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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全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郎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 人 許秉燁律師 被上訴 人 彰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浚良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建閔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5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起 至同年8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買受銅管接頭、入水管、母 火管、預熱管等貨品(即原審卷附第31至37頁銷貨單及應收 帳款明細表等單據所示之物,下稱系爭貨物),價金合計新 臺幣(下同)421,805元,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上 訴人後,上訴人嗣僅以訴外人姚惠敏名義匯款清償其中之價 金100,000元,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價金321,805元,屢經被 上訴人催討,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1,805元。 ㈡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 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詹曉光表示上訴人欲就快速爐等產品請求被上訴人訂作模具 ,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將記載「銅管沖孔模350L」、「 彎管壓扁喇叭嘴」、「模具」、「400L彎管模具」等之估價 單交予詹曉光,並收受詹曉光交付之該模具開模費用50,000 元後,上訴人再於同年月起至同年8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 買受上開快速爐產品所需材料即系爭貨物,期間詹曉光、高 全郎並提出其等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職稱分別為「技術長」 、「執行長」之名片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 ,詹曉光係有權代理且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兩造乃為系 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貨物確係由上訴人所訂購 ,詹曉光駕車親至被上訴人之公司處收受系爭貨物後,亦係 將系爭貨物載回上訴人之公司處並進行組裝,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高全郎並詳悉上開過程等情,亦據詹曉光以證人身分於 鈞院到庭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 ⒉鈞院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價款核發支付 命令(鈞院100年司促字第42435號)後,依上訴人於100年 11 月24日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業已於 訴訟上自認其確有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之事實,有拘束 上訴人及法院之效力,且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撤銷該自認 ,核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該自認,是上 訴人乃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足堪認定。被上訴人 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買賣價 金。 ⒊兩造於原審101年1月5日到庭調解後,被上訴人曾前往上訴 人之公司,當時部分之系爭貨物已組裝為成品及半成品並仍 置放在上訴人之公司處,此觀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貨物 部分材料之現場相片(即本院卷第41至51頁之相片)即明, 並經證人詹曉光於鈞院到庭證述屬實。倘上訴人未向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貨物,上訴人豈有將系爭貨物開封並組裝之理? 至上訴人嗣後於101年3月6日再將該等系爭貨物之材料寄回 被上訴人之公司處,乃為上訴人片面毀約之舉,被上訴人曾 欲將該等系爭貨物之材料再寄回上訴人,然上訴人已無營業 ,被上訴人無法寄回,被上訴人並非同意上訴人將系爭貨物 交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 之買賣價金。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貨 物均由上訴人當時之外包廠商即訴外人詹曉光向被上訴人所 訂購,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僅係為詹曉光代為收受系爭貨 物,且上訴人事後已將系爭貨物中之部分貨物寄還被上訴人 ,並另由上訴人之公司股東委由訴外人姚惠敏將部分貨款即 100,000元匯款交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係給付詹曉光有關 母火管及預熱管之模具費用50,000元,並非給付被上訴人該 50,000元之模具費用。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提出訂購系爭貨物之銷貨單所示時間約為100年4月 至7月,然該段期間訴外人詹曉光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上訴 人於100年8月10日始為上訴人之員工,並擔任技術長職務, 在此之前詹曉光僅係為上訴人之「快速爐」外包承攬商,並 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詹曉光於100年8月10日前向被上訴人 訂購之系爭貨物,乃為詹曉光個人所訂購,系爭貨物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乃為詹曉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涉。 ⒉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出具之書面採購單,以證明系爭貨 物確係由上訴人訂購。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之銷貨 單據,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上訴人公司部分,乃為被上訴人 自行繕打,甚且其中100年5月18日、100年5月26日之銷貨單 據上記載之客戶名稱係「詹課長」,而非詹曉光於上訴人公 司所任職之職稱「技術長」,可知上訴人並未委託詹曉光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上訴人與詹曉光間並無代理之法律 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全郎雖有將模 具開模費50,000元交付予詹曉光尋找其他家公司開模,然不 代表上訴人後續即會向被上訴人公司下單採購系爭貨物,況 開模係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公司為之,故上訴人交付模具開模 費50,000元予詹曉光,不當然表示上訴人有授與詹曉光代理 權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另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高全郎並無幫忙詹曉光一同搬運系爭貨物之情事,退步言, 縱認高全郎曾有幫忙詹曉光一同搬運系爭貨物,亦不能逕認 系爭貨物即為上訴人所訂購。因詹曉光曾為上訴人之下游承 包商,上訴人之公司留有一處供詹曉光使用,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高全郎雖知悉詹曉光將系爭貨物載運至上訴人公司 處,然係認系爭貨物乃為詹曉光自行訂購並組裝。再觀諸前 揭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貨物現場相片,可知系爭貨物並無分 類,且均係由詹曉光自行組裝,詹曉光於100年12月間自上 訴人公司離職後,上訴人公司員工無人會組裝,足見系爭貨 物確係詹曉光個人訂購、組裝,與上訴人無關。從而,詹曉 光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行為,係屬無權 代理,且上訴人並未承認詹曉光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對上 訴人自不生效力。 ⒊訴外人即證人詹曉光於鈞院雖到庭證稱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 所訂購。惟證人詹曉光證稱其自100年3月間起即在上訴人公 司任職,且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即為其投保勞健保,其係以 自己私人之貨車至被上訴人公司處,將系爭貨物載回上訴人 公司等語。然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為詹曉光投保勞保,詹 曉光始成為上訴人之員工,且上訴人有提供貨車予員工供作 公務使用,倘詹曉光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期間係屬上訴 人之員工,上訴人自當以公司之貨車供詹曉光使用,要無可 能由詹曉光以其個人貨車搬運系爭貨物並自行負擔油費,顯 見證人詹曉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實,並無可採。 ⒋退步言,縱認系爭貨物係上訴人所訂購,惟被上訴人於詹曉 光訂購系爭貨物後,未向上訴人確認求證,亦無交付規格、 樣品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係屬與上訴人要求 之規格不符、無法使用且存有瑕疵之物,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貨物買賣契約之本旨交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實 無權要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且上訴人於101年初已陷於 經營困難,當時係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浚良及其妻子 至上訴人公司吵鬧、砸毀物品,上訴人為避免出租房東損失 擴大及息事寧人,始先讓步而委由訴外人姚惠敏匯款100,00 0元以補貼被上訴人,與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無涉。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貨物(即原審卷附第31至37頁銷貨單及 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單據所示之物)價金合計421,805元。 ㈡訴外人姚惠敏有匯款100,000元予被上訴人。 二、本件之爭點: ㈠訴外人詹曉光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期間,是否曾受僱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 ㈡上訴人是否有授與訴外人詹曉光代理權,由訴外人詹曉光代 理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如上訴人並未授與訴 外人詹曉光代理權,系爭貨物買賣關係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 人?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321, 805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 明定。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 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34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貨物價金而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42435號)後,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具狀向原 審聲明異議稱:「二、債務人(即指上訴人,下均同)於 100 年4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期間陸續向相對人即債權人(即 指被上訴人,下均同)訂購水龍頭等貨品一事,這期間每一 次訂購,債權人並沒有收到債務人之詢價單或採購單,即認 定購貨。至於貨品價格和數量是債權人自己定價、定量,並 沒有知會債務人,遂債務人認為這之間有疑問。