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洪瑞全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靖怡       張維綱       孫興啟 被 上 訴人 遠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4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兩造之陳述: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略以: ⑴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委由上訴 人代為運送訴外人建新公司等公司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 ,運費共計31萬4820元,上訴人依約完成貨物運送後,被上 訴人迄未依約給付運費,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委託上訴人運送 貨物,然與上訴人接洽之訴外人盧建華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黃明祥有合夥關係,盧建華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為被上 訴人處理對外事務,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運費義務,爰依運送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依盧建華證詞可知,盧建華與黃明祥合夥並成立被上訴人公 司後,大誠企業社實際上已無營業,縱盧建華對外仍以大誠 企業社之名義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惟實際上上訴人所運送 者係被上訴人客戶之貨物。惟原審判決竟以被上訴人係於10 0年1月12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及盧建華與黃明祥 係於100年1月15日始簽訂合夥契約書云云,即謂均係在上訴 人開始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之100年1月3日以後,逕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實有違誤。 ⑶又合夥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故盧建華與黃明祥縱於100年1月 15日始簽訂合夥契約書,亦非謂渠等二人之合夥關係係自10 0年1月15日始生效力;且渠等之合夥事業(即被上訴人)係 於100年1月12日即完成登記,足證盧建華與黃明祥之合夥關 係早於100年1月12日前之相當期間即成立生效,蓋因向主管 機關辦理公司登記尚須相當時日,此由前揭盧建華於原審證 述伊於被上訴人成立後,大誠企業社即未再營業即明。 ⑷另如被上訴人所言,伊不知盧建華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貨物運 送契約,又何需將運費交付予盧建華?且被上訴人迄今對外 與客戶為交易行為,仍係以「遠昇(大誠)」之名義為之, 益徵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運送與其無涉等情,顯有不實,實則 被上訴人係由盧建華以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貨物運送契約,至為明確。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盧建華與黃明祥所合夥經營之事業, 盧建華與黃明祥皆係有權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且黃明祥對盧 建華委託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貨物乙節,亦知之甚詳,則本 件縱上訴人係與盧建華簽訂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亦屬合夥事 務範圍內之行為,依法為被上訴人之代表,該貨物運送契約 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前開運費。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係自100年1月12日始設 立登記,在此之前之運費即100年1月3日至1月12日,金額共 計8萬3445元與被上訴人無涉,惟扣除後之總額尚有23萬137 5元,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補充抗辯略以: ⑴被上訴人係從事運輸業,盧建華經營大誠企業社,亦從事貨 運業,上訴人則是盧建華之外包車。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係委 由盧建華運送,運送費用被上訴人亦已給付盧建華,至於盧 建華要派哪一個外包車,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黃明祥亦不認識上訴人,雖後來盧建華跟黃明祥成立 合夥,但盧建華如係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應以被上訴人 名義為之,然系爭貨物盧建華係以其所經營之大誠企業社名 義委由上訴人運送,故本件實係盧建華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 貨物,運送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大誠企業社間,與被上訴 人無涉。 ⑵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12日始申請設立登記,盧建華亦係於 100年1月15日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明祥簽訂 合夥契約書,均在盧建華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後,盧建 華當無可能在100年1月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委託上訴人運送 系爭貨物。再於100年1、2月間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有被上訴 人之存在,亦為上訴人於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自100年1月3月起至同年2月25日止,委由上訴人代為運送系 爭貨物,即與事實不符。 ⑶又盧建華經營之大誠企業社,即使簽訂上開合夥契約後停止 營運,惟此與盧建華以大誠企業社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運送 契約係屬兩事。另盧建華係於100年1月15日始確定欲與黃明 祥合夥,並於同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此觀之被上訴人於100 年1月12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僅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祥一人為股東,則上訴人指稱:盧建華與黃明祥之合夥 關係早於100年1月12日前之相當期間即成立生效,顯係上訴 人之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況與黃明祥簽訂合夥契約書係 盧建華個人而非大誠企業社,上訴人顯然亦將之混為一談。 ⑷再被上訴人委託盧建華運送系爭貨物,至於盧建華另委由何 人運送,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故乃直接將運費交付盧建華。 又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係101年1月31日所發,惟此牽涉盧 建華與黃明祥之合夥模式,顯與系爭運送契約無涉。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自100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盧建華以其所獨資經營 之大誠企業社名義,委由上訴人代為運送系爭貨物,共計運 費為31萬4820元。當時上訴人並不知有被上訴人存在。 ⑵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12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在案, 當時該公司僅有股東即董事黃明祥1人。 ⑶盧建華與黃明祥曾於100年1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合夥經 營企業名稱即為被上訴人。 ⑷黃明祥及訴外人張政賢曾對盧建華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嗣 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12月1日 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刑事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在案。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運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合夥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調閱本院 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卷宗影本附卷 查核屬實,此部分堪信為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 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本件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自應就當事人間就託運及代為運送 有意思表示一致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證人盧建華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到庭證稱:伊原經營大誠 企業社,於100年1月間與黃明祥各出資各半成立被上訴人公 司,登記上以黃明祥為負責人,100年1月3日起向上訴人叫 車運送貨物,都是以大誠企業社名義跟原告叫車,因為上訴 人根本不知道有被上訴人這家公司,100年1、2月沒有人知 道被上訴人公司,黃明祥已經將系爭貨物之運費給伊等語( 見原審卷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1年8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證人唐啟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盧建 華是以大誠名義向伊叫車,大概與盧建華合作約2年,期間 曾遭盧建華積欠運費;又盧建華也有向上訴人叫車託運,都 是以大誠企業社名義叫車,當時並沒有被上訴人這家公司存 在等詞(見本院10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上訴人 亦供陳:當初盧建華係以大誠企業社名義向伊叫車,就證人 盧建華所述100年1、2月無人知道有被上訴人乙事,亦不爭 執等情,及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12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登記,且盧建華與黃明祥更係於100年1月15日始簽訂合夥 契約書,業如前述。綜合上述,盧建華當初係以大誠企業社 名義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乙節,至堪認定。 ⑵次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對本人直 接生效者,乃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為其要件。查本件盧建華既係以大誠企業社名義委託 上訴人運送貨物,且上訴人於受託運送系爭貨物時,並不知 有被上訴人存在,顯見盧建華當時並非係以代理人地位,代 理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明;又被上訴人雖係 由盧建華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明祥基於合夥契約而設立 ,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成立後即屬獨立之公司法人,其有 關被上訴人業務之執行,即應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為之, 而無民法第671條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及其執行規定適用之餘 地,則上訴人另主張:盧建華係執行被上訴人之合夥事業代 表人,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其效力應及於被 上訴人云云,顯有所誤解,不足為憑。此外,上訴人復未另 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託運及代為運送確有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自無成立運送契約關 係。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應存有運送契約云云, 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既無成立運送契約關係,則被 上訴人即無給付上訴人系爭運費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 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48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 無違失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