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薛玉枝
被
上訴人 威麟磁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848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
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
院民國(下同)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次按
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二、
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848號
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記載
理由
略以:
(一)原審判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表示其報價包括門檻工資,而
契約書上之門檻報價未區分材料費及工資
云云,但原審判
決忽略:1、
系爭工程為統包,依統包精神,總價及施工
項目為契約重點,未施作部分應由總工程款依比例扣除,
故被上訴人
所稱之統包違反統包之契約公平原則,有欺騙
之虞。2、估價單上人造石門檻之單位為「支」
而非「式
」,且被上訴人在原審承認收取上訴人3支10公分門檻材
料費新台幣(下同)750元,另上訴人早有安裝8公分門檻,
何需裝置同尺寸之門檻?
(二)原審判決無非聽信被上訴人否認落水頭係因施工之誤而無
法保持活動,但被上訴人既係統包,施工前應先行設計規
劃,故該項失誤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房屋所有落水
頭在與被上訴人簽約前即已鋪設在水泥地面上,被上訴人
在鋪磚時需配合落水頭孔徑裁切磁磚大小,且
兩造間亦約
定統包需同時裝回落水頭,唯獨客房浴室因被上訴人磁磚
規劃有誤,致鋪設時卡住不能活動。
(三)原審判決片面聽信被上訴人否認有送場水切之約定,卻未
探究目前坊間之施工,業主為避免人為之磁磚破損皆採送
場水切,而現場施作人員1天之工資與送場水切導角之工
資差異甚大,被上訴人稱施作師傅到府1天工資高達10000
元,顯然不符合市場工資行情。
(四)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為統包施作,並以門檻及浴缸之安裝
工程款是零為由,避不見面,亦未點交,並執意要上訴人
支付工程款80000元,上訴人寄發
存證信函及發簡訊要求
被上訴人出面,亦遭拒絕,且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單據
及送貨單等,均未讓上訴人過目及簽收,被上訴人應有欺
騙及違反契約
誠信原則之嫌。
(五)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
上訴意旨指摘各節,
核屬僅就其在原審已經提出之事
實問題再為爭執,並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
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
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得準用之列,故即使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指摘工程瑕疵
等部分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不可採之理由及其依據,亦
屬原審判決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而已,上訴人自不
得據此為上訴理由。又上訴人
迄今仍未提出表明原審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