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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正超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景晃 被   告  廖本湧        曜昌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樹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水用減壓閥之專業製造廠。被告廖本湧自民國93 年12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後擔任經理一職多年,掌管零件 採購、研發、製造事宜,於98年3 月6 日離職。因早期水 用減壓閥之一般材質均為銅質,無法使用於要求不能產生銅 綠之管路,故原告研發新型不銹鋼減壓閥,而當時被告廖 本湧即為該新型不銹鋼減壓閥(代號fig.100s,後改代號為 fig.200s,以下均稱fig.200s,並簡稱系爭產品)之開發專 案負責人。 ㈡近日原告發現有與系爭產品規格、設計相同之水用減壓閥在 市場銷售,經查訪後得知係被告曜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曜昌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產品。而經比對被告曜昌公司 產品目錄中代號fig.162s之產品及該產品實物,與原告系爭 產品幾乎相同。 ㈢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後,發現被告廖本湧已於99 年3 月11日以自己為創作人兼申請人,申請「減壓閥之組成 結構改良」專利(案號000000000 號)。而觀其申請書第4 頁組合剖面圖,與原告所有原證一之設計相同。且被告曜昌 公司係於99年3 月1 日始設立登記,其法定代理人劉樹翠即 為被告廖本湧之配偶,被告廖本湧顯為被告曜昌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足見被告廖本湧顯係藉其在原告公司擔任系爭產品 開發專案負責人之便,取得系爭產品相關設計,離職後先以 其配偶劉樹翠名義為負責人於99年3 月1 日設立曜昌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廖本湧,再由被告廖本湧於99年3 月11 日申請「減壓閥之組成結構改良」專利,由被告曜昌公司製 造對外銷售。 ㈣被告廖本湧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為系爭產品之開發專案負責 人。其任職期間於96年6 月15日對原告簽立有保密切結書, 是被告廖本湧就職務上知悉之營業祕密自有保密義務;且其 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依法亦屬原告所有。然 被告廖本湧竟藉職務之便取得系爭產品之相關設計,於離職 後先設立被告曜昌公司,由配偶劉樹翠登記為負責人,惟實 際負責人為被告廖本湧,製造及銷售原告所研發之系爭產品 ,並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是被告廖本湧、曜昌 公司上開取得及利用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符合營業秘密法 第10條第1 、2 款之規定,已對原告構成侵害行為。原告 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 2 人連帶給付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產品之營業秘密: 原告代號fig.200s之系爭產品,係被告廖本湧任職於原告期 間著手進行研發。當時曾就系爭產品召開研發會議,參與會 議人員僅有林總經理、葉廠長、鄭經理及被告廖本湧等4 人 ,亦即僅此4 人知悉原告開發系爭不銹鋼減壓閥之計畫。該 研發會議除決定由被告廖本湧負責開發新的不銹鋼減壓閥外 ,並決定以下幾個秘密事項: ⑴利用砲金銅100 型直動式減壓閥之結構所修改而成的100S不 銹鋼減壓閥,有體積太太、加工成本高等問題,應停止生產 。現應以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參被證一原告2002年 9 月價格參考表第12頁)之結構為基礎,開發新的不銹鋼減 壓閥(即系爭產品)。 ⑵考慮到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的流量太小,開發新的不 銹鋼減壓閥時,應將其閥體內部水孔予以加大,對應該水孔 部分的零件尺寸及結構也需對應變大並作修改。該些零件如 活塞、塞頭、隔膜墊片、濾網及墊片。 ⑶規格尺寸為4 分的減壓閥,市場需求較低,於開發新的不銹 鋼減壓閥時,不需要針對規格尺寸為4 分的不銹鋼減壓閥製 作模具,只需要製作規格尺寸為6 分的不銹鋼減壓閥的模具 及一組進出水口治具,該進出水口治具於生產4 分的不銹鋼 減壓閥時會使用到。簡言之,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中規格尺寸 4 分及6 分者,是共用同一副模具,以節省製造成本。故新 的不銹鋼減壓閥中規格尺寸4 分及6 分的外觀大小完全一樣 ,差別只在前者之進出水口尺寸為4 分,後者為6 分。 ⑷由於不銹鋼材質不易進行車牙加工(容易傷到兩端之進出口 ),故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上蓋與閥體的組合結構改採用法蘭 式對鎖結構,不再援用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的螺合式 結構。 ⑸新的不銹鋼減壓閥閥體進出水口外型改為六角型。 ⑹尺寸較小的不銹鋼減壓閥(例如6 分及1 英吋者),所採用 之活塞頂部有擋緣,而尺寸較大的不銹鋼減壓閥(例如1 又 1/2 英吋者),所採用之活塞頂部則無擋緣。 ⑺被告廖本湧接受開發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任務之後,因為新的 不銹鋼減壓閥製程不同於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必須 重新建構新的加工供應鏈。此一新的加工供應鏈主要包括: 負責製造模具之金昇工業社、負責脫臘加工之偉晟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負責金屬加工之威盛工業社。 以上所述之秘密事項,只有當時參與開會之4 人知悉,原告 其他員工並未接觸,此一情形一直維持至被告廖本湧離職之 後。 ㈡被告以上開營業祕密生產代號fig.162s不銹鋼減壓閥: ⑴被告廖本湧全程負責開發原告新的不銹鋼減壓閥,其對上述 秘密事項知之甚詳。其於離職前,該不銹鋼減壓閥仍在試模 階段,尚未生產上市。被告廖本湧離職後,為謀取私利, 竟利用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所知悉之上述秘密事項,製造生產 與原告不銹鋼減壓閥幾乎一致之產品,並搶先原告生產販賣 (原告之不銹鋼減壓閥至2011年4 月始上市),致原告蒙受 鉅大損失。 ⑵倘被告未利用上述原告第1 點秘密事項,被告豈知可利用砲 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之結構來修改成不銹鋼減壓閥!此 僅需比對被告生產之銅製減壓閥(其結構與原告之砲金銅20 0 型直動式減壓閥同)及不銹鋼減壓閥,即可知悉被告的確 是利用銅製減壓閥來修改成不銹鋼減壓閥。 ⑶倘被告未利用上述原告第2 點秘密事項,則其生產之不銹鋼 減壓閥閥體水孔口徑為何會大於其生產之銅製減壓閥!其所 生產之不銹鋼減壓閥與銅製減壓閥中之活塞、塞頭、隔膜墊 片、濾網及墊片等零件之差異性,為何與原告上述第2 點秘 密事項相同!此僅需比對被告生產之銅製減壓閥及不銹鋼減 壓閥,即可知悉被告之不銹鋼減壓閥閥體內部水孔確實有加 大,且對應此水孔之相關零件尺寸亦對應加大,並作應性 修改。 ⑷倘被告未利用上述原告第3 點秘密事項,則其生產之4 分及 6 分不銹鋼減壓閥,為何亦是共用同一副模具,並且外觀尺 寸完全一樣,僅進出水口口徑不同!此僅需比對被告生產之 規格4 分及6 分之不銹鋼減壓閥,即可知悉被告之上開2 種 不銹鋼減壓閥確實是共用同一副模具,且只有進出水口口徑 不同。 ⑸倘被告未利用上述原告第4 點秘密事項,為何其生產之不銹 鋼減壓閥之上蓋與閥體亦是採法蘭式對鎖結構!此僅需檢查 被告之不銹鋼減壓閥上蓋及閥體,即可知悉它的確是採法蘭 式對鎖結構。 ⑹倘被告未利用上述原告第5 點秘密事項,為何其生產之不銹 鋼減壓閥之進出水口外型亦是六角型!此僅需檢查被告之不 銹鋼減壓閥進出水口外觀,即可知悉它的確是六角型。 ⑺倘被告未利用上述原告第6 點祕密事項,為何其生產之大尺 寸不銹鋼減壓閥之活塞亦是沒有擋緣,而小尺寸之不銹鋼減 壓閥之活塞則有擋緣!此僅需檢查被告大小尺寸之不銹鋼減 壓閥之活塞外觀,即可知悉此特點。 ⑻倘被告未利用上述原告第7 點秘密事項,為何其生產之不銹 鋼減壓閥所採用之加工供應鏈均與原告一致!由此可見,被 告廖本湧確實係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營業秘密 完成其不銹鋼減壓閥,並藉此謀取商業利益。 ㈢針對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1 )北機技10字第267 號「營 業秘密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針對秘密事項第6 點「小尺寸不銹鋼減 壓閥的活塞頂部設有擋緣,而大尺寸不銹鋼減壓閥,則無此 擋緣」,所為之鑑定內容與佐證明顯錯誤。於活塞頂部所 設之擋緣,並用來增強防漏效果,提供防漏效果者為環形 橡膠墊片本身,與擋緣無關。倘擋緣有此作用,則為何只有 小尺寸不銹鋼減壓閥之活塞頂部有擋緣,而大尺寸不銹鋼減 壓閥之活塞頂部則無擋緣!難道大尺寸不銹鋼減壓閥不需要 加強防漏效果嗎?是鑑定報告就有關擋緣係在加強防漏效果 之說明,實有矛盾。 ⑵經查,在組裝過程中,為防止環形橡膠墊片在活塞頂面左右 滑移,故在活塞頂面周圍設置擋緣,利用擋緣提供一限位作 用,讓環形橡膠墊片不會任意移動,如此即可確保當活塞桿 組裝於活塞之後,環形橡膠墊片比較能正對著水孔。足見在 活塞頂面周圍設置擋緣之目的,在提供前述之限位作用,與 防漏效果無關。是鑑定報告指稱活塞頂部所設置之擋緣是用 以增強防漏效果一節,顯與事實不合。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 之專家根本不知此項設計之目的,益徵此項設計並非鑑定報 告所稱係常見之機械設計方式或閥類產品常見之設計。 ⑶又鑑定報告指稱「設有擋緣…也有可能是對應另一凸出結構 以利於對合」。然事實上原告之不銹鋼減壓閥根本無「另一 凸出結構」,何來「以利於對合」之說!