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忠豪
相 對 人 銳泰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鎮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及
101年2月22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51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規定甚詳。
二、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以金額
新台幣3300萬元之本票提出裁定,因債務上有糾葛,委有未
合,為此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人誤書為再抗告),
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原審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5128號民
事裁定,於100年12月6日、101年1月2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
「台中市○區○○○路○○號6樓(下稱忠明南路址)、「台中
市○區○○○街○○號」之地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
可考
,
嗣抗告人於101年1月3日始行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於101年
1月3日
抗告狀記載公司設址及法定代理人址均位於忠明南路
址,顯見本件裁定已於100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是
其於101年1月3日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審於101年2月22 日
依
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就
原審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既因逾期始提出抗告而經
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是抗告人就原審於100年11月
25日所為裁定並提起抗告,
亦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本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5128號於100年11月25日及101年2月22日所
為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