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信德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江佳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本院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
略以:
一、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部
分:
㈠原審裁定雖認為
債務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共約新臺幣(下同)867,338元,扣
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其子女孫子渝、孫伯奎及
其父甲○○、其母乙○○○等四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二年合計
約939,144元,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
不免責之情事,並據此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其中就原審認
定相對人於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67,338元部分,
固無疑義。然逐一檢視相對人列計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相關
支出,下列開銷項目及數額顯不合理,且逾一般人之生活標
準甚多:
⒈相對人所列其子女即孫子渝、孫伯奎每人每月之生活開銷各
為7,000元,若此數額係為相對人與配偶分攤平均後之數額
,則孫子渝、孫伯奎每人每月生活費用則各為14,000元,顯
然偏高。何況,此數額尚未包含教育費及健保費用等其他支
出。
⒉相對人所列其父母即甲○○、乙○○○每人每月之
扶養費支
出各為3,000元,但其父母是否無謀生能力或無
資力可自立
更生,反需由負債累累之債務人扛起扶養責任,亦
非無疑,
應有重新審酌必要。
⒊再者,相對人配偶之收入為何,其與債務人間是否有依個別
收入及
經濟能力分攤相關家庭開銷,或由債務人獨攬全部的
責任,並轉嫁由
本案各
債權人負擔,原審亦未審酌,僅憑相
對人片面所立之支出細目及金額,未予逐項檢視該支出是否
合理或有其必要,即認定相對人應予免責,顯失之公允,並
損害各
債權人之權益。
㈡
綜上所述,
本件應有重新調查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二、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部分:
㈠就相對人主張其本件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部分:評估消債條
例之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時,即不
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係債務人在
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
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用,應依政府
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為標準,不得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據,
始屬妥當。依相對人自陳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高達2,328,34
7元,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撙節開銷以利還款。
則相對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
參諸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即:內政部公告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臺灣省(包括改制前
之臺中市在內)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9,210元及9,509元
(即內政部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該年度最近一年
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
而定之),且前開最低生活費已涵括必要之食、衣
、住、行及勞健保費用在內,除有其他必要情形者外,自不
得列為相對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項目。是相對人前開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之項目,除子女父母扶養費部分外,均涵攝於
前揭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範疇,不應另行主張扣除。從而,依上述
標準計算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基本生活費總額應為224,
628元(即95年以每月9,210元計算,96年至97年4月之
期間
則以每月為9,509元計算),相對人就此部分列支每月基本
生活費為12,000元,二年合計288,000元,顯超逾過一般人
生活必要之程度。又相對人並非以開車為業,開車即非生活
所必須,則相對人就其所有之汽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列計汽車強制保險費2,964元、燃料稅及
牌照稅2
3,840元,亦非屬生活之
必要費用。
㈡就相對人主張應負擔其被扶養人即其子女即孫子渝、孫伯奎
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各為7,000元(即每人每年各為84,000
元),及孫子渝、孫伯奎每人每年之教育費(含學費、補習
費)依序為15,000元、10,000元,並依此計算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之基本生活費每人各為168,000(84,000×2年=168,00
0)、教育費總額每人依序為30,000元(15,000×2年=30,
000)、20,000元(10,000×2年=20,000),有下列不當之
處:
⒈相對人雖於93年間與其配偶
離婚,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應負
擔之扶養費,不因父母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應與其夫共
同分擔對其等子女即孫子渝、孫伯奎之扶養費。相對人未扣
除其夫就孫子渝、孫伯奎基本生活費、教育費之共同分擔額
,自非妥
適。參諸前述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95年度、96年度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各為每月9,210元、9,509元,依上述標準
計算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與其夫共同負擔孫子渝、孫
伯奎之基本生活費總額為每人二年各為112,314元,相對人
就此部分列計孫子渝、孫伯奎每人二年之基本生活費各為16
8,000元,顯逾生活之必要程度。
⒉另就孫伯奎、甲○○之學費部分,固為生活必要之費用,但
補習費顯非必需,則相對人將補習費列計在孫子渝、孫伯奎
等二人教育費之範圍內,
顯有不當。
㈢就相對人主張應負擔其被扶養人即其父甲○○、其母乙○○
○之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各為3,000元,並依此計算其聲請
清算前二年之基本生活費總額每人各為72,000元(3,000×
24 月=72,000),有下列不當之處:
⒈相對人雖主張其於93年間曾向父母借款300,000元,月需支
出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當作還款等語。然相對人就此部分
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予以證明,已非無疑。
⒉縱認債務人每月須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然衡諸相對人積欠
