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正超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景晃
被 告 廖本湧
曜昌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樹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水用減壓閥之專業製造廠。被告廖本湧自民國93
年12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後擔任經理一職多年,掌管零件
採購、研發、製造事宜,
嗣於98年3 月6 日離職。因早期水
用減壓閥之一般材質均為銅質,無法使用於要求不能產生銅
綠之管路,故原告
乃研發新型不銹鋼減壓閥,而當時被告廖
本湧即為該新型不銹鋼減壓閥(代號fig.100s,後改代號為
fig.200s,以下均稱fig.200s,並簡稱
系爭產品)之開發專
案負責人。
㈡近日原告發現有與系爭產品規格、設計相同之水用減壓閥在
市場銷售,
經查訪後得知係被告曜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曜昌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產品。而經比對被告曜昌公司
產品目錄中代號fig.162s之產品及該產品實物,與原告系爭
產品幾乎相同。
㈢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後,發現被告廖本湧已於99
年3 月11日以自己為創作人兼申請人,申請「減壓閥之組成
結構改良」專利(案號000000000 號)。而觀其申請書第4
頁組合剖面圖,與原告所有原證一之設計相同。且被告曜昌
公司係於99年3 月1 日始設立登記,其法定代理人劉樹翠即
為被告廖本湧之配偶,被告廖本湧顯為被告曜昌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足見被告廖本湧顯係藉其在原告公司擔任系爭產品
開發專案負責人之便,取得系爭產品相關設計,離職後先以
其配偶劉樹翠名義為負責人於99年3 月1 日設立曜昌公司,
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廖本湧,再由被告廖本湧於99年3 月11
日申請「減壓閥之組成結構改良」專利,由被告曜昌公司製
造對外銷售。
㈣被告廖本湧於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為系爭產品之開發專案負責
人。其任職期間於96年6 月15日對原告簽立有保密
切結書,
是被告廖本湧就職務上知悉之營業祕密自有保密義務;且其
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依法亦屬原告所有。然
被告廖本湧竟藉職務之便取得系爭產品之相關設計,於離職
後先設立被告曜昌公司,由配偶劉樹翠登記為負責人,惟實
際負責人為被告廖本湧,製造及銷售原告所研發之系爭產品
,並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是被告廖本湧、曜昌
公司
上開取得及利用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符合營業秘密法
第10條第1 、2 款之規定,已對原告構成侵害行為。原告
爰
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
2 人
連帶給付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
㈤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⑵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產品之營業秘密:
原告代號fig.200s之系爭產品,係被告廖本湧任職於原告期
間著手進行研發。當時曾就系爭產品召開研發會議,參與會
議人員僅有林總經理、葉廠長、鄭經理及被告廖本湧等4 人
,亦即僅此4 人知悉原告開發系爭不銹鋼減壓閥之計畫。該
研發會議除決定由被告廖本湧負責開發新的不銹鋼減壓閥外
,並決定以下幾個秘密事項:
⑴利用砲金銅100 型直動式減壓閥之結構所修改而成的100S不
銹鋼減壓閥,有體積太太、加工成本高等問題,應停止生產
。現應以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參被證一原告2002年
9 月價格參考表第12頁)之結構為基礎,開發新的不銹鋼減
壓閥(即系爭產品)。
⑵考慮到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的流量太小,開發新的不
銹鋼減壓閥時,應將其閥體內部水孔
予以加大,對應該水孔
部分的零件尺寸及結構也需對應變大並作修改。該些零件如
活塞、塞頭、隔膜墊片、濾網及墊片。
⑶規格尺寸為4 分的減壓閥,市場需求較低,於開發新的不銹
鋼減壓閥時,不需要針對規格尺寸為4 分的不銹鋼減壓閥製
作模具,只需要製作規格尺寸為6 分的不銹鋼減壓閥的模具
及一組進出水口治具,該進出水口治具於生產4 分的不銹鋼
