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濟詮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燕堂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羅子俞律師
被 告 江孝宏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在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A +B 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
×24)之更正
暨道歉啟事3 天。」,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
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與附件一所示
之道歉聲明,以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字體14,連續
3 天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頭版。」(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製造塑膠及清潔用品之公司,並透過鼎鼎聯合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公司)及日本城百貨有限公司(下稱
日本城公司)等經銷商販賣商品,原告經營狀況良好,並無
任何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行為。
詎被告明知原告所生產之「統
用360 度離心式拖把」及「太極360 度妙神拖」等新式拖把
,並未侵害被告「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之專利權(新
型專利第M363891 號),竟擅自將內容為「... 發現貴公司
所販賣之統用360 度離心式拖把、太極360 度妙神拖,有使
用本人
前揭M363891 號新型專利技術,請立即停止侵害專利
權之行為」之警告函,寄發予原告之上開經銷商鼎鼎公司及
日本城公司,誣指原告製造侵害其專利權之商品。並於民國
99年8 月24日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侵害專利權
之損害,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以被告之上開專利因違反專
利法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而判決被
告敗訴。
惟被告擅自向原告之經銷商寄發警告函及散布不實
指控之不法行為,已使原告之產品遭經銷商下架,對於原告
營業收入及商譽造成莫大損害。
㈡從而被告為達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之不
公平競爭行為,同時構成
民法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
所受之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⑴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自80年起即為清潔用品之製造商,並透
過經銷商在市場銷售,口碑良好,歷年來均維持穩定之銷量
。惟自被告故意於99年8 月24日對原告之經銷商散發警告函
起
迄今,原告之經銷商皆減少購買原告產品,原告之銷量
乃
呈現下滑,此應係被告濫發警告函所致,兩者間自有
因果關
係。而經比對被告寄發警告函前後原告之銷售量,可知寄發
前自99年1 月至99年8 月原告平均每月銷售量約有90組拖把
組,惟自被告寄發警告函後,原告每月銷售量均呈下滑趨勢
,甚至有個位數之組數。以99年1 月至99年8 月平均每月銷
售90組計算,減去原告自99年9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每月銷
售組數之差額,即為原告之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
76萬5,230 元(詳見本院卷第84頁計算式)。
⑵名譽權損害部分:原告自80年起即為清潔用品之製造商,並
透過經銷商在市場銷售,口碑良好,產品品質頗受好評。惟
被告為阻止原告之產品進入市場,竟以不實之言論
散播於眾
,致使原告之經銷商對原告產生懷疑,被告之行為顯已對原
告之名譽、信用造成重大損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95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之損害123 萬4,770 元。
⑶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部分:被告應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與原告
準備書四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規格為十全彩色(35
×24),字體14,連續3 天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
合報之全國頭版(附件一道歉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
㈢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規格為十全
彩色(35×24),字體14,連續3 天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
時報、聯合報之全國頭版。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寄發警告函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之
規定:
⑴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
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
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
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
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
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案件,
乃制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
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3 點
、第4 點、第5 點,即是就事業寄發警告函所為之規定。而
所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係指專利權人於寄發警告函前,
已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專利權受侵害者;或將可能侵害專利
權之
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
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
除侵害;或於警告函內敘明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
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足以分辨
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
事實。
⑵被告於警告函內雖附有上開專利技術報告,惟因新型專利係
採形式審查制,故專利技術報告僅為行使專利權之要件之一
,並
非鑑定機構之客觀鑑定報告,並不符合前開公平會處理
原則所規定寄發警告函之正當行為要件(如專業鑑定機構之
鑑定報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等);被告於寄發警告函時
亦未事先或同時通知原告,故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符合上開處
理原則之非法警告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則
被告顯係為達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所定之不公
平競爭行為,並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
㈡被告寄發警告函之行為,已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
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項規定:「本處理原
則
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
他事業之交易
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
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者」。
經查,原告既係
透過鼎鼎公司及日本城公司等經銷商販賣原告商品,鼎鼎公
司及日本城公司自屬原告交易之相對人。而被告寄發警告函
,亦係冀望鼎鼎公司及日本城公司拒絕將原告商品上架販售
,其目的顯在打擊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
為自有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其寄發警告函之行為
,係針對經銷商販賣侵害其專利權產品之部分,並無影響原
告名譽權之情形
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有公平交易法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
