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柯伯翰
被
上訴人 蔡得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中簡字第14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及上訴後,就其主張
被告毀損其門鎖部分,原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於上訴後之民國102年
3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追加先依
民法第213條、第2
15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門鎖原狀,於不能
回復原狀時,再備
位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其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有無故
意不法毀損其門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
自屬
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諾貝爾社區總幹事,於99年5月31日21時10分許
,向警方謊報上訴人在家燒炭自殺以誆騙員警到場,繼而又
在員警到場後,繼續故意隱瞞上訴人未在家燒炭自殺之事實
,致員警放任社區主委李家慶找鎖匠鄭榮福破壞上訴人住家
門鎖,並強行入內。被上訴人身為社區總幹事,因其曾在96
年8月27日深夜近12時,將上訴人住家電源強行關閉達數十
分鐘,以強逼上訴人出門下樓而遭上訴人提告,與上訴人素
有嫌隙,故被上訴人顯為再次生事而為上述謊報等行為,並
導致上訴人行動與意志之自由權、家宅之
隱私權、居住安寧
之
人格權及財產權,受侵害之結果,當屬
侵權行為。
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就
上開侵權行為賠償12萬元,其中2,000元為門
鎖損害之賠償,餘118,000元為
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上訴後補稱:
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並非僅係單一報警行為,而係明知上
訴人絕無燒炭自殺之可能,故意藉由看到火光,聞到煙味等
不實描述,持續引導他人將上訴人未應門之行為與燒炭自殺
產生聯想,致採取相應作法,動輒利用公權力滋擾生活,造
成上訴人之權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指之中年婦人無從查
證,社區頂樓亦無排煙孔,僅有浴廁管道間之渦輪換氣球,
且被上訴人報警前,根本未至頂樓且聞到煙味。當晚風勢強
大,若被上訴人曾至頂樓聞到煙味,理應朝火災聯想,豈有
不向消防隊報案,而先打電話與主委李家慶及監委曾紀鈞謀
議之理。原審所憑之證人李家慶、施香如之證述,並不全然
符合事實。被上訴人於警詢中稱看到火苗的位置,係在上訴
人
住所內客廳,縱屬實,亦不應因此聯想到燒炭自殺。又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8號不起訴處分
書
所載之社區錄影帶翻拍光碟
勘驗筆錄,被上訴人抬頭往上
看的時間只有2、30秒,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如何知悉該疑
似火光即係燒炭所發出?縱真係燒炭,亦不代表就是要自殺
,上訴人在社區生活,亦無足以讓人產生具有自殺動機與傾
向聯想之可能。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2931號檢察事務官之案情分析報告,認被上訴人報警過程
中並未表示情況緊急,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無燒炭自殺這回事
;被上訴人於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248號偵查中承認誤以為
上訴人在裡面燒炭,業已承認有所過失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從93年至上訴人所屬社區擔任總幹事已有7、8年之
久,事發當時係因為有一位中年的婦人看到上訴人家中有火
光,到管理室來反應,被上訴人有到樓上去察看,並到頂樓
排煙孔聞到煙味,然後就到樓下打電話報警,並通知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委到場,被上訴人並非蓄意謊報上訴人疑似燒炭
。員警到達現場後,上訴人仍拒不開門,經請示里長後決定
請鎖匠開門,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上訴人大門門鎖
。上訴人提出的照片也不符合事實,上訴人將順序排亂了,
請參考檢方案卷的紀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的聘書證書
提出懷疑,因為上訴人所提出的96、97年二年的聘書大章關
防均蓋反了。上訴人從95年年底用假名居住在社區裡面,上
訴人的動機不單純等語。
二、上訴後補稱:
上訴人住處位於大馬路邊,旁邊並無其他大樓,如果有火光
,路人很容易能夠看到,且當時確有一位婦人看到火光,從
斜對面的洗車場過來告知管理室。當日情形,員警、里長、
社區主委、鎖匠均係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係行使身為社區
總幹事應盡的責任,卻被上訴人誤會。被上訴人只是報警,
並未謊報,當日報警前確有在上訴人住處頂樓之衛浴排除穢
氣系統聞到煙味以及燒東西的味道。被上訴人如有謊報,願
意接受測謊以及
法律制裁。當日上訴人既已回家,卻為何不
