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順益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順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為:破產法第72條規定「有破產聲請時,雖在
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
債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拘提或管收
債
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又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158號裁定謂「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
之訴,聲明願供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除再審之
訴已受敗訴之
裁判『確定』外,無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其意為
諭示法院於合
乎要件之情況下,遇有聲請,即必須為停止執行程序等相關
保全處分之裁定,此雖為有關強制執行法之裁判,但足供為
破產法之重大參考。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
之窘境,業依破產法之規定,提出破產聲請,
刻正抗告中。
而聲請人之工程保固款為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倘該財產被
處分,明顯將影響宣告
破產程序之進行,甚有不宜。故本件
顯有保全之實益存在。現聲請人之工程保固款業經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扣押,情況危急,倘遭執行,恐將影響各
債權人之
權益。故請裁准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俟日後
破產案件裁決後,再作後續之分配處置。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23日裁定駁回,駁回理由為:「…聲請人陳報該公司之資產
總價值為585,700元,並提出證物五之財產目錄一紙說明財
產內容,
惟查該財產目錄僅簡要列出五筆工程保固金,並未
提出工程契約或請款單等可資證明該等保固金債權存在之文
件,且其中關於『嚴家淦故居工程保固金』一項,業主為何
亦屬不詳,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
查報補正
上開事項,此裁定並於101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已
難認其確有上開保固金債權財產之存
在;而本件聲請人之負債情形,除其自行陳報如證物四債權
人清冊所列對三越開發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10筆等總額達
2,103,900元之債務外,另經本院查明尚有應補繳之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441,249元稅捐債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中區國稅豐原四字第1010005561號函文在
卷
可憑。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依法應優先其他普通債權受
償,聲請人復未陳報具體存在之現有資產,即其財產狀況顯
不足清償該應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債權,其他債權
人無公平受償可能,倘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
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
優先債權人即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仍無受
分配之可能,亦屬無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本件並
宣告破產之實益」。雖聲請人對本院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
案未確定,惟本院既已認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
而不應予宣告破產,則依本院前後一貫之立場及理由,本件
自亦無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命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