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
上訴人 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保羅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參 加 人 張馥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
訴
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東章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関口富春,
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訴外人即
債務人張馥薇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務、收發工作,於收受大樓管理室轉交
鈞院扣押薪資之
執行命令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及
會計部門,致被上訴人未能依執行命令扣押移轉張馥薇之薪
資予
債權人等語,而張馥薇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期
日聲明參加訴訟,表示:其對於上訴人確實負有債務,台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之
執行名義
有寄給被上訴人公司,伊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收到
後並未轉交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本件兩造間給付扣押款之
請求權是否存在,參加人為上訴人
所受讓債權之債務人,若被上訴人受敗訴時,參加人可能須
負
民法規定之
債務不履行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受不利
益之影響。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
前開說明,參加人張馥薇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在鈞院
94年度執夏字第56881號執行命令
所載之債權金額新台幣(
下同)245,961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12.7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及
執行費
用1,968元之範圍內,自95年1月1日起,按月將張馥薇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
金等在內)1/3給付上訴人。
嗣於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6,213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另更正
上訴聲明為:㈠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9,9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該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收受鈞院94年度執字第56881號
強制執行事件,
在245,961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 75%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用1,968元之範圍內之扣押
收取命令後,即未按月依該執行命令就張馥薇對被上訴人
每月應領薪津、獎金1/3範圍內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訴外
人即原
債權人台東企銀收取。嗣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 日
將本件本金暨相關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債權,以及
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債權餘
額之本金以計算至96年3月15日之未還本金餘額為準),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刊登於民眾日報,是債權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
告之日即發生效力。惟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依法應將張馥
薇自95年1月1日起之薪資債權移轉予上訴人收取,被上訴
人仍置之不理。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強制執
行之債權全數清償前或債務人離職前,執行命令仍繼續有
效,縱台東企銀未將
債權讓與前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
權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於債權讓與後給付扣押款
予上訴人,直至債權清償或債務人離職止。被上訴人並未
移轉薪資債權予台東企銀,而是由張馥薇繼續領取,台東
企銀對張馥薇之債權並未減少,嗣台東企銀將未減少之債
權(即強制執行之債權245,961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
行費用1,968元。)讓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於債權讓
與後給付扣押款予上訴人,直至債權清償或債務人離職止
,即強制執行之債權245,961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
張馥薇離職日101年2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
之利息,債權金額為474,245元,加計執行費用1,968元,
合計共476,213元(下稱
系爭債權),扣除原審判決命被
告給付136,262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39,951元。
㈢台東企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讓與之範圍,應以雙方
之真實意思,及交易慣例為準,
而非僅以96年8月27日債
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之文字
為解釋。而依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讓與債權之範圍
包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
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是台東企銀就被
上訴人應移轉之債權(即張馥薇之3分之1範圍內之薪津債
權),業於債權讓與時一併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債權,依法有據。
㈣
並聲明:1.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33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以:
㈠台東企銀
聲請就張馥薇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後
,雖經鈞院於95年1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
令),惟仍須待其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陸續發生債權
移轉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時間為95年1月11日,自
斯
時起,就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薪資債權而言,其債權人
已由張馥薇移轉為台東企銀,此時,台東企銀原對張馥薇
之債權已分割為二部分,其一為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薪
資債權,此部分已轉為台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二
為尚未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部分,此部分仍屬台東企銀對
張馥薇之債權。依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台東企銀係
於96年8月27日將對張馥薇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未載明台東企
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在債權讓與範圍內,自無法逕認已
發生移轉效力之台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已一併讓
與上訴人。又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係載明:「債權
餘額之本金以計算至96年3月15日之未還本金餘額為準」
,亦即上訴人自台東企銀受讓其對張馥薇之債權,僅以至
96年3月15日張馥薇未償本金餘額為準。至於在96年3月15
日前,債務人張馥薇對被上訴人每月1/3之薪資債權,因
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屬台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
不再是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債權,自不在讓與之列,故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張馥薇自95年1月11日起至96 年
3月15日對被上訴人每月1/3之薪資債權,
自屬無據。
㈢鈞院送達台東企銀執行張馥薇之執行命令(鈞院94年度執
字第56881號)時間為94年12月30日,當時張馥薇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總務、收發工作,於收受執行命令時並未告知
被上訴人公司,致被上訴人公司未能依執行命令扣押移轉
張馥薇薪資予債權人,97年6月被上訴人復收受他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執行命令
(鈞院97年6月10日中院彥民執97執夏字第42464號),既
已有前案之執行命令,對於華南銀行之債權,鈞院應改發
支付轉給命令併案執行分配,然鈞院卻未改發。又因被上
訴人自始並不知悉台東企銀之債權,致將張馥薇應扣押薪
資1/3,合計共188,064元移轉予華南銀行,原告自97年7
月31日所得請求之扣
押金額,應與華南銀行按債權比例分
配應扣押薪資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上訴駁回。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台東企銀前對張馥薇取得本院94年執夏字第4919
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內容為「執行名義內
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即張馥薇)於92年9月19日簽
