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馬俐惠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馬俐惠自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
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馬俐惠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
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68萬7,514元,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此部分債務合計38萬1,203元)
,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每月應
償還 1,473元,
惟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僅約1萬6,000元
,扣除家庭生活
必要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所剩無幾,原
勉強可依協商履行,惟尚有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列入協商,
僅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要求每月應清償
2,000 元,致超出聲請人之負荷,無法依
上開協商條件履行
,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同意書、相關費用
收據、
戶籍謄本、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為證,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8日函存卷足佐。查聲請人所
列舉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子女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
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
不足清償前所為之協商款項及其他未列入協商之債務。是本
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
務方案
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恩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