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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蔡賀全 訴訟代理人 蔡富存 被   告 許允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昌富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昌富立公 司)因經營不善而向台灣銀行及新光銀行借款,嗣因無法還 款,乃由訴外人林阿美即原告之母出資代償昌富立公司積欠 之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之貸款後,昌富立公司即將公司 之全部動產與機械設備以70萬元賣予林阿美。林阿美係出錢 幫原告購買前開動產與機械設備,故以原告之名義與昌富立 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前開合約書並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 30日經公證人認證。而昌富立公司既已將公司動產與機械設 備全部出售予林阿美,林阿美所購得之動產與機械設備自應 包括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729號執行標的物即天車2台及 不鏽鋼材料145桶(下稱系爭動產)。原告係自林阿美受讓系 爭動產之所有權,自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729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昌富立公司之負責人蔡富存與程相有限公司前負 責人林阿美係夫妻關係且為長期工作伙伴,二人因共同經營 昌富立公司對外負債而辦假離婚,故實際上昌富立公司或程 相公司迄今仍由蔡富存主持,林阿美及原告則協助處理。早 年蔡富存與林阿美共同經營昌富立公司時,夫妻之財產均登 記於林阿美名下,再由蔡富存以昌富立公司名義向台灣銀行 及新光銀行貸款,並以林阿美為連帶保證人。而貸款究竟用 於昌富立公司之經營或是由蔡富存與林阿美2人分配使用, 仍有疑問,談何林阿美為昌富立公司代償貸款?又原告於 100 年9月30日還在軍中服役,縱係於簽訂系爭動產當日請 假返家簽署契約,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必然是受告知 後始簽立,且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實。因為自系爭買賣契約 認證文件顯示①沒有價金交付之紀錄、②買賣標的價格有相 當之落差、③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擬出售固定資產多達17 項總計70萬元,而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僅記載6項,價卻 仍為70萬元,顯與該項會議決議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中簡移調 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動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729號受理,並將系爭建物 查封在案,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7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拍賣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 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 程序上自應准許,應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自 昌富立公司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 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買賣合約書、 昌立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據,惟依昌富立公司與原 告間所訂買賣合約書記載,原告向昌富立公司購買之貨品為 00000000冷卻機、過濾機、機器人自動溶接機、自動焊接機 台、油壓壓台、磨刀機、輪牙機、鑽床、貨車、機車零件、 模具全部等,並不包括系爭動產在內;又依昌富立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昌立富公司決議出售之公司資產如下: 1. 中古堆高機、2.電氣承裝97年1月8日、3.水電材料、4. 電氣承裝97年2月8日、5.油壓壓台、6.磨刀機、7.輪牙機、 8.冷卻機、9.氬焊機及周邊設備、10.電離器控制焊接設備 、11. 機器人自動溶接機、12.油壓機台93年10月31日、13. 精密冷卻過濾機、14.油壓壓台95年9月25日、15.砂輪機、 16.模具、17.載卡多貨車等17項資產,亦不包括系爭動產在 內,故無從認定原告自昌富立公司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原 告雖主張昌富立公司係將公司全部機器生產設備出售予原告 ,買賣合約書未記載清楚云云,惟系爭買賣合約書及昌富立 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係以列舉方式列出買賣標的物,並未記載 其他未列舉之公司資產亦為買賣標的物,或概括約定未記載 之其他公司資產亦隨同出售,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自昌富立 公司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 其所有,則其主張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乙節,於法 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則原告以 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故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 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 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7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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