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蔡賀全
訴訟
代理人 蔡富存
被 告 許允科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昌富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昌富立公
司)因經營不善而向台灣銀行及新光銀行借款,
嗣因無法還
款,
乃由訴外人林阿美即原告之母出資代償昌富立公司積欠
之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之貸款後,昌富立公司即將公司
之全部動產與機械設備以70萬元賣予林阿美。林阿美係出錢
幫原告購買前開動產與機械設備,故以原告之名義與昌富立
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前開合約書並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
30日經
公證人
認證。而昌富立公司既已將公司動產與機械設
備全部出售予林阿美,林阿美所購得之動產與機械設備自應
包括
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729號執行
標的物即天車2台及
不鏽鋼材料145桶(下稱
系爭動產)。原告係自林阿美受讓系
爭動產之
所有權,自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爰依法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729號
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昌富立公司之負責人蔡富存與程相有限公司前負
責人林阿美係夫妻關係且為長期工作伙伴,二人因共同經營
昌富立公司對外負債而辦假
離婚,故實際上昌富立公司或程
相公司
迄今仍由蔡富存主持,林阿美及原告則協助處理。早
年蔡富存與林阿美共同經營昌富立公司時,夫妻之財產均登
記於林阿美名下,再由蔡富存以昌富立公司名義向台灣銀行
及新光銀行貸款,並以林阿美為連帶
保證人。而貸款究竟用
於昌富立公司之經營或是由蔡富存與林阿美2人分配使用,
仍有疑問,談何林阿美為昌富立公司代償貸款?又原告於
100 年9月30日還在軍中服役,縱係於簽訂系爭動產當日請
假返家簽署契約,然對於系爭
買賣契約之內容必然是受告知
後始簽立,且系爭買賣契約並
非真實。因為自系爭買賣契約
認證文件顯示①沒有價金交付之紀錄、②買賣標的價格有相
當之落差、③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所載擬出售固定資產多達17
項總計70萬元,而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僅記載6項,價卻
仍為70萬元,顯與該項會議決議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中簡移調
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就系爭動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729號受理,並將系爭建物
查封在案,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7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
拍賣程序,迄未終結
等情,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
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
於
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於
程序上自應准許,應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伊自
昌富立公司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
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買賣合約書、
昌立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據,
惟依昌富立公司與原
告間所訂買賣合約書記載,原告向昌富立公司購買之貨品為
00000000冷卻機、過濾機、機器人自動溶接機、自動焊接機
台、油壓壓台、磨刀機、輪牙機、鑽床、貨車、機車零件、
模具全部等,並不包括系爭動產在內;又依昌富立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昌立富公司決議出售之公司資產如下:
1. 中古堆高機、2.電氣承裝97年1月8日、3.水電材料、4.
電氣承裝97年2月8日、5.油壓壓台、6.磨刀機、7.輪牙機、
8.冷卻機、9.氬焊機及周邊設備、10.電離器控制焊接設備
、11. 機器人自動溶接機、12.油壓機台93年10月31日、13.
精密冷卻過濾機、14.油壓壓台95年9月25日、15.砂輪機、
16.模具、17.載卡多貨車等17項資產,亦不包括系爭動產在
內,故無從認定原告自昌富立公司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原
告雖主張昌富立公司係將公司全部機器生產設備出售予原告
,買賣合約書未記載清楚
云云,惟系爭買賣合約書及昌富立
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係以
列舉方式列出買賣標的物,並未記載
其他未列舉之公司資產亦為買賣標的物,或概括約定未記載
之其他公司資產亦隨同出售,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自昌富立
公司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
其所有,則其主張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乙節,於法
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則原告以
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故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
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
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7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