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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濟詮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堂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 被   告  江孝宏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在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A +B 版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 ×24)之更正暨道歉啟事3 天。」,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 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與附件一所示 之道歉聲明,以規格為十全彩色(35×24),字體14,連續 3 天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頭版。」(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製造塑膠及清潔用品之公司,並透過鼎鼎聯合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公司)及日本城百貨有限公司(下稱 日本城公司)等經銷商販賣商品,原告經營狀況良好,並無 任何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行為。詎被告明知原告所生產之「統 用360 度離心式拖把」及「太極360 度妙神拖」等新式拖把 ,並未侵害被告「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之專利權(新 型專利第M363891 號),竟擅自將內容為「... 發現貴公司 所販賣之統用360 度離心式拖把、太極360 度妙神拖,有使 用本人前揭M363891 號新型專利技術,請立即停止侵害專利 權之行為」之警告函,寄發予原告之上開經銷商鼎鼎公司及 日本城公司,誣指原告製造侵害其專利權之商品。並於民國 99年8 月24日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侵害專利權 之損害,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以被告之上開專利因違反專 利法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而判決被 告敗訴。惟被告擅自向原告之經銷商寄發警告函及散布不實 指控之不法行為,已使原告之產品遭經銷商下架,對於原告 營業收入及商譽造成莫大損害。 ㈡從而被告為達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之不 公平競爭行為,同時構成民法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 所受之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⑴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自80年起即為清潔用品之製造商,並透 過經銷商在市場銷售,口碑良好,歷年來均維持穩定之銷量 。惟自被告故意於99年8 月24日對原告之經銷商散發警告函 起迄今,原告之經銷商皆減少購買原告產品,原告之銷量乃 呈現下滑,此應係被告濫發警告函所致,兩者間自有因果關 係。而經比對被告寄發警告函前後原告之銷售量,可知寄發 前自99年1 月至99年8 月原告平均每月銷售量約有90組拖把 組,惟自被告寄發警告函後,原告每月銷售量均呈下滑趨勢 ,甚至有個位數之組數。以99年1 月至99年8 月平均每月銷 售90組計算,減去原告自99年9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每月銷 售組數之差額,即為原告之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 76萬5,230 元(詳見本院卷第84頁計算式)。 ⑵名譽權損害部分:原告自80年起即為清潔用品之製造商,並 透過經銷商在市場銷售,口碑良好,產品品質頗受好評。惟 被告為阻止原告之產品進入市場,竟以不實之言論散播於眾 ,致使原告之經銷商對原告產生懷疑,被告之行為顯已對原 告之名譽、信用造成重大損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95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之損害123 萬4,770 元。 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被告應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與原告 準備書四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規格為十全彩色(35 ×24),字體14,連續3 天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 合報之全國頭版(附件一道歉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規格為十全 彩色(35×24),字體14,連續3 天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 時報、聯合報之全國頭版。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寄發警告函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之 規定: ⑴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 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 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 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 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 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案件, 乃制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 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3 點 、第4 點、第5 點,即是就事業寄發警告函所為之規定。而 所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係指專利權人於寄發警告函前, 已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專利權受侵害者;或將可能侵害專利 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 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 除侵害;或於警告函內敘明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 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足以分辨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 事實。 ⑵被告於警告函內雖附有上開專利技術報告,惟因新型專利係 採形式審查制,故專利技術報告僅為行使專利權之要件之一 ,並非鑑定機構之客觀鑑定報告,並不符合前開公平會處理 原則所規定寄發警告函之正當行為要件(如專業鑑定機構之 鑑定報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等);被告於寄發警告函時 亦未事先或同時通知原告,故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符合上開處 理原則之非法警告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則 被告顯係為達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所定之不公 平競爭行為,並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 ㈡被告寄發警告函之行為,已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 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項規定:「本處理原 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 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 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者」。經查,原告既係 透過鼎鼎公司及日本城公司等經銷商販賣原告商品,鼎鼎公 司及日本城公司自屬原告交易之相對人。而被告寄發警告函 ,亦係冀望鼎鼎公司及日本城公司拒絕將原告商品上架販售 ,其目的顯在打擊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 為自有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其寄發警告函之行為 ,係針對經銷商販賣侵害其專利權產品之部分,並無影響原 告名譽權之情形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有公平交易法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 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適用: 按有關「事業」之定義,上開處理原則並無規定,自應回歸 公平交易法之定義。