是台北市機械技師 公會之專家根本不知活塞頂部設置擋緣之目的,其所為之鑑 定,純係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⑷鑑定報告雖援引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384956號、第99323 號 專利案來佐證其說明。然此二專利案之結構大異於原告之不 銹鋼減壓閥,且此二專利案中之活塞頂面根本無環形橡膠墊 片,是此二專利案中之活塞只有「凸緣」,而沒有「擋緣」 。簡言之,該二專利案完全沒有揭露活塞頂部設有擋緣這項 特徵。是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誤將不知其用途之「 凸緣」,拿來對比上述可提供限位作用之擋緣,由此可知, 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專家根本不知活塞頂部設置擋緣之目的 ,否則豈會以與原告不銹鋼減壓閥不相關之該二專利案來作 為佐證!由此適可證明上述原告第6 點秘密事項,連負責鑑 定之專家亦不知悉,可見該第6 點秘密事項具有「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特性,而為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 業秘密。 ⑸再者鑑定報告第5 至7 頁所為鑑定內容,均是單純之尺寸說 明,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述原告第3 點秘密事項「4 分及6 分兩種規格之不銹鋼減壓閥,共用6 分不銹鋼減壓閥模具」 ,已為公知事項。鑑定報告就此所為之鑑定,顯無依據而不 可採。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並無營業秘密可言: ⑴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必須 是:㈠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資訊。㈡具有秘密性。 ㈢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㈣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㈤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欠缺 其一,即不構成營業秘密。又所謂秘密性,係指營業秘密之 所有人,在客觀上已經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 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⑵查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早在被告廖本湧98年3 月6 日離職 前即已行銷於市場;且系爭產品之構造、材質亦已公開於原 告之產品型錄中(此有被證一原告之產品型錄及被證二記載 原告公司網頁之公證書可證),為眾所皆知之事。又系爭產 品技術比重低,只要自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即可依樣畫葫 蘆,做出一模一樣之產品,且眾多廠商皆有生產,產品之功 能均相同,僅外形有些微差異。另不銹鋼材質之減壓閥亦非 原告所獨創,此等材質之減壓閥在業界早已行之有年,且無 特殊之製造工藝。再者,原告亦曾指派公司主管前來被告曜 昌公司洽談,請被告代為生產系爭產品,是原告已將系爭產 品之構造、材質公開於市場,揭露予被告曜昌公司。準此, 原告顯無將系爭產品之構造、材質等資訊當作營業秘密加以 保守之意思,且客觀上系爭產品與其構造、材質等資訊,於 被告廖本湧尚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已公開於市場。是以原 告生產之系爭產品,顯然欠缺秘密性,並非營業秘密,自無 以營業秘密法加以保護之必要。 ⑶次查,被告曜昌公司所生產之代號fig.162s產品與系爭產品 之規格、設計並非一致,被告曜昌公司並未抄襲原告之設計 ;且系爭產品在業界並無秘密可言,各家廠商均有同一之產 品,業如上述,從而被告生產代號fig.162s之產品,屬適 法。 ㈡再者被告廖本湧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其職務為品管部經理 ,此有被告廖本湧之名片可證,工作內容為產品之管銷,不 涉及產品之研發及製造等事務,此有被證五原告公司之組織 結構圖可稽,並無機會接觸原告公司所謂之優勢技術。故原 告指稱被告廖本湧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為系爭產品之開發專 案負責人,本有保密義務,竟藉職務之便取得相關設計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廖本湧並未參與原告所稱之研發會議,原告所稱之秘密 事項,均係事後編撰,不足採信: ⑴原告所稱之研發會議並無特定日期、時間及地點,亦無會議 記錄可證,被告廖本湧自無從確認究為何次之研發會議;況 若該次研發會議如此重要,豈有未留下任何紀錄之可能!