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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凱 代 理 人  陳健律師 相 對 人  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如 聲 請 人  勝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回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1年4月 24日101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准予選派 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 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另者,以股東權行使之方式為基準, 股東權得分為單獨股東權及少數股東權。前者乃指每一股東 得單獨行使之權利,與股份持有之多寡無涉;後者係指股東 持有之股份須達本法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數額始得行使之 權利,其僅注重股份持有之比例而不注重股東之人數,其得 集合數股東之股份合併計算而行使之,毋須以單一股東之持 股比例為行使要件。且少數股東權主要係為壓抑大股東之專 橫,用以保護公司利益而賦予股東之權利。再參酌經濟部民 國80年4月19日商字第207772號函釋稱:公司法第173條第1 項所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不以1人 為限,如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和達3%以上亦包括在內; 則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答辯時,已將相對人之持 股比例於聲請時並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應持有3 %之情形為陳報;然原裁定法院並未審酌抗告人所提資料, 僅以相對人提供之資料為準逕自裁定,應有違法之嫌。按認 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無待登記 始為生效,此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見解,是 增資認股行為一經成立,增資之第三人即成為公司股東。換 言之,公司股權亦隨之增加。本件抗告人歷經法定程序完成 減資及增資程序,已提出相關事證於法院,形式上即可判斷 相對人之持股經上開程序後,未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之比例甚明。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因抗告人之股 權結構額已發生變化,亦不以變更登記為必要,則原裁定法 院逕依股東登記名簿上之股數認定之,明顯違反判例意旨, 裁定難謂適法,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免影響抗告人公司 業務運作及其他多數股東之權益,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茲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只要有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即有 資格提出,解釋上該條件僅需於聲請時,聲請人確實具備 即可,縱原聲請之股東已因持股轉讓或增資之結果,導致 其持股比例低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仍無礙於其聲 請合法要件具備與否之判斷,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為本案聲請時,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數為2,300, 000股(即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1,800,000股、 勝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有480,000股、林回復持有20,00 0股),相對人並提出抗告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表( 詳原裁定卷第21頁)、由抗告人股務機構日盛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所發之100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及101年3月7日 相對人持有股份證明書(詳原裁定卷第22頁至24頁、第13 9頁)等為證,況抗告人亦於101年2月29日於原裁定法院 到庭承認在抗告人尚未減資後又增資時,相對人所持股數 有達到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等語,則相對人已 盡其舉證之責,當堪認為真。至抗告人固辯稱其歷經法定 程序完成減資及增資程序,股權結構已發生變化,因此相 對人為本件聲請時,所持股數業已低於抗告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3%云云;惟抗告人既未能提出相對人於本件聲 請選任檢查人時,相對人持股總數低於抗告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3%之變更登記公示以資證明,則令本院審查相 關資料時,已難由形式上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又抗告人 雖以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見解,主張抗告人 之股權異動不以變更登記為必要,增資已生效力,而抗告 人董事會於100年9月27日決議增資,截至100年12月28日 止,增資金額如抗告人提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股東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內附股東匯款資料等,則相 對人為本件聲請時,持股已未達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比例云 云。然查,核諸抗告人乃於100年9月27日召開董事會議通 過現金增資記名式普通股1824萬股,籌措資金新台幣(下 同)2億4624萬元;然100年10月26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又 通過減資案,並授權給董事會處理;至100年11月17日董 監事會議並根據該股東臨時會做成減資4億6240萬元,銷 除已發行股份4624萬股之決議等情,此有抗告人董監事會 議事錄(節錄本)存卷可參(分見原審卷第122頁、第69 頁、第121頁),可見抗告人之增資決議竟早於減資決議 前發生,已與一般形式作業不同,流程不免啟人疑竇。甚 且,於抗告人所提上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示股東繳款 期日之前,該等增資又減資之決議既已完成,如前所述, 抗告人焉有於100年11月17日董監事會議並根據該股東臨 時會做成減資4億6240萬元,銷除已發行股份4624萬股之 決議之後,尚有該等股東為增資認股行為之情;況此等增 資認股情形亦經相對人所否認,則抗告人提出上開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為證,當非可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再者 ,觀諸上開明細表之製作人、負責人僅署名抗告人之董事 長「胡智凱」,故上開文書是否僅為私人用途,已非無疑 ,而該等交易情形是否確為抗告人增資所用,自屬無法確 認,亦即尚難認定確有該等股東為認股之投資甚明。換言 之,匯款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借貸、買賣或為消滅當事 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情況千殊,自不能徒以匯款之事 實,遽爾論定上開明細表中個人或公司匯款之原因即為抗 告人所主張之增資行為。另者,觀諸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 及第27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無論公開 發行或不公開發行,均應備置認股書,記載法定應記載之 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 所,簽名、蓋章;倘不依此法定方式完成認股手續者,按 民法第273條前段之規定,其認股行為不能認為有效,最 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可資參照。基上,抗告人 既未將上開增資過程予以增資登記,使本院無從肯認其上 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進一步之資料加以證明,則本院 自無從僅憑抗告人所提前開明細表,即認抗告人主張為有 理由。從而,本院爰斟酌兩造所提之資料及本件相對人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其等所持有之總股數,由形式上觀之, 確實仍占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8,000,000股之3.38% 等情,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確實仍為繼續1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無疑。 (三)又參諸前開判決及法文所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其目的在於少數股東得藉由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 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 東權益,且實施檢查之結果,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 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然確有不法,亦係為全 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股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 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而此種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 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換言之,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係屬非訟事件,原裁定本無庸就相對人是否確為抗告 人股東為實體上之審查,准否相對人選派檢查人,自應依 本件聲請時主管機關登記公示之事項為認定基準,以抗告 人持股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為形式審酌, 故原裁定法院依抗告人公司登記事項表,形式審認相對人 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股東,即為已足,核屬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並據以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認相對人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抗告人固以前詞為辯,然其主要 爭執仍涉及公司歷次增資或減資程序,股權結構業已發生 變化,相對人持股顯低於3%,自不得利用選派檢查人之 程序,影響抗告人公司業務運作及經營云云,亦即抗告人 所陳,要屬部分涉及實體事項者,為實體法上確認法律關 係存否之部分,本院對此並無從審究,抗告人自應另行起 訴,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能據為本件有無選派檢 查人必要或相對人聲請合法與否之判斷依據,基此,抗告 人本此抗告,已屬未合。 (四)末以,法院選派檢查人,其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會計及董事 執行職務之適法與否,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其 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 ,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 、監督,而其執行檢查結果,則應向法院提出報告,自不 得認為此檢查人之選派,有為相對人牟取營業秘密,進而 損害抗告人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利益之可言。至若檢查人將 來有違背職務任意洩漏抗告人公司營業秘密予相對人之行 為,亦屬另一不法行為之結果,抗告人得另謀救濟,以保 權益。從而,本院自無不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 四、綜上,相對人主張根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 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即原裁定依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 ,遴選張進德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為有理由,原審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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