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志明
附帶
上訴人 欣合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枝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及
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7 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244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
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
附帶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為簡易案件上訴時所
準用。
本件
上訴人就原審不利其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嗣附帶上訴人就
原審不利其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上訴審程序
中亦提起附帶上訴,
揆諸上揭規定,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求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萬0,250 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2,368 元,及自100 年8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
與上開規定無違,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9年8 月間
承攬附帶上訴人(即
原審
被告,下稱附帶上訴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市店面之裝
潢工程,及高雄店之維修工程,全部費用為139 萬4,300 元
。上訴人已依約完工,
惟附帶上訴人僅給付107 萬2,545 元
,尚欠32萬1,755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490 條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附帶上訴人給付上開款
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
1,7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
⑴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均係附帶上訴人擅自更改施作
內容及變更工程價格而製作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提出之
估價單必須經附帶上訴人確認
一節,尚與實際情形不符。例
如中壢店裝潢之款項應為59萬2,500 元,此金額附帶上訴人
同意後,卻於事後即
本案爭訟時自行篡改為47萬4,000 元;
另中壢店水電工程亦有相同情形,原應為15萬0,70O 元,附
帶上訴人於事後擅自更改為9 萬8,350 元。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6 紙估價單,其中僅有1 紙即BAW 桃園店估
價單,其第14與第15之品項係附帶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同時報
兩種價格,附帶上訴人最後選擇第14之品項,故報價才會更
改。且
兩造已合作7 至8 場工地之施工,以兩造合作之模式
,
倘若估價單有更改或確認,均須由上訴人再次簽名後,附
帶上訴人始會收執,並非由附帶上訴人自行刪改再簽名於其
上即可。所有與上訴人合作之廠商均循此模式運作,此為上
訴人一貫之作法,對於與上訴人合作之廠商均相同。
⑶兩造多次之合作模式,皆係先於電話中口頭議價,議價後由
上訴人在估價單上簽名交付予附帶上訴人,上訴人與所有合
作之其他廠商亦均如此。並非如附帶上訴人所言,係兩造當
場議價,
合意後始由上訴人在估價單上簽名。至於BAW 桃園
店之估價單,則係應附帶上訴人之要求作成者,方式為列出
同品項之二種產品價格作比較,再由附帶上訴人決定後刪除
其中一項,因此估價單始有更改之情形。
⑷兩造已合作過多場工程,其驗收程序從未約定應以文字之形
式為之。況上訴人施作之店面,既已開幕持續使用中,當然
工程已達驗收之程度。且兩造合作之所有工程,依慣例皆已
由門市小姐及附帶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羅枝芳於現場驗收確
認;又每件工程於施工前,附帶上訴人均會主動詢問確認能
於開幕前完工,才會應允讓上訴人施作,從而本件工程已完
成驗收程序,
無庸置疑。附帶上訴人
抗辯本件工程未完成驗
收
云云,自不足採。
⑸附帶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工程有瑕疵存在云云,然觀其所提出
之瑕疵照片,皆非上訴人所造成,依一般工程施作經驗,僅
需由外觀即可得知係人為因素所造成,絕非施工不良所致。
更甚者其中開關電源並非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況附帶上訴人
於原審庭訊中亦坦承其
所稱之瑕疵係房東所造成的,並非上
訴人之施工品質不佳,是附帶上訴人上開所辯,非有理由。
⑹附帶上訴人又辯稱:BAW 桃園店之裝潢工程,因上訴人逾期
完工,應給付附帶上訴人
違約金,附帶上訴人主張以該違約
金抵銷工程款云云。
惟查,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附
帶上訴人復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信。
⑺據上,附帶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應為25萬3,873 元【427,40
0 -63,400(二擇一之品項)+28,500+592,500 +141,10
0 +150,700 +54,100=1,330,900 元,扣除附帶上訴人已
給付之107 萬2,545 元,再扣除上訴人前向附帶上訴人購買
鞋子一雙未付之價金4,482 元,則附帶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
為25萬3,873 元(1,330,900 -1,072,545 -4,482 =253,
873 )】。茲再扣除第一審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之6 萬1,50
5 元,則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9萬2,368 元