再 由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觀之,被告廖本湧並未參與該次之決 議,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⑵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7 月18日鈞院審理時陳稱:「編 號fig.100s僅是編號不同,但實體內容均相同。我們只有改 編號而已。無論是編號fig.100s,或編號fig.200s,僅編號 不同,材質均相同。」可證編號fig.200s之減壓閥與編號fi g.100s之減壓閥實為同一產品,並無任何差異,而編號fig. 100s之減壓閥早已公開並無秘密可言。又原告自承編號fig. 200s之減壓閥,係在被告販賣其所生產之編號fig.162s減壓 閥後才上市等語,據此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應係其事後參照 被告所生產之編號fig.162s減壓閥編撰而成。而被告廖本湧 並未參與編號fig.200s減壓閥之開發,對於編號fig.162s減 壓閥又屬專利權人,若原告所稱之7 點秘密事項皆與被告之 產品相符,則原告反係侵害被告之專利權。 ㈣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均為一般機械知識,並非營業秘密: ⑴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第1 點,因不銹鋼減壓閥早已於市場流 通,此參被證一原告公司2002年之產品型錄第12頁,已有不 銹鋼減壓閥即足證之,故並無秘密可言。 ⑵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第2 點,因被告所生產之銅製減壓閥及 不銹鋼減壓閥水孔口徑均一致,並無原告所稱秘密事項第2 點之情事。 ⑶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第3 點,乃一般業界為節省營業費用之 常規,並非秘密事項;且由被告所生產之1 又1/4 及1 又1/ 2 口徑之減壓閥所使用之模具亦為同一觀之,即可說明原告 所稱之秘密事項第3 點確為一般通常之機械常識,並無秘密 可言。 ⑷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第4 、5 、6 點,皆為常見之機械結構 ,於一般機械均可得見,並無秘密可言。 ⑸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第7 點,因金昇工業社、偉晟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威盛工業社等加工廠商,並非專為原告公司生產 加工,且上開三家廠商之資料均可經由上網查詢得知,故無 秘密可言。 ⑹另據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減壓閥」營業秘密鑑定報告亦認 :原告所有之技術或產品,係業界習知之技術,不屬於營業 秘密。準此以觀,本件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事項,均為業界 習知之技術,並無營業秘密可言。 ㈤末按損害賠償應回復原狀,是原告應就其受有何等損害及損 害之數額負舉證責任。茲原告僅空言其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 ,卻未說明其為何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依舉證責任之法則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廖本湧自93年12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98年3 月6 日 離職,惟中間曾離職過。 ⑵被告廖本湧之配偶劉樹翠擔任被告曜昌公司(99年3 月1 日 設立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曜昌公司製造、販賣之產品 與原告製造、販賣之產品相似。 ⑶被告廖本湧於99年3 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第0000 00000 號「減壓閥之組成結構改良」專利。 ㈡本件爭點: ⑴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公司不銹鋼減壓閥之營業祕密? ⑵如有侵害,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產之系爭產品屬於營業秘密,具財產上之 利益,而被告廖本湧係原告公司系爭產品之開發專案負責人 ,並簽具有職員保密切結書,其對於所知悉之系爭產品營業 秘密,自負有保守之義務。詎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竟以 妻之名義設立被告曜昌公司,製造販賣與原告系爭產品幾乎 相同之產品,自屬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惟為被告 廖本湧、曜昌公司所否認,並以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並無營 業秘密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公司生產之系爭 產品是否具有營業秘密?