減壓閥時會使用到。簡言之,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中規格尺寸
4 分及6 分者,是共用同一副模具,以節省製造成本。故新
的不銹鋼減壓閥中規格尺寸4 分及6 分的外觀大小完全一樣
,差別只在前者之進出水口尺寸為4 分,後者為6 分。
⑷由於不銹鋼材質不易進行車牙加工(容易傷到兩端之進出口
),故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上蓋與閥體的組合結構改採用法蘭
式對鎖結構,不再援用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的螺合式
結構。
⑸新的不銹鋼減壓閥閥體進出水口外型改為六角型。
⑹尺寸較小的不銹鋼減壓閥(例如6 分及1 英吋者),所採用
之活塞頂部有擋緣,而尺寸較大的不銹鋼減壓閥(例如1 又
1/2 英吋者),所採用之活塞頂部則無擋緣。
⑺被告廖本湧接受開發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任務之後,因為新的
不銹鋼減壓閥製程不同於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必須
重新建構新的加工供應鏈。此一新的加工供應鏈主要包括:
負責製造模具之金昇工業社、負責脫臘加工之偉晟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負責金屬加工之威盛工業社。
以上所述之秘密事項,只有當時參與開會之4 人知悉,原告
其他員工並未接觸,此一情形一直維持至被告廖本湧離職之
後。
㈡被告以上開營業祕密生產代號fig.162s不銹鋼減壓閥:
⑴被告廖本湧全程負責開發原告新的不銹鋼減壓閥,其對上述
秘密事項知之甚詳。其於離職前,該不銹鋼減壓閥仍在試模
階段,尚未生產上市。
詎被告廖本湧離職後,為謀取私利,
竟利用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所知悉之上述秘密事項,製造生產
與原告不銹鋼減壓閥幾乎一致之產品,並搶先原告生產販賣
(原告之不銹鋼減壓閥至2011年4 月始上市),致原告蒙受
鉅大損失。
⑵倘被告未利用上述原告第1 點秘密事項,被告豈知可利用砲
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之結構來修改成不銹鋼減壓閥!此
僅需比對被告生產之銅製減壓閥(其結構與原告之砲金銅20
0 型直動式減壓閥同)及不銹鋼減壓閥,即可知悉被告的確
是利用銅製減壓閥來修改成不銹鋼減壓閥。
⑶倘被告未利用上述原告第2 點秘密事項,則其生產之不銹鋼
減壓閥閥體水孔口徑為何會大於其生產之銅製減壓閥!其所
生產之不銹鋼減壓閥與銅製減壓閥中之活塞、塞頭、隔膜墊
片、濾網及墊片等零件之差異性,為何與原告上述第2 點秘
密事項相同!此僅需比對被告生產之銅製減壓閥及不銹鋼減
壓閥,即可知悉被告之不銹鋼減壓閥閥體內部水孔確實有加
大,且對應此水孔之相關零件尺寸亦對應加大,並作
適應性
修改。
⑷倘被告未利用上述原告第3 點秘密事項,則其生產之4 分及
6 分不銹鋼減壓閥,為何亦是共用同一副模具,並且外觀尺
寸完全一樣,僅進出水口口徑不同!此僅需比對被告生產之
規格4 分及6 分之不銹鋼減壓閥,即可知悉被告之上開2 種
不銹鋼減壓閥確實是共用同一副模具,且只有進出水口口徑
不同。
⑸倘被告未利用上述原告第4 點秘密事項,為何其生產之不銹
鋼減壓閥之上蓋與閥體亦是採法蘭式對鎖結構!此僅需檢查
被告之不銹鋼減壓閥上蓋及閥體,即可知悉它的確是採法蘭
式對鎖結構。
⑹倘被告未利用上述原告第5 點秘密事項,為何其生產之不銹
鋼減壓閥之進出水口外型亦是六角型!此僅需檢查被告之不
銹鋼減壓閥進出水口外觀,即可知悉它的確是六角型。
⑺倘被告未利用上述原告第6 點祕密事項,為何其生產之大尺
寸不銹鋼減壓閥之活塞亦是沒有擋緣,而小尺寸之不銹鋼減
壓閥之活塞則有擋緣!此僅需檢查被告大小尺寸之不銹鋼減
壓閥之活塞外觀,即可知悉此特點。
⑻倘被告未利用上述原告第7 點秘密事項,為何其生產之不銹
鋼減壓閥所採用之加工供應鏈均與原告一致!由此可見,被
告廖本湧確實係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營業秘密
完成其不銹鋼減壓閥,並藉此謀取商業利益。
㈢針對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1 )北機技10字第267 號「營
業秘密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針對秘密事項第6 點「小尺寸不銹鋼減
壓閥的活塞頂部設有擋緣,而大尺寸不銹鋼減壓閥,則無此
擋緣」,所為之鑑定內容與
佐證明顯錯誤。
按於活塞頂部所
設之擋緣,並
非用來增強防漏效果,提供防漏效果者為環形
橡膠墊片本身,與擋緣無關。倘擋緣有此作用,則為何只有
小尺寸不銹鋼減壓閥之活塞頂部有擋緣,而大尺寸不銹鋼減
壓閥之活塞頂部則無擋緣!難道大尺寸不銹鋼減壓閥不需要
加強防漏效果嗎?是鑑定報告就有關擋緣係在加強防漏效果
之說明,實有矛盾。
⑵經查,在組裝過程中,為防止環形橡膠墊片在活塞頂面左右
滑移,故在活塞頂面周圍設置擋緣,利用擋緣提供一限位作
用,讓環形橡膠墊片不會任意移動,如此即可確保當活塞桿
組裝於活塞之後,環形橡膠墊片比較能正對著水孔。足見在
