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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魏志斌 被上訴人  斯坦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瑞珍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李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宏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洋 公司)於民國100年6、7月間,因向伊借款而將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交付伊,上開支票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但仍可依民法所定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之,宏洋公司並已將 系爭支票債權讓與伊。伊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日期提示 ,因遭被上訴人假處分而不獲付款。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伊票款新台幣(下同)1,10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如認債權讓與不成立,伊代位宏洋公司,備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由伊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4月29日、30日向宏洋公司購買汽 車防盜器等商品,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宏洋公司,以支付貨 款。而該貨品因有瑕疵,雙方於同年7月間合意解除契約, 簽立協議書,宏洋公司同意返還系爭支票。嗣該公司未依約 履行,伊乃聲請假處分。系爭支票均經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伊得以對抗宏洋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宏洋公司既不得 請求伊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亦不能取得該債權或代位宏洋 公司對伊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被 上訴人就其抗辯各情,亦有協力廠商產品合約書、收據、協 議書、交易明細及進貨退出單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 屬真實。被上訴人與宏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既經雙方合意解 除,宏洋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票款。系爭支票均經被上訴人為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宏洋公司將系爭支票讓與上訴人,僅生民法一般債 權讓與之效力,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以上 開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主張系爭票據 權利,及代位宏洋公司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 款本息,均難認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彥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秋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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