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林宏桂
訴訟
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複 代 理人 鄧雅旗律師
周牧寧
被
上 訴人 宋詩萍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
伍仟玖佰玖拾捌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建國路往繼光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綠川
東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車超越同向右側
訴外人吳珮儀所騎乘併附載被上訴人於後座、沿臺中市○
區○○路○○○道○○○○於00000000號碼000-
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吳珮儀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被上訴人受有手、手指擦傷、膝挫傷、腹痛、妊娠二十
四週合併收縮之傷害。上訴人前開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茲因上訴人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下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407,563元及法定利息:
①醫療費用52,091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前揭不法侵害行
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新亞東婦產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
及轉院救護車接送、中醫安胎費,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2
,091元。
②不能工作之損害73,472元:被上訴人前於賀臨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賀臨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薪21,182
元,因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自100年7月7日起至100年
10月19日止,無法前往工作,受有73,472元之薪資損害
。
③看護費用202,000元:被上訴人因懷孕,自100年7月11
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住院
期間,以及出院後自100年8
月2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依醫囑在家安胎休養,住
院期間均臥床,在家期間亦儘量臥床,生活起居均由配
偶照顧,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202,0
00元之損害。
④慰撫金8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受有
上開傷害,除行動不便,於日常生活多所影響外,更受
有腹中胎兒可能因
系爭車禍而受傷害之驚嚇及日後有無
發生後遺症之憂慮,精神上所受痛苦
非輕,
爰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
⒊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7,563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過失
傷害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查訴外人吳珮儀
上揭駕駛機車行為,均依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騎乘,本事件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騎車未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貿然騎車超越同向右側之吳珮儀所
騎乘輕機車後,
旋往右側偏駛,吳珮儀雖依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騎乘,仍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被上訴
人受有前揭身體、健康之損害。此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
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車右偏
行駛時,吳珮儀車位在上訴人車右後方很近處,應屬難以
閃避防範,並進而認為吳珮儀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
可為明證。
是以,上訴人空言吳珮儀駕駛機車之行為有過
失,被上訴人應承擔吳珮儀之過失等語,
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均屬醫療上之
必要費用,且上
訴人於
爭點整理狀或原審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
①被上訴人請求除隆安蔘藥行中藥費以外之醫療費用38,0
91元,已提出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亞東婦產
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南民間救護車股份
有限公司救護車接送費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上訴人爭
點整理狀所不爭執,為有理由。
②又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中之隆安蔘藥行中藥費14,000
元,已提出隆安蔘藥行之收據;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手、手指擦傷、膝挫傷、腹痛、妊娠24週合併子宮
早期收縮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是被上訴
人支出之前揭費用,均屬就醫及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
被上訴人關於前開醫療費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
論時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顯已
視同
自認。從而,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反悔並主張隆安蔘
藥行之醫療費用並非必要費用等語,為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均
於法有據:
①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7月7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不能工
作之損害56,485元,已提出賀臨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為
證,且為上訴人爭點整理狀所不爭執,為有理由。
②又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9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
即生產之日),不能工作之損害16,945元,亦於法有據
。蓋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賀臨公司擔任行政
助理,因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致受有前揭傷害,而無
法前往工作,
業據提出新亞東婦產科醫院101年7月17、
18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1、2
5日診斷證明書及101年6月15日函為證。另被上訴人關
於不能工作期間及月薪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時陳明不爭執,亦已視同自認。是以,上訴人於本件上
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00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9
日止之薪資損害等語,顯然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均屬必要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
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
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29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之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22,000元,為上訴人爭點整理狀所不爭
執,為有理由。
③又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8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
即生產之日)之看護費用79,000元,亦於法有據。蓋被
上訴人因懷孕,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住
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
止,均依醫囑在家安胎休養,住院期間都臥床,在家期
間也儘量臥床,生活起居則由配偶照顧。凡此,有被上
訴人所提新亞東婦產科醫院於100年7月7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確因腹痛、妊娠24
週合併收縮,至該院產檢,醫師建議宜休養、持續追蹤
;又新亞東婦產科醫院於100年7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因妊娠25週合併收縮
至該院入院治療,於7月16日因安胎失敗轉院續治療。
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因早產徵兆由新亞東
醫院轉診入院安胎治療,於100年8月1日出院,續門診
治療,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再者,該院100年8月25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妊娠31週合併早產徵
兆,醫師仍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