(253,873-61,505=192,368)。
二、附帶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確有承攬附帶上訴人位於桃園市、中壢
市店面之裝潢工程,及高雄店之維修工程。兩造之
承攬契約
,是先由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再由附帶上訴人就工程項目與
上訴人協商增加或刪除,並合意總價後,再由上訴人施工。
施工期間,上訴人會依據材料及工資向附帶上訴人請求部分
款項,附帶上訴人再匯款予上訴人,待工程驗收完成後,雙
方始就工程款做最後結清。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係上訴
人最初向附帶上訴人報價之估價單,然該估價單並未經附帶
上訴人確認。而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則係經附帶上
訴人確認之估價單,其金額共107 萬9,950 元,扣除附帶上
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107 萬7,132 元,附帶上訴人僅餘2,81
8 元未給付。又依99年8 月BAW 桃園店估價單之約定,上訴
人逾期一天完工扣10% ,超過5 天扣50% ,上訴人逾期完工
5 天以上,應扣款50% ,則附帶上訴人至少可對上訴人扣款
16萬9,000 元(338,000 ÷2 =169,000 )。是經扣除後,
附帶上訴人已無須給付上訴人任何工程款。
㈡於本院補稱:
⑴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兩造議價後合意之估價單,
上訴人主張其單方面之報價即為兩造合意之價格,顯與事實
不合。
⑵由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上訴人施作之壁紙、電燈
及飾片,部分有脫離情形,足見本件工程確有瑕疵,無法完
成驗收。原審判決認附帶上訴人之店面既已開幕使用,表示
已驗收完成一節,及證人邱明村於原審證稱:有附帶上訴人
之代理人在場驗收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因附帶上訴人之各
店面皆定有開幕日期,並做開幕促銷活動,縱使未完成驗收
,亦必須如期開幕,未完成驗收或有瑕疵之部分,上訴人應
儘快完成及修復,不能以開幕作為驗收完成之證明。且驗收
豈有可能由附帶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店面小姐)進行驗收!
蓋店面小姐均是當地招聘之新進人員,
渠等均無裝潢常識,
如何進行驗收!上訴人雖主張依慣例皆由門市小姐及附帶上
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驗收等語.然本件桃園店確實未經附帶上
訴人負責人驗收。
⑶上被證三之現場照片均是BAW 桃園店施工瑕疵之證明,且上
訴人
自承因附帶上訴人沒有給錢,因此不願意修復等語,足
見至少BAW 桃園店確實未經驗收。再
觀諸上被證四之比較照
片,其中上方圖示為一般正常之開關設計(如附帶上訴人之
中正店店面),其包含有各區、各展櫃及各主燈之獨立開關
;然下方之本件桃園店開關,其不僅未將開關分門別類,更
甚者僅由3 個開關控制10數個區域,造成無法分區、分櫃及
分主燈獨立開關,導致必須全開或全關之狀況,足見本件工
程確有瑕疵,無法完成驗收。
⑷證人張小秋於
鈞院庭訊時已證稱:「未有任何驗收之事」,
足見上訴人確實未完成驗收。又上訴人於鈞院
開庭時陳稱:
「(桃園店)於99年8 月17日即已完工」云云,更與事實不
合。蓋桃園店之估價單,其上載明雙方簽訂日為8月17 日,
完工期14日(為8 月31日),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在簽約當天
即已完工!顯見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實則附帶上訴人並
非於本件主張上訴人施工有瑕疵而請求賠償,而是證明本件
工程因有瑕疵,故確實未經門市小姐或附帶上訴人負責人之
驗收通過。
⑸依上被證六網路列印資料,
可證附帶上訴人之桃園店係在99
年9 月15日正式開幕,而當時上訴人仍未完工,是上訴人確
有違反8 月31日前應完工之約定,依約附帶上訴人可主張上
訴人應給付50% 工程款之違約金(即16萬9,000 元)。是BA
W 桃園店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附帶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違約
金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
自無不合。
⑹上訴人在桃園店向附帶上訴人購買一雙鞋子,價金4,482 元
,尚未付款,上訴人稱要自工程款中扣除,故附帶上訴人主
張以上開價金4,482 元抵銷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
三、上訴人於原審訴請附帶上訴人給付32萬1,755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經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6 萬1,505 元,及自10
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附帶上訴人亦對原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9萬2,368 元,及自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
明為: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承攬附帶上訴人桃園店裝潢工程(含冷氣修理、水電
工程、油漆、玻璃)、中壢店裝潢工程(含冷氣、水電工程
、油漆、玻璃)、高雄店維修工程。
⑵上訴人於施工前將支付命令卷第3 至8 頁之估價單交付附帶
上訴人。
⑶附帶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07 萬2,545 元。
⑷上訴人就原審卷第30頁即BAW 桃園店裝潢工程之估價單真正
,不爭執。
⑸附帶上訴人對於支付命令卷第8 頁估價單即高雄店維修費用
5 萬4,100 元,不爭執。
⑹上開桃園店、中壢店、高雄店均已開幕營業。
⑺上訴人同意附帶上訴人以上訴人前購買鞋子之價金4,482 元
抵銷本件工程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6 紙(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
),是否係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後,經兩造當場合意增刪施工
項目及金額後,始由上訴人於估價單上簽名確認?