活塞頂面周圍設置擋緣之目的,在提供前述之限位作用,與
防漏效果無關。是鑑定報告指稱活塞頂部所設置之擋緣是用
以增強防漏效果
一節,顯與事實不合。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
之專家根本不知此項設計之目的,
益徵此項設計並非鑑定報
告
所稱係常見之機械設計方式或閥類產品常見之設計。
⑶又鑑定報告指稱「設有擋緣…也有可能是對應另一凸出結構
以利於對合」。然事實上原告之不銹鋼減壓閥根本無「另一
凸出結構」,何來「以利於對合」之說!是台北市機械技師
公會之專家根本不知活塞頂部設置擋緣之目的,其所為之鑑
定,純係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⑷鑑定報告雖援引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384956號、第99323 號
專利案來佐證其說明。然此二專利案之結構大異於原告之不
銹鋼減壓閥,且此二專利案中之活塞頂面根本無環形橡膠墊
片,是此二專利案中之活塞只有「凸緣」,而沒有「擋緣」
。簡言之,該二專利案完全沒有揭露活塞頂部設有擋緣這項
特徵。是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誤將不知其用途之「
凸緣」,拿來對比上述可提供限位作用之擋緣,由此可知,
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專家根本不知活塞頂部設置擋緣之目的
,否則豈會以與原告不銹鋼減壓閥不相關之該二專利案來作
為佐證!由此適
可證明上述原告第6 點秘密事項,連負責鑑
定之專家亦不知悉,可見該第6 點秘密事項具有「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特性,而為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
業秘密。
⑸再者鑑定報告第5 至7 頁所為鑑定內容,均是單純之尺寸說
明,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述原告第3 點秘密事項「4 分及6
分兩種規格之不銹鋼減壓閥,共用6 分不銹鋼減壓閥模具」
,已為公知事項。鑑定報告就此所為之鑑定,顯無依據而不
可採。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並無營業秘密可言:
⑴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及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必須
是:㈠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資訊。㈡具有秘密性。
㈢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㈣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㈤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欠缺
其一,即不構成營業秘密。又所謂秘密性,係指營業秘密之
所有人,在客觀上已經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
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⑵查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早在被告廖本湧98年3 月6 日離職
前即已行銷於市場;且系爭產品之構造、材質亦已公開於原
告之產品型錄中(此有被證一原告之產品型錄及被證二記載
原告公司網頁之
公證書可證),為眾所皆知之事。又系爭產
品技術比重低,只要自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即可依樣畫葫
蘆,做出一模一樣之產品,且眾多廠商皆有生產,產品之功
能均相同,僅外形有些微差異。另不銹鋼材質之減壓閥亦非
原告所獨創,此等材質之減壓閥在業界早已行之有年,且無
特殊之製造工藝。再者,原告亦曾指派公司主管前來被告曜
昌公司洽談,請被告代為生產系爭產品,是原告已將系爭產
品之構造、材質公開於市場,揭露予被告曜昌公司。準此,
原告顯無將系爭產品之構造、材質等資訊當作營業秘密加以
保守之意思,且客觀上系爭產品與其構造、材質等資訊,於
被告廖本湧尚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已公開於市場。
是以原
告生產之系爭產品,顯然欠缺秘密性,並非營業秘密,自無
以營業秘密法加以保護之必要。
⑶次查,被告曜昌公司所生產之代號fig.162s產品與系爭產品
之規格、設計並非一致,被告曜昌公司並未抄襲原告之設計
;且系爭產品在業界並無秘密可言,各家廠商均有同一之產
品,業如上述,從而被告生產代號fig.162s之產品,
洵屬適
法。
㈡再者被告廖本湧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其職務為品管部經理
,此有被告廖本湧之名片可證,工作內容為產品之管銷,不
