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洪瑞全
訴訟
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靖怡
張維綱
孫興啟
被
上 訴人 遠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
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482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兩造之陳述: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
略以:
⑴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委由上訴
人代為運送訴外人建新公司等公司之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
,運費共計31萬4820元,上訴人依約完成貨物運送後,被上
訴人
迄未依約給付運費,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委託上訴人運送
貨物,然與上訴人接洽之訴外人盧建華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黃明祥有合夥關係,盧建華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為被上
訴人處理對外事務,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運費義務,
爰依運送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等語。
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依盧建華證詞可知,盧建華與黃明祥合夥並成立被上訴人公
司後,大誠企業社實際上已無營業,縱盧建華對外仍以大誠
企業社之名義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
惟實際上上訴人所運送
者係被上訴人客戶之貨物。惟原審判決竟以被上訴人係於10
0年1月12日始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及盧建華與黃明祥
係於100年1月15日始簽訂
合夥契約書
云云,即謂均係在上訴
人開始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之100年1月3日以後,逕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實有違誤。
⑶又合夥契約並
非要式契約,故盧建華與黃明祥縱於100年1月
15日始簽訂合夥契約書,亦非謂
渠等二人之合夥關係係自10
0年1月15日始生效力;且
渠等之合夥事業(即被上訴人)係
於100年1月12日即完成登記,
足證盧建華與黃明祥之合夥關
係早於100年1月12日前之相當
期間即成立生效,蓋因向主管
機關辦理公司登記尚須相當時日,此由
前揭盧建華於原審證
述伊於被上訴人成立後,大誠企業社即未再營業即明。
⑷另如被上訴人所言,伊不知盧建華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貨物運
送契約,又何需將運費交付予盧建華?且被上訴人迄今對外
與客戶為交易行為,仍係以「遠昇(大誠)」之名義為之,
益徵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運送與其
無涉等情,
顯有不實,實則
被上訴人係由盧建華以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貨物運送契約,至為明確。
⑸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盧建華與黃明祥所合夥經營之事業,
盧建華與黃明祥皆係有權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且黃明祥對盧
建華委託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貨物乙節,亦知之甚詳,則
本
件縱上訴人係與盧建華簽訂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亦屬合夥事
務範圍內之行為,依法為被上訴人之代表,該貨物運送契約
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前開運費。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係自100年1月12日始設
立登記,在此之前之運費即100年1月3日至1月12日,金額共
計8萬3445元與被上訴人無涉,惟扣除後之總額尚有23萬137
5元,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補充
抗辯略以:
⑴被上訴人係從事運輸業,盧建華經營大誠企業社,亦從事貨
運業,上訴人則是盧建華之外包車。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係委
由盧建華運送,運送費用被上訴人亦已給付盧建華,至於盧
建華要派哪一個外包車,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黃明祥亦不認識上訴人,雖後來盧建華跟黃明祥成立
合夥,但盧建華如係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應以被上訴人
名義為之,然系爭貨物盧建華係以其所經營之大誠企業社名
義委由上訴人運送,故本件實係盧建華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
貨物,運送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大誠企業社間,與被上訴
人無涉。
⑵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12日始申請設立登記,盧建華亦係於
100年1月15日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明祥簽訂
合夥契約書,均在盧建華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後,盧建
華當無可能在100年1月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委託上訴人運送
系爭貨物。再於100年1、2月間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有被上訴
人之存在,亦為上訴人於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自100年1月3月起至同年2月25日止,委由上訴人代為運送系
爭貨物,即與事實不符。
⑶又盧建華經營之大誠企業社,即使簽訂
上開合夥契約後停止
營運,惟此與盧建華以大誠企業社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運送
契約係屬兩事。另盧建華係於100年1月15日始確定欲與黃明
祥合夥,並於同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此觀之被上訴人於100
年1月12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僅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祥一人為股東,則上訴人指稱:盧建華與黃明祥之合夥
關係早於100年1月12日前之相當期間即成立生效,顯係上訴
人之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況與黃明祥簽訂合夥契約書係
盧建華個人
而非大誠企業社,上訴人顯然亦將之混為一談。
⑷再被上訴人委託盧建華運送系爭貨物,至於盧建華另委由何
人運送,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故
乃直接將運費交付盧建華。
又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係101年1月31日所發,惟此牽涉盧
建華與黃明祥之合夥模式,顯與系爭運送契約無涉。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自100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盧建華以其所獨資經營
之大誠企業社名義,委由上訴人代為運送系爭貨物,共計運
費為31萬4820元。當時上訴人並不知有被上訴人存在。
⑵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12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在案,
當時該公司僅有股東即董事黃明祥1人。
⑶盧建華與黃明祥曾於100年1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合夥經
營企業名稱即為被上訴人。
⑷黃明祥及訴外人張政賢曾對盧建華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
嗣
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12月1日
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刑事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在案。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運費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合夥契約書等資料在卷
可憑,並經調閱本院
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卷宗影本附卷
查核屬實,此部分
堪信為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
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本件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自應就當事人間就託運及代為運送
有意思表示一致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⑴證人盧建華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到庭證稱:伊原經營大誠
企業社,於100年1月間與黃明祥各出資各半成立被上訴人公
司,登記上以黃明祥為負責人,100年1月3日起向上訴人叫
車運送貨物,都
是以大誠企業社名義跟原告叫車,因為上訴
人根本不知道有被上訴人這家公司,100年1、2月沒有人知
道被上訴人公司,黃明祥已經將系爭貨物之運費給伊等語(
見原審卷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1年8月7日
準
備程序筆錄),證人唐啟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盧建
華是以大誠名義向伊叫車,大概與盧建華合作約2年,期間
曾遭盧建華積欠運費;又盧建華也有向上訴人叫車託運,都
是以大誠企業社名義叫車,當時並沒有被上訴人這家公司存
在等詞(見本院10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參諸上訴人
亦供陳:當初盧建華係以大誠企業社名義向伊叫車,就證人
盧建華所述100年1、2月無人知道有被上訴人乙事,亦不爭
執等情,及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12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登記,且盧建華與黃明祥更係於100年1月15日始簽訂合夥
契約書,業如前述。綜合上述,盧建華當初係以大誠企業社
名義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乙節,至
堪認定。
⑵次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對本人直
接生效者,乃以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為其要件。查本件盧建華既係以大誠企業社名義委託
上訴人運送貨物,且上訴人於受託運送系爭貨物時,並不知
有被上訴人存在,顯見盧建華當時並非係以代理人地位,代
理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明;又被上訴人雖係
由盧建華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明祥基於合夥契約而設立
,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成立後即屬獨立之公司法人,其有
關被上訴人業務之執行,即應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為之,
而無民法第671條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及其執行規定
適用之餘
地,則上訴人另主張:盧建華係執行被上訴人之合夥事業代
表人,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其效力應及於被
上訴人云云,顯有所誤解,不足為憑。此外,上訴人復未另
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託運及代為運送確有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自無成立運送契約關
係。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應存有運送契約云云,
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既無成立運送契約關係,則被
上訴人即無給付上訴人系爭運費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
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48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
無違失或不當之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