被告廖本湧、曜昌公司有無侵害原 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經查: ㈠原告之系爭產品不具有營業秘密: ⑴原告認其生產之系爭產品具有下列7 個營業秘密: ①利用砲金銅100 型直動式減壓閥之結構所修改而成之100S 不銹鋼減壓閥,有體積太太、加工成本高等問題,應停止 生產。現應以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之結構為基礎, 開發新的不銹鋼減壓閥(即系爭產品)。 ②考慮到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之流量太小,開發新的 不銹鋼減壓閥時,應將其閥體內部水孔予以加大,對應該 水孔部分之零件尺寸及結構也需對應變大並作修改。該些 零件如活塞、塞頭、隔膜墊片、濾網及墊片。 ③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中規格尺寸4 分及6 分者,共用同一副 模具,以節省製造成本。故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中規格尺寸 4 分及6 分之外觀大小完全一樣,差別只在前者之進出水 口尺寸為4 分,後者為6 分。 ④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上蓋與閥體之組合結構改採用法蘭式對 鎖結構,不再援用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之螺合式結 構。 ⑤新的不銹鋼減壓閥閥體進出水口外型改為六角型。 ⑥尺寸較小之不銹鋼減壓閥(例如6 分及1 英吋者),其活 塞頂部有擋緣,而尺寸較大之不銹鋼減壓閥(例如1 又1/ 2 英吋者),其活塞頂部則無擋緣。 ⑦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之製程不同於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 閥,故必須重新建構新的加工供應鏈。該新的加工供應鏈 主要包括:負責製造模具之金昇工業社、負責脫臘加工之 偉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金屬加工之威盛工業社。 ⑵而經本院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①因產品有體積大、加工成本高等問題,而修改為另一種常 見之材質來製造,此為一般之機械常識。而不銹鋼、砲金 銅均為閥類製品常用之材質,且砲金銅比不銹鋼易於加工 亦是公知技術,故前述第1 點應不屬於營業秘密,此僅為 業界習知之技術。 ②關於閥體內部水孔予以加大,又對應該水孔部分之零件( 含活塞、塞頭、隔膜墊片、濾網及墊片)尺寸及結構也需 對應變大並修改。此水孔予以加大及相對應元件之修改, 係一般具有機械背景者常見之作法。故前述第2 點應不屬 於營業秘密,此僅為業界習知之技術。 ③4 分及6 分係代表4/8 英吋及6/8 英吋之口徑,而4 分、 6 分均為常用口徑。閥體通常會連接管件,觀之PVC 水管 之常見尺寸表,可知4 分及6 分均為常用尺寸。其次關於 4 分及6 分兩者共用同一副模具,以節省製造成本,其係 指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中規格尺寸4 分及6 分兩者外觀大小 完全一樣,差別只在前者之進出水口尺寸為4 分,後者為 6 分。在機械製造技術中,兩個不同規格(特別是接近之 規格)之產品共用同一副模具之技術為公知技術。不僅在 閥類製造,在其他許多機械類產品製造時亦極為常見。換 言之,為節省模具費用,在相近尺寸或每一尺寸範圍共用 同一副模具之解決方式,是常見的公知技術。此部分係一 般具有機械背景者常見之作法。故前述第3 點應不屬於營 業秘密,此僅為業界習知之技術。 ④法蘭式對鎖中之「法蘭」,係翻譯自英文Flange,原文之 字義即為凸緣,故法蘭式接合即為凸緣式接合,係為業界 習知之技術,常見於各式閥體或管件之接合。此部分係一 般具有機械背景者之基本知識。故前述第4 點應不屬於營 業秘密,此僅為業界習知之技術。 ⑤六角型接口,主要是方便六角扳手之套合/ 施力,應用普 遍。此部分係一般具有機械背景者之基本知識。故前述第 5 點應不屬於營業秘密,此僅為業界習知之技術。 ⑥關於活塞頂部設有擋緣或不設擋緣,在閥類產品上均為常 見之設計。當設有擋緣,其內可再容納一環形橡膠墊片用 以增強防漏效果,也有可能是對應另一凸出結構以利於對 合。若不設擋緣,則以平面接觸亦可達到原有活塞之功能 。故在活塞頂部設有擋緣與否,均為常見之機械設計方式 。此部分係一般具有機械背景者之基本知識。故前述第6 點應不屬於營業秘密,此僅為業界習知之技術。 ⑦由網際網路搜尋結果,可知製造模具之金昇工業社、脫臘 加工之偉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屬加工之威盛工業社, 三家廠商資料均可公開搜尋而取得。故前述第7 點應不屬 於營業秘密,此為公開資訊。 此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1 年11月16日(101 )北機技10 字第26 7號函及所檢附之減壓閥營業秘密鑑定報告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5 頁及卷後所附鑑定報告第3 至15頁)。從 而原告之系爭產品既不具有營業秘密,縱被告所生產之產品 與原告之系爭產品相同或相似,亦無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 密可言。