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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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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張喬琳 被 上訴人 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五分之二,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復 興路往信義南街方向行駛,於99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 行經國光路與愛國街交岔路口處,適上訴人於斯時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互 助街往濟世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兩造遂於上開交岔路口 處發生碰撞而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右膝 及右耳撕裂傷、右臉及右肩挫傷、右上臂神經受損等傷害, 兩造俱有過失(下稱系爭事故),且均受刑事判決(本院10 0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判處有罪在案,本件上訴人過失傷害 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茲請求上訴人賠償如下金額: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1,628元。㈡工作損失:被上訴人4 個月未工作,每月薪資以35,000元計算,共140,000元。㈢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451,628元。兩造之過失 程度均為2分之1,故被上訴人得請求225,814元等情。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騎機車超速所致,須負完全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所稱工作損失,其薪資計算標準與其所得稅申報 資料不合,且被上訴人係從事冷凍空調工作,依常情並非每 日都有工作,況被上訴人受傷不重,應無休養3個月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請求之工作損失,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受傷後 ,尚能自行扶起機車,可見其傷勢非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陳: ㈠、被上訴人請求11,628元之醫療費用,然在兩造行調解程序時 ,被上訴人不理會上訴人之保險公司人員向其索取醫療收據 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已經喪失請求醫療費用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依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99年8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建議被上訴人休養三個月,然 以被上訴人傷勢程度以觀,其僅需休養1至2週即可。退步而 言,即便被上訴人確實休養三個月,惟被上訴人卻於原審主 張四個月未工作之損失,該四個月期間只有回醫院複診二次 (99年7月16日、99年8月11日),後續即無任何醫療行為, 故被上訴人須就其請假休養四個月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負舉證 責任。 ㈢、被上訴人之前雇主即禾昇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 桂平所提供之薪資證明確實與被上訴人所陳報之薪資所得完 全不符。而廖桂平於原審辯論期日出庭作證時,原審法官當 庭訊問廖桂平,廖桂平均回答「不清楚」,是廖桂平當庭所 提出之薪資證明,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所求償不能工作之 損失係以月薪「預估」35,000元為計算,然被上訴人之工作 內容為冷凍空調技師,工作內容皆由師傅發配,故被上訴人 之工作應是計件,而非全職,其所得之薪水亦應以工作件數 來計算,而非固定月薪,是被上訴人恐有故意抬高薪資所得 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挫傷、骨折、神經受損等輕傷,依法 院以往之判決就此等輕傷,至多判決3至4萬元之慰撫金,是 原審法院判予被上訴人8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叁、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05,814元,及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無理由駁回。並 准許被上訴人就有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上訴人供105,81 4元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 ,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前之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由復興路往信義南街方向行駛,於99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 許,行經國光路與愛國街交岔路口處,適上訴人於斯時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 由互助街往濟世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兩造遂於上開交岔 路口處發生碰撞而倒地,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兩造均受刑事 判決(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判處有罪在案,上訴人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右膝及右耳撕裂傷 、右臉及右肩挫傷、右上臂神經受損等傷害,其所受上開傷 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據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之1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 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628元,業 據其提出收據7紙為證(原審卷第9頁至第15頁),自堪採信 。 ㈡、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4個月未工作,雖據其提出 請假證明、薪資給付證明各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禾昇冷凍 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桂平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受 傷後休息3、4個月等語(原審卷第54頁),惟依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宜休 養3個月(本院卷第35頁),是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不能工 作之時間應認為3個月。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經證人廖桂 平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99年度1至6月薪資清冊1紙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9月7日審理時亦 當庭表示願以每月3萬元計算工作損失(原審卷第55頁), 故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3個月,得請求之工作損失 為9萬元(計算式:30,000×3=90,000),被上訴人於此範 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雖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稱工作損失,其薪資計算標準與其所 得稅申報資料不合,且被上訴人係從事冷凍空調工作,依常 情並非每日都有工作,況被上訴人受傷不重,應無休養3個 月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之工作損失,不足採信云云,然 查,勞工所得申報常與實際受薪,二者間未必一致,未如實 申報所得固經受行政上裁罰,然其受工作損失仍應以實際受 薪為依據,而本件被上訴人實受薪之情況,已有上開事證可 證,且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從事冷凍空調工作,依常情 並非每日都有工作,況被上訴人受傷不重,應無休養3個月 之必要云云,亦屬臆測之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 ㈢、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等情。查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車禍之前是在禾昇 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士,月薪35000元,車禍受傷 之後沒有辦法從事那家工程的工作。伊現在打零工,有時候 去做冷氣的維修工作,大概月收入為1萬元左右,名下沒有 財產;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從事潭子加工區三C作業員的工 作,月薪2萬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各自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並考量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 核減為8萬元,方屬適當,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1,628元(計算式 :11,628元+90,000+80,000=181,628)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供 參)。查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具有上開過失責任,已見前 述,而被上訴人亦自認有過失責任,本院認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責任歸屬,兩造均為肇事因素,且依全案證據資料堪認兩 造應各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 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方屬公允,參照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其賠 償金額應減為90,814元(即181628元×50%=90,814)。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 ,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 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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