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請人 廖惇廣
即
債務人 號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
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惇廣自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
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
)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
台幣(下同)15,707元,聲請人自96年12月起至鑫盛橡膠工
業有限公司上班,
惟自97年9月起公司經常放無薪假,家中
經濟由妻負擔,無能力繳款只好自97年11月起毀諾,
嗣因經
濟狀況不佳,於同年12月26日與妻
離婚。聲請人為單親家庭
,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又於99年間檢查出罹患肺癌
二期,聲請人亦須照顧父母,且聲請人於100年2月因不
適遭
鑫盛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資遣,100年4月起另至元賀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致薪資減少,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3,000元,另領
取兒少補助3,800元,惟每月必要支出為29,800元,而債權
人玉山銀行自100年5月起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1/3,聲請人已
無法維持生活及清償債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
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為據;又債務人前
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15,707元,惟聲請人主張97年
9月起公司放無薪假,法履行協商還款金額及其目前需扶養
父母、子女,並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已無法清償債務
等
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98年、
99年、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
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
可
稽。依聲請人提出之97年度所得資料,其97年全年所得僅
172,850元,平均每月為14,404元,顯不足負擔協商金額,
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
有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
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
揆
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