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年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蔣敏洲 臺中市○○區○○路○○○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5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
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定有明文。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
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
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新台幣(下同)4,000元回復植栽等費用並
不足上訴人雇工所支出之費用。且被上訴人造謠上訴人拒不
給付工程款一事並非事實,其應登報道歉。而本件訴訟所衍
生之所有費用(包含
律師費、上訴人出席費及法院執行等費
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
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以,上
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
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
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之結果,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500元,
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