⑵上開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
⑶上訴人就原審卷第30頁估價單
所載之BAW 桃園店工程,是否
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而應予扣款?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6 紙,除原審卷第30頁BAW
桃園店之估價單係經兩造合意者外,餘皆為附帶上訴人未經
上訴人同意擅自刪改金額者:
⑴細觀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6 紙,除原審卷第30頁
BAW 桃園店之估價單有刪除一項施工項目及修改總價外,其
餘之估價單則未刪除任何施工項目,僅就總價金額有刪改之
情形(註:原審卷第31、34頁估價單之總價並未刪改,惟為
方便敘述起見,以下仍統稱為其餘之估價單),
合先敘明。
而原審卷第30頁BAW 桃園店之估價單,係附帶上訴人就估價
單上第14、15品項決定其中一項後,再經兩造合意總價為33
萬8,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茲應審究者,係其餘之估
價單上附帶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羅枝芳所為總價刪改之情形
,是否係經兩造合意後所為?
⑵依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枝芳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訴
人的報價單(按即估價單)都不是正式的,有些是「事後才
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其意指上訴人先施作,事
後才出具估價單。此核與上訴人自原審以
迄本院一再陳稱:
「是口頭約定好依照估價單上面的東西,才進去施工的」、
「兩造多次的合作模式,皆係先於電話中口頭直接議價,議
價後由上訴人在估價單上簽名交予附帶上訴人即可」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亦與證人即附帶上
訴人公司之總會計、總店長,亦即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羅枝芳之妻張小秋於本院證稱:支付命令卷第3 至8 頁之估
價單(按即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伊有看過,「是在兩造合
意後」,羅枝芳拿給伊的;兩造都是在臺中市○○區○○路
○○○ 巷○ 弄○○號的辦公室,以電話進行合意;電話內容伊沒
有聽得很詳細,只有聽到哪項要刪,哪項要加之情吻合(見
本院卷第48頁)。足見兩造係先在電話中口頭約定施工項目
及金額,之後上訴人即進場施工,其時上訴人尚未製作估價
單,是兩造並無當場面對面進行議價之情形(原審卷第30頁
BAW 桃園店除外),至
堪認定。附帶上訴人辯稱:其於原審
提出之估價單6 紙,均係上訴人提出後,經兩造當場合意增
刪施工項目及金額後,始由上訴人於估價單上簽名確認云云
(見原審卷第51頁),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⑶
參諸BAW 桃園店99年8 月之估價單,其上就總價、完工日期
及逾期完工之扣款均另有約定,上訴人除於原先提出之估價
單上有簽名外,並於另行約定處再次簽名(見原審卷第30頁
),足見附帶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價金等事
項,若另有減價之約定,必會在估價單上載明,並經兩造簽
名確認。然觀諸附帶上訴人所提出99年9 月之估價單,其上
均僅有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枝芳個人之減價刪改筆跡
,未見上訴人於其上再次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
,
益徵附帶上訴人所提出減價後之估價單6 紙(原審卷第30
頁之估價單除外),均係附帶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
自於其上刪改金額者至為明確。
⑷又觀諸附帶上訴人所提出減價後之估價單6 紙,其中中壢
BAW (水電工程)之估價單第3 項備註欄竟加註「貴多了」
3 字(見原審卷第35頁),顯然此為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羅枝芳事後擅自加註者,否則倘如附帶上訴人所辯:兩造
係當場議價,合意後再由上訴人於估價單簽名云云(見本院
卷第24頁),則兩造直接在估價單之金額欄更改數字即可,
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枝芳又何須於估價單上自言自語
記載「貴多了」3 字之理!由此更徵上開估價單顯係附帶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枝芳擅自刪改者,
堪予認定。
⑸再參以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枝芳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如依照兩造之約定計算,附帶上訴人約有12萬元之工程款尚
未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然依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
估價單6 紙(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其金額總計為107 萬
9,950 元(338,000+28,500+474,000+141,100+98,350=1,07
9,950 ),扣除附帶上訴人已給付之107 萬2,545 元,僅餘
7,405 元(1,079,950-1,072,545=7,405 )尚未給付,此金
額顯與附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枝芳自承之12萬元相差甚
遠。
足徵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6 紙,其金額有刪改之
