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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尚耘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尚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聲 請人)及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順公司)之二位負 責人互為配偶,因名順公司經營不善,又遭遇經濟嚴重不 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積欠廠商貨款,周轉不靈, 為求能度過財務危機,只得以聲請人之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 ,料仍無法轉虧為盈,終致聲請人受牽累,無法繼續經營 下去也宣告倒閉,因而陷於龐大之財務困境,根本償還不了 ,故不得不請求依法清理公司之債務,請求法院宣告其破產 。而因其為法人,也無法依新施行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處理。聲請人現今之總負債約為28,648,680元,該債務已 超過其總資產甚鉅,實有必要依前開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 其破產,以維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否則聲請人將永 遠背負鉅額債務,永難再有翻身及生存之餘地,聲請宣告 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 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破產者 ,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 ,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 訴訟程序。至所謂不能清償債務,則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 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 意。再者,破產制度之目的,係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 法以其清償能力對一般債權人清償時,由法院強制將其全部 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以期一般債權人能公平 滿足其債權。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別除權,縱勉強以 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 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 破產程序之必要,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意旨,自應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目前除有現金300,000 元外,別 無其他財產,且尚積欠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信用貸款3,17 9,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信用貸款377,000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206,080 元、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票款12,324,000元、正鈦工業有限公司票款86,100 元、佶高有限公司票款398,000元、東昌工業社票款259,500 元、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款284,000 元、納達機械有限 公司票款75,000元、臺灣土地銀行票款11,460,000元,總計 債務金額為28,648,680元等語。然聲請人陳稱尚有現金300, 000 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佐證,無從憑採。又本 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依破產程序所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包括: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 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 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⑤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 而生之債務、⑥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 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⑦為 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⑧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 生之債務。而其中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 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 (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 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 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 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 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 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 產支出,又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人人數眾多,除金融機構 尚包含交易往來廠商,是聲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單純, 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則本件如宣告破產僅徒生耗費,應 認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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