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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光達國際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金鳳 訴訟代理人 蔡文駸 被 上 訴人 陳靖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 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45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聲明 為:「被告陳靖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聲明給付金額實包括:⑴依員工任期協定第 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元。⑵依員工保密條款第3條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 第2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後原告對於上述⑴之部分提 起上訴,而對於上述⑵之部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得就上 訴人上訴聲明部分審理,未上訴部分因而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約聘會計人員,於任職期間之民 國99年8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員工任期協定」(下稱系 爭協定)。其中因上訴人於員工任職時提供員工教育訓練 ,故於系爭協定約定被上訴人任期2年,且於第5條定有員 工任期協定之違約責任。惟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起無 故連續曠職3日,遭上訴人免職,依系爭協定第5條之約定 ,上訴人得請求因此所支出之教育訓練費用8萬元。 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美容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 ,丙級美容師工作之範圍與上訴人提供之教育訓練課程內 容完全不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確有接受上訴 人所提供教育訓練課程之必要。上訴人公司於99年7月2日 起訂定教育訓練時間為每周四,被上訴人確亦接受上訴人 安排之教育訓練課程。上訴人委任之授課講師,皆有專業 訓練認證或實務經驗,足以擔任各相關課程之授課講師資 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萬元,係參考坊間 舉辦之醫學美容相關教育訓練課程每小時平均費用1千元 ,加上被上訴人接受教育訓練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 薪資工時費用150元後,由上述金額乘以合約期限2年,一 年12個月,每月4次,每次2小時之總教育課程時數共計19 2小時,總計費用220,800元,上訴人請求違約金8萬元, 僅為坊間課程費用之三分之一,內含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 人之薪資,實屬合理。另經臺中縣政府勞工局查證,上訴 人並無不准被上訴人請喪假之事實,後轉臺中縣勞雇關係 協進會辦理協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並未 有請喪假之事實,上訴人亦未刁難被上訴人請喪假。被上 訴人提出之請假紀錄,其事由敘述為被上訴人自行塗銷, 且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喪假證明,上訴人僅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請假事由予以裁定。另上訴人未存解僱 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下班前,已自行 填寫離職報告單,並置於個人置物櫃中,其不到職乃屬個 人意願,且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以電話聯絡並派員至被 上訴人住處,但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上訴人始依規定將 被上訴人退保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查系爭任期協定第5條業已明文約定:「凡有在職、或離 職員工違反本條款,除依法追究刑責之外,需賠償本公司 所認定之損失(財務、資產、名譽…等)。」,且經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充分說明工作任期至少二年,始由被上訴人 同意後所簽立,惟查被上訴人自99年7月5日起至同年11月 10日止,僅任職4個多月即離職,已違反上開員工任期之 約定。上訴人並已提出教育訓練時間公告、講師資料表、 報名簡章、訓練課程表、報名表、舉辦教育訓練費用花費 明細表、薪資印領清冊、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 ,可知上訴人為安排員工學習各項醫學美容相關知識等教 育訓練課程,確實投入相當心力及費用。而被上訴人於任 職期間,並未有請喪假之事實,上訴人亦未刁難被上訴人 請喪假,被上訴人之請假紀錄實際上係被上訴人自行塗銷 其事由敘述部分,且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喪 假證明。且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下班前,已自行填寫 離職報告單並置於其置物櫃中,嗣後便不到職,顯見其離 職乃屬被上訴人個人意願,且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曾以 電話聯絡並派人至其住處訪視,然被上訴人均故意避不見 面,亦未辦理工作交接。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除違反雙 方約定提前離職,更因此導致上訴人遭受人才培育為他人 所用之損害甚鉅。然原審並未就此予以調查。 ⒉次查,上訴人當初徵才之內容,即已註明「本職務是無經 驗美容師進醫美圈最佳門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所擔任 之職務,上訴人係為招募無經驗之美容師,施以醫學美容 課程之教育,並視其本身之工作品質、專業知識及實務經 驗等能力,進行職務安排,而上訴人之最終目標在培育、 訓練醫學美容產業相關人才,此點亦為被上訴人當時所明 知。