等情。況被上訴人最後
一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時間為100年8月25日
,當時被上訴人早產情況雖較穩定,但未達完全緩解,
醫師建議被上訴人繼續服用安胎藥,在家休養及準時回
門診追蹤評估等情,亦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判決
基於上情,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時懷孕致有早
產徵兆,依我國社會一般情況,為避免早產,自以謹慎
為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臥床,在家休養期間亦
儘量臥床,應屬必要,並據以判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有接受看護之必要,顯屬於法有據。
④至上訴人批評原審判決認為應以半日看護為已足,無異
認為被上訴人全部白天均需有人看護等語,顯然誤會原
審判決之意旨。蓋原審判決係基於被上訴人陳稱住院及
在家安胎休養期間,生活並非全部不能自理,約有一半
之生活可自理等語,遂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
以半日看護之費用為準。亦即原審判決並非認為被上訴
人僅須接受半日看護或全部白天看護即已足,而是認為
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看護之費用為計算
標準。故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6萬元,於法有據
,亦屬
適當:
①按一般人從平常所受之小傷害即足以影響日常生活之進
行,諸如嘴唇遭撞擊而有小破洞,即影響三餐之進食;
手指遭紙張劃破,即影響打字或搬運物品之工作內容。
查本件因上訴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受有手、
手指擦傷、膝挫傷、腹痛、妊娠24週合併收縮之傷害,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遠大於前舉之小傷害
,顯然重大影響日常生活之進行。除因而導致被上訴人
行動不便,難以進食、如廁、盥洗及工作等日常生活外
,更受有腹中胎兒可能因而受傷害之驚嚇,與日後有無
發生後遺症之憂慮,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故被上訴
人請求慰撫金,於法有據。
②況原審判決已查明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小
孩,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擔
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1萬9千餘元等情,並
依職權調
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記載:被上訴人99年申報之所
得約為18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99年申報之
所得約10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另斟酌前述兩
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上訴人過失致被上訴人受
傷,被上訴人當時懷有身孕,因此出現早產徵兆,被上
訴人為避免早產住院安胎、臥床休養,難免擔心憂慮,
因此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上訴人經濟非佳
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6萬元
等情,顯已依法
衡酌所有情狀,故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金
額應屬相當。上訴人空言主張前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顯無理由。
⒍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扣
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之主張,為無理由:
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求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
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單純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
法第56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適用外,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42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
: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車交通
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
第三人傷害或
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
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
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
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
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反之,若被保險
人即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無上開第32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曾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100年12月6日賠付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保
險金共計61,431元,
惟被上訴人受領該保險金係以定有
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單純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前
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③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領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係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珮儀所投保,吳珮儀並與被
上訴人共同申請該保險給付。惟被保險人吳珮儀既未因
系爭交通事故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而受賠償請求,且被
保險人吳珮儀與被上訴人即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揆之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受領前開保險給付,亦不應自請
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並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上訴人
無力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
①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駕駛機車有過失
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
,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
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事故發生地台中市○區○○路與綠川東街交岔路
口,
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在卷可憑,因無號誌可資遵循,左右兩側隨時可能有來
車靠近,駕駛人行經該路口均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左
右間隔狀況,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應變突發狀況
,故訴外人吳珮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
經系爭交叉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間隔狀況
,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
③次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警員詢問事故經過情形陳稱:
「至肇事點我車左側有車向右靠,我車就向右偏,我無
法閃我左邊車,只能向右閃,向右閃時與對方碰撞。
」等語(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訴外人吳珮儀則陳稱:「我車行駛民權路由建國路
往繼光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直行,至肇事點前我是在
前方,至肇事點對方就超越我車從左側超車後向右偏
,就撞到我車。」等語,依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因左
側有其他車輛向右靠,上訴人不得不向右偏以避免被
該車輛撞上;而訴外人吳珮儀所駕駛之車輛在上訴人
車輛之後方,對上訴人向右偏之行車狀況亦實為明瞭
,則吳珮儀對當時上訴人為閃避右邊車輛而不得不向
右閃之情形,應有所認識,至少是吳珮儀行經無號誌
交通路口所得預見,而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項。復
衡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人車並未倒地,足見上訴人
因閃避左側汽車而右偏時,若吳珮儀確實已有注意車
前狀況及左右間隔狀況,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其
應會緊急煞車並將兩腳放下停車,亦應不至於會人車
倒地,顯見吳珮儀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左右間隔狀況,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綜上
,吳佩儀未注意車前有汽車向上訴人駕駛之機車靠近
,上訴人不得不向右偏行駛之狀況,而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