涉及產品之研發及製造等事務,此有被證五原告公司之組織
結構圖
可稽,並無機會接觸原告公司所謂之優勢技術。故原
告指稱被告廖本湧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為系爭產品之開發專
案負責人,本有保密義務,竟藉職務之便取得相關設計
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廖本湧並未參與原告所稱之研發會議,原告所稱之秘密
事項,均係事後編撰,
不足採信:
⑴原告所稱之研發會議並無特定日期、時間及地點,亦無會議
記錄可證,被告廖本湧自無從確認究為何次之研發會議;況
若該次研發會議如此重要,豈有未留下任何紀錄之可能!再
由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觀之,被告廖本湧並未參與該次之決
議,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⑵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7 月18日
鈞院審理時陳稱:「編
號fig.100s僅是編號不同,但實體內容均相同。我們只有改
編號而已。無論是編號fig.100s,或編號fig.200s,僅編號
不同,材質均相同。」可證編號fig.200s之減壓閥與編號fi
g.100s之減壓閥實為同一產品,並無任何差異,而編號fig.
100s之減壓閥早已公開並無秘密可言。又原告
自承編號fig.
200s之減壓閥,係在被告販賣其所生產之編號fig.162s減壓
閥後才上市等語,據此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應係其事後參照
被告所生產之編號fig.162s減壓閥編撰而成。而被告廖本湧
並未參與編號fig.200s減壓閥之開發,對於編號fig.162s減
壓閥又屬專利權人,若原告所稱之7 點秘密事項皆與被告之
產品相符,則原告反係侵害被告之專利權。
㈣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均為一般機械知識,並非營業秘密:
⑴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第1 點,因不銹鋼減壓閥早已於市場流
通,此參被證一原告公司2002年之產品型錄第12頁,已有不
銹鋼減壓閥即
足證之,故並無秘密可言。
⑵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第2 點,因被告所生產之銅製減壓閥及
不銹鋼減壓閥水孔口徑均一致,並無原告所稱秘密事項第2
點之情事。
⑶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第3 點,乃一般業界為節省營業費用之
常規,並非秘密事項;且由被告所生產之1 又1/4 及1 又1/
2 口徑之減壓閥所使用之模具亦為同一觀之,即可說明原告
所稱之秘密事項第3 點確為一般通常之機械常識,並無秘密
可言。
⑷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第4 、5 、6 點,皆為常見之機械結構
,於一般機械均可得見,並無秘密可言。
⑸原告所稱之秘密事項第7 點,因金昇工業社、偉晟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威盛工業社等加工廠商,並非專為原告公司生產
加工,且上開三家廠商之資料均可經由上網查詢得知,故無
秘密可言。
⑹另據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減壓閥」營業秘密鑑定報告亦認
:原告所有之技術或產品,係業界習知之技術,不屬於營業
秘密。準此以觀,
本件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事項,均為業界
習知之技術,並無營業秘密可言。
㈤末按損害賠償應
回復原狀,是原告應就其受有何等損害及損
害之數額負
舉證責任。茲原告僅空言其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
,卻未說明其為何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依舉證責任之法則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廖本湧自93年12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98年3 月6 日
離職,惟中間曾離職過。
⑵被告廖本湧之配偶劉樹翠擔任被告曜昌公司(99年3 月1 日
設立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曜昌公司製造、販賣之產品
與原告製造、販賣之產品相似。
⑶被告廖本湧於99年3 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第0000
00000 號「減壓閥之組成結構改良」專利。
㈡本件爭點:
⑴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公司不銹鋼減壓閥之營業祕密?
