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尚耘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靜如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務人尚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聲
請人)及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順公司)之二位負
責人
乃互為配偶,因名順公司經營不善,又遭遇經濟嚴重不
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積欠廠商貨款,周轉不靈,
為求能度過財務危機,只得以聲請人之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
,
詎料仍無法轉虧為盈,終致聲請人受牽累,無法繼續經營
下去也宣告倒閉,因而陷於龐大之財務困境,根本償還不了
,故不得不請求依法清理公司之債務,請求法院宣告其破產
。而因其為法人,也無法依新施行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處理。聲請人現今之總負債約為28,648,680元,該債務已
超過其總資產甚鉅,實有必要依前開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
其破產,以維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否則聲請人將永
遠背負鉅額債務,永難再有翻身及生存之餘地,
爰聲請宣告
破產等語。
二、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
者,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破產者
,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
債權人得公平滿足
,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
強制執行之
訴訟程序。至所謂不能清償債務,則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
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
意。再者,破產制度之目的,係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
法以其清償能力對一般債權人清償時,由法院強制將其全部
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以期一般債權人能公平
滿足其債權。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別除權,縱勉強以
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
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
破產程序之必要,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意旨,自應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陳稱:其目前除有現金300,000 元外,別
無其他財產,且尚積欠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信用貸款3,17
9,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信用貸款377,000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206,080 元、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票款12,324,000元、正鈦工業有限公司票款86,100
元、佶高有限公司票款398,000元、東昌工業社票款259,500
元、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款284,000 元、納達機械有限
公司票款75,000元、臺灣土地銀行票款11,460,000元,總計
債務金額為28,648,680元等語。然聲請人陳稱尚有現金300,
000 元
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佐證,無從憑採。又本
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依破產程序所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包括: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
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
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⑤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
而生之債務、⑥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
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⑦為
破產財團
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⑧因破產財團
不當得利所
生之債務。而其中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
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
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
(通常係選任會計師、
律師或其他有財經、
法律背景之專業
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
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
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
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
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
產支出,又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人人數眾多,除金融機構
尚包含交易往來廠商,是聲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
尚非單純,
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則本件如宣告破產僅徒生耗費,應
認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