向前直行,致二車發生碰撞,故吳佩儀駕駛上開機車
之行為,亦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係因藉駕駛人吳珮儀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吳珮儀為之駕駛機車,應認
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承擔吳佩儀之過失,上訴人主張
過失相抵。
④本件交通事故業經
鈞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進行鑑定,而該委員會於101年12月11日中市車鑑
101160案之鑑定意見認為:「林宏桂駕駛重機車,遇狀
況右偏行時擦撞右側直行機車,為肇事原因。吳珮儀駕
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其理由略謂:「兩車同向
行駛之外側車道為混合車道,車道寬4.4公尺,可供汽
、機車併排行駛,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遇狀況右偏行駛之動態形同變換車
道,應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①車(按:指上訴人駕
駛之機車)右偏行駛時,②車(按:指訴外人吳珮儀駕
駛之機車)位在①車右後方很近處,應屬難以閃避防範
。」
云云。然查,訴外人吳珮儀之駕駛行為確亦有過失
,已如前述。又該鑑定委員會於101年12月5日開會時,
吳珮儀並未到場,根本無從確認吳珮儀當時機車距上訴
人機車究竟多遠;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機車並
未倒地,其為避免影響交通,將其所有機車移往路旁停
放,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從判斷事故當時兩
車輛前後距離為何。因此,上開鑑定意見究係何以認定
吳珮儀當時距上訴人很近而難以閃避防範,鑑定意見書
並未說明其判斷之基礎,其鑑定意見自難憑以採信。
⒉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判決雖依憑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
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2,091元,然其中隆安蔘藥行中藥
費1萬4千元,被上訴人雖提出中藥行收據(見101年度
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31頁),但僅記載「安胎藥」而無
從明瞭其內容,復未提出醫師處方,更未證明醫療上有
服用之必要,
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被上
訴人之請求,應
予以剔除。
②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01,000元,然依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25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係記載:「建議在家休養一
個月」(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22 頁);又
經原審法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該院函覆
以:「孕婦宋詩萍(即被上訴人)因有早產現象,於
000-00-00從院外轉診至本院住院安胎,當時懷孕週
數約25週,安胎至000-00-00後因病情較穩定,所以
辦理出院。出院後建議先在家修養安胎及準時回門診
追蹤。病人最後一次回門診為000-00-00,當時早產
情況較穩定,但未達完全緩解,所以建議繼續口服安
胎藥在家休養及準時回門診追蹤評估,之後病人沒有
再回本院追蹤…」,有該院101年6月15日院醫事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
所載,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門
診係100年8月25日,而醫師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故
被上訴人至多應休養至100年9月25日,被上訴人請求
看護費用至100年10月19日應無理由。
⑵況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囑言,並未認為被上
訴人休養期間有看護必要,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01
年4月17日審理時
自承伊在家期間盡量臥床,三餐由
伊先生照顧,其他被上訴人均可自理等語,是據被上
訴人所言,實難認為被上訴人在家休養期間有看護之
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0年10月
19日止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請
求全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千元,原審判決認為應以半
日看護為已足,無異認為被上訴人全部白天均需有人
看護,此部分之判決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伊在家時僅係
三餐由其夫照顧之情形不符,故看護費用以每日1千
元計算亦屬過高。
③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3,730元
,然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
及101年6月1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醫師
建議被上訴人在家休養一個月,是被上訴人至多應休養
至100年9月25日,且被上訴人出院後係為待產而未工作
,並非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從而,被上訴人請求10
0年9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之薪資損害,應無理
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萬元,然上
訴人99年申報所得僅約10萬餘元,有原審調閱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顯見上訴人工作所得不多,
實無法給付高額之賠償,是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6萬元
部分,尚屬過高。
⒊被上訴人所獲得保險金61,431元應予以扣除;退步言,上
訴人得就其中30,715元主張予以扣除。
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係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
獲該公司給付保險金共61,431元整,有該公司102年1月
28日(102)法字第F00-10號函及其檢附之理賠申請書
、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明細表
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依
首揭
條文之規定,就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主張應扣
除61,431元。
②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其受領
該保險金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
單純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又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係由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吳珮儀所投保,吳珮儀並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該保
險給付,被保險人吳珮儀與被上訴人即為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故被上訴人所受領保險給付不應自損害賠償額中
扣除云云。退步言,縱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上訴人仍
應可主張扣除被上訴人所受領保險給付之二分之一即
30,715元,茲說明如下:
⑴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全部為
被保險汽車者,
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
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
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一
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
事故汽車全部為保險汽車者:(一)二輛汽車之交通
事故:駕駛人應向對方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乘客
得向承保該二輛汽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柒點
規定:「二、二輛汽車之交通事故:(一)二輛汽車
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
行負責處理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雙方保險
公司對二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總和各負
二分之一分攤之責。」
⑵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得向訴
外人吳珮儀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或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
公司請求保險金給付,而雙方保險公司各應負二分之
一分攤之責。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固僅向吳珮儀所投
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保險給付,
然上訴人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被上
訴人宋詩萍之損失亦應負二分之一分攤之責,故本件
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既應分攤二分之一之保險給
付,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所受