債務總金額達2,328,347元,相對人負擔此龐大債務之情形
下,其扶養能力並未優於其他
扶養義務人,自無獨
自承擔對
父母扶養費之理,故相對人應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即其兄弟姊
妹共六人公平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始屬妥適,並非將其父母
之每月扶養費當作還款並全部皆列為其必要支出之費用。則
參諸前述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95年度、9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各為每月9,210元、9,509元,依上述標準計算相對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相對人等扶養義務人共六人對甲○○、乙○
○○之扶養費每人二年應各為37,438元,相對人就此部分列
計甲○○、乙○○○每人二年之基本生活費各為72,000元,
顯逾生活之必要程度。況依社會習俗,出嫁之女罕有支付父
母扶養費者,相對人事實上有無支付,亦未提出支出收據為
佐證,自難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相對人主張列計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汽車強制責任
險保費2,964元及汽車燃料稅、牌照稅23,840元,均非屬生
活必要之支出,亦應扣除。
㈤綜上所述,就相對人對其子女之教育費(學費)縱使以每人
二年各為100,000元計算,及相對人對其父母之基本生活費
縱使以每人二年各為37,438元計算。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之必要生活支出,亦應僅為706,616元【計算式:子女之基
本生活費(112,314×2人)+子女之教育費(10,000×2人
)+父母之基本生活費(37,438×2人)+相對人本人之基
本生活費224,628+房租費94,500+勞保及健保費(21,216
+34,432)+所得稅(5,602+6,734)=706,616】,然相
對人之債權人獲償分配之金額均為零,亦顯低於相對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867,338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06,616元後之餘額即160,7
2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應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
。原審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67,338
元,並僅依相對人所列之支出項目、數額,認為相對人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二年合計約為939,
144元後,並無餘額為由,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自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應不予
免責等語。
貳、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前於97年5月12日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另案本院於97年12月11日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即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清算程序
開始後,經另案本院於98年3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即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9號)。
嗣相對人聲請本件免責,
因相對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依相對
人所提資料顯示,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共為867,338元(計算式為:聲請日期為97年5月,自95年4
月算至97年4月,依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及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總收入為867,338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二年合
計為939,144元(即依相對人聲請清算時每月之生活必要費
用為:房屋租賃10,500元、保險費124元、水電油費等日常
開銷計約2,500元、餐費4,500元、稅賦1,507元、二名子女
【即孫子渝(83年次)、孫伯奎(85年次)之教育費及就其
子女孫子渝、孫伯奎及父母(即其父甲○○、其母廖妙泥)
扶養費計20,000元,總計每月之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為39,131
元),並無餘額,而各普通債權人並無可分配總額問題,故
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事;又相對人於
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無任何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已無該條項之適用,復查無其他規定
不應免責之情事,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而於
101年2月22日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及101年1月14日修正公
布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修正
公布前即舊法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其用語雖無如新法同條規定之「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等語。然舊法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
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立法者僅係為避免爭議,爰於新法13
3條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該條之適用乙節,此
參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甚明。是新舊法就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內容、要件,實質上均屬相同、並無二致,亦即倘
未具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者,即無從對債務人
為不免責之裁定,
附此敘明。
二、
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97年5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
另案本院於97年12月11日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即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清算程序開始後,因有消
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同條例第108條
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事,經另案本院於98年3月11日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即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9號)。嗣相對人
聲請本件免責,經原審(即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6號)以相