三、債務人 有把做母火管和預熱管的模具費用50,000元交付債權人,可 是債務人並沒有收到債權人做的模具,既說不能彎銅管(母 火管和預熱管),而債務人也通知債權人銅管就不要做了, 但債權人還是把銅管原材料(做母火管和預熱管的)出售予 債務人,以致造成債務人損失,實屬不該,所以這兩項貨款 不應支付債權人(合計116,632元)模具的費用50,000元也 應退還給債務人。四、另外其他貨款的數量和價格也是債權 人自己訂定,沒有知會債務人,所以債務人應付債權人之款 項應不足307,468元」等語,有上訴人之聲請異議書附於原 審卷可稽。觀諸上訴人前揭聲明異議內容,已對於其曾向被 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並予以受領,且曾給付系爭貨物之部 分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自認在卷。上訴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雖改以前詞置辯,亦即欲聲明撤銷上開其曾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貨物,並予以受領,及曾給付系爭貨物之部分價金 予被上訴人事實之自認,惟上訴人並未就上開自認係與事實 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舉出證明方法,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事後撤銷自認應不合法,本院仍應認該 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就系爭貨物並無買賣關係等語,已無可採。 ㈡且證人詹曉光於本院到庭結證:我從100年3月開始受僱於上 訴人,任職期間約到100年12月左右,擔任技術工程師,職 稱是技術長;我曾經承包過上訴人公司之酒精水塑膠桶工程 ,但這是在100年3月之前、我還沒有到上訴人公司上班的事 ;我從100年3月之後,並無以我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商業往 來;我有將上訴人的50,000元開模費用交給被上訴人,因為 上訴人當時要做銅管,必須折彎,折彎的部分必須要模具, 開模具的公司不是被上訴人,該開模費用50,000元是要請被 上訴人拿給該家開模具的公司,高全郎知道我將該開模費用 50,000元交給被上訴人,是高全郎給我要付該開模費用50, 000元;系爭貨物(即原審卷附第31至37頁銷貨單及應收帳 款明細表等單據所示之物),是我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後,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訂的貨,銷貨單上有詹曉光的簽名,是我手 寫的筆跡;銷貨單上記載「詹課長」,是我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訂貨,當時被上訴人還不知道我的全名,「詹課長」是 我到上訴人公司任職前,在另外一家公司上班的職稱,被上 訴人的認知也是上訴人訂的貨,這批貨是100年1、2月就訂 了,我到上訴人公司任職前,上訴人就委託我處理這件事, 因為當時模具還沒有好,我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後,就繼續處 理這件事,100年1、2月訂這些貨品,因為需要模具將銅管 折彎後製成品,在100年5月這些成品好了,所以銷貨單的日 期是100年5月18日,這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的貨,不是我 個人訂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時,都是由我出面處理, 上訴人沒有交給我採購的書面文件,我是直接口頭問高全郎 要訂什麼零件及零件的單價及數量,我依高全郎的口頭指示 ,高全郎同意後才向被上訴人訂貨;我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 間,除了系爭貨物,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訂購其他產品; 銷貨單上面的日期就是我將貨物運回上訴人公司的日期,我 在被上訴人公司收到貨後,我開我個人的貨車將貨載回上訴 人公司;我將貨載回全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高全郎知道, 我也會將銷貨單給高全郎,高全郎有看到我從被上訴人公司 載回來的貨,高全郎還有幫我搬;卷附相片(即本院卷第41 至51頁之相片)所示的貨品是半成品,還混有其他廠商的貨 品,大部分是我從被上訴人公司載回來的貨,相片中的貨沒 有分類,組裝是由我在組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至88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詹曉光、高全郎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職稱分別為「技術長」、「執行長」之名片各一張,及 被上訴人事後至上訴人公司處拍攝之系爭貨物部分材料現場 相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39頁之名片及第41至51頁之相片) 。再綜參: ⒈上訴人陳稱:詹曉光僅係上訴人之「快速爐」外包承攬商,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期間詹曉光非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 人之公司留有一處供詹曉光使用,系爭貨物乃為詹曉光自行 訂購並在上訴人之公司處自行組裝,與上訴人無涉等情,倘 果真屬實,則上訴人就詹曉光所承攬施作工作之具體內容、 約定應給付詹曉光之報酬為何,乃至上訴人提供處所供詹曉 光施作承攬工作之期間為何等事涉承攬契約權利義務,上訴 人、詹曉光間理應另有約定,始符常情,然上訴人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已堪認上訴人前開所辯, 無從輕採。 ⒉又詹曉光於100年8月之前,倘非為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 於出售系爭貨物期間,實無取得前揭詹曉光在上訴人公司任 職、職稱為「技術長」名片之可能。況詹曉光確有陸續將系 爭貨物載到上訴人之公司處,並將系爭貨物置放在上訴人之 公司處,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之上訴及理 由㈠狀)。再佐以證人詹曉光之前揭證言,及卷附被上訴人 提出其事後至上訴人公司處拍攝之前揭系爭貨物部分材料現 場相片(即本院卷第41至51頁之相片),倘上訴人果真未授 與詹曉光代理權,由詹曉光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貨物,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全郎又豈會與詹曉光一起搬運 自被上訴人公司處載回系爭貨物之理? ⒊證人詹曉光於本院證稱其於100年3月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 上訴人就為其加保勞健保等語,雖與本院卷附證人詹曉光之 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30日 始為證人詹曉光投保勞保乙節,互不相符。