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張餘嘉
被
上訴人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廖繼誠
被 上訴人 孟昭年
劉文蔚
賴彬權
廖述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廖繼誠、孟昭年、劉文蔚、賴彬權、廖述群係被
上訴人誠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洲公司)之董事,而公
司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
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融資金額且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公
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亦應由其負責;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
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公司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院民
國91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
裁定認「…誠洲公司90年度
暨91
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事項,誠洲公司有未經董事
會核准,將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6,602 萬2,000 元貸
與董事長廖繼誠個人;並透過轉投資之誠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興公司)亦將資金貸與董事長廖繼誠個人1,135
萬元,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嫌,恐將影響
債權人協商之意願…」等語。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下稱證期會)亦以91年6 月10日台財證六字第0910
130758號函認定:誠洲公司及轉投資之誠興公司將資金貸
與他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廖繼誠、孟
昭年、劉文蔚、賴彬權、廖述群雖為誠洲公司董事,並無
權將誠洲公司之資金貸與被上訴人廖繼誠個人。
詎渠等竟
將誠洲公司之資金7,737 萬2,000 元貸與被上訴人廖繼誠
,
渠等共同掏空誠洲公司之資產,致上訴人與誠洲公司之
其他股東受有損害。上訴人購買誠洲公司股票,係投資誠
洲公司,並期待誠洲公司之經營團隊,能利用股東投資之
資金及生財設備,努力開發經營,為誠洲公司之股東開創
利潤,如此上訴人即可每年分取誠洲公司之股利,上訴人
也可
適時將股票轉讓予
第三人,以作為資金週轉之用。未
料被上訴人等竟將誠洲公司資產淘空,導致誠洲公司無充
分資金可資運用,造成無法經營,而向法院
聲請重整;且
因被上訴人等之淘空行為,亦影響法院對誠洲公司准予重
整之可能性,又因被上訴人等淘空誠洲公司資產,造成股
票下跌,上訴人投資之15萬4,100 元股份變成壁紙。上訴
人之損失係因被上訴人等人之共同違法舞弊行為,違法淘
空誠洲公司資產所致,其不法侵害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權
利,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據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
失。
⑵被上訴人等將誠洲公司之資金貸與被上訴人廖繼誠,雖發
生在91年間,但上訴人於91年1 月3 日以15萬4,100 元價
格購入誠洲公司股票時,對於被上訴人等將誠洲公司之資
金貸與被上訴人廖繼誠一事並不知悉。而
消滅時效,自
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2
日始知悉被上訴人等將誠洲公司之資金貸與被上訴人廖繼
誠,上訴人98年9 月18日向本院提起98年度中簡字第3040
號訴訟時尚不知上情,且該案亦經法官
諭知撤回。故上訴
人係於2 年內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被上訴人等將誠洲公司之資金7,737 萬2,000 元貸與
被上訴人廖繼誠,被上訴人等共同掏空誠洲公司資產之行
為,致誠洲公司無足夠資金經營運用,誠洲公司才會聲請
法院重整,且因被上訴人等掏空誠洲公司資產,間接影響
法院對誠洲公司准予重整之可能性,並導致誠洲公司之現
金資產,轉變成對被上訴人廖繼誠之債權,在被上訴人廖
繼誠未將借貸金額返還誠洲公司前,誠洲公司之資產即無
形中減少,倘誠洲公司對廖繼誠
求償無門,當然會造成誠
洲公司之損失。而上訴人身為誠洲公司之股東,誠洲公司
之股價因此下跌,上訴人與其他股東,自然受有損失。又
被上訴人等辯稱6,602 萬2,000 元係誠洲公司委託被上訴
人廖繼誠以個人名義折價買回ECB ,使誠洲公司獲得減債
美金217 萬元,及誠興公司貸與被上訴人廖繼誠1,135 萬
元部分,實係誠興公司將資金330 萬元貸予其轉投資公司
,另805 萬元則係被上訴人廖繼誠擔任誠洲公司董事長
期
間挹注之個人資金,而取得對誠洲公司之應收帳款,經由
誠洲公司之子公司誠興公司以屆期之應付貨款為清償,並
直接付予被上訴人廖繼誠,以沖抵兩公司間之帳款等語。
惟查,誠洲公司要買回ECB ,自行處理即可,何須假被上
訴人廖繼誠之手?誠洲公司如欲貸與誠興公司,亦與公司
法規定不符,被上訴人等何須將錢流入被上訴人廖繼誠個
人?誠興公司稱是貸與其轉投資之華廣公司,此與被上訴
人等
所稱誠興公司是誠洲公司所投資之公司即有不符,此
即為一般公司負責人常用掏空公司之手法,被上訴人等將
誠洲公司資產移轉到被上訴人廖繼誠名義下,任由被上訴
人廖繼誠炒作或洗錢。倘誠洲公司未聲請重整,法院即無
從發現被上訴人等將誠洲公司資金貸與被上訴人廖繼誠之
事,被上訴人等說詞僅是事後圓謊,顯
不足採信。被上訴
人等之行為已致上訴人受有損失,爰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23條、第193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賠償損害等語。