對人有前揭第二點所述之情事,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為867,33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即孫子渝、孫伯奎、甲○○、乙○○○等四人所必要生活費
用939,144元後,並無餘額,而各普通債權人並無可分配總
額問題,故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事;
又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任何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已無該條項之適用,復查
無其他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而於101年2月22日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在案
等情,有
上開各裁定附於各該案卷
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卷全卷查核
無訛,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受其扶養者即孫子渝、孫伯奎、甲○○
、乙○○○等四人必要之生活費,均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內政部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
區該年度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定之)為認
定標準,
並無可採,說明如次:
⒈按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除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外,
並兼括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
立法目的,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
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而
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據社會救助法
第4條之規定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定之,其主要目的僅係供判定是
否為低收入戶並給予社會救助之法定依據,此觀社會救助法
第1條、第4條規定及卷附內政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含備註欄說明)即明。至消債條例所定個別債務人
實際支出狀況
乃至其清理債務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
本生活為何,
尚非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審究之範
圍。且消債條例關於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之規定,究應以何標準計算,消債條例並無明
文,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至多僅能在審
酌債務人個人、家庭及因其居住、經濟活動所生之城鄉地域
、社會經濟狀況差異等因素,判斷其必要之生活費為何始為
適當之過程中,作為其中一項參考數據,尚難遽以套用。
⒉進一步言,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既係依
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為據,並依此
定出異於當地區「一般通常之人」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一般通常之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即:低收入戶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則當地區「一般通常之人」最近一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應為低收入戶(百分之60)還原至百分之百(例
如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3
77元,經還原後該年度臺北市「一般通常之人」每人每月生
活費為23,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3,962×60%
=14,377)。又參諸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
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可知縱使以內
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參考數據,判斷債務
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為何,亦應
以不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基本生活為上限(即以消費支出
百分之百為上限),
而非逕以該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即
前述消費支出百分之60)為上限,始符合消債條例併兼顧債
務人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基本生活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消債條例第89條所謂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係指社會
一般觀念認為合理之普通生活水準,因城鄉地域或社會經濟
狀況之變遷而異其程度為其標準,並以此為債務人生活程度
之上限(參見李彥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概說,司法周刊
《司法文選別冊》,97年3月20日,第45頁,亦同此旨)。
況受消債條例債務人扶養之人,其本身並非債務人,且需對
其負扶養義務者亦可能非僅債務人一人,倘謂該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均應以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上限,顯不合理,亦甚明
灼。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及受其扶養者即孫子渝、孫伯奎、甲○○、乙○○○等四人
必要之生活費,均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認定標準,
自屬無據,
委無可採。
㈢本件相對人未具備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說明如次: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而查,相對人係經另案本院
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97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乙節,有如前述。又相對人聲請清算時陳明其於
97年1月間已遭綠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恩公司
)
資遣,其自97年2月起
迄至101年8月間,係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9條之1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即其年資合計滿15年,因
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而申請以相對人個人
為單位參加裁減資遣而繼續保險,至其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
日止;即相對人並非另受僱於他人領有薪資而參加勞工保險
),嗣相對人於101年18月29日起始另經投保單位應傑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20,100元(即
