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張美娟即張之毓
相 對 人 越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素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年度101年度中補字第1407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訴請確定經界之土地
乃坐落台中
○○○區○○段北溝小段99-233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
本
所載面積為111平方公尺,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公尺新
台幣(下同)1,440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申報地價為159,840
元,
足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顯
非鈞院所認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公定申報地價核算
裁判費應為1,500元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
於財產權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
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
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3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所得
受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中華民國91年2月28日起
實施」。
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乃係就相鄰
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並非爭執土地之面積或土地
所
有權,僅係請求判定界址,即無法以爭執之土地面積或
系爭
土地面積而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有
上開法條所指「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原審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核定
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並據以核算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
費數額,核無不當。
是以抗告人本件抗告,即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十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
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