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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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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請人   廖惇廣 即債務人       號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惇廣自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 )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 台幣(下同)15,707元,聲請人自96年12月起至鑫盛橡膠工 業有限公司上班,惟自97年9月起公司經常放無薪假,家中 經濟由妻負擔,無能力繳款只好自97年11月起毀諾,嗣因經 濟狀況不佳,於同年12月26日與妻離婚。聲請人為單親家庭 ,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又於99年間檢查出罹患肺癌 二期,聲請人亦須照顧父母,且聲請人於100年2月因不適遭 鑫盛橡膠工業有限公司資遣,100年4月起另至元賀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致薪資減少,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3,000元,另領 取兒少補助3,800元,惟每月必要支出為29,800元,而債權 人玉山銀行自100年5月起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聲請人已 無法維持生活及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 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為據;又債務人前 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15,707元,惟聲請人主張97年 9月起公司放無薪假,法履行協商還款金額及其目前需扶養 父母、子女,並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已無法清償債務等 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98年、 99年、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 稽。依聲請人提出之97年度所得資料,其97年全年所得僅 172,850元,平均每月為14,404元,顯不足負擔協商金額, 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 有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 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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