投保薪資等級第三級,月薪總額為19,201元至20,100元之間
)】等情,有綠恩公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7年3月27
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卷可稽,亦有相對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附卷
可按。且參諸相對人於原審訊問時
陳明其無固定工作,因其父親甲○○生病需要照顧,所以做
臨時工,每月大約一萬多元,其98年有開刀三次,所以一直
沒有辦法找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附101年2月22日
訊問筆錄
)。並佐以:
⑴甲○○(21年次)係於100年12月17日死亡乙節,亦據相
對人提出甲○○之
戶籍謄本為證,則相對人所陳其於開始
清算後期間中需照顧其生病之父親,並未找到長期且穩定
之工作等情,尚無違於常情。
⑵相對人於97年2月後之同年間自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誠保險公司)處實際取得之薪資所得僅13,2
72元(即14,753元扣除扣繳之所得稅額1,481元);於98
年間實際取得之薪資等所得為1,184元(包括大誠保險公
司之1,066元、嘉賓生化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之250元,合計
1,316元,再扣除扣繳之所得稅額132元);於99年間實際
取得之執行業務等所得為26,561元【包括綠加利股份有限
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29,400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信商銀)之股利4元及其他執行業務所得926元
,合計30,330元,再扣除扣繳之所得稅額3,769元);於1
00年迄今實際取得之執行業務等所得為19,459元(包括綠
加利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22,080元、美商亞洲美
樂家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29元、三信商
銀之股利10元,合計22,219元,再扣除扣繳之所得稅額2,
760元),至相對人之財產僅有合計現值為25,130元之三
信商銀(550元)、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4,580
元)之股票乙節,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
料在卷
可憑,相對人前揭實際所得及財產合計亦僅為85,6
06元(計算式:13,272+1,184+26,561+19,459+25,13
0=85,606),由此益見相對人前揭所陳其每月所得大約
一萬餘元,
應屬非虛。則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其薪資、執行業務等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僅一萬餘元,
應
堪認定。
⒉另相對人之子女為孫子渝(83年次)、孫伯奎(85年次),
其父為甲○○(21年次,於100年12月17日死亡)、其母為
乙○○○(23年次),且其等五人於93年起均居住在臺中市
(含改制前)等情,
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五人之
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
堪認屬實。而參諸前揭卷附內政部公告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包括改制前之臺中
市在內)及改制後臺中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7年度迄
至99年度均為9,829元、100年1月1日起(即改制後)至同年
6 月30日止為9,945元、100年7月1日起迄今均為10,303元。
依前開說明,據此還原至同地區即改制前後臺中市之「一般
通常之人」每月生活費(即還原至百分之百),97年度至99
年度應為16,382元(計算式:16,382×60%=9,829,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均同)、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應為
16,575元(計算式:16,575×60%=9,945)、100年7月1日
起迄今則應為17,172元(計算式:17,172×60%=10,303)
。並佐以相對人及孫子渝、孫伯奎、甲○○等人居住之臺中
市,與改制前非為省轄市及改制後非屬直轄市之其他鄉鎮市
之城鄉地域相較,臺中市都市化程度及因經濟活動所生之消
費支出較高、互有不同之差異性,及下列所述相對人個人、
家庭之具體情形,堪認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即
自97年12月11日起迄今計四年,以48個月計算),相對人自
己之必要生活費為每月12,000元;相對人應負擔扶養其子女
即孫子渝、孫伯奎之必要生活費均各為每月7,000元;相對
人應負擔扶養其父親甲○○之必要生活費為每月2,000元為
適當(至於相對人主張對其母親乙○○○亦應負擔扶養義務
部分,尚屬無據,詳後述),說明如次:
⑴相對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部分:
①相對人與其前夫孫和詳(原名為孫浩然)於93年1月29
日即已離婚,且迄今並未再結婚乙節,業據相對人陳明
在卷,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堪認屬實。於
此情形,自不生相對人之配偶須與其共同分攤家庭開銷
之問題。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②又衡諸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自陳其日常基本開
銷每月為12,000元(即包括餐費4,500元、購買日用品
約2,500元等相關之日常生活開銷)、租賃房屋每月10,
500元、勞保費每月884元及健保費、所得稅等支出,並
提出前揭勞工保險局97年3月27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文、健保費繳納明細表、房屋
租賃契約書、所得
稅扣繳憑單等為證,
核與相對人於原審訊問時所陳情節
大致相符(見原審10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稽其所列
支出兼括膳食、交通、賦稅、居住、水、電、瓦斯、電
信及勞保費、健保費等日常必須支出之費用(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參照),其前揭所列之每月
開支,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期間,除與內政部公
告之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9,829元、9,945元、
10,303元之平均數額即10,026元【計算式:(9,829+
9,945+10,303)÷3=10,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差距
甚大外,亦已逾越前述還原後臺中市之「一般通常之人
」每月生活費各16,382元、16,575元、17,172元之平均
數額即16,710元【計算式:(16,382+16,575+17,172
)÷3=16,710,元以下四捨五入】甚多,固難遽予憑
採。然綜參相對人前揭所列開支之項目、數額,並佐以
前述城鄉地域、經濟活動之差異等情以觀,本院認為相
對人每月平均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介於前揭內政部公
告之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前述消費支出百分
之60)之平均數額10,026元,與前述還原後臺中市之「
一般通常之人」每月生活費(即前述消費支出百分之百
)之平均數額即16,710元二者間,並依前揭16,710元之
百分之80 計算即13,368元為適當。
③從而,相對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其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為13,368元,合計為641,664元(計算式1