是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所任職之「職務名稱」, 遽予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教育訓練費用並非用 於培養或提昇被上訴人工作及專業能力之花費,而非屬因 被上訴人提前離職所受之損害,顯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 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⒊對於被上訴人之抗辯略以:被上訴人雖是應徵財務管理人 員之工作,實際也擔任櫃臺會計工作,但亦有接受上訴人 公司醫學美容師之教育訓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至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至99 年11月間離職。被上訴人到任之初僅上訴人公司之一名店 長告知應作何種工作及處理之事務,並無接受上訴人任何 教育訓練,上訴人何來受有教育訓練之損失?況所謂受有 教育訓練8萬元,究竟如何計算,項目為何,均未見上訴 人提出任何舉證,僅泛言受有教育訓練8萬元之損失,實 不足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係擔任會計人員,且至上訴人公司 任職之前,即取得丙級美容師執照,無須亦確實未接受上 訴人所謂教育訓練課程。而上訴人所謂教育訓練課程,均 為有關美容之初級課程,與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工作之專業 訓練無關。依上訴人提出之坊間舉辦美容醫療收費標準, 該費用包括午餐、授課講義、材料、證書費用等,且依中 華民國美容醫療學會舉辦相關美容醫療課程為例,內容遠 豐富於上訴人所謂訓練課程,故上訴人請求賠償教育訓練 每小時收費1千元,顯屬無據。況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定 ,其上並未記載任何違約金之數額。被上訴人雖曾出現在 上訴人所稱之教育訓練場合中,但此為上訴人公司為統一 管理員工,遂命被上訴人必須聽課,但被上訴人工作內容 為會計,並持有丙級美容執照,實無須接受上訴人安排之 教育訓練。 ⒊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突遇配偶之祖父死亡,同年月6日 被上訴人之外祖父亦過世,該2件喪事分別定於99年7月13 日及同年月21日舉辦告別式,依上訴人公司所公佈之差勤 管理辦法,被上訴人本有合計9日工資照付之喪假。99年7 月13日被上訴人雖順利請喪假,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安撫 只要在百日內請完即可,其後被上訴人欲再請喪假,上訴 人即百般阻撓。直至99年10月間,百日即到,被上訴人欲 將其餘8日喪假陸續請完,在請假卡上「請假日數累計欄 位」上勾選「婚喪」,並於請假事由上記載請喪假之原由 ,上訴人均不准被上訴人請喪假。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 日在上訴人公司最後一天上班時,影印自己之請假卡,發 現請假卡上已經上訴人公司塗銷前述相關記載,比對上訴 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之請假卡,顯係事後臨訟添加而成,以 達逃避給付該請假日工資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係因請喪 假處處遭上訴人刁難,遂於99年11月11日起未至上訴人公 司上班,但上訴人亦立即於99年11月11日當日將被上訴人 退保,足見上訴人早有解僱被上訴人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因被上訴人本身對於美容並無興趣,才選擇應徵「櫃臺」 項目,該工作性質為行政工作並未參與銷售,且被上訴人 並未同意美容師之訓練。另因櫃臺會計工作之內容為接聽 電話,需了解產品及課程價錢,以正確告知來電客戶訊息 ,方需由公司提供資訊。查被上訴人本身為弱勢之勞工, 只求一頓溫飽,因家庭環境必須就業,乃配合上訴人公司 之統一開會,並非有所謂專業課程之訓練。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有請喪假之事實 云云。查被上訴人除提出請假證明外,也附上訃聞,況按 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二 、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 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此原為勞工權益 ,被上訴人何有不請之理,原告所陳述,顯然違反常理。 ⒊本件被上訴人當時係應徵會計職務,後亦擔任該職務,上 訴人以美容教育訓練,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屬不 當連結,該課程是全體員工都要到場,且現場是從事本週 檢討,被上訴人亦僅就本身負責之會計部分作檢討,並無 所謂專業美容教學。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參、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自99年7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迄至99年11 月10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有於99年8月31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協定,雙 方同意任期從99年7月6日起到101年7月5日止,為期共2年。 其中第5條並約定:「凡有在職、或離職員工違反本條款, 除依法追究刑責之外,需賠償本公司所認定之損失(財務、 資產、名譽…等)。」 ㈢被上訴人當初是應徵財務管理人員之工作(系爭協定第4條 ),受僱後實際也是擔任上訴人公司櫃台會計工作。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須任期2年之任期協定,並依系爭 協定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抗辯稱:其係 與訴外人玩美女人時尚診所之協理宋健民簽約,其亦是在玩 美女人時尚診所擔任會計。即認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具備 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即光達生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系爭任期協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簽具之系爭任期協定【影本】(見原審卷第3頁) 附卷可稽,又玩美女人時尚診所已委託光達生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其經營管理權人,亦據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民 事陳報狀中提出管理顧問委任合約書、宋健民員工在職證明 書等附卷可佐,自堪信其真實,是故,玩美女人時尚診所之 實際經營權人為上訴人無誤,而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簽立系 爭協定,惟上訴人自可指示員工任職處所,本院認本件當事 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理由第叁、一、㈡關於 違反系爭協定部分,其論斷以:『查原告與被告陳靖渝簽訂 之系爭協定第5條約定:「凡有在職、或離職員工違反本條 款,除依法追究刑責之外,需賠償本公司所認定之損失(財 務、資產、名譽…等)。」