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稽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登群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明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
1 日起向被上訴人租用位於台中市○○區○○○路○○○號鐵
皮建物乙棟(下稱
系爭建物)及停車場,並訂有房屋
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繳付租金新台幣(下同)7
萬6650元,
惟被上訴人並未
按月繳付租金,
迄今已有4個月
租金合計30萬6600元未付,經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亦置之
不理,
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6600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兩造所訂租約,租期原自91年
1月1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租期5年,期滿再續約5年,至10
1年1月1日止。系爭建物係在蘇義德所有安劃段205、251地
號土地上興建,當時蘇義德委託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訂立
租約,並言明收取之租金應交給蘇義德,
詎93 年10月份以
前之租金,蘇茂榮收走後並未交給蘇義德,自93 年10月份
以後之租金,即由蘇義德委託楊榮文收取,
嗣楊榮文收取一
段時間後,蘇義德始再委託蘇茂新收取99年7月至100年12月
止之租金。被上訴人自始即係受蘇義德委託與上訴人訂立租
約,並約定將租金交給蘇義德,96年續約時亦同,
上開租期
屆滿後,被上訴人亦係受蘇義德委託,與上訴人再訂立1年
之租賃契約,租約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可見
被上訴人並
非以蘇茂榮受託人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約等語。
並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訴外人蘇茂榮向伊表示其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故上訴人與蘇茂榮另訂租約,上訴人並將4個月租
金合計30萬6600元交給蘇茂榮,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⑴系爭租約書關於承租人簽章欄部分,並非上訴人所親自署
押,且僅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章(公司名稱部分),至於小
章(即
法定代理人姓名部分)則並未蓋印。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既係上訴人公司,則於承租人簽章欄,應有公司法定代
理人親自為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署押,或以公司大小
章蓋章代替簽名,方能謂已簽章完成。從而,系爭租約既
未完成簽章,應認租賃契約關係尚未成立,上訴人自不受
該租賃契約效力之
拘束。更何況,簽署系爭租約書當時,
蘇茂榮亦聞訊趕到上訴人公司阻止,被上訴人
乃於簽約尚
未完成時即匆忙將租約書搶回,甚至上訴人亦未有租賃契
約書
正本之留存,在在足認系爭租約因未完成簽章而不成
立。
⑵
退步言之,如認系爭租約為有效成立,
惟查,系爭建物原
係訴外人蘇茂榮及其配偶徐碧蓮所有,於90年間蘇茂榮等
為脫免
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爰與被上訴人
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由蘇茂榮、徐碧蓮共同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讓與被上訴
人,雙方並簽訂有讓渡書乙紙,起先於90年12月間仍由蘇
茂榮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貸契約,其後於92年間,
債權人台灣銀行
聲請執行蘇茂榮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蘇
茂榮乃要求上訴人與王明清另訂租約,並據此對債權銀行
之執行聲明
異議。嗣於100年12月間原定租約租期即將屆
滿,蘇茂榮告知與其續訂租約,惟被上訴人亦主張伊已受
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伊才有權利出租等語,上訴人不
得以乃分別與蘇茂榮、被上訴人均訂立租約。上訴人因認
先前租約
期間出租人固係被上訴人,惟租金均由蘇茂榮及
其家人收取,被上訴人僅係名義上之出租人,故將101 年
1月至4月份之租金均交付予蘇茂榮收取。
上揭蘇茂榮、徐
碧蓮與被上訴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讓與
等情,
業據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
確認
渠等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讓與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確定
在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主張渠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
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
真正權利人,故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權利人之資格,
應認在租賃之交易上為重要事項。從而,上訴人自得依
民
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撤銷後,系爭
租約已溯及失其效力,故上訴人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
本件
租金之給付,
自屬無據。
⑶再退步言之,如認係爭租約為有效,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並無任何權利,且迄未能舉證證明係經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蘇茂榮、徐碧蓮之同意,竟擅自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租約,因此對上訴人取得租金
請求權,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訴外人蘇茂榮、徐
碧蓮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矛利,負有返還之義務。訴
外人蘇茂榮、徐碧蓮已於101年11月27日將其對被上訴人
前述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以所受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動債權
,對被上訴人本件租金請求權為抵銷。從而,抵銷後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兩造於101年1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1年
1 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為租金7萬6650元
,上訴人迄未給付101年1月至同年4月之租金,共計30萬6千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
厥為⑴系爭租約是否有效成立?⑵如認系爭租約有效成立,
上訴人主張以受讓訴外人蘇茂榮、徐碧蓮對被上訴人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與系爭租金債權互相抵銷,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㈡系爭租約是否有效成立?
經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登群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書,業經黃登群於原審
自承在卷,系爭
租約書雖僅蓋用公司之大章,並未蓋用黃登群個人印章,惟
黃登群乃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
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
可稽,為兩造所不爭,黃
登群既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縱未完成系爭契約書之用印
程序,其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
約,其訂約之法律上效果仍應直歸屬於上訴人公司承擔或享
有,故系爭租約仍屬合法有效成立。
㈢如認系爭租約有效成立,上訴人抗辯以其受讓取得訴外人蘇
茂榮、徐碧蓮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系爭租金
請求權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
蘇茂榮及其配偶徐碧蓮所有,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蘇茂榮所興建,有本院102年1月14日
準備
程序筆錄
足稽,被上訴人雖稱:伊係受蘇義德委託與上訴人
訂立系爭租約,及收取系爭租金
云云,惟被上訴人或蘇義德
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權利人蘇茂榮同意被
上訴人或蘇義德訂立系爭租約或收取租金,被上訴人自不