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破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許景鐿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又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
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積欠廠商貨款,週轉不靈,為求能度
過財務危機,只得以聲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
詎料仍無法
轉虧為盈,無法繼續經營而宣告倒閉,且陷於龐大之財務困境
。現聲請人總負債已超過總資產甚鉅,
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
宣告破產等語。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
,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
難認無宣告破產
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㈡解釋
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
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
,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經查:
㈠
本件聲請人積欠
債權人黑偉機械有限公司等多位債權人之債
務至少14,507,139元(含員工薪資1,324,384元),有其提
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支付命令、債權申報書
、
本票裁定、聲請人員工薪資清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附卷
可稽(見本院
100 年度破字第8號案卷㈠第9頁以下、第303頁、案卷㈡第
19頁以下);復有本院
依職權向各債權人、財政部臺灣中區
國稅局查詢之函文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100年度破字第8號
案卷㈠第243頁以下、案卷㈢第109頁以下)。而聲請人之資
產有現金973,000元、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退稅款)940,105元、7筆應收帳款5,776,598元,現有資產
約7,689,703元,亦有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
錄、債務人清冊、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統一發票、
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0年度破字
第8號案卷㈠第220頁以下、第285頁以下、案卷㈡第5頁以下
),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堪予認定。
㈡姑不論聲請人
上開所陳報之七筆應收帳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及有無回收或受清償之可能,聲請人在兆豐銀行之存款940,
105元雖為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
假扣押,有本院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1401號
執行命令可證(見本院100年度破字第8號案卷
㈠第259頁),但仍屬聲請人之財產;且經本院於101年1月
31日裁定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存款,僅能扣押
,不得開始或繼續
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本院100年度破字第8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該案卷㈠第263頁),亦即需依
破
產程序分配,
是以聲請人之破產財團金額,僅現金及存款即
有1,913,105元【計算式:973,000+940,105=1,913,105】
,扣除破產財團之
優先債權(員工工資)1,324,384元後,
破產財團仍有588,721元【計算式:1,913,105-1,324,384
=588,721】,已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優先債權(員工工資
)1,324,384元,而有破產實益。
㈢再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依往例多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
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
適當等事項,
參酌會
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67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提案)。
徵諸
本件聲請人之資產為現金或應收帳款,現金並無變現問題,
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
非甚為困難;而應收帳款
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之報價單、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均無
債務人之簽收之證明,尚無法證明應有帳款確係存在,且縱
使該等應收帳款確實存在,對於應收帳款之請求或訴追,如
由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其報酬應與一般訴訟案件之收取標
準相當,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數萬元至十多萬元左右。
又聲請人係屬法人,
而非自然人,若宣告破產,在破產
期間
,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
扶
養費之問題。準此,本件破產財團經扣除優先債權(員工工
資)及破產管理之報酬後,所餘財產應尚足敷清償其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自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
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
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經本院向臺中
律師公會函請推薦有意願擔任破產管理人之人選,依該公會之
回文及檢附之學經歷資料,
堪認許景鐿律師應可勝任本件破產
管理事務,爰依
前揭規定,選任許景鐿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
日以上,三個月以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期日。但其期日,
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
惟
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
後之破產程序分由
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
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
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
併此敘明。
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