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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張育華律師 被   告 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丘于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對劃分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係採列舉方式,由 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非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 規定,須受訴法院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時,始得為 移送裁定。由上開條文觀之,僅原告有權聲請移轉管轄,至 於被告聲請法院裁定移送,應僅具促請法院為職權發動之作 用。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甲區,是以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至於本件雖屬依專利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惟依首開規 定,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以本院認並無依職權裁 定移轉管轄之必要。 三、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尚屬乏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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