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聖地亞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銘淵
訴訟代理人 蔡靜宜
被 告 不二商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案號: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536號),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01年10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貨及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1,612,624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均為
被告公司,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沙鹿分行之金額總計1,659,
160元之支票9紙予原告,經原告提屆期,均遭
退票。
嗣被告
公司以退貨方式償還部分欠款,負責人陳永書並代為清償11
萬元,且書立
切結書為證,
惟被告尚積欠1,502,624元未給
付,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
切結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堪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2,6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計16,649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5,
949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發票人均為被告,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
│編號│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1 │101.06.15 │101.08.15.│243,399元 │UE0000000 │
├──┼─────┼─────┼─────┼─────┤
│ 2 │101.06.18 │101.08.15 │100,000元 │UE0000000 │
├──┼─────┼─────┼─────┼─────┤
│ 3 │101.06.20 │101.08.15 │200,000元 │UE0000000 │
├──┼─────┼─────┼─────┼─────┤
│ 4 │101.06.28 │101.08.15 │100,000元 │UE0000000 │
├──┼─────┼─────┼─────┼─────┤
│ 5 │101.06.30 │101.08.15 │200,000元 │UE0000000 │
├──┼─────┼─────┼─────┼─────┤
│ 6 │101.06.30 │101.08.15 │200,000元 │UE0000000 │
├──┼─────┼─────┼─────┼─────┤
│ 7 │101.07.09 │101.08.15 │178,516元 │UE0000000 │
├──┼─────┼─────┼─────┼─────┤
│ 8 │101.07.15 │101.08.15 │237,245元 │UE0000000 │
├──┼─────┼─────┼─────┼─────┤
│ 9 │101.07.31 │101.08.15 │200,000元 │UE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