⑶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1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⑴被上訴人廖繼誠、孟昭年、劉文蔚、賴彬權、廖述群無權
將誠洲公司之資金借給被上訴人廖繼誠,此見本院91年度
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自明。且被上訴人等之行為,經證期
會101 年5 月4 日台財證六字第10100147431 號函認定:
誠洲公司及轉投資誠興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不符規定,有
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及誠洲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
程序法第三點之規定,被上訴人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23條之規定至明。被上訴人等所為已違反保護所有
誠洲公司股東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⑵上訴人損失15萬4,100 元,係因被上訴人等共同違法舞弊
、違法掏空誠洲公司之資產所致。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上
訴人及其他股東之權利,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等之侵權
行為間
顯有因果關係。
⑶又被上訴人等掏空誠洲公司之資產,誠洲公司之資產相形
減少,當然會造成誠洲公司及廣大投資者之損失,被上訴
人等辯稱誠洲公司拿6,602 萬2,000 元借給被上訴人廖繼
誠,是誠洲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廖繼誠以個人名義折價買回
ECB ,使誠洲公司獲得減債等語,違反
經驗法則,亦與公
司法規定不符,渠等所辯,均不足採信。且至今被上訴人
廖繼誠均未將6,602 萬2,000 元及1,135 萬元返還誠洲公
司,足見被上訴人等確實是掏空誠洲公司,渠等違反公司
法第15條第1 項、第23條、第193 條之規定,致誠洲公司
財產減少,無法經營亦無法重整。被上訴人等身為董事,
對公司有決策權力,竟違法圖利被上訴人廖繼誠,明顯損
害誠洲公司之權益,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
第23條、第193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⑷並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
萬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
上訴人截取
鈞院91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之片段,主張被
上訴人等共同掏空誠洲公司資產。
惟查,上訴人何時購買誠
洲公司股票,所受損害為何,及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未見
上訴人舉證完全,且與事實不符。又按
上開財報既係91年度
揭露,而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時效為2 年,顯然上訴人知悉此
事已逾2 年期間,其於100 年5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上開2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
上訴人前已向鈞院提起98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案件,足見上
訴人起訴前已知悉;況刑事判決關於背信部分,亦認上開資
金往來並無任何不法關聯或有違背公司利益情事,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等並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證期會質疑誠
洲公司將6,602 萬2,000 元貸與董事長廖繼誠,實則係誠洲
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廖繼誠以其個人名義折價買回ECB ,而此
項買回行為,使誠洲公司獲得減債利益達美金217 萬元,有
助於誠洲公司度過資金短缺危機,避免誠洲公司下市,
難認
有何不利於公司經營或公司股東之情事,此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證期
會復質疑誠興公司將資金1,135 萬元,貸與董事長廖繼誠
一
節,實際上係誠興公司將資金330 萬元貸予其轉投資公司。
另805 萬元則係被上訴人廖繼誠擔任誠洲公司董事長期間,
為協助公司營運,而挹注個人資金,故誠洲公司對被上訴人
廖繼誠個人有應付帳款尚未付清,而誠興公司為誠洲公司之
子公司,其對誠洲公司有貨款往來之應付帳款,誠洲公司鑑
於對被上訴人廖繼誠之應付帳款已屆期,
乃要求誠興公司將
其應給付予誠洲公司之帳款,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廖繼誠,
以沖抵誠洲公司與誠興公司間之帳款。是誠興公司並未貸款
1,135 萬元予被上訴人廖繼誠,實係因誠興公司會計人員誤
載為該公司對被上訴人廖繼誠個人之融資,致生誤會,此亦
經誠興公司於91年6 月30日前完成相關帳務之正確記載,並
以(91)誠會字第6 號函通知證期會說明澄清在案。而由本
院100 年度聲字第196 號民事裁定,已選任被上訴人廖繼誠
為誠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
可證明被上訴人廖繼誠經營公
司並未違法掏空,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掏空之情事等
語資為
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廖繼誠、廖述群、孟昭年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