而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略以:「本法 所稱事業如左: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 、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依上開規定,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除包含營利法 人外,尚包含未具法人格之獨資商號、合夥及自然人。是本 件被告雖為自然人,惟其本為拖把商品之專利權人及製造商 ,其自為提供商品或服務而從事交易之人,屬公平交易法所 規範之事業,自有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其為自然 人,無公平交易法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 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適用云云 ,應係誤解法律意義。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98年9 月1 日取得中華民國第M363891 號「具脫水籃 之水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 98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2 日止。被告並於100 年7 月 7 日取得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比對結果為:代 碼6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 。則被告於主張權利時,既已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且 檢附於所寄發之警告函,合於專利法第116 條之規定。是被 告所為,乃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並無不法。 ㈡原告謂被告有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 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云云。惟 按上開處理原則第5 點第1 款規定:事業未踐行第3 點或第 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 。足見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判斷重點,乃在於有無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件被告 於寄發信函時,既已檢附技術報告書及專利公報,且所敘述 者乃收件人自己之販賣行為,而依專利法規定,除製造行為 外,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販賣專利物品,亦非法之所許。是 原告之發函行為既係就收件人之販賣行為所為之論述,乃維 護自身權益之作為,要非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且屬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之範疇。是原告主張 被告不法寄發警告函,明知原告未侵害其專利權,而故意散 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非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專利,業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 字第201 號判決,認定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而判決被告敗訴 ,故被告係明知其不得主張專利權云云,實屬無稽: 如前所述,被告於主張權利前即已取得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 書,且技術報告書之評價為最佳之代碼6 。其次,原告曾以 相同理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試圖撤銷系爭專利 ,惟智慧財產局受理後,已作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於審 定書中就不採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1 號判決之 理由詳為說明,足見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㈣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⑴原告主張被告寄發警告函前,其每月銷售量約90組,自被告 寄發警告函後,其每月銷售量即有下降趨勢云云。惟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於被告寄發警告函前之銷售量。其次,被告係 寄發信函給廠商,非於公眾媒體發表聲明,而廠商既然持續 向原告進貨,亦即廠商並未因被告之信函而停止向原告進貨 ,由此可知原告與廠商間之交易並未受被告所發信函之影響 。至於銷售量減少之問題,其發生原因甚多,或因市場飽和 ,或因原告產品品質未受消費者青睞,或因原告售後服務等 因素,均有可能,豈能逕將其銷售量減少之原因歸責於被告 !原告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實有未當。 ⑵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對鼎鼎公司、日本城公 司寄發警告函,然原告所提出之出貨發票,則係原告開立予 優勢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與本件並無關聯,焉能以此 證明原告之損失!況原告縱受有損害,則其主張之每組590 元乃其產品之銷售價格,與實際損害亦不相同,豈能以此作 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是原告之主張,顯有不當。 ⑶另原告主張受有商譽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3 萬4,770 元云 云。查原告為法人組織,縱其名譽有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 痛苦可言,自無主張損害賠償之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一節,並無理由: ⑴原告就其受有名譽損害一節,並無任何舉證,空言主張,顯 無足採。況依據被告寄發之信函,被告僅是對收件者銷售之 商品為相關敘述(依據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1 號判決,被告所述均屬真實,原告之產品確實落入被告專利 權之範圍),並未提及原告公司名稱,亦無任何不實貶抑原 告公司之文字,如何能謂原告受有名譽損失。 ⑵況果被告真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因公平交易法 第24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競爭秩序,而非原告之名譽,故 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一節,亦屬無據。再者,原告之 產品確實落入被告之專利權範圍,如准予刊登原告所述之道 歉啟事,豈非給予廣大民眾原告之產品未侵害專利權之錯誤 訊息!是倘須刊登道歉啟事,亦應清楚描述事實,例如:「 濟詮公司之產品雖確有侵害本人江孝宏中華民國第M363891 號『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惟本人未先踐 行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程序,即對濟詮公司往來廠商發函…」 ,如此方能使大眾得到真實訊息,而不致有所誤解。 ⑶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回復名譽之必要(此為假設語氣),審 酌被告僅係對廠商寄發信函,而非於公開之媒體刊登啟事, 則原告請求於三家報紙刊登道歉啟事,自無必要。又為何須 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始能回復名譽,復未見原告說明,足見原 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㈥末查,被告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之「事業」。原告主 張被告雖為自然人,惟其為拖把商品之專利權人及製造商, 亦即為提供商品或服務而從事交易之人云云。然查專利權人 之身分,並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之判定標準。而被告雖任 職於製造、銷售拖把商品之公司,惟其個人並非拖把商品之 製造商。是原告將被告個人解為係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 」,亦有違誤。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係中華民國第M363891 號「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 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2 日止。申請日98年3 月3 日,公告日98年9 月1 日。 ⑵被告以原證2 之警告函寄發予訴外人鼎鼎公司及日本城公司 。上開警告函均附有智慧財產局對於系爭專利所做之技術報 告書。 ⑶被告以本件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林燕堂暨訴外人和海實業有限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彭錦玲為被告,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99年 度民專訴字第201 號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該法院 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在該案之訴訟。 ㈡本件爭點: 被告上開寄發警告函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財產及名譽權 ?如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名 譽之方式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 22條、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 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此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二是 該項行使權利之行為係屬「正當」。準此,智慧財產權人對 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正 當行使其權利,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惟如以非正當之行 為、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為之,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情事者,則屬濫用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 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公平會對於是否屬於「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曾訂定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 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供相關事業遵循。查本 件被告係於99年8 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之經銷 商鼎鼎公司、日本城公司,因此判斷是否屬於「依照專利法 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應依公平會於99年1 月28日以公 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發布之處理原則為其依據。而依上 開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 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 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㈡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㈢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 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 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及第4 點第1 項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 害程序,且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 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 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 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㈡於警 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 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 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 有侵害之事實。」。上開處理原則,僅需專利權人在形式上 踐行處理原則之確認程序,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公平會89 年1 月13日(89)公法字第00146 號函同此見解)。 ㈢查被告既已取得中華民國第M363891 號「具脫水籃之水桶結 構改良」新型專利權,則其因認鼎鼎公司及日本城公司所販 賣之「統用360 度離心式拖把」及「太極360 度妙神拖」等 新式拖把,有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權之情形,遂委請律師以律 師函載明:「邇來發現鼎鼎公司、日本城公司販賣之『統用 360 度離心式拖把』及『太極360 度妙神拖』(附件三), 係於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 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且水桶之二側形成 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藉由提 把之卡固而得密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除利於水桶之 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又對於脫水籃因旋轉脫水時所甩出 之離心式噴灑水滴有免於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之檔止效果, 前揭貴公司所販賣之統用360 度離心式拖把、太極360 度妙 神拖,有使用本人前揭第M363891 號『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 改良』新型專利技術。請立即停止侵害專利權之行為」等語 ,寄發予鼎鼎公司及日本城公司。而原告製造之上開產品確 有侵害被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亦經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 專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原審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 字第201 號判決)認定在案。是前開律師函所述,自無不實 ,亦非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情事云云,即無足取。 ㈣況觀諸被告於上開律師函記載受文者為鼎鼎公司、日本城公 司(見本院卷第9 、10頁),可知該律師函僅發送予特定對 象;被告於該律師函並已檢附專利公報及技術報告書,亦即 已敘明其專利權之明確內容、範圍,使受信之鼎鼎公司及日 本城公司足以知悉系爭專利權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且上開 律師函之內容亦僅就鼎鼎公司及日本城公司有侵害專利權之 情事為通知,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陳述,亦無限制競 爭或妨害公平競爭之虞。則被告為免損害之擴大,並避免訟 爭,乃表明其專利權之明確內容、範圍,通知特定人,請其 審酌後停止販賣、銷售或使用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之物品 ,以免誤觸法規,應屬符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 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之規定,要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任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至明。 ㈤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若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自無庸負擔民 事侵權行為相關責任。查本件被告寄發律師函予鼎鼎公司及 日本城公司之行為,尚屬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亦未陳述 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無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規定,俱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既無不法,原告自無 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於 報紙刊登道歉啟事。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之情形,則原 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9 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害共 200 萬元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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