部分,皆係附帶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刪改減價者至
明(原審卷第30頁BAW 桃園店除外)。
⑹從而,兩造之承攬模式,均係先於電話中口頭約定施工項目
並議價後,上訴人即進場施工,其後上訴人始依兩造口頭約
定製作估價單,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附帶上訴人,如附帶上
訴人就估價單所載有意見,雙方始再為約定,並再次簽名確
認。是附帶上訴人辯稱:其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6 紙,均係
上訴人提出後,經兩造當場合意增刪施工項目及金額後,始
由上訴人於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者(見原審卷第51頁),顯非
事實,不
足憑信。至於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㈡
記載:上訴人於「施工前」將支付命令卷第3 至8 頁之估價
單交付附帶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如前所述
,尚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⑺據上,本件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應以附帶
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卷第30頁估價單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
命令卷第4 至8 頁估價單作為計算基準,始符真實。
㈡附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BAW 桃園店之裝潢工程有
逾期完工,而應予扣款之情形:
⑴兩造於BAW 桃園店之估價單固約定:「施工期:14天,何時
完成:99年8 月31日。逾期未完成,一天扣10% ,超過5 天
扣50% 」(見原審卷第30頁)。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承攬BAW 桃園店之裝
潢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惟附帶上訴人就此始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審諸附帶上訴人分別於99年8 月25
日、99年9 月13日、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30日,分別匯
款12萬2,620 元、24萬9,970 元、29萬9,970 元、39萬9,98
5 元予上訴人,此為附帶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6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
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9
至12頁),則上訴人倘有逾期完工之情形,附帶上訴人早已
主張逾期扣款,豈有在約定完工日99年8 月31日之後,
猶多
次匯款予上訴人之理!是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
應予扣款工程款50% 即16萬9,000 元云云,
洵非可採。
⑵至於附帶上訴人固提出店面瑕疵照片,辯稱BAW 桃園店之施
工有瑕疵,上訴人未將開關分門別類,僅由3 個開關控制10
數個區域,造成無法分區、分櫃及分主燈控制開關,且壁紙
、電燈及飾片亦有脫離之情形,足見本件工程確有瑕疵而尚
未完成驗收云云。然查,上開瑕疵為上訴人所否認;況有無
瑕疵與驗收
與否,並無必然關係,蓋瑕疵亦有可能係驗收後
因自然損耗或人為破壞所造成。是附帶上訴人之上開抗辯,
亦非有據。
㈢
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為附帶上訴
人所提出原審卷第30頁BAW 桃園店之估價單所載金額33萬8,
000 元,及上訴人所提出支付命令卷第4 至8 頁估價單所載
金額,總計為130 萬4,900 元(338,000 +28,500+592,50
0 +141,100 +150,700 +54,100=1,304,900 )。扣除附
帶上訴人已給付之107 萬2,545 元,再扣除上訴人前向附帶
上訴人購買鞋子未付之價金4,482 元(此部分附帶上訴人主
張抵銷工程款),是附帶上訴人所餘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
為22萬7,873 元(1,304,900-1,072,545-4,482=227,873 )
。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22萬
7,87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附帶上訴人之翌日即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金額其中6 萬1,505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不合,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
金額所為之附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金額其中16萬6,368 元(227,873-61,505=166,368)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尚有未洽,上
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超過22萬7,873 元部分,
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佩韻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