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智凱
代 理 人 陳健
律師
相 對 人 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如
聲 請 人 勝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回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1年4月
24日101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聲請准予選派
檢查人之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祗須
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
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另者,以股東權行使之方式為基準,
股東權得分為單獨股東權及少數股東權。前者
乃指每一股東
得單獨行使之權利,與股份持有之多寡
無涉;後者係指股東
持有之股份須達本法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數額始得行使之
權利,其僅注重股份持有之比例而不注重股東之人數,其得
集合數股東之股份合併計算而行使之,毋須以單一股東之持
股比例為行使要件。且少數股東權主要係為壓抑大股東之專
橫,用以保護公司利益而賦予股東之權利。再
參酌經濟部民
國80年4月19日商字第207772號函釋稱:公司法第173條第1
項
所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不以1人
為限,如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和達3%以上亦包括在內;
則
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原審答辯時,已將相對人之持
股比例於聲請時並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應持有3
%之情形為陳報;然原裁定法院並未審酌抗告人所提資料,
僅以相對人提供之資料為準逕自裁定,應有違法之嫌。按認
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無待登記
始為生效,此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見解,是
增資認股行為一經成立,增資之
第三人即成為公司股東。換
言之,公司股權亦隨之增加。本件抗告人歷經法定程序完成
減資及增資程序,已提出相關事證於法院,形式上即可判斷
相對人之持股經上開程序後,未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之比例甚明。且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因抗告人之股
權結構額已發生變化,亦不以變更登記為必要,則原裁定法
院逕依股東登記名簿上之股數認定之,明顯違反判例意旨,
裁定
難謂適法,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免影響抗告人公司
業務運作及其他多數股東之權益,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茲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
(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只要有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即有
資格提出,解釋上該條件僅需於聲請時,聲請人確實具備
即可,縱原聲請之股東已因持股轉讓或增資之結果,導致
其持股比例低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仍無礙於其聲
請合法要件具備
與否之判斷,
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為
本案聲請時,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數為2,300,
000股(即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1,800,000股、
勝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有480,000股、林回復持有20,00
0股),相對人並提出抗告人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表(
詳原裁定卷第21頁)、由抗告人股務機構日盛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所發之100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及101年3月7日
相對人持有股份證明書(詳原裁定卷第22頁至24頁、第13
9頁)等為證,況抗告人亦於101年2月29日於原裁定法院
到庭承認在抗告人尚未減資後又增資時,相對人所持股數
有達到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等語,則相對人已
盡其舉證之責,當
堪認為真。至抗告人固辯稱其歷經法定
程序完成減資及增資程序,股權結構已發生變化,因此相
對人為本件聲請時,所持股數業已低於抗告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3%
云云;惟抗告人既未能提出相對人於本件聲
請選任檢查人時,相對人持股總數低於抗告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3%之變更登記公示以資證明,則令本院審查相
關資料時,已難由形式上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又抗告人
雖以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見解,主張抗告人
之股權異動不以變更登記為必要,增資已生效力,而抗告
人董事會於100年9月27日決議增資,截至100年12月28日
止,增資金額如抗告人提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股東
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內附股東匯款資料等,則相
對人為本件聲請時,持股已未達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比例云
云。然查,核諸抗告人乃於100年9月27日召開董事會議通
過現金增資記名式普通股1824萬股,籌措資金新台幣(下
同)2億4624萬元;然100年10月26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又
通過減資案,並授權給董事會處理;至100年11月17日董
監事會議並根據該股東臨時會做成減資4億6240萬元,銷
除已發行股份4624萬股之決議
等情,此有抗告人董監事會
議事錄(節錄本)存卷
可參(分見原審卷第122頁、第69
頁、第121頁),可見抗告人之增資決議竟早於減資決議
前發生,已與一般形式作業不同,流程不免啟人疑竇。甚
且,於抗告人所提上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示股東繳款
期日之前,該等增資又減資之決議既已完成,如前所述,
抗告人焉有於100年11月17日董監事會議並根據該股東臨
時會做成減資4億6240萬元,銷除已發行股份4624萬股之
決議之後,尚有該等股東為增資認股行為之情;況此等增
資認股情形亦經相對人所否認,則抗告人提出上開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為證,當非可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再者
,
觀諸上開明細表之製作人、負責人僅署名抗告人之董事
長「胡智凱」,故上開文書是否僅為私人用途,已非無疑
,而該等交易情形是否確為抗告人增資所用,自屬無法確
認,亦即尚
難認定確有該等股東為認股之投資甚明。換言
之,匯款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借貸、買賣或為消滅當事
人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情況千殊,自不能徒以匯款之事
實,遽爾論定上開明細表中個人或公司匯款之原因即為抗
告人所主張之增資行為。另者,觀諸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
及第27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無論公開
發行或不公開發行,均應備置認股書,記載法定應記載之
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
住所或
居
所,簽名、蓋章;倘不依此法定方式完成認股手續者,按
民法第273條前段之規定,其認股行為不能認為有效,最
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
可資參照。基上,抗告人
既未將上開增資過程
予以增資登記,使本院無從
肯認其上
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進一步之資料加以證明,則本院
自無從僅憑抗告人所提前開明細表,即認抗告人主張為有
理由。從而,本院
爰斟酌
兩造所提之資料及本件相對人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其等所持有之總股數,由形式上觀之,
確實仍占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8,000,000股之3.38%
等情,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確實仍為繼續1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無疑。
(三)又
參諸前開判決及法文
所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其目的在於少數股東得藉由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
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
東權益,且實施檢查之結果,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
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然確有不法,亦係為全
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股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
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而此種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
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換言之,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係屬
非訟事件,原裁定本
無庸就相對人是否確為抗告
人股東為實體上之審查,准否相對人選派檢查人,自應依
本件聲請時
主管機關登記公示之事項為認定基準,以抗告
人持股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為形式審酌,
故原裁定法院依抗告人公司登記事項表,形式審認相對人
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股東,即為已足,
核屬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並據以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認相對人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抗告人固以前詞為辯,然其主要
爭執仍涉及公司歷次增資或減資程序,股權結構業已發生
變化,相對人持股顯低於3%,自不得利用選派檢查人之
程序,影響抗告人公司業務運作及經營云云,亦即抗告人
所陳,要屬部分涉及實體事項者,為實體法上確認法律關
係存否之部分,本院對此並無從審究,抗告人自應另行起
訴,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能據為本件有無選派檢
查人必要或相對人聲請合法與否之判斷依據,基此,抗告
人本此抗告,已屬未合。
(四)末以,法院選派檢查人,其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會計及董事
執行職務之適法與否,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其
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
,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
、監督,而其執行檢查結果,則應向法院提出報告,自不
得認為此檢查人之選派,有為相對人牟取營業秘密,進而
損害抗告人公司股東或
債權人利益之可言。至若檢查人將
來有違背職務任意洩漏抗告人公司營業秘密予相對人之行
為,亦屬另一不法行為之結果,抗告人得另謀救濟,以保
權益。從而,本院自無不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
四、綜上,相對人主張根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
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即原裁定依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
,遴選張進德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為有理由,原審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