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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 上訴人 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保羅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參 加 人 張馥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有訴訟代理人者不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東章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関口富春,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訴外人即債務人張馥薇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務、收發工作,於收受大樓管理室轉交 鈞院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及 會計部門,致被上訴人未能依執行命令扣押移轉張馥薇之薪 資予債權人等語,而張馥薇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聲明參加訴訟,表示:其對於上訴人確實負有債務,台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之執行名義 有寄給被上訴人公司,伊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收到 後並未轉交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本件兩造間給付扣押款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參加人為上訴人 所受讓債權之債務人,若被上訴人受敗訴時,參加人可能須 負民法規定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受不利 益之影響。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 前開說明,參加人張馥薇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在鈞院 94年度執夏字第56881號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新台幣( 下同)245,961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7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 用1,968元之範圍內,自95年1月1日起,按月將張馥薇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 金等在內)1/3給付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6,2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另更正上訴聲明為:㈠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9,9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該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收受鈞院94年度執字第56881號強制執行事件, 在245,961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 7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1,968元之範圍內之扣押 收取命令後,即未按月依該執行命令就張馥薇對被上訴人 每月應領薪津、獎金1/3範圍內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訴外 人即原債權人台東企銀收取。嗣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 日 將本件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 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債權餘 額之本金以計算至96年3月15日之未還本金餘額為準),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刊登於民眾日報,是債權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 告之日即發生效力。惟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依法應將張馥 薇自95年1月1日起之薪資債權移轉予上訴人收取,被上訴 人仍置之不理。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強制執 行之債權全數清償前或債務人離職前,執行命令仍繼續有 效,縱台東企銀未將債權讓與前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 權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於債權讓與後給付扣押款 予上訴人,直至債權清償或債務人離職止。被上訴人並未 移轉薪資債權予台東企銀,而是由張馥薇繼續領取,台東 企銀對張馥薇之債權並未減少,嗣台東企銀將未減少之債 權(即強制執行之債權245,961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 行費用1,968元。)讓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於債權讓 與後給付扣押款予上訴人,直至債權清償或債務人離職止 ,即強制執行之債權245,961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 張馥薇離職日101年2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 之利息,債權金額為474,245元,加計執行費用1,968元, 合計共476,213元(下稱系爭債權),扣除原審判決命被 告給付136,262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39,951元。 ㈢台東企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讓與之範圍,應以雙方 之真實意思,及交易慣例為準,而非僅以96年8月27日債 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之文字 為解釋。而依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讓與債權之範圍 包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 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是台東企銀就被 上訴人應移轉之債權(即張馥薇之3分之1範圍內之薪津債 權),業於債權讓與時一併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債權,依法有據。 ㈣並聲明:1.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33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以: ㈠台東企銀聲請就張馥薇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後 ,雖經鈞院於95年1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 令),惟仍須待其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陸續發生債權 移轉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時間為95年1月11日,自斯 時起,就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薪資債權而言,其債權人 已由張馥薇移轉為台東企銀,此時,台東企銀原對張馥薇 之債權已分割為二部分,其一為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薪 資債權,此部分已轉為台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二 為尚未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部分,此部分仍屬台東企銀對 張馥薇之債權。依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台東企銀係 於96年8月27日將對張馥薇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未載明台東企 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在債權讓與範圍內,自無法逕認已 發生移轉效力之台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已一併讓 與上訴人。又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係載明:「債權 餘額之本金以計算至96年3月15日之未還本金餘額為準」 ,亦即上訴人自台東企銀受讓其對張馥薇之債權,僅以至 96年3月15日張馥薇未償本金餘額為準。至於在96年3月15 日前,債務人張馥薇對被上訴人每月1/3之薪資債權,因 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屬台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 不再是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債權,自不在讓與之列,故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張馥薇自95年1月11日起至96 年 3月15日對被上訴人每月1/3之薪資債權,自屬無據。 ㈢鈞院送達台東企銀執行張馥薇之執行命令(鈞院94年度執 字第56881號)時間為94年12月30日,當時張馥薇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總務、收發工作,於收受執行命令時並未告知 被上訴人公司,致被上訴人公司未能依執行命令扣押移轉 張馥薇薪資予債權人,97年6月被上訴人復收受他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執行命令 (鈞院97年6月10日中院彥民執97執夏字第42464號),既 已有前案之執行命令,對於華南銀行之債權,鈞院應改發 支付轉給命令併案執行分配,然鈞院卻未改發。