領保險給付之二分之一即30,715元。
⒋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確有上述違誤,懇請鈞院鑒
核,賜廢棄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以保權益,
實感德便。
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上訴,
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則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建國路往繼光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
與綠川東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車超越同向右側
訴外人吳珮儀所騎乘併附載被上訴人於後座、沿臺中市○區
○○路○○○道○○○○於00000000號碼000- 000
號輕機車發生擦撞,吳珮儀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上
訴人受有手、手指擦傷、膝挫傷、腹痛、妊娠二十四週合併
收縮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
88號刑事判決
暨卷內資料為證,而上訴人確因本件過失傷害
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經前揭刑事判決判處「林宏桂因過失
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乙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
查核屬
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
實。至上訴人雖執前詞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吳珮
儀駕駛機車之行為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應承擔吳珮儀之過失
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為無理由等語。本院審之前揭刑事
案件全卷稽證,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我車行駛民權
路由建國路往繼中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直行,至肇事點前我
知道對方在我的右後方,在我車尾很近,至肇事點,我車左
側有車向右靠,我車就向右偏,我無法閃我左邊車,只能向
右閃,向右閃時與對方碰撞。」等語(詳見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此亦經上訴人於前揭刑案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指證因上訴人騎車向
右偏駛受撞成傷情節相互
合致,並經訴外人吳珮儀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等情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7
張、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亞東婦產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騎乘機車外出,本應依循前
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保持併行車輛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
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偏右行駛,致與被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足認上訴人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前揭刑案判決亦同
此結論,此有前揭刑案判決書存卷可稽。又本院依上訴人之
聲請,將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
肇責比例之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重
機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遇狀況往右偏行時,擦撞右側
直行機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吳珮儀駕駛輕機車,無肇事
因素,顯見其就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亦同本院前
揭認定,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 月
1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
可資佐證,益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則上
訴人
猶執前詞抗辯訴外人吳珮儀駕駛機車之行為有過失,被
上訴人應承擔吳珮儀之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核係過失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且該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
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等費用52,091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救護車接送及安胎醫藥費計52,091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衛
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亞東婦產科醫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中南民間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救護車接送費統
一發票及隆安蔘藥行之收據等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並無爭執,惟抗辯稱:上開隆
安蔘藥行中藥費1萬4千元,被上訴人雖提出中藥行收據(見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31頁),但僅記載「安胎藥」而
無從明瞭其內容,復未提出醫師處方,更未證明醫療上有服
用之必要,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本院審諸被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受有手、手指擦傷、膝挫傷、腹痛、妊娠
二十四週合併子宮早期收縮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是被上訴人支出之上開隆安蔘藥行中藥費用,經核應屬
就醫及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前揭抗辯,應
不可採。依上,被上訴人憑以請求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52
,091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害73,472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行政助理,月薪21,182元,因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自
100年7月7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無法前往工作,受有73
,472元之薪資損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賀臨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不能工
作之月薪固無爭執,惟抗辯稱: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
0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101年6月1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載,醫師建議被上訴人在家休養一個月,是被上訴
人至多應休養至100年9月25日,且被上訴人出院後係為待產
而未工作,並非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100年9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之薪資損害,應無理
由云云。然本院審諸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新亞東婦產科醫院
於100年7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
確因腹痛、妊娠二十四週合併收縮,至該院產檢,醫師建議
宜休養、持續追蹤;被上訴人提出之新亞東婦產科醫院於10
0年7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因
妊娠二十五週合併收縮至該院入院治療,於7月16日因安胎
失敗轉院續治療;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0年8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6
日因早產徵兆由新亞東醫院轉診入院安胎治療,於100年8月
1日出院,續門診治療,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另該院100年
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被上訴人妊娠31週合併早
產徵兆,醫師仍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再被上訴人最後一次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時間為100年8月25日,當時被
上訴人早產情況雖較穩定,但未達完全緩解,醫師建議被上
訴人繼續安胎藥,在家休養及準時回門診追蹤評估等情,亦
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憑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時
因懷孕有早產徵兆,依我國社會一般情況,為避免早產,自
以謹慎為是,是其主張因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自100年7月
