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魏志斌
被
上訴人 斯坦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瑞珍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李世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宏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洋
公司)於民國100年6、7月間,因向伊借款而將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交付伊,
上開支票雖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
,但仍可依
民法所定
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之,宏洋公司並已將
系爭支票
債權讓與伊。伊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日期提示
,因遭被上訴人
假處分而不獲付款。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伊票款新台幣(下同)1,10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
如認債權讓與不成立,伊代位宏洋公司,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由伊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4月29日、30日向宏洋公司購買汽
車防盜器等商品,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宏洋公司,以支付貨
款。而該貨品因有瑕疵,雙方於同年7月間
合意解除契約,
簽立協議書,宏洋公司同意返還系爭支票。
嗣該公司未依約
履行,伊
乃聲請假處分。系爭支票均經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伊得以對抗宏洋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宏洋公司既不得
請求伊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亦不能取得該債權或代位宏洋
公司對伊行使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
惟被
上訴人就其抗辯各情,亦有協力廠商產品合約書、收據、協
議書、交易明細及進貨退出單
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
屬真實。被上訴人與宏洋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既經雙方合意解
除,宏洋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票款。系爭支票均經被上訴人為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宏洋公司將系爭支票讓與上訴人,僅生民法一般債
權讓與之效力,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以上
開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主張系爭票據
權利,及代位宏洋公司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
款本息,均
難認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彥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秋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