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怡馨
訴訟代理人 詹德田
被
上訴人 築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峰
訴訟代理人 鍾鳳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4
日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
於民國102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
承攬訴外人臺中市外埔區安定國民小學(下稱安定
國小)之「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嗣
於民國100年6月23日
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其中「塑鋼推開門、塑鋼橫拉
窗」項目(下稱系爭門窗),含本體、安裝、玻璃、塞水路
及南亞標準五金配備;不含紗門窗、拆除運棄、水泥崁補、
二次清潔、特殊五金:門弓器。約定合約數量為48樘,工程
款總價(含稅,下同)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上訴人應
於貨到工地時給付總價60%;安裝完成時給付總價20%;玻
璃、塞水路時給付總價15%;驗收完成時給付總價5%。系
爭門窗已完工,業經業主安定國小於100年10月14日驗收,
安定國小亦已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僅給付80%之
工程款672,000元,其餘20%之工程款168,000元,扣除被上
訴人未施作之圖號D1塑鋼推開門2樘之工程款22,795元(10,
855×2×1.05=22,79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後,尚欠145,
205元(168,000-22,795=145,205),竟藉故拒不給付,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2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即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二、對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之陳述:
㈠、被上訴人施工前有丈量尺寸,並經上訴人確認才下單,下單
後師傅進場安裝,很多工項必須由上訴人統合管理,但上訴
人幾乎都置之不理,上訴人所謂掘牆鑿柱並
非被上訴人之因
素所造成,
惟被上訴人為工程順利進行,大都由被上訴人之
師傅自行吸收處理,並非由上訴人僱工處理。
㈡、否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未施作圖號D1塑鋼推開門2樘,而
遭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工程結算時,裁以減價金額6倍之
違
約金65,130元之事實。況縱確有該筆違約金,亦與被上訴人
無關。蓋依系爭契約第3、4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先將舊門窗
拆除後,被上訴人始能安裝新門窗,而上訴人既未將舊門窗
拆除,被上訴人自無法施作新門窗,被上訴人顯無可歸責之
事由。
三、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工程門窗材料,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
廠證明書,清楚記載出廠證明係由「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開出,而塑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塑豐公司)僅南
亞塑膠公司之經銷商,是上訴人所辯並非屬實。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㈠、上訴人與安定國小所訂立之合約書載明:(系爭門窗)每樘
均應「以現場尺寸丈量為準」而製作,詎被上訴人卻未依該
約定,為便宜行事擅自以兩種統一尺寸裁製,致實際施作之
46樘門窗中,有25樘(含北棟1樓2樘、2樓2樘;東棟1樓10
樘、2樓11樘)寬度超寬,為兼顧門窗兩側之平衡與美觀,
須兩側鑿掘,上訴人因而支出鑿掘工資,及衍生之土水泥作
修補、廢棄物清運整理、工期延宕所增加之管銷費用等,計
每樘3,000元,25樘共75,000元(3,000×25=75,000),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㈡、又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2月請款單
所載,圖號D1塑鋼
推開門2樘計17,368元,已於同年8月請款,上訴人亦已支付
,惟實際上該2樘門被上訴人並未交貨,亦未施工,被上訴
人顯屬違約並溢領款項,上訴人並因此遭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於工程結算時,裁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即裁罰扣款65,
130元(10,855×6=65,130),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
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130元(75,000+65,
130=140,130),茲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抵
銷後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5,075元(145,205-140,130
=5,075),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對於原審判決應給付之75,000元有爭執,因此部分係被上訴
人施作不符合門窗尺寸,導致上訴人須另外支出以修復之款
項。再者,被上訴人應依兩造之合約規定,提供系爭工程門
窗之原廠(南亞塑膠公司)出廠證明書,惟被上訴人卻提出
塑豐公司輾轉開發之出廠證明,且該數量不符,顯難以證明
系爭工程之門窗材料
乃南亞塑膠公司出品之正廠貨品。依合
約規範門扉玻璃應使用5+5釐米之強化玻璃,而被上訴人所
安裝者係為3釐米之普通玻璃,與南亞塑膠公司正廠貨品有
異,此較正廠貨品價差達30%,是該價差亦應由工程款中
予
以扣除。
叁、原審認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14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判決上
訴人應為此部分之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而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承攬安定國小之系爭工程,嗣於100年6月23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其中系爭門窗,含
本體、安裝、玻璃、塞水路及南亞標準五金配備;不含紗門
窗、拆除運棄、水泥崁補、二次清潔、特殊五金:門弓器。
㈡、兩造約定合約數量為48樘,工程款總價為84萬元。上訴人應
於貨到工地時給付總價60%;安裝完成時給付總價20%;玻璃
、塞水路時給付總價15%;驗收完成時給付總價5%。系爭門
窗已完工,業經業主安定國小於100年10月14日驗收,安定
國小亦已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
㈢、系爭門窗約定數量為48樘,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46樘。
圖號D1塑鋼推開門2樘被上訴人未施作,原因為上訴人未依