此與原告與被告翁詩珊簽訂之系 爭任期協定第5條約定:「若勞方於勞資雙方協定之「任期 」內離職或因故遭公司予以免職、需賠償課程費用新臺幣8 萬元,但經與資方協調後且雙方無異議之離職行為不在此限 。」已具體約定「課程費用新臺幣8萬元」者不同。依無損 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因被告陳靖渝違反久任承 諾提前離職,導致其受有何損害一事負舉證之責。且證人即 原告公司管理部經理蔡文駸於本院100年度豐小字227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證述:原告公司與被告等員工簽立二年任期,係 因公司為新成立之公司,投入資本額過多,且與臺中地區相 同之醫學美容診所皆為熟識,為避免營業機密外流及人才培 育為他人所用,故有合約之訂立等語,此經調閱該案卷宗查 核無訛。是解釋上若被告陳靖渝違反系爭協定久任承諾時, 原告固可依系爭協定認定其所受之損害,但其所受之損害需 與被告陳靖渝原擔任之職位、從事之工作及其提前離職有關 ,亦即彼此間需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例如原告於被告陳靖渝 任職期間,為使其勝任工作、提昇其工作品質及效能,花費 人力、物力用於培養或訓練其能力,因被告陳靖渝提前離職 ,致其所為之投資與其所得顯不相當等,始屬之。否則原告 將其公司成立、運作期間不相關之所有花費列入損害,自與 事理有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靖渝賠償其因此支出之教育 訓練課程費用8萬元,固據其提出教育訓練時間公告、講師 資料表、報名簡章、訓練課程表、報名表、被告陳靖渝接受 原告教育訓練課程之錄影紀錄、舉辦教育訓練費用花費明細 表、薪資印領清冊、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為證。 惟原告陳明被告陳靖渝受雇於原告期間係擔任會計人員,而 原告請求被告陳靖渝給付之違約金,係舉辦醫學美容相關教 育訓課程所支出,亦為原告所自認,該支出並非用於培養或 提昇被告陳靖渝從事會計工作之品質、效能等之花費,自難 因此認係因被告陳靖渝提前離職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以 被告陳靖渝違反久任承諾為由,依系爭協定第5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陳靖渝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學美容教育訓練費用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無法准許。』等語,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茲予以援用。 三、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參諸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玩美女人時尚診所名片,其背面所 載經營項目諸如:雷射美容、整形美容、抗老醫學及電波拉 皮等言之,類此項目非有專業之知識及技術之人,非可為之 ,本件被上訴人職位則僅為上開診所之櫃檯會計,尚非屬具 有專業性及技術性之醫事工作。且依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 原審所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附被上訴人職務移交清冊(見原 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在移交內容第 5點及第6點「工作經營之作業說明書及技術手冊」、「業務 經辦應注意事項」均勾選無此項須移交之資料,再觀諸上開 職務移交清冊待辦及未完成案件或專案交辦事項說明欄,亦 僅載客戶刷卡單、盤點零用金及盤點類蛇毒若干瓶等列入移 交事項等情,益證被上訴人職務範圍非具有專業性及技術性 之醫事工作至明,甚而連推銷或攬客之業務工作,亦非在其 日常工作範圍之內,亦至為顯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 櫃檯會計職位上離職,因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實施醫學美容 相關教育訓練課程,乃導致上訴人遭受人才培育為他人所用 之損害,其間實欠缺因果關係之連結,則上訴人猶憑此主張 ,應無可採。 ㈡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櫃檯會計」,期間自 99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僅4個月又4天,期間非長。 審諸一般企業用人,對於新進人員均有試用期間,即便無試 用期間者,亦會因為員工尚未進入穩定期而避免給予此類員 工接觸公司營業機密或客戶個資等機會,且被上訴人之職稱 為「櫃檯會計」,其職務範圍依上揭移交清冊觀之,主要工 作內容為一般櫃檯接待客戶及收費等行政事務,並非涉及公 司醫學美容專業之業務、行銷及其相關財務運作等重要內容 。復衡酌被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本身對於美容並無興趣 ,才選擇應徵『櫃臺』項目,該工作性質為行政工作並未參 與銷售,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美容師之訓練。另因櫃臺會計 工作之內容為接聽電話,需了解產品及課程價錢,以正確告 知來電客戶訊息,方需由上訴人公司提供資訊」等情,本院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學美容相關教育訓練費用, 實非用於培養或提昇被上訴人「櫃檯會計」工作及專業能力 之花費,即非屬因被上訴人提前離職所受之損害。則上訴人 猶泛言指摘原審憑被上訴人所任職之「職務名稱」,遽予認 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教育訓練費用並非用於培養或 提昇被上訴人工作及專業能力之花費,而非屬因被上訴人提 前離職所受之損害,顯有調查未盡且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亦 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須任期2年之任期協定 ,並依系爭協定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8萬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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