然衡諸雇主僱用 勞工後,並不乏未依法或未即時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 ,且參諸上訴人屢次陳稱證人詹曉光於100年8月10日始為上 訴人之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全 郎於原審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本院卷附 119頁上訴人之言詞辯論㈢狀所載),亦與前揭卷附證人詹 曉光之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上訴人於100年8 月30日為證人詹曉光投保勞保之時間不符,顯見證人詹曉光 何時受僱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何時為證人詹曉光投 保勞保,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實際上 為證人詹曉光投保勞保之時間,與證人詹曉光前揭證述其受 僱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時間不符,即逕認證人詹曉光之證言 不可採。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貨物中之銷貨單據,亦 有兼括100年8月11日出貨交付予證人詹曉光之情事(見原審 卷第33頁之銷貨單),斯時亦為上訴人所稱詹曉光成為上訴 人之員工後之事,由此益見證人詹曉光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言,堪予憑採。是上訴人確有授與詹曉光代理權,由訴外 人詹曉光代理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應堪認定 。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係屬與上訴人要求 之規格不符、無法使用且存有瑕疵之物,及其委由訴外人姚 惠敏匯款1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於101年 初已陷於經營困難,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浚良及其 妻子至上訴人公司吵鬧、砸毀物品,上訴人為避免出租房東 損失擴大及息事寧人,始先讓步而匯款該100,000元予被上 訴人等情。然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其前開所辯,自難憑採。且衡情被上訴人亦無將其 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全部價金421,805元,無端 自行縮減而主張訴外人姚惠敏匯款予其之該100,000元亦屬 系爭貨物之部分價金之理。又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倘 果真有上訴人所述之規格不符、無法使用或存有瑕疵之情事 ,上訴人豈有一方面仍任由證人詹曉光在上訴人之公司處將 系爭貨物加以組裝,另方面上訴人乃至詹曉光均未立即向被 上訴人反映前開規格不符等情狀之可能?益見上訴人所辯, 亦與常情不符,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嗣 後於101年3月6日縱有將系爭貨物之部分材料寄回被上訴人 公司處之行為,乃為上訴人片面毀約之舉,除不生合法解除 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效力外,亦無礙於被上訴人依系爭貨物 買賣契約之本旨,已盡其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是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 三、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並未授與詹曉光代理權而向被上訴人 買受系爭貨物。惟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 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 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 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 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 判要旨參照)。則綜核前述:㈠上訴人對於其曾向被上訴人 買受系爭貨物,並予以受領,且曾給付系爭貨物之部分價金 予被上訴人等情自認在卷;㈡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姚惠敏匯款 予被上訴人100,000元,即為系爭貨物之部分價金;㈢上訴 人事後未經徵詢詹曉光意見,即自行處分而將系爭貨物之部 分材料寄回被上訴人公司處等情以觀,顯見上訴人亦承認詹 曉光之代理行為並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自居,始有如此作為 之可能。故縱認詹曉光於訂約初始無代理權,然上訴人事後 既已予以補授代理權,而充足為合法之代理,即追認兩造間 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效力自始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自 仍應受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亦堪認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兩造既為系爭貨物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已盡其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 之給付義務。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存立,並無經合法 解除而歸於消滅之情事,上訴人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受系爭貨物迄今尚積欠之價金 321,805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 受系爭貨物迄今尚積欠之價金321,80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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