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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昌吉   訴訟代理人 洪宏吉   被 上訴人 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發   訴訟代理人 盧汝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100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33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上訴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 215,00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嗣上訴人再於民 國(下同)10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追加起訴部 分,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1月 2日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招募越南籍製造業操作工。上 訴人隨即著手招募外籍勞工之作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以100年3月4日勞職許字第10006 72980號函, 許可被上訴人特定製程招募外國人8名,兩造約定先行引進4 名越南籍勞工,俟入境工作較熟練後再引進另外 4名越南籍 勞工。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引進第一批 4名越南籍勞工 後,秉持精質服務精神,經常性不定時配合被上訴人關心輔 導服務越南籍勞工,上訴人之服務並無任何瑕疵。詎被上訴 人竟於100年6月16日發函予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並 限期催告上訴人返還相關文件,上訴人收受該函後,立即派 員到被上訴人公司現場了解與溝通,並於100年7月13日發函 告知被上訴人雙方之權利義務,盼能秉持合約精神繼續履約 ,但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上訴人礙於就業服務法規定,遂 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於100年8月 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終止委 任合約書,實感無奈。 ㈡本件被上訴人固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然被上訴人無正當理 由即片面終止,顯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之責,亦即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被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履行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即應以尚未引進之越南籍 勞工人數4名,每名新台幣(下同)3萬元計算,給付上訴人 違約金共12萬元。再者,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 額標準第 6條之規定,上訴人得向所引進之越南籍勞工收取 服務費,每人第 1年每月l,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 年每月1,500元,而上訴人已引進4名越南籍勞工,尚可向其 每名收取2年8個月之服務費即52,800元(1,800×8+1,700× 12+1,500 ×12=52,800),4名共可收取211,200元(52,800 ×4=211,200)。 ㈢綜上所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4 項、第5條第 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200元 (120,000+212,000= 331,200)。此外,被上訴人債務不履 行為侵害債權之行為,亦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上開金額,爰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略以: ㈠兩造間終止委任關係係在被上訴人單方執意要求下所簽立, 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客服做得不好,造成被上訴人困擾 影響其工作,而提出終止委任之要求。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合約雖記載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招募越籍製造業操作工 4名, 惟實際上兩造約定代招募人數係以職訓局核准名額為 準。換言之,越南籍勞工 4名乃係兩造預先暫訂之名額,實 際名額係依職訓局核准名額為準,嗣因勞委會核准被上訴人 招募越南籍勞工人數為8名,而變更系爭合約標的內容為8人 ,且上開勞委會核准之初次招募函所開立之受文者亦為被上 訴人無誤;嗣後雖被上訴人不欲履行系爭合約,而於100年8 月 8日簽立終止委任合約書,惟被上訴人仍不能免除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 4項有關依委託人數計算,每名3萬元違約金之 責任。而本件上訴人已引進4名越南籍勞工,尚有4名未引進 ,故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約定就該 4名未引進之越南籍勞工 人數計算,給付上訴人共計12萬元之違約金。原判決竟謂「 …則尚未引進 4名外籍勞工,非屬系爭合約之範圍,且原告 亦尚未引進,即無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之情事,原告據為請 求,要無可採」云云,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 ㈢再者,上訴人引進越南籍勞工後,本可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許可及管理辦法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6條之規定, 繼續收取越南籍勞工給付之服務費,惟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尚可收取服務費之不利期間終止系爭合約,上訴 人即受有就日後已引進該 4名越南籍勞工預期取得服務費之 損失,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 自得就該預期之利益共 211,2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詎 原審竟認定「原告既不再提供服務,自無任何服務費之損失 可言」云云,顯無足可採。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㈠兩造固於99年11月 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 訴人代募越南籍製造業操作工 4名,嗣上訴人依約代引進越 南籍勞工 4名,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報酬,就此雙方並無 爭議。惟上訴人於引進越南籍勞工後,就越南籍勞工與被上 訴人間之溝通,應負提供越南語翻譯協助溝通之義務,惟上 訴人並未依約派翻譯人員駐廠協助,致被上訴人與越南籍勞 工間之溝通甚為困難,影響其工作,並造成被上訴人諸多困 擾,幾經要求上訴人改善,仍未見改善。 ㈡嗣兩造於100年8月 8日簽訂終止委任合約書,合意終止系爭 合約,而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即無任何不 履行契約可言。又上訴人請求未引進4名越南籍勞工,每名3 萬元,共12萬元之損失,非屬系爭合約之範圍,且上訴人亦 尚未引進,即無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之情事,上訴人據為請 求,顯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另請求已引進 4名越南籍勞工 後續尚有2年8個月之服務費,每名52,800元,究係何指?未 見說明。