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
劉文蔚、賴彬權則未曾遭起訴,
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
繼誠等人掏空誠洲公司之資產,並
非事實。至於誠興公司部
分,則純屬作帳錯誤所致。是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1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新證據方法,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及於
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相同。
㈡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 月3 日以15萬4,100 元購入誠
洲公司股票,當時被上訴人廖繼誠、孟昭年、劉文蔚、賴彬
權、廖述群係誠洲公司之董事;及本院91年度整字第1 號民
事裁定認「…誠洲公司90年度暨91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附註
揭露事項,誠洲公司有未經董事會核准,將公司資金6,602
萬2,000 元貸與董事長廖繼誠個人;並透過轉投資之誠興股
份有限公司亦將資金貸與董事長廖繼誠個人1,135 萬元,涉
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嫌,恐將影響
債權人協商
之意願…」
等情,
業據其提出股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本院91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誠洲公司經證期會核准募集與發行總額美金70,000仟
元,票面利率1.5%(減除利息所得後之金額)之海外可轉讓
公司債,自付款日起每年付息1 次,發行期間7 年,流通期
間自85年7 月8 日至92年7 月8 日。依該海外可轉換公司債
之發行及轉換辦法規定,債權人自85年8 月7 日至92年6 月
23日,得隨時請求轉換,另得於90年7 月8 日起以書面通知
花旗銀行,要求公司以債券面額加計40.31%(亦稱贖回價格
)及當期應付之票面利息以現金贖回,有證期會92年11月13
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52344號函附誠洲公司85年度發行海外
可轉換公司債資料、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稅(91)財審報字第
9204號查核簽證之誠洲公司90年度及89年度財務報告等在卷
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72 號卷
(下稱偵卷)第163 至259 頁、外放之誠洲公司90年度及89
年度財務報告第23頁】。依上開資料顯示,誠洲公司所發行
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自90年7 月8 日起即應依債券
持有人之
聲請,按債券面額140.31% 價格負贖回之義務,
堪認屬實。
而誠洲公司因921 地震,財務產生危機,致無力贖回90年7
月8 日屆期之上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亦有資誠會計師事務
所稅(91)財審報字第9204號查核簽證之誠洲公司90年度及
89年度財務報告附於刑事卷
可稽,又誠洲公司若未能依約贖
回所發行在外總面額高達美金5,440 萬元之海外可轉換公司
債,勢必造成公司資金更加困窘,而影響公司之營運,並導
致公司股票下市危機,損及公司全體股東權益,
是以,如何
解決誠洲公司所面臨上開已發行且已屆期之海外可轉換公司
債,自屬公司管理高層首要處理事務。
觀諸誠洲公司既已發
生財務危機,實無可能依約按債券面額140.31% 價格贖回所
發行之債券,則展期清償乃當時唯一可行之解決方案。另依
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債券任何變更原贖回條件之還款方案均須
經債券金額三分之二出席,出席金額四分之三贊成,方能通
過,此有誠洲公司海外可轉換公司債90年10月30日第三次債
權人投資會議關於出席率及表決方案已逾75% 通過之會議議
事錄在卷
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1080
號卷第63至84頁)。本件被上訴人廖繼誠等人決議對於應負
贖回義務之部分債券,以公司自有資金,委託公司負責人廖
繼誠以其個人名義,並以遠低於原贖回所應付之金額向債券
持有人買回已屆期且應贖回之債券(詳後述),再於誠洲公
司90年10月30日第三次債券債權人會議,因尚未贖回之美金
5,440 萬元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已出席金額計美金5,098.
7 萬元,出席率達93.66%,已逾3 分之2 開會門檻,因出席
者其中美金10萬元並未投票,故實際參與投票之金額計美金
5,088.7 萬元,而投票者其中贊成延期、分期清償方案者計
美金3,893.7 萬元,贊成比例達76.51%,亦已超過75% ,遂
於該次債權人會議通過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延期、分期清償
方案,且管理銀行美商花旗銀行除將該延期還款方案,通知
各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持有者,並檢附該次之出席紀錄、出席
者投票紀錄,有該次會議紀錄、投票紀錄、出席紀錄及花旗
銀行通知資料影本等在卷可參(見上開卷第129 至141 頁)
。且其中投票贊成延期清償方案之Lake Asset Management
係委託ADM Capital 公司董事Grace Tan 出席並投贊成票,
而Grace Tan 乃誠洲公司所聘ADM Capital 顧問公司董事,
此均有Grace Tan 代表Lake Asset Management 之美金180
萬元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出席紀錄及贊成票紀錄等在卷可參
。另依誠洲公司海外可轉換公司債餘額為美金5,440 萬元,
而90年10月30日出席會議且投票之公司債金額為美金5,088.
