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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張育華律師 輔 佐 人 郭遠峰 被   告 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丘于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李育錚律師       金玉瑩律師       江郁仁律師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孫文一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智字第四號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權)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 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 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審查原告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創新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丘于川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認 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聯繫智慧財產法院後,由 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孫文一協助等情,有智慧財產 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智院真儀101技協6字第10100022 07號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由孫文一技術審查 官於本院101年度智字第4號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案件執 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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