願意開門。鎖匠是用專業的方式開鎖,並未破壞門鎖,並非
如上訴人所說的破門、撬門等語,資為
抗辯。
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
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00
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就門鎖部分則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於不能回復原狀時,備位請求被上人賠償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絕無燒炭自殺之可能,於
99年5月31日21時10分許,故意藉由看到火光,聞到煙味等
不實描述,向警方謊報上訴人在家燒炭自殺以誑騙員警到場
,繼而又在員警到場後,繼續故意隱瞞上訴人未在家燒炭自
殺之事實,持續引導他人將上訴人未應門之行為與燒炭自殺
產生聯想,致員警放任社區主委找鎖匠破壞上訴人住家門鎖
,並強行入內,造成上訴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
固不爭執其於事發時擔任諾貝爾社區總幹事,於
前揭時間有
以電話報警,並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李家慶到場,
惟否
認有故意謊報上訴人疑似在家燒炭自殺之情事,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
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當日被上訴人是否故意向警方
謊報上訴人在家燒炭自殺,以誆騙員警到場,且員警到場後
,繼續故意隱瞞上訴人並未燒炭自殺之事實,且上訴人是否
明知其自稱看到上訴人家中產生的異狀與燒炭自殺毫無關係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故意向警方謊報上訴人
在家燒炭自殺,以誑騙員警到場
等情,固據其提出署名為「
柯伯翰毀損報案內容」錄音譯文、通聯紀錄、與管理員對話
錄音譯文、現場圖、水電配置圖等、社區
暨門鎖等照片、渦
輪換氣作用說明、99年5月31日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48、127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勘驗筆錄,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家慶、鄭榮福、施香如等為證。
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8、1272號上
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勘驗諾貝爾社
區主委李家慶提出之事發當日諾貝爾社區監視錄影翻拍光
碟,內容為:「執行光碟播放軟體程式,開啟『民眾通
知1.VGZ』檔案,畫面日期為2010年5月31日,畫面地○○
○區○巷道,於畫面時間20時44分30秒起,1名女子自巷
口小跑步進入諾貝爾社區管理室,於20時44分54秒,自社
區管理室走出巷道。開啟『民眾通知2.VG Z』檔案,畫
面日期為2010年5月31日,畫面地點為社區管理室大廳,
於畫面時間20時41分秒,1名女子進入管理室大廳,面向
管理員說話,同時高舉左手指示方位,被告蔡得農
旋即自
管理室櫃檯旁走出,並與該女子、管理員及另2名男子走
出管理室至巷道,於20時42分17秒,管理員返回管理室,
進入櫃檯內撥打電話,於20時42分51秒,被告蔡得農返回
管理室,站在櫃檯前。開啟『民眾通知3.VG Z』檔案,
畫面日期為2010年5月31日,畫面地○○○區○巷道,於
畫面時間20時44分秒,1名女子進入社區管理室,20時45
分12秒,被告蔡得農、該名女子、管理員及另2名男子陸
續走出至巷道,並有在巷道內抬頭張望之舉動,20時45分
36秒,管理員進入社區管理室,20時45分42秒,巷道內其
中1名男子抬頭張望高處,並高舉右手指往高處方位,與
他人議論,20時46分11秒,被告蔡得農○○○區○○○○
巷道內陸續有多人駐足抬頭觀望高處。」,有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翻拍光碟在卷
可稽,經調卷查核
無訛。上開勘驗結
果,部分細節雖與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0
7號案件於101年11月9日勘驗同份光碟之結果稍有不同,
但兩份勘驗結果,均顯示99年5月31日20時40幾分許,有
位女子小跑步進入諾貝爾社區管理室,嗣被上訴人走出管
理室,該女子、管理員等人尾隨一同走至巷道,其中有人
持續抬頭往上張望之動作,管理室外之進化路370巷(土
地公廟前),亦有人陸續抬頭張望等情。
(二)證人王忠文於99年6月11日在警詢及於99年9月30日在前揭
偵查案件中證稱:99年5月31日20時35分左右,伊在諾貝
爾社區講電話,看到被上訴人與另一名女子從管理室跑出
,跑至進化路370巷口,往社區大樓頂樓方向觀看,伊因
好奇,走至對面站在被上訴人與另一名女子旁,往他們觀
看的方向看去,發現社區大樓13樓處的窗戶有火燒的那種
火光,不像神明燈的紅光,感覺是從下往上燃燒晃動的光
影持續幾分鐘多,過程中被上訴人很著急的跑上查看等情
(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及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371號卷)。上訴人提出之「與管理
員的對話錄音譯文」記載:「(那時候總幹事說看到我家
有火,你也有看到?)有啊!那天晚上我有上班。」、「
(那你看到的是什麼情形?)就電燈好像那個霓虹燈,一
亮一滅。」。「(不然他們說是火?)就亮亮的。」等語