又因被上 訴人自始並不知悉台東企銀之債權,致將張馥薇應扣押薪 資1/3,合計共188,064元移轉予華南銀行,原告自97年7 月31日所得請求之扣押金額,應與華南銀行按債權比例分 配應扣押薪資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台東企銀前對張馥薇取得本院94年執夏字第4919 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內容為「執行名義內 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即張馥薇)於92年9月19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台東企銀)新台幣30萬 元,其中之新台幣245,961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執行 費用:新台幣1,968元。」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688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該債權憑證所示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債 權範圍內,就張馥薇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2月28日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命被 上訴人就張馥薇之薪津在1/3範圍予以扣押,交由台東企銀 收取,該扣押收取命令已於94年12月30日交由被上訴人收受 ;嗣於95年1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核發移轉命令,將張 馥薇對被上訴人之薪津債權在每月1/3範圍內移轉於台東企 銀,該移轉命令業於95年1月11日經被上訴人收受;台東企 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張馥薇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 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登報公告為證,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56881號強 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上訴人主張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張馥薇之系爭債 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 後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張馥薇薪資債權之1/3金額給付上訴 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 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又移轉命令,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 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 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 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 該債權之危險。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所載,在96 年3月15日前,張馥薇對被上訴人每月1/3之薪資債權,屬 台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在讓與之列云云。惟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 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 ⒈本件台東企銀前對張馥薇取得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於95 年1月1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命被上訴人將張馥薇對 被上訴人之薪津債權在每月1/3範圍內移轉於台東企銀 ,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張馥薇之系爭債權讓 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 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 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 體。依此,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張馥薇之系 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時,就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薪資債 權言,此部分為台東企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至於尚未 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薪資債權部分,固仍為台東企銀對 張馥薇之債權。然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 (見本院卷第10、11頁)記載:「本公司(即債權讓與 人)(即台東企銀)業已將借款人張馥薇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 ,以及擔保物全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此債權餘額之本金以 計算至民國96年3月15日止之未還本金餘額為準。」等 語,觀之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僅記載讓與標的為 台東企銀對張馥薇之系爭債權,並未明確表示台東企銀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一併讓與上訴人,自有探求當事 人真意之必要。 ⒉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派為台東企銀之接管人,後續 未了結事項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 保公司)以接管人名義接續處理,並自101年7月10日起 擔任台東企銀清理人,有中央存保公司102年1月3日存 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又依中央存保公司函文所示:「東企依據貴院94年 度執字第56881號執行命令,自95年1月19日至96年3月 15 日,得對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張君之薪資 債權,已於96年3月15日讓售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另依據澳盛銀行(概括承受東企之銀行)提供張君之 帳卡顯示,張君於95年1月19日至96年3月15日並無清償 所積欠債務之紀錄。」有中央存保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 月27 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收受系爭 移轉命令後至96年3月15日期間,台東企銀對於被上訴 人收取之薪資債權,亦於96年3月15日移轉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亦係由台東企銀所 開立,中央存保公司並未參與上開過程,且至101年7 月10日始擔任台東企銀之清理人,自無從得知本件之事 實經過,亦無從代台東企銀說明本件債權讓與之範圍云 云。惟中央存保公司既係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派為 台東企銀之接管人,且自101年7月10日日起擔任台東企 銀之清理人,中央存保公司對於台東企銀之業務、財務 情形自有所瞭解,中央存保公司就其取得台東企銀之帳 務資料為說明,自屬可採,尚難僅以中央存保公司並未 參與債權讓與過程即認其函覆內容不可採,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台東企銀將被 上訴人未給付台東企銀之薪資債權,一併讓與上訴人, 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認。 ㈢本件上訴人對張馥薇之系爭債權憑證之金額計算至101年2 月29日止包含執行費用共476,213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張馥薇自95年1月19日至 101年3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按月領取薪資,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收受系爭移轉 命令後至96年3月15日此段期間,台東企銀對於被上訴人 收取之薪資債權,既然一併移轉予上訴人,另96年3月15 日後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薪資債權,本為台東企銀對張馥 薇之債權,而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 張馥薇任職期間薪資債權之1/3金額於476,213元之範圍內 給付予上訴人,於法有據。依被上訴人所述,其雖於97年 7 月至98年11月間收受華南銀行執行命令,將張馥薇之薪 資債權1/3共188,064元移轉予華南銀行,然將97年7月至 98年11月被上訴人給付華南銀行張馥薇之薪資188,064元 部分剔除後,張馥薇於95年1月至97年6月、98年12月至 101年3月之薪資總額共2,854,951元(查張馥薇95年1月至 97年6月間之薪資總額為1,299,680元【計算式:796,012 元+503,668元=1,299,680元】,98年12月至101年3月之 薪資總額為1,555,271元,合計共2,854,951元,此有被上 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張馥薇薪資資料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8、69頁、見本院卷第86頁),而張馥薇於上開 期間之薪資債權1/3即951,650元(計算式:2,854,951元 ÷3=951,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上訴人之債權 額476,213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476,213元予 上訴人,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債權移轉命令,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76,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僅准許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36,262元,就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39,951元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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