7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無法前往工作,應屬必要,則上
訴人猶執前詞抗辯,自無足採。依上,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
間3個月又14日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金額計為73,430元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此數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202,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懷孕,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0年8月1日
止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
止,依醫囑在家安胎休養,住院期間都臥床,在家期間也儘
量臥床,生活起居均由配偶照顧,日常生活一半可自理,以
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202,000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就此則抗辯稱:據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囑言,並未認為被上訴人休養期間
有看護必要,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01年4月17日審理時自承
伊在家期間盡量臥床,三餐由伊先生照顧,其他被上訴人均
可自理等語,是據被上訴人所言,實難認為被上訴人在家休
養期間有看護之必要,又縱需看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函所載,被上訴人至多應休養至100年9月25日,被上訴人
請求看護費用至100年10月19日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
審中請求全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千元,原審判決認為應以半
日看護為已足,無異認為被上訴人全部白天均需有人看護,
此部分之判決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伊在家時僅係三餐由其夫照
顧之情形不符,故看護費用以每日1千元計算亦屬過高云云
。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僱用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
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新亞東婦產科醫院於100年7月7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確因腹痛、妊娠二十四
週合併收縮,至該院產檢,醫師建議宜休養、持續追蹤;被
上訴人提出之新亞東婦產科醫院於100年7月18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因妊娠二十五週合併收縮
至該院入院治療,於7月16日因安胎失敗轉院續治療;又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1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因早產徵兆由新亞東
醫院轉診入院安胎治療,於100年8月1日出院,續門診治療
,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另該院100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上載被上訴人妊娠31週合併早產徵兆,醫師仍建議在
家休養一個月;再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門診時間為100年8月25日,當時被上訴人早產情況雖較穩
定,但未達完全緩解,醫師建議被上訴人繼續安胎藥,在家
休養及準時回門診追蹤評估等情,亦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憑。
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時因懷孕有
早產徵兆,依我國社會一般情況,為避免早產,自以謹慎為
是,是其主張住院期間臥床,在家休養期間亦儘量臥床,應
屬必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上開期間合計101日有接受看
護之必要,應可採信,則上訴人前開抗辯被上訴人在家休養
期間無看護之必要,又縱需看護,被上訴人至多應休養至10
0年9月25日,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至100年10月19日應無
理由云云,
洵無可採。本院審諸被上訴人自承其住院及在家
安胎休養期間,生活並非全部不能自理,約有一半之生活可
自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看護之
費用即為已足,而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提供之一
般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表,其全日班之收費為2,200元,被
上訴人主張其受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未逾標準,應
予准許,則其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當,上訴人就
此抗辯看護費用以每日1千元計算亦屬過高云云,應不足採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101日半日看護之損
害金額計為101,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此數額內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8萬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74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大學畢
業,目前在家照顧小孩,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上訴人高
職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1萬9千餘元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
產等資料:被上訴人99年申報之所得約為18萬餘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上訴人99年申報之所得約10萬餘元,名下無其他
財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
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過失致被
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當時懷有身孕,因此出現早產徵兆,
被上訴人為避免早產住院安胎、臥床休養,難免擔心憂慮,
因此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上訴人經濟非佳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元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相當,上訴人空言抗辯精神慰撫金6萬
元尚屬過高云云,應無可採。故被上訴人於6萬元範圍內之
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
相當,不應准許。
㈤綜上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86,521元(520
91+73430+101000+60000=286521)。
三、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上訴人已向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獲該公司給付
保險金共61,431元整,有該公司102年1月28 日(102)法字
第F00-10號函及其檢附之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明
細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憑以抗辯上開
金額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固
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前開保險給付,不應自請求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云云,然揆其主張,顯與首揭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法文意旨有違,自無足採,此部分
仍應以上訴人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依上,經扣除該金
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225,090元(
計算式:286,521-61,431=225,09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
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已敗訴確定)。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
本案爭點
無
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
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
附此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被上訴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而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
裁判費,原審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
費用,此部分自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7,635元,由上訴人負擔5,998元(計算式:7635
225090/286521=5998.03,元以四捨五入),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呂明坤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