⑵如有侵害,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產之系爭產品屬於營業秘密,具財產上之
利益,而被告廖本湧係原告公司系爭產品之開發專案負責人
,並簽具有職員保密
切結書,其對於所知悉之系爭產品營業
秘密,自負有保守之義務。詎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竟以
妻之名義設立被告曜昌公司,製造販賣與原告系爭產品幾乎
相同之產品,自屬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惟為被告
廖本湧、曜昌公司所否認,並以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並無營
業秘密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公司生產之系爭
產品是否具有營業秘密?被告廖本湧、曜昌公司有無侵害原
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經查:
㈠原告之系爭產品不具有營業秘密:
⑴原告認其生產之系爭產品具有下列7 個營業秘密:
①利用砲金銅100 型直動式減壓閥之結構所修改而成之100S
不銹鋼減壓閥,有體積太太、加工成本高等問題,應停止
生產。現應以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之結構為基礎,
開發新的不銹鋼減壓閥(即系爭產品)。
②考慮到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之流量太小,開發新的
不銹鋼減壓閥時,應將其閥體內部水孔予以加大,對應該
水孔部分之零件尺寸及結構也需對應變大並作修改。該些
零件如活塞、塞頭、隔膜墊片、濾網及墊片。
③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中規格尺寸4 分及6 分者,共用同一副
模具,以節省製造成本。故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中規格尺寸
4 分及6 分之外觀大小完全一樣,差別只在前者之進出水
口尺寸為4 分,後者為6 分。
④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上蓋與閥體之組合結構改採用法蘭式對
鎖結構,不再援用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閥之螺合式結
構。
⑤新的不銹鋼減壓閥閥體進出水口外型改為六角型。
⑥尺寸較小之不銹鋼減壓閥(例如6 分及1 英吋者),其活
塞頂部有擋緣,而尺寸較大之不銹鋼減壓閥(例如1 又1/
2 英吋者),其活塞頂部則無擋緣。
⑦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之製程不同於砲金銅200 型直動式減壓
閥,故必須重新建構新的加工供應鏈。該新的加工供應鏈
主要包括:負責製造模具之金昇工業社、負責脫臘加工之
偉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金屬加工之威盛工業社。
⑵而經本院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①因產品有體積大、加工成本高等問題,而修改為另一種常
見之材質來製造,此為一般之機械常識。而不銹鋼、砲金
銅均為閥類製品常用之材質,且砲金銅比不銹鋼易於加工
亦是公知技術,故前述第1 點應不屬於營業秘密,此僅為
業界習知之技術。
②關於閥體內部水孔予以加大,又對應該水孔部分之零件(
含活塞、塞頭、隔膜墊片、濾網及墊片)尺寸及結構也需
對應變大並修改。此水孔予以加大及相對應元件之修改,
係一般具有機械背景者常見之作法。故前述第2 點應不屬
於營業秘密,此僅為業界習知之技術。
③4 分及6 分係代表4/8 英吋及6/8 英吋之口徑,而4 分、
6 分均為常用口徑。閥體通常會連接管件,觀之PVC 水管
之常見尺寸表,可知4 分及6 分均為常用尺寸。其次關於
4 分及6 分兩者共用同一副模具,以節省製造成本,其係
指新的不銹鋼減壓閥中規格尺寸4 分及6 分兩者外觀大小
完全一樣,差別只在前者之進出水口尺寸為4 分,後者為
6 分。在機械製造技術中,兩個不同規格(特別是接近之
規格)之產品共用同一副模具之技術為公知技術。不僅在
閥類製造,在其他許多機械類產品製造時亦極為常見。換
言之,為節省模具費用,在相近尺寸或每一尺寸範圍共用
同一副模具之解決方式,是常見的公知技術。此部分係一
般具有機械背景者常見之作法。故前述第3 點應不屬於營
業秘密,此僅為業界習知之技術。
④法蘭式對鎖中之「法蘭」,係翻譯自英文Flange,原文之
字義即為凸緣,故法蘭式接合即為凸緣式接合,係為業界
習知之技術,常見於各式閥體或管件之接合。此部分係一
般具有機械背景者之基本知識。故前述第4 點應不屬於營
業秘密,此僅為業界習知之技術。
⑤六角型接口,主要是方便六角扳手之套合/ 施力,應用普
遍。此部分係一般具有機械背景者之基本知識。故前述第
5 點應不屬於營業秘密,此僅為業界習知之技術。
⑥關於活塞頂部設有擋緣或不設擋緣,在閥類產品上均為常
見之設計。當設有擋緣,其內可再容納一環形橡膠墊片用
以增強防漏效果,也有可能是對應另一凸出結構以利於對
合。若不設擋緣,則以平面接觸亦可達到原有活塞之功能
。故在活塞頂部設有擋緣
與否,均為常見之機械設計方式
。此部分係一般具有機械背景者之基本知識。故前述第6
點應不屬於營業秘密,此僅為業界習知之技術。
⑦由網際網路搜尋結果,可知製造模具之金昇工業社、脫臘
加工之偉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屬加工之威盛工業社,
三家廠商資料均可公開搜尋而取得。故前述第7 點應不屬
於營業秘密,此為公開資訊。
此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1 年11月16日(101 )北機技10
字第26 7號函及所檢附之減壓閥營業秘密鑑定報告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135 頁及卷後所附鑑定報告第3 至15頁)。從