約先將舊門窗拆除。
㈣、圖號D1塑鋼推開門2樘之工程款80%計17,368元,被上訴人於
100年8月間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請款單中,已將
上開金額扣除。
㈤、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46樘門窗中,有25樘(含北棟1樓2樘、
2樓2樘;東棟1樓10樘、2樓11樘)寬度超寬。
㈥、依安定國小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契約金額
為4,078,471元,結算總價為4,050,760元,其他違約金4,00
0元,驗收扣款27,711元(不包括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
)。驗收結果:1.門D1(97*234)計2樘,因未施作,故結
算總價時予以扣除。2.其餘施作項目與竣工圖說規定相符,
准予驗收。3.德啟營造有限公司未拆除並重新施作兩樘門D1
,已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範,扣罰4,00
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
二、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
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有理由,上訴人主張
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 )。
經查:
㈠、按
民法第505條規定:「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
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施工完畢,該部
分工程亦經業主安定國小驗收後,於100年12月16日給付上
訴人工程款,扣除未予施作之部分,被上訴人所餘未請款部
分為145,205元
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被上訴之100年12月
請款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安定國小101年3月6日安定
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6至第27頁、
原審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
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致46樘門窗中,有超過
半數計25樘寬度超寬,必需鑿柱掘牆修正,每樘施工費用增
加3,000元,該尺寸不符25樘施工費用共增加75,000元,理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此部分增
加之施工費用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而查,被上訴人稱其就上開門窗係先丈量尺寸,再與上訴
人確認尺寸無誤後才下單
一節,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
庭所
自認(原審卷第59頁背面),則上訴人
所稱因被上訴人
未依約定裁切門窗尺寸,增加上訴人花費一情,顯為無據。
㈢、另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2月請款單內容中明載
:D1塑鋼推開門D6FP6共2樘計17,368元,已於8月請款、並
獲支付兌現(100年10月15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票號00000
00,金額672,000元),惟
上揭2樘門並未交貨,亦未施工,
被上訴人顯屬違約並溢領貨款。又上揭2樘未交貨施工之塑
鋼推開門,臺中市政府於工程結算中裁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
約金,即裁罰扣款65,130元(即10,855×6=65,130),自
應由被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
查,上訴人所指上開D1塑鋼推開門2橖,被上訴人於100年12
月請款單中係列為請款金額中之扣減額,有100年12月請款
單在卷足參(原審卷第7頁),並無上訴人所稱重複溢領款
項情形。再就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因遭臺中市政府裁罰扣款
65,130元一節。經查,依安定國小上開函文檢附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及支出憑證影本以觀(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
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裁罰扣款65,130元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確有上開裁罰扣款之事,更遑論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況證人吳晉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係上訴人沒有拆
除舊有門窗,才沒有安裝上開D1塑鋼推開門2橖等語(原審
卷第68頁背面),
益徵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未施作為被上訴人
之責任一節,與事實
顯有所出入,難以採信。而上訴人未拆
除並重新施作兩樘門D1,致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要點之規範,遭扣罰4,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基上事
證,可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拆除舊有門框,而未施作事由
所致,亦難令被上訴人對此部分負違約之責,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工程門窗之材料除數量不
符外,亦非南亞塑膠公司之正廠貨品等語。
惟查,上開系爭
工程完工數量,既經業主安定國小驗收完竣,已如前述,上
訴人復爭執數量所有不符,顯屬無據。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出廠證明書,所記載出廠證明係由「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開出,有出廠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
25頁),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亦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既已施作完畢,且安定
國小亦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且將該工程款給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扣除未予施作之部分,所餘之工程款
為145,205元,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2月請款單
可證,
亦無上訴人主張可抵銷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即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柯雅惠
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