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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薛玉枝 被上訴人  威麟磁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848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 院民國(下同)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次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848號 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記載 理由略以: (一)原審判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表示其報價包括門檻工資,而 契約書上之門檻報價未區分材料費及工資云云,但原審判 決忽略:1、系爭工程為統包,依統包精神,總價及施工 項目為契約重點,未施作部分應由總工程款依比例扣除, 故被上訴人所稱之統包違反統包之契約公平原則,有欺騙 之虞。2、估價單上人造石門檻之單位為「支」而非「式 」,且被上訴人在原審承認收取上訴人3支10公分門檻材 料費新台幣(下同)750元,另上訴人早有安裝8公分門檻, 何需裝置同尺寸之門檻? (二)原審判決無非聽信被上訴人否認落水頭係因施工之誤而無 法保持活動,但被上訴人既係統包,施工前應先行設計規 劃,故該項失誤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房屋所有落水 頭在與被上訴人簽約前即已鋪設在水泥地面上,被上訴人 在鋪磚時需配合落水頭孔徑裁切磁磚大小,且兩造間亦約 定統包需同時裝回落水頭,唯獨客房浴室因被上訴人磁磚 規劃有誤,致鋪設時卡住不能活動。 (三)原審判決片面聽信被上訴人否認有送場水切之約定,卻未 探究目前坊間之施工,業主為避免人為之磁磚破損皆採送 場水切,而現場施作人員1天之工資與送場水切導角之工 資差異甚大,被上訴人稱施作師傅到府1天工資高達10000 元,顯然不符合市場工資行情。 (四)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為統包施作,並以門檻及浴缸之安裝 工程款是零為由,避不見面,亦未點交,並執意要上訴人 支付工程款80000元,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及發簡訊要求 被上訴人出面,亦遭拒絕,且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單據 及送貨單等,均未讓上訴人過目及簽收,被上訴人應有欺 騙及違反契約誠信原則之嫌。 (五)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核屬僅就其在原審已經提出之事 實問題再為爭執,並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 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 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得準用之列,故即使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指摘工程瑕疵 等部分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不可採之理由及其依據,亦 屬原審判決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而已,上訴人自不 得據此為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表明原審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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