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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請人   鄭錫銘 即債務人       5號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百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麗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錫銘自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財產,負債約 新台幣(下同)1,994,975元,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請 求共同協商,債權人提出之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而協商 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月平均收入約28,579元, 聲請人離婚,依離婚協議每月須給付前妻2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12,00 0元,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37,676元 (含房租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聲請人實無力清償債務,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 逾1200萬元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 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 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台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離 婚協議書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憑單影本及戶籍謄 本等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 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 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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