,亦顯示當時上訴人住處確有不正常光影。證人即當日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施香如於原審證稱:「當天到場二
位警察及一位義警,我沒有上去樓上,是另一個警員上去
,我在原告門前敲門,還有叫原告姓名」、「(到場後,
有無聞到煙味及看火花?)煙味及火光是被告說的,但我
到場後我沒有看到火光,但我在原告門口有聞到疑似煙味
,但不能確認是什麼味道。」。而現場處員警工作
記錄簿
上則記載:社區主委李家慶稱其社區有位住戶疑似燒炭自
殺,因有人家(臺中市○○路○○○號13樓,不願提供資料
)裡有火,也有燒東西的味道,故請警方到場協助了解等
語,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函文暨檢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
附於原審卷
可憑。且證人施香如於99年5月31日事發當日
到達上訴人住處前瞭解狀況時,被上訴人問施香如聞到什
麼味道,施香如答以:大便的味道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
99年5月3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憑,亦
足證事發當日21時許
,員警施香如到達上訴人住處前時,上訴人住處仍有異味
。被上訴人抗辯:事發當時係因為有一位中年婦人看到上
訴人家中有火光,到管理室來反應,被上訴人有到樓上去
察看,並到頂樓排煙孔聞到煙味等情,應非憑空杜撰用以
報警。
(三)證人即事發時擔任諾貝爾社區主任委員之李家慶於原審證
稱:「被告打電話給我,有外面的婦人跑到管理室發現原
告家中有紅火發生,並有煙味,回到管理室後,才打電話
跟我說這樣的情況,並詢問我怎麼處理,當時已經沒有紅
色的火光在閃爍,我就請被告通知管區警員,說原告疑似
燒炭。」等語,
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且依其證述
,當日並非被上訴人主動打電話報警,而係請示李家慶,
經李家慶指示後始報警。又依前揭諾貝爾社區監視錄影翻
拍光碟勘驗結果,被上訴人經該名女子告知上訴人住處有
火光,被上訴人到樓上察看,並到頂樓通風排氣孔聞到煙
味等,時間均在當日20時40幾分。依上訴人提出之當晚被
上訴人以社區管理室電話00-00000000號與李家慶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紀錄,被上訴人則係99年5月3
1日20時54分打電話予李家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當晚係9
時10分許報警,員警施香如亦係當晚21時10分許,接獲值
班員警林明義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有其制作之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附於前揭警卷可稽。另諾貝爾社區當日之執勤
工作日誌亦記載:20時40,外面住戶跑來說13A7家中有火
光出現;20時50,蔡總幹事立即前往查看並回報主委、監
委,怕發生意外立電(育才所),10分後來二男一女警員
,總幹事即陪同上樓了解情形等語,有執勤工作日誌附於
前揭偵查卷
可證。是綜合以上各情,當日被上訴人接獲該
名婦人通知有火光,到樓上察看,至頂樓排煙孔聞到煙味
之時間在20時40分許,打電話予李家慶之時間為20時50分
許,
嗣後報警之時間為21時許,並無不充足之處。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從樓下無法看到火光,更無充足時間至頂
樓去聞到煙味
云云,並非可採。再者,事發當日被上訴人
報警時,係向值班警員林明儀表示:「剛剛大概在(晚上
)8點40幾分左右,外面有住戶跑來跟我們說在13樓有著
火。」、「(值班員警:有什麼?)火。遠遠看看不到,
後來我有跑去上面看,是沒有看到什麼狀況,但有聞到一
點煙味,那現在就是說,他現在目前沒有火,但是我去按
門鈴時,這住戶都沒有開門,他平常都沒有在開門的,所
以先跟你那邊備個案。」、「(值班員警:○○路000號
,就是說有住戶你感覺疑似燒炭自殺。)對對。」等語,
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向育才派出所報案之對話譯文附
卷可憑。足證被上訴人當日係以外面有住戶看到13樓有火
光為由向派出所備案,係值班員警聽取被上訴人之備案內
容後,始依經驗研判認「疑似燒炭自殺」。上訴人主張:
依警方之報案內容,足證被上訴人故意向員警謊報上訴人
燒碳自殺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諾貝爾社區大樓頂樓設有廢氣通風系統設備,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統一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社區照片
在卷
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社區頂樓排氣
孔係七戶住戶共用的,如果被上訴人確實有聞到煙味,怎
麼可以確認即係上訴人家裡的味道,並且確定上訴人在家
燒炭自殺等語。惟被上訴人到頂樓排氣孔聞到煙味,縱無
法確認係源自上訴人家中,然當日既有婦人至管理室反應
自上訴人家中看見不尋常火光,被上訴人據報後,至上訴
人住處敲門不獲回應,至社區頂樓通風排氣孔聞到煙味,
合理懷疑上訴人家中燃燒物品,並未悖於
經驗法則。且被
上訴人擔任社區總幹事,事關公共危險及社區住戶安全,
其依上情向警方報備如上,亦屬合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是綜合以上各情相互參證以觀,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事發當時係因為有一位中年婦人看到上訴人家中有火光,