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台東企銀)新台幣30萬
元,其中之新台幣245,961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執行
費用:新台幣1,968元。」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688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該債權憑證所示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債
權範圍內,就張馥薇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
予以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2月28日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命被
上訴人就張馥薇之薪津在1/3範圍予以扣押,交由台東企銀
收取,該扣押收取命令已於94年12月30日交由被上訴人收受
;嗣於95年1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核發移轉命令,將張
馥薇對被上訴人之薪津債權在每月1/3範圍內移轉於台東企
銀,該移轉命令業於95年1月11日經被上訴人收受;台東企
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張馥薇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等情,
業
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登報公告為證,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56881號強
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上訴人主張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張馥薇之系爭債
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
後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張馥薇薪資債權之1/3金額給付上訴
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
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
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又移轉命令,
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
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
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
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
該債權之危險。
㈡被上訴人雖
抗辯依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所載,在96
年3月15日前,張馥薇對被上訴人每月1/3之薪資債權,屬
台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在讓與之列
云云。惟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
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7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
號判決
要旨足資
參照。查:
⒈本件台東企銀前對張馥薇取得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於95
年1月1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命被上訴人將張馥薇對
被上訴人之薪津債權在每月1/3範圍內移轉於台東企銀
,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張馥薇之系爭債權讓
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
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
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
體。依此,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張馥薇之系
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時,就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薪資債
權言,此部分為台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至於尚未
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薪資債權部分,固仍為台東企銀對
張馥薇之債權。然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
(見本院卷第10、11頁)記載:「本公司(即債權讓與
人)(即台東企銀)業已將借款人張馥薇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
,以及擔保物全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此債權餘額之本金以
計算至民國96年3月15日止之未還本金餘額為準。」等
語,觀之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僅記載讓與標的為
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系爭債權,並未明確表示台東企銀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一併讓與上訴人,自有探求當事
人真意之必要。
⒉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派為台東企銀之接管人,後續
未了結事項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
保公司)以接管人名義接續處理,並自101年7月10日起
擔任台東企銀清理人,有中央存保公司102年1月3日存
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又依中央存保公司函文所示:「東企依據貴院94年
度執字第56881號執行命令,自95年1月19日至96年3月
15 日,得對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張君之薪資
債權,已於96年3月15日讓售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另依據澳盛銀行(概括承受東企之銀行)提供張君之
帳卡顯示,張君於95年1月19日至96年3月15日並無清償
所積欠債務之紀錄。」有中央存保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
月27 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7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收受系爭
移轉命令後至96年3月15日
期間,台東企銀對於被上訴
人收取之薪資債權,亦於96年3月15日移轉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亦係由台東企銀所
開立,中央存保公司並未參與
上開過程,且
迄至101年7
月10日始擔任台東企銀之清理人,自無從得知本件之事
實經過,亦無從代台東企銀說明本件債權讓與之範圍云
云。惟中央存保公司既係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派為
台東企銀之接管人,且自101年7月10日日起擔任台東企
銀之清理人,中央存保公司對於台東企銀之業務、財務
情形自有所瞭解,中央存保公司就其取得台東企銀之帳
務資料為說明,自屬可採,尚難僅以中央存保公司並未
參與債權讓與過程即認其函覆內容不可採,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台東企銀將被
上訴人未給付台東企銀之薪資債權,一併讓與上訴人,
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認。
㈢本件上訴人對張馥薇之系爭債權憑證之金額計算至101年2
月29日止包含執行費用共476,213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張馥薇自95年1月19日至
101年3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按月領取薪資,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收受系爭移轉
命令後至96年3月15日此段期間,台東企銀對於被上訴人
收取之薪資債權,既然一併移轉予上訴人,另96年3月15
日後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薪資債權,本為台東企銀對張馥
薇之債權,而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
張馥薇任職期間薪資債權之1/3金額於476,213元之範圍內
給付予上訴人,
於法有據。依被上訴人所述,其雖於97年
7 月至98年11月間收受華南銀行執行命令,將張馥薇之薪
資債權1/3共188,064元移轉予華南銀行,然將97年7月至
98年11月被上訴人給付華南銀行張馥薇之薪資188,064元
部分剔除後,張馥薇於95年1月至97年6月、98年12月至
101年3月之薪資總額共2,854,951元(查張馥薇95年1月至
97年6月間之薪資總額為1,299,680元【計算式:796,012
元+503,668元=1,299,680元】,98年12月至101年3月之
薪資總額為1,555,271元,合計共2,854,951元,此有被上
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張馥薇薪資資料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8、69頁、見本院卷第86頁),而張馥薇於上開
期間之薪資債權1/3即951,650元(計算式:2,854,951元
÷3=951,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上訴人之債權
額476,213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476,213元予
上訴人,於法
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債權移轉命令,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76,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僅准許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36,262元,就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39,951元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