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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聖地亞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淵 訴訟代理人 蔡靜宜 被   告 不二商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案號: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536號),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01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貨及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1,612,624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均為 被告公司,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沙鹿分行之金額總計1,659, 160元之支票9紙予原告,經原告提屆期,均遭退票。嗣被告 公司以退貨方式償還部分欠款,負責人陳永書並代為清償11 萬元,且書立切結書為證,惟被告尚積欠1,502,624元未給 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切結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堪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計16,649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 949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發票人均為被告,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 │編號│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1 │101.06.15 │101.08.15.│243,399元 │UE0000000 │ ├──┼─────┼─────┼─────┼─────┤ │ 2 │101.06.18 │101.08.15 │100,000元 │UE0000000 │ ├──┼─────┼─────┼─────┼─────┤ │ 3 │101.06.20 │101.08.15 │200,000元 │UE0000000 │ ├──┼─────┼─────┼─────┼─────┤ │ 4 │101.06.28 │101.08.15 │100,000元 │UE0000000 │ ├──┼─────┼─────┼─────┼─────┤ │ 5 │101.06.30 │101.08.15 │200,000元 │UE0000000 │ ├──┼─────┼─────┼─────┼─────┤ │ 6 │101.06.30 │101.08.15 │200,000元 │UE0000000 │ ├──┼─────┼─────┼─────┼─────┤ │ 7 │101.07.09 │101.08.15 │178,516元 │UE0000000 │ ├──┼─────┼─────┼─────┼─────┤ │ 8 │101.07.15 │101.08.15 │237,245元 │UE0000000 │ ├──┼─────┼─────┼─────┼─────┤ │ 9 │101.07.31 │101.08.15 │200,000元 │UE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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