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適用:
按有關「事業」之定義,上開處理原則並無規定,自應回歸
公平交易法之定義。而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
略以:「本法
所稱事業如左: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
、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依上開規定,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除包含營利法
人外,尚包含未具法人格之
獨資商號、合夥及自然人。是本
件被告雖為自然人,惟其本為拖把商品之專利權人及製造商
,其自為提供商品或服務而從事交易之人,屬公平交易法所
規範之事業,自有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其為自然
人,無公平交易法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
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適用云云
,應係誤解
法律意義。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98年9 月1 日取得中華民國第M363891 號「具脫水籃
之水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
期間自
98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2 日止。被告並於100 年7 月
7 日取得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比對結果為:代
碼6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
。則被告於主張權利時,既已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且
檢附於所寄發之警告函,合於專利法第116 條之規定。是被
告所為,乃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並無不法。
㈡原告謂被告有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
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云云。惟
按上開處理原則第5 點第1 款規定:事業未踐行第3 點或第
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
。足見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判斷重點,乃在於有無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件被告
於寄發信函時,既已檢附技術報告書及專利公報,且所敘述
者乃收件人自己之販賣行為,而依專利法規定,除製造行為
外,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販賣專利物品,亦非法之所許。是
原告之發函行為既係就收件人之販賣行為所為之論述,乃維
護自身權益之作為,
要非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且屬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之範疇。是原告主張
被告不法寄發警告函,明知原告未侵害其專利權,而故意散
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非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專利,業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
字第201 號判決,認定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而判決被告敗訴
,故被告係明知其不得主張專利權云云,實屬無稽:
如前所述,被告於主張權利前即已取得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
書,且技術報告書之評價為最佳之代碼6 。其次,原告曾以
相同理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試圖撤銷系爭專利
,惟智慧財產局受理後,已作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於審
定書中就不採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1 號判決之
理由詳為說明,足見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㈣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⑴原告主張被告寄發警告函前,其每月銷售量約90組,自被告
寄發警告函後,其每月銷售量即有下降趨勢云云。惟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於被告寄發警告函前之銷售量。其次,被告係
寄發信函給廠商,非於公眾媒體發表聲明,而廠商既然持續
向原告進貨,亦即廠商並未因被告之信函而停止向原告進貨
,由此可知原告與廠商間之交易並未受被告所發信函之影響
。至於銷售量減少之問題,其發生原因甚多,或因市場飽和
,或因原告產品品質未受
消費者青睞,或因原告售後服務等
因素,均有可能,豈能逕將其銷售量減少之原因歸責於被告
!原告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實有未當。
⑵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對鼎鼎公司、日本城公
司寄發警告函,然原告所提出之出貨發票,則係原告開立予
優勢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與本件並無關聯,焉能以此
證明原告之損失!況原告縱受有損害,則其主張之每組590
元乃其產品之銷售價格,與實際損害亦不相同,豈能以此作
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是原告之主張,
顯有不當。
⑶另原告主張受有商譽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3 萬4,770 元云
云。查原告為法人組織,縱其名譽有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
痛苦可言,自無主張損害賠償之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
一節,並無理由:
⑴原告就其受有名譽損害一節,並無任何舉證,空言主張,顯
無足採。況依據被告寄發之信函,被告僅是對收件者銷售之
商品為相關敘述(依據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1
號判決,被告所述均屬真實,原告之產品確實落入被告專利
權之範圍),並未提及原告公司名稱,亦無任何不實貶抑原
告公司之文字,如何能謂原告受有名譽損失。
⑵況果被告真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因公平交易法
第24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競爭秩序,
而非原告之名譽,故
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一節,
亦屬無據。再者,原告之
產品確實落入被告之專利權範圍,如准予刊登原告所述之道
歉啟事,豈非給予廣大民眾原告之產品未侵害專利權之錯誤
訊息!是倘須刊登道歉啟事,亦應清楚描述事實,例如:「
濟詮公司之產品雖確有侵害本人江孝宏中華民國第M363891
號『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惟本人未先踐
行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程序,即對濟詮公司往來廠商發函…」
,如此方能使大眾得到真實訊息,而不致有所誤解。
⑶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回復名譽之必要(此為假設語氣),審
酌被告僅係對廠商寄發信函,而非於公開之媒體刊登啟事,
則原告請求於三家報紙刊登道歉啟事,自無必要。又為何須
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始能回復名譽,復未見原告說明,足見原
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㈥末查,被告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之「事業」。原告主
張被告雖為自然人,惟其為拖把商品之專利權人及製造商,
亦即為提供商品或服務而從事交易之人云云。然查專利權人
之身分,並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之判定標準。而被告雖任
職於製造、銷售拖把商品之公司,惟其個人並非拖把商品之
製造商。是原告將被告個人解為係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
」,亦有違誤。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係中華民國第M363891 號「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
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2
日止。申請日98年3 月3 日,公告日98年9 月1 日。
⑵被告以原證2 之警告函寄發予訴外人鼎鼎公司及日本城公司
。上開警告函均附有智慧財產局對於系爭專利所做之技術報