到管理室來反應,被上訴人有到樓上去察看,並到頂樓排
煙孔聞到煙味,然後就到樓下打電話報警,並通知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委到場,被上訴人並非蓄意謊報上訴人疑似燒
炭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絕
無燒炭自殺之可能,於99年5月31日晚上9時10分許,故意
藉由看到火光,聞到煙味等不實描述,向警方謊報上訴人
在家燒炭自殺以誑騙員警到場云云,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
旨
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另須行為人有
不法之行為,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須行為人之不法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前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事發時,被
上訴人擔任諾貝爾社區總幹事,因該名婦人反應上訴人家中
有火光,且經被上訴人察看並聞到煙味後,因合理懷疑上訴
人在家燃燒物品,而上訴人經敲門無回應,基於社區管理人
員維護上訴人及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職責,而向主委李
家慶報告,經李家慶指示報警,請員警到場協助,並無上訴
人所指之故意向警方謊報上訴人在家燒炭自殺,以誑騙員警
到場之不法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
報災害」,並非可採。上訴人進而主張:員警到場後,被上
訴人繼續故意隱瞞上訴人未在家燒炭自殺之事實,持續引導
他人將上訴人未應門之行為與燒炭自殺產生聯想,致員警放
任社區主委找鎖匠破壞上訴人住家門鎖,並強行入內云云,
亦非可採。況侵權行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
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
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自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事發時確係因為有一位中
年婦人看到上訴人家中有火光,到管理室來反應,被上訴人
有到樓上去察看,並到頂樓通風排氣孔聞到煙味,然後到樓
下打電話報警,並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李家慶到場,已
如前述。而員警施香如及社區主委李家慶等人到達上訴人住
處門前後,因上訴人經敲門仍無回應,經請示里長蘇福安後
決定請鎖匠開門,此經蘇福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248、127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99年5月3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憑。上訴
人自陳其當時從屋內監視器有看見里長辦公室人員敲門的動
作,卻仍拒不開門,若當時上訴人願意開門釋疑,自無須請
鎖匠開鎖。再者,當時係李家慶及員警到場並請示里長蘇福
安後決定請鎖匠開鎖,並非被上訴人決定請鎖匠開鎖,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當時蘇福安等人之所以須請鎖
匠開鎖,
乃因⑴上訴人經敲門不予回應,⑵經請示里長後決
定請鎖匠開鎖。被上訴人報警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須請鎖
匠開鎖之結果,換言之,被上訴人報警之行為與鎖匠開啟上
訴人門鎖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故意向警方謊報上
訴人在家燒炭自殺,以誑騙員警到場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
報警之行為亦與鎖匠開啟上訴人門鎖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行動與意志之自
由權、家宅之隱私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及財產權云云,並
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00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門鎖部分
則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財產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於不能回復原狀時,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上訴人聲請
傳訊鎖匠鄭榮福以證明門鎖已不堪使用、調取勘驗門鎖證物
、調取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以及被
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測謊等,本院認無此必要,
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黃渙文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