3,368×48月=641,664),
堪予認定。
⑵相對人應負擔扶養其子女即孫子渝、孫伯奎之必要生活費
部分: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7條
第1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固為民法
第1116條之2所明定。而查,相對人與其前夫孫和詳(
原名為孫浩然)於93年1月29日即已離婚,並約定由相
對人一人行使、負擔其等未成年子女即孫子渝(83年次
)、孫伯奎(85年次)之權利義務,業經戶政機關為監
護登記,實際上亦由相對人一人獨力扶養該二名子女等
情,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即已陳明在卷(見97年度消債
清字第28號卷附97年9月1日訊問筆錄),並有相對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且衡諸未成年子女
,尚難期可獨自維持生活及具備謀生能力,並參以相對
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之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
至其於原審訊問時均陳明其扶養孫子渝、孫伯奎所需每
月基本生活開銷每人各為7,000元(見原審101年2月22
日訊問筆錄),尚較前述內政部公告97年度迄今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即9,829元、9,945元、10,303元為
低,顯見相對人為獨力扶養孫子渝、孫伯奎,撙節支出
而以更低之數額列計此部分所需之扶養費,自無違於常
情,益見抗告人空言質疑此部分相對人未扣除其前夫對
孫子渝、孫伯奎所應負擔之生活費,為屬無據,委無可
採。
②從而,相對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其所應
負擔扶養其子女即孫子渝、孫伯奎之必要生活費每人每
月各以7,000元為適當。是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應負擔扶
養其子女即孫子渝、孫伯奎之必要生活費各為336,000
元(計算式7,000×48月=336,000)、336,000元,二
人合計為672,000元,
堪以認定。
⑶相對人應負擔扶養其父親甲○○之必要生活費部分:
①按父母倘不能維持生活者,子女即應對父母負扶養義務
,至父母是否有謀生能力在所不問,且縱使子女因負擔
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僅能減輕
其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該扶養義務;又配偶間互負扶
養義務,該負扶養義務之配偶,對於受扶義之配偶,與
前揭子女應對父母負扶養義務情形相同(即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第1118條之規定甚明。而查,甲○○於97年間迄至其
死亡止,除97年間、100年間有利息所得等各為3,905元
、166元外,尚無其他所得或財產,有甲○○之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尚堪認甲○○無從以其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又甲○○之配偶為乙○○○,甲
○○之子女包括相對人、江瑞萌、江彩霞、江彩芬、江
瑞河、江佳玲等六人,有其等八人之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則對甲○○負扶養義務者,包括相對人及
乙○○○、江瑞萌、江彩霞、江彩芬、江瑞河、江佳玲
共七人,亦堪認定。再者,甲○○本身並非消債條例之
債務人,且需對其負扶養義務者兼括相對人等七人,有
如前述。於此情形,倘謂甲○○個人每月所需受扶養之
必要生活費用,亦僅以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上限,自非合理。就甲○○個人每月所需受扶
養之必要生活費用,自應
參酌前述還原後臺中市之「一
般通常之人」每月生活費(算至甲○○於100年12月17
日死亡止)即:97年度至99年度為16,382元、100年1月
1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為16,575元、100年7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為17,172元之平均數額即16,710元為適當。本
院參酌前揭一般通常之人每月生活費之數額,及前揭所
述城鄉地域、經濟活動之差異、扶養義務人多達七人等
情,認為甲○○受扶養所需每月平均之必要生活費用總
額應以16,710元為適當。另審酌相對人等七人原本應平
均分擔其等對甲○○之扶養費即每人每月約負擔2,387
元(16,710÷7=2,387)較為公平,然相對人因係消債
條例債務人、經濟能力較弱之特殊情形,依前開規定,
雖無從免除相對人此部分之扶養義務,然應稍減輕其此
部分之扶養義務為適當,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應負擔之
生活費為每月3,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為相對人應
負擔扶養其父親甲○○之必要生活費以每月2,000元為
適當。
②從而,相對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其父親甲
○○死亡止(即自97年12月11日至100年12月17日止,
以36個月計算)之期間,其所應負擔扶養其父親甲○○
之必要生活費為72,000元(計算式2,000×36月=72,00
0),亦堪認定。
⑷至相對人雖主張應負擔扶養其母親甲○○之必要生活費為
每月3,000元,
惟乙○○○於97年間迄今,每年就金融機
構部分之利息所得均逾一萬元而各為44,870元、33,369元
、14,408元、17,699元,且其名下有土地一筆,有乙○○
○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尚無從
遽認乙
○○○不能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前開規定,自難
逕認相對人對乙○○○需負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此部分主
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核上情,可知相對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相
對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為641,664元;相對人所應負擔扶養其
子女即孫子渝、孫伯奎之必要生活費各為336,000元、336,0
00元(二人合計672,000元);相對人所應負擔扶養其父親
甲○○之必要生活費為72,000元,合計為1,385,664元,其
數額顯已逾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每月一萬餘元之總額甚多。相
對人於前開期間(即48個月)縱使以每月二萬元計算其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等收入,總額亦僅為960,000元(計算式:
20,000×48月=960,000),扣除前揭相對人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即1,385,664元後,亦顯無任何
餘額,甚為明灼。是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
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足堪認定。
㈣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未具備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無從對相對人為不免責之
裁定。從而,本件相對人是否另具備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規定之另一要件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原審就相對
人應予免責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
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