告書。
⑶被告以本件原告及
法定代理人林燕堂暨訴外人和海實業有限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彭錦玲為被告,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99年
度民專訴字第201 號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該法院
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在該案之訴訟。
㈡本件爭點:
被告上開寄發警告函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財產及名譽權
?如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名
譽之方式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
22條、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
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此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二是
該項行使權利之行為係屬「正當」。準此,智慧財產權人對
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
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正
當行使其權利,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惟如以非正當之行
為、濫用其權利或違反
誠信原則為之,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情事者,則屬濫用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
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9號判決
參照)。
㈡再按公平會對於是否屬於「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曾訂定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
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供相關事業遵循。查本
件被告係於99年8 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之經銷
商鼎鼎公司、日本城公司,因此判斷是否屬於「依照專利法
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應依公平會於99年1 月28日以公
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發布之處理原則為其依據。而依上
開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
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
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㈡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㈢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
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
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及第4 點第1 項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
害程序,且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
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
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
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㈡於警
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
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
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
有侵害之事實。」。上開處理原則,僅需專利權人在形式上
踐行處理原則之確認程序,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公平會89
年1 月13日(89)公法字第00146 號函同此見解)。
㈢查被告既已取得中華民國第M363891 號「具脫水籃之水桶結
構改良」新型專利權,則其因認鼎鼎公司及日本城公司所販
賣之「統用360 度離心式拖把」及「太極360 度妙神拖」等
新式拖把,有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權之情形,遂委請律師以律
師函載明:「邇來發現鼎鼎公司、日本城公司販賣之『統用
360 度離心式拖把』及『太極360 度妙神拖』(附件三),
係於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
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且水桶之二側形成
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藉由提
把之卡固而得密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除利於水桶之
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又對於脫水籃因
旋轉脫水時所甩出
之離心式噴灑水滴有免於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之檔止效果,
前揭貴公司所販賣之統用360 度離心式拖把、太極360 度妙
神拖,有使用本人前揭第M363891 號『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
改良』新型專利技術。請立即停止侵害專利權之行為」等語
,寄發予鼎鼎公司及日本城公司。而原告製造之上開產品確
有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亦經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
專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原審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
字第201 號判決)認定在案。是前開律師函所述,自無不實
,亦非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情事云云,即無足取。
㈣況
觀諸被告於上開律師函記載受文者為鼎鼎公司、日本城公
司(見本院卷第9 、10頁),可知該律師函僅發送予特定對
象;被告於該律師函並已檢附專利公報及技術報告書,亦即
已敘明其專利權之明確內容、範圍,使受信之鼎鼎公司及日
本城公司足以知悉系爭專利權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且上開
律師函之內容亦僅就鼎鼎公司及日本城公司有侵害專利權之
情事為通知,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陳述,亦無限制競
爭或妨害公平競爭之虞。則被告為免損害之擴大,並避免訟
爭,乃表明其專利權之明確內容、範圍,通知特定人,請其
審酌後停止販賣、銷售或使用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之物品
,以免誤觸法規,應屬符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
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之規定,要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任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至明。
㈤民法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若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自
無庸負擔民
事侵權行為相關責任。查本件被告寄發律師函予鼎鼎公司及
日本城公司之行為,尚屬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亦未陳述
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無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規定,俱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既無不法,原告自無
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於
報紙刊登道歉啟事。
㈥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之情形,則原
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9
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害共
200 萬元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