況依上訴人與越南籍勞工間於100年8月 8日所訂終 止服務契約書第 4條約定,簽訂契約後,上訴人將不再提供 勞工服務,而上訴人既不再提供服務,自無任何服務費之損 失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此外,系爭合約 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於引進越南籍勞工後,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外國人之生活管理、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然 上訴人並未依約派員駐廠協助,致造成被上訴人諸多困擾及 損失,幾經被上訴人要求亦未見改善,上訴人協調後自覺理 虧,故於100年8月 8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主張係被 迫簽訂終止委任合約書,顯無足採信。 ㈡訂約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人力需求僅為越南籍勞 工 4名,且被上訴人業已於系爭合約載明需求人數,而系爭 合約所載「依職訓局核准名額為準」,僅是評估被上訴人之 申請人數有無超額之情形。然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而擅自申請 8名越南籍勞工,該申請額度實已溢於被上訴人 之人力需求量,且該代為申請外勞之相關作業文件一直存放 於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於索回文件始知勞委會核准之名額為 8名, 顯見上訴人該制式片面制訂之合約條款僅為維本身私 利,並無平等互惠基礎。本件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義務給付 已聘雇外勞仲介費,故上訴人主張請求未引進 4名越南籍勞 工,每名 3萬元,共12萬元之損失,非屬系爭合約之範圍, 請求賠償顯屬無據。 ㈢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6條之規定,上 訴人固可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且該服務費尚不得預先收 取。然本件上訴人與已引進4名越南藉勞工間業於100年8月8 日訂立終止服務契約書,即自該日起上訴人不再提供服務予 已引進 4名越南籍勞工。上訴人既不再提供服務,且該服務 費亦不得預先收取,則上訴人自無權再向已引進 4名越南籍 勞工收取服務費,從而,被上訴人自亦無從受委託代繳服務 費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引進 4名越南 籍勞工後續尚於 2年8個月服務費共計211,200元,實屬無據 等語。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兩造(上訴人即乙方、被上訴人即甲方)於99年11月 2日簽 訂「委任招募合約書」,茲因甲方需求,委任乙方代募越籍 ,製造業操作工 4名(依職訓局核准名額為準),雙方同意 約定條款如後: ⑴甲方委任乙方代募外籍勞工,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 費及各項標準雙方議定如下: 1.審查費、駐台辦事處認證費、文件翻譯、郵電費、共計新 台幣8,500元。 上述雙方議定服務事項之費用實收0元 仲介服務費13,000元 上述雙方議定服務事項之費用實收0元 2.合約期間:本契約自簽署之日起生效,聘僱期滿返國契約 終止,如甲方需委託乙方遞補或重招,本契約繼續有效。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 3月4日 以勞職許字第1000672980號函許可核發,引進 4名越南國籍 之外勞。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 5日以烏日溪壩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 ⑴本公司已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正式函文通知與高鼎人 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終止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來華工 作事宜,並限期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前,將所有有關辦理 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相關所有文件,全數歸還本公司。 ⑵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時,亦再次與貴公司派員到廠之業 務同仁洽談告知應歸還所屬文件及代刻印章。但事至今, 本公司一直未接獲貴公司應歸還之任何文件;故再此嚴正 通知,請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將上該等文件交付於 本公司。 ⑶如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本公司將依據相關法令、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條第九款、第十款等規定,依法究辨,並追討 本公司權益受損之賠償。 ㈣上訴人於100年 7月13日以台中水湳郵局第393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以烏日溪壩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 ㈥兩造於100年8月8日簽訂「終止委任合約書」。 ㈦上訴人與外勞黎庭欣、黎維海、劉文俊、阮黃,於100年8月 8日簽訂「終止服務契約書」。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 依法有據? ⑴兩造間是否為合意終止?被迫簽終止委任合約書? =>上訴人在原審陳稱,確實有合意終止,但仍依系爭合約第 5條請求賠償? ⑵未引進之 4名,是否為系爭合約內容?依系爭委任合約, 係要引進8名外勞,僅引進4名,未引進之4名,每名30,00 0元,合計120,000元? =>(依職訓局核准名額為準)?兩造當初約定是引進8名? 上訴人主張8名? 被上訴人主張僅4名? ⑶已引進之4名外勞之後續尚有2年8個月之服務費,每名52, 800元,合計211,200元(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 金額標準第 6條規定,上訴人得向所引進之外籍勞工收取 服務費,每人第1年每月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 3年每月1,500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已因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而終止: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 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於99年11月 2日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由被上訴人 委任上訴人代募越籍,製造業操作工 4名,嗣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3月4日以勞職許字第1 000672980號函許可核發,引進4名越南國籍之外勞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嗣兩造於 100 年8月8日簽訂「終止委任合約書」;而上訴人與外勞黎庭欣 、黎維海、劉文俊、阮黃,於100年8月 8日簽訂「終止服務 契約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㈦)。據此,本院認為兩造間之「委任招募合約書」,已因 兩造間之合意而終止。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係被迫簽終止委任合約書等語。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尚難採信。何況 ,依前揭說明,委任契約之終止,不問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之,被上訴人即已表示終止(參被上訴人於100年7 月5日以烏日溪壩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時在該函 載明「本公司已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正式函文通知與高 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終止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來華 工作事宜,並限期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前,將所有有關辦理 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相關所有文件,全數歸還本公司。」