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小尺寸者,其活塞頂部設有擋緣之目的 在限位作用,與鑑定報告認設有擋緣,其內可容納一環形橡 膠墊片,用以增強防漏效果,或對應另一凸出結構,以利對 合等節不符云云。按不論活塞頂部所設之擋緣,究如原告所 稱係在限位作用,或如鑑定報告所指係在容納一環形橡膠墊 片,用以增強防漏效果,或對應另一凸出結構,以利對合, 其均為一般機械常見之設計,並為一般具有機械背景者之基 本知識至明。是自不能以鑑定報告就活塞頂部所設擋緣之作 用,與原告之說明不同,即認鑑定報告為不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產品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依法系爭產品自 不具有營業秘密: ⑴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 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 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職是,構成營業秘 密之要件有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從而當營業 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時 ,自應證明其已盡合理保護措施之事實。 ⑵查本件原告公司並未於被告廖本湧離職時,要求其交付原告 公司所稱具有營業秘密之資料,或令被告廖本湧簽立一定年 限之競業禁止條款,即准其離職,足見原告公司對於營業秘 密之保護及管理顯有疏失,其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使被 告廖本湧得以輕易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習得或獲悉 之資訊自行創業,法律自無保護原告權利之必要。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是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自難認有何營業秘密可言。 ⑶至於被告廖本湧固於96年6 月15日簽立「職員保密切結書」 予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觀諸該職員保密切 結書僅限制被告廖本湧不得對原告公司及其本人以外之第三 人洩漏原告公司之資料及機密。則被告廖本湧本人利用其在 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習得或獲悉之資訊自行創業,自無上開 職員保密切結書之適用。是上開職員保密切結書之簽立,尚 難認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併此敘明。 ㈢被告廖本湧並未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或使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 密,自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 ⑴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或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 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前項所稱之 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 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 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不具有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是 不論被告係以何方法生產其所有代號fig.162s不銹鋼減壓閥 ,均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廖本湧係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之上開營業秘密供被告曜昌公司使用 ,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屬營業 秘密,則縱被告生產之代號fig.162s不銹鋼減壓閥與系爭產 品相同或相似,亦無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可言。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廖本湧、曜昌公司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 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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