而原告之系爭產品既不具有營業秘密,縱被告所生產之產品
與原告之系爭產品相同或相似,亦無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
密可言。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小尺寸者,其活塞頂部設有擋緣之目的
在限位作用,與鑑定報告認設有擋緣,其內可容納一環形橡
膠墊片,用以增強防漏效果,或對應另一凸出結構,以利對
合等節不符云云。按不論活塞頂部所設之擋緣,究如原告所
稱係在限位作用,或如鑑定報告所指係在容納一環形橡膠墊
片,用以增強防漏效果,或對應另一凸出結構,以利對合,
其均為一般機械常見之設計,並為一般具有機械背景者之基
本知識至明。是自不能以鑑定報告就活塞頂部所設擋緣之作
用,與原告之說明不同,即認鑑定報告為不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產品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依法系爭產品自
不具有營業秘密:
⑴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
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
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職是,構成營業秘
密之要件有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從而當營業
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
第三人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時
,自應證明其已盡合理保護措施之事實。
⑵查本件原告公司並未於被告廖本湧離職時,要求其交付原告
公司所稱具有營業秘密之資料,或令被告廖本湧簽立一定年
限之
競業禁止條款,即准其離職,足見原告公司對於營業秘
密之保護及管理
顯有疏失,其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使被
告廖本湧得以輕易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習得或獲悉
之資訊自行創業,
法律自無保護原告權利之必要。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是
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自
難認有何營業秘密可言。
⑶至於被告廖本湧固於96年6 月15日簽立「職員保密切結書」
予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73頁)。
惟查,
觀諸該職員保密切
結書僅限制被告廖本湧不得對原告公司及其本人以外之第三
人洩漏原告公司之資料及機密。則被告廖本湧本人利用其在
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習得或獲悉之資訊自行創業,自無上開
職員保密切結書之適用。是上開職員保密切結書之簽立,尚
難認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併此敘明。
㈢被告廖本湧並未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或使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
密,自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
⑴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或依
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
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前項所稱之
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
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
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不具有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是
不論被告係以何方法生產其所有代號fig.162s不銹鋼減壓閥
,均不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廖本湧係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之上開營業秘密供被告曜昌公司使用
,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要難憑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屬營業
秘密,則縱被告生產之代號fig.162s不銹鋼減壓閥與系爭產
品相同或相似,亦無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可言。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廖本湧、曜昌公司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
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
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