可知,原告之主張應無
理由。且被告亦曾發函予台電公司請求協助調查原告材料帳
目異常之情事,台電公司則回覆被告應責成分包廠商,自行
履行分包契約,分包廠商違反本項規定者,被告應予制止或
更換分包廠商。足見,被告上開所述之抗辯實屬有據,應有
理由。
3、承上所述,原告除應提出相關合法憑證,其所需之工程施工
材料,應須由被告代為向業主(台電公司)所指定、經其品
管合格之廠商購買,始合於其之要求。而於工程全部施作完
成前,因無法確定承攬商所購買之材料總數,故台電公司係
於工程驗收時始比對承攬商歷次所提出之購買憑證,以稽核
承攬商有無依規定向台電公司指定之廠商購買材料。本件原
告僅於99年5月11日至同年11月29 日間承攬部分工程,兩造
於訴訟前即就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材料數量結算出其「清算數
量」(即實際使用量),及原告委由被告訂購材料之「訂購
數量」,並作成「南投99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及彰化99甲
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淨通公司領料量─使用量清單」;惟原
告之上開「訂購數量」有諸多低於「清算數量」之情形,亦
即原告施作之材料有很大部分並未透過被告向台電公司指定
之廠商訂購,然因被告於驗收時,已全數(包含原告委由被
告訂購之部分)先行提出其自行向指定廠商訂購材料而取得
之合法憑證,而因上開原告未透過被告訂購材料之行為(不
論係為向其他廠商訂購亦或原告自行向指定廠商訂購),其
與「訂購數量」不符之「清算數量」,即係由被告先行提出
之合法訂購材料之憑證通過驗收,致使被告其真正係由指定
廠商訂購之材料因已無憑證
可稽,而為「無合法憑證庫存材
料」,無法用於其他工程之施作,其損失估計約為600 萬元
以上。故被告依約請求原告提出前開未委由被告所訂購之材
料之合法憑證,即恐因原告材料來源不明而致台電公司向被
告主張工程瑕疵,而有無法通過保固之問題,亦造成被告上
開600萬元以上之損害。
4、再「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
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
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
免除給付之義務。此項行為,涵攝為
輔助實現
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協力、告知及說明等義務
態
樣之附隨義務。」、「依
民法第234 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提
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
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經
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
235 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
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
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
遲延者,其原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
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
事人仍
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
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
1 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
履行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94號判決、
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5、被告並主張原告於本件101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
其尚未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第三頁);迄今亦未提出非委
由被告訂購之施工材料其合法憑證
云云,資以抗辯。綜上所
述,被告爰依兩造契約、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3
5條但書、第264條規定,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原證1所示之2份「配電工程分包
契約」,
嗣經雙方於99年11月19 日已合意終止系爭2份契約
(即被證3、4),被告尚有工程款即承攬
報酬合計1906萬84
84元未給付等事實,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配電工程分
包契約、合議書各2 份為證,自
堪可信為真實。茲兩造存有
爭執者,
厥為原告於請領上開款項時,是否須提出其向業主
台電公司(註:台電公司與被告間存有承攬契約,被告再將
其中承攬工程之一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兩造間為次承攬契約
)指定之廠商購買材料之憑證(例如發票)?此亦為本件之
爭點。
六、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
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
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
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
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
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
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
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
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
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
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
誠信原
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
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
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
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
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要旨及65 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
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
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
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
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
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
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
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
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
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
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
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
係因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彰
化區、南投區)而將其中部分工程轉由原告施作,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被告為
承
攬人),而原告與被告間另存有一承攬契約(被告次承攬人
)甚明。而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他方當事人請求一
定給付的
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
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
第269 條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
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
買賣不
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
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
及請求。此即,本件被告不得執其與訴外人台電公司之契約
內容,對原告而為主張,而應本於兩造間所定之契約內容而
為主張。準此而言,被告執其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所訂如被
證8所示之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為據,主張原告應
提出台電公司所指定廠商購買材料之憑證(例如發票),原
告始得向其請款,即屬足採,先予敘明。
七、觀諸,兩造所訂之2份「配電工程分包契約」(原證1、被證
1、2)其中第7 條(付款辦法)約定:「1.費用支領,於工
程竣工後,報經甲方(註:即指被告)通知領款時,由乙方
(註:即指原告)執據向甲方請領。業主(註:即台電公司
)之工程如已匯入甲方之戶頭,應於七日內付款給乙方。」
、其中第9 條(材料管理)約定:「1.依台電交辦工程積點
所估須帶料數量,由甲方統一叫料,乙方自行控制分批進貨
,以避免材料等購料過剩,契約結束剩餘主材與附屬材料乙
方應自行處理不得要求補償收購。」,另分包明細表有關材
料部分亦載明:「由台電及全有供料。」;又依被告所提被
證3、4兩造合意終止系爭配電工程分包契約所訂之合議書,
其中第2 條約定:「分包期間甲方(註:在此指原告,與被
證1、2不同)所需之工程施工材料,由乙方(註:在此指被
告,與被證1、2不同)代為購買並支付甲方施工使用,而甲
方須負責保管之責。甲方並需於工程竣工時丙方(註:指台
電公司)給付工程款後,將乙方代購材料之費用於七日內全
數付清,不得無故施延。」。綜合上開約定,本件原告施作
系爭配電分包工程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甚明,則原告如何能
提出向台電公司指定廠商購買材料之憑證?是以,配電工程
分包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1款所謂之「執據」,自非如
被告所稱係指向台電公司指定廠商購買材料之憑證已明。此
由,原告向本件請求之款項均扣除工程材料款(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益證此情。次查,原告所施作分包工程部分之
款項,業主台電公司已撥款給付予被告乙情,已據被告陳明
(見本院101年8月9 日審理筆錄)。是依系爭「配電工程分
包契約」第7條第1款後段「業主之工程如已匯入甲方之戶頭
,應於七日內付款給乙方。」之約定,被告應自台電公司撥
款後7日內付款予原告亦明。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存有(次)承攬契約,定作人之被告既
就系爭配電分包工程尚有如原告所主張1906萬8484元之承攬
報酬尚未給付,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提出向台電公司指定廠商
購買材料之憑證,而拒絕付款,既不足採。則原告本於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配電工程分包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其中1877萬133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3日),其中29萬7153
元自101年7月10日(註:即擴張聲明狀被告收受繕本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
予以淮許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又原
告亦表示被告若願給付上開款項,原告自當開立統一發票予
被告。是被告執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乙情,而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亦無理由,均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