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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張美娟即張之毓 相 對 人 越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年度101年度中補字第1407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確定經界之土地乃坐落台中 ○○○區○○段北溝小段99-233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 本所載面積為111平方公尺,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公尺新 台幣(下同)1,44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申報地價為159,840 元,足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顯非鈞院所認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公定申報地價核算 裁判費應為1,500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 於財產權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 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 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3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所得 受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中華民國91年2月28日起 實施」。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乃係就相鄰 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並非爭執土地之面積或土地所 有權,僅係請求判定界址,即無法以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 土地面積而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有上開法條所指「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原審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核定 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並據以核算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 費數額,核無不當。是以抗告人本件抗告,即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十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 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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