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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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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相 對 人 銳泰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及 101年2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51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規定甚詳。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以金額 新台幣3300萬元之本票提出裁定,因債務上有糾葛,委有未 合,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人誤書為再抗告), 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5128號民 事裁定,於100年12月6日、101年1月2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 「台中市○區○○○路○○號6樓(下稱忠明南路址)、「台中 市○區○○○街○○號」之地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考 ,嗣抗告人於101年1月3日始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101年 1月3日抗告狀記載公司設址及法定代理人址均位於忠明南路 址,顯見本件裁定已於100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是 其於101年1月3日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審於101年2月22 日 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就 原審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既因逾期始提出抗告而經 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是抗告人就原審於100年11月 25日所為裁定並提起抗告,亦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本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5128號於100年11月25日及101年2月22日所 為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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