等 語,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函文 通知上訴人時,於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則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已然終止,僅嗣後兩造於100年8月8日正式簽署為 兩造所不爭執「終止委任合約書」而已,有如上述,則上訴 人事後簽署終止委任合約書,更難認為被迫簽署可言。 二、本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為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係指不於此時終 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約定 ,如能於五日內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一萬元 ,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五日,突然終止委任契約 是)該項損害,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 害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指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 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 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 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6條(99年3月2日修 正)定有明文。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賠償之金額包括⑴未引進之 4名 ,每名30,000元,合計120,000元?⑵已引進之4名外勞之後 續尚有2年 8個月之服務費,每名52,800元,合計211,200元 ? ⑴就未引進之4名外勞之「違約金」部分: ①按「乙方(即上訴人)依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申請 外勞,甲方不得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無正當理由不得拒 絕進用,若甲方不履行本契約時,應付乙方違約罰金, 依委託人數計算,每名 NT$30,000元整。」,為系爭合 約第叁條第4項所約定。 ②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兩造係約定「茲因甲方需求 ,委任乙方代募越籍,製造業操作工 4名(依職訓局核 准名額為準)」等語,嗣上訴人確實亦為被上訴人引進 4名越籍外勞,而被上訴人已給付該4名外勞之服務費予 上訴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而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3月 4日勞職許 字第0000000000函,係許可被上訴人招募外國人 8名, 是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召募 8名外勞等語,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當時在還沒有申請之前,我們 就簽約,他們問我們需要幾人,我們說四人,他們說會 按照勞委會核定人數,看有無超額,如果四個就可以, 我們說如果要再增加,以後再說。當時訂約人是廠長, 廠長對法律不熟悉,廠長當初跟上訴人說四個而已,且 申請額度尚未出來,我們也不知道他們申請多少額度。 」等語。則參以,兩造係於99年11月 2日簽訂系爭合約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於100年3月4日勞職許字第000 0000000函許可被上訴人招募外國人8名之情,應以被上 訴人所述為真實,亦即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合約時,僅 是委託上訴人召募 4名外勞而已,若起始被上訴人即有 意召募 8名外勞,其大可在系爭合約中載明,而實際召 募人數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之人數為準,況且, 若被上訴人確實是要委託上訴人召募 8名外勞,且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亦核准 8名外勞,則以上訴人之專業仲介 經驗,又豈會僅引進4名外勞,而不一次引進8名外勞, 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④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既僅委託上訴人召募 4名外 勞,經上訴人引進後,被上訴人亦加以進用,即與系爭 合約第叁條第 4項之約定無違,亦即被上訴人並無違反 系爭合約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未引進之 4名外勞之違約金,每名30,000元,合計 120,000元,即無理由。 ⑵就已引進之4名外勞之後續之服務費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6條(99年3月2日修正)之規定,已引進之4名外勞,於 系爭合約終止後,尚有2年8月之服務費每名52,800元, 合計 211,200元。惟,此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可獲之 利益。則依前揭說明,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 ,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 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對於其因被上 訴人之終止系爭合約,究竟受有何損害,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即非可採。 ②再以,依上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6條規定 ,所稱之服務費,係由上訴人向其所引進之外 勞收取,並非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收取,而是由被上 訴人代為扣取而已,此亦經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是認 (本院卷第31頁背面)。況且,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於 100年8月 8日簽訂「終止委任合約書」之同時,亦與其 所引進之外勞黎庭欣、黎維海、劉文俊、阮黃等人,簽 訂「終止服務契約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依該「 終止服務契約書」第四點約定「簽訂本契約後,甲方( 指上訴人)將不再提供乙方(指「外勞」)服務」,據 此,上訴人既不再提供服務予其所引進之外勞,則上訴 人又如何依據上開規定向引進之外勞收取服務費。如是 ,上訴人既與外勞簽訂「終止服務契約書」,不再提供 服務予其所引外勞,則上訴人又有何損害可言。 ③從而,上訴人本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 準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引進之4名外勞, 終止合約後2年8月之服務費共211,200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 及金額標準第 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服務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 ,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仍屬相同,亦應認為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予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惟查,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 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 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合 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5,46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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