7 萬元,兩者相差美金355.3 萬元,即美金355.3 萬元公司
債持有者未出席,而瑞士信貸第一波士頓即CSFB持有之海外
可轉換公司債則高達美金808.2 萬元,可知CSFB確實有出席
90年10月30日誠洲公司第三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而依管理
銀行花旗銀行通知各公司債持有者,在出席會議且有投票之
債券持有者美金5,088.7 萬元,其中贊成債券延期還款方案
金額為美金3,893.7 萬元,如CSFB該次會議有出席但未投贊
成票,則贊成金額應僅有美金3,085.5 萬元,又該次會議投
反對票金額為美金1,195 萬元,分別為美金300 萬元、800
萬元(摩根史坦利證券及BearSt earn 等合計數)、65萬元
、30萬元,此有投反對票名單影本
在卷可按,由此可知CSFB
於該次會議係投贊成票,並不在投反對票名單內。再者,本
件被上訴人等以美金90萬元,買回Lake Asset Management
所持有美金180 萬元債券及依規定應依面額加計40.31%即美
金72.558萬元之應付利息、以美金100 萬元買回CSFB所持有
美金100 萬元債券及依規定應依面額加計40.31%即美金40.3
1 萬元之應付利息(原擬以美金500 萬元買回CSFB所持有80
8.2 萬元及應付利息美金325.785 萬元,其後僅以美金100
萬元買回100 萬元債券及應付利息美金40.3萬元)、另以1,
172 萬5,000 元,買回葉伯璋所持有美金30萬元債券及依規
定應依面額加計40.31%即美金12.093萬元之應付利息、以美
金2 萬元買回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香港
分公司名義持有之
美金10萬元債券及依規定應依面額加計40.31%即美金4.031
萬元之應付利息,此均有付款申請書、轉帳傳票、業務借款
單、匯款申請書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81號
刑事卷第89至107 頁、第130 頁) ,可知被上訴人等以誠洲
公司自有資金約美金231.4 萬元,以被上訴人廖繼誠名義,
買回面額計美金320 萬元之公司債及應依面額加計40.31%即
美金128.992 萬元之應付利息,顯係以遠低於原贖回所應付
之金額向債券持有人買回已屆期且應贖回之債券,換言之,
被上訴人等係以美金231.4 萬元,解決誠洲公司應負擔之美
金448.992 萬元債務(320+128.992=448.992 ),已使誠洲
公司獲得減債利益達美金217 萬元(448.992-231.4=217.59
2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等以誠洲公司自有資金,委託被
上訴人廖繼誠以個人名義,以遠低於原應贖回之價格,買回
已屆期且應贖回之公司債,除實質上使誠洲公司獲得減債利
益達美金217 萬元外,且上開以被上訴人廖繼誠名義買回公
司債後增加之表決權數,亦有利於公司債延期清償方案之通
過,並有助於誠洲公司度過資金短缺危機,避免誠洲公司股
票下市,實難認有何不利於公司經營或公司股東之情事至明
。
㈣又被上訴人等對於誠洲公司以自有資金買回海外可轉換公司
債後,登記被上訴人廖繼誠名下之行為,既係為增加表決權
數,以利誠洲公司所發行已屆期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展期清償
方案之通過,已詳述如前,且因
嗣後誠洲公司面臨
公司重整
,為利於日後方案之通過,而採取以遠低於原應贖回之價格
,買回已屆期且應贖回之公司債,除將上開由誠洲公司出資
委託被上訴人廖繼誠及不知情之李元惠買回已屆期之公司債
等事由,均詳實記載在誠洲公司付款申請書、轉帳傳票及業
務借款單,並有葉伯璋出具已收到誠洲公司買回公司債所支
付價金之收據在卷(見上開偵卷一第106 、110 、117 、11
8 、121 至123 、125 、128 、130 頁)可參,且將上開委
託被上訴人廖繼誠代為買回公司債等資料均交由會計師查核
及載明於財務報告並
予以簽證,亦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簽證
之誠洲公司89年度至91年度財務報告附卷
可佐(見外放誠洲
公司90年度及89年度財務報告第23、32、40頁、91年及90年
度財務報告第34、39頁),可知被上訴人等並無隱瞞為解決
誠洲公司所面臨支付高額贖回公司債之財務危機,以誠洲公
司自有資金由被上訴人廖繼誠出面買回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
情,再佐以被上訴人等對於由誠洲公司委託廖繼誠及李元惠
名義買回公司債部分,亦由廖繼誠、李元惠分別書立委託合
約書,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一第108 、114
、116 頁),依該合約書內容既已載明廖繼誠、李元惠所取
得之債券連同孳息,均屬誠洲公司所有,是以,縱令被上訴
人廖繼誠持該公司債券請求公司依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規定
,以債券面額加計40.31%之價格贖回,亦因上開委託書之簽
署而無法向誠洲公司行使上開債券權利。此外,誠洲公司於
90年起即已面臨財務危機,且所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
自90年7 月8 日屆期後,即因無法依約贖回,曾先後召開二
次債權人會議討論延期清償未果,可知衡諸常情,市場上亦
不可能有人願意再出資收購誠洲公司所發行已屆期之可轉換
公司債。是以,被上訴人等由誠洲公司出資,以被上訴人廖
繼誠名義所買回之公司債,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廖繼誠及李元
惠名下,既已由該二人書立委託書,並將每月對帳單均交由
誠洲公司持有,且上開由誠洲公司出資,以被上訴人廖繼誠
及李元惠名義買回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更已於96年12月間
移轉回誠洲公司,
益徵被上訴人等上開由誠洲公司出資而以
被上訴人廖繼誠及李元惠買回公司債之行為,主觀上並未有
何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未有何違背任務及損害公司之
情事。是被上訴人等所為實質上即難認為有何不法行為可言
,上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全案卷宗查核無誤,自
可信為真實。
㈤再者,證期會雖質疑誠興公司將資金1,135 萬元,貸與董事
長廖繼誠個人。惟查,上開金額其中330 萬元部分,乃誠興
公司將資金330 萬元貸予轉投資之華廣公司,華廣公司因抵
押貸款繳息困難,為避免該公司抵押之標的遭銀行賤價
拍賣
,經誠興公司董事會同意,給予330 萬元之資金融通,以協
助華廣公司渡過難關。其餘部分乃誠洲公司通知誠興公司將
誠洲公司應給付予董事長廖繼誠個人之應付帳款轉由誠興公
司支付,本應支付1,000 萬元,然考量誠興公司財務狀況無
法全數支付,只能支付805 萬元,足見誠興公司並無將資金
貸予董事長廖繼誠至明,實係因誠興公司基於成本考量,致
會計人員不足,而造成疏失,以上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誠興
公司91年6 月27日(91年)誠會字第006 號函在卷可參。從
而上訴人所指之1,135 萬元,其中330 萬元,既係支付予誠
洲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華廣公司週轉之用,剩餘之805 萬元,
則係誠興公司代誠洲公司清償誠洲公司前向廖繼誠個人之借
款,均非貸予廖
繼承個人者,
堪予認定。上訴人以此主張被
上訴人等故意侵害其權利,亦非有據。
㈥本院91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雖認:「…誠洲公司90年度
暨91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事項,誠洲公司有未經董
事會核准,將公司資金新臺幣6,602 萬2,000 元貸與董事長
廖繼誠個人;並透過轉投資之誠興股份有限公司亦將資金貸
與董事長廖繼誠個人1,135 萬元,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之嫌,恐將影響債權人協商之意願…」等語,惟經
詳細查證結果,被上訴人等所為,實無不法可言,亦無違背
任務及損害公司之情事,尚難認被上訴人等所為有損害誠洲
公司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所為係淘空誠洲公司
資產之不法行為,違反保護股東之法律規定,侵害上訴人及
其他股東之權利
云云,
洵非可採。
㈦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23條、第193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4,
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掏空誠洲公司資
產,或有何不利於該公司經營或公司股東之情事,則上訴人
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等有上開情事,並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另具狀主張本件相關案件已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
辦中,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
上開所涉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81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廖繼誠、孟昭年、廖述群均無罪確定在案,另被上訴
人劉文蔚、賴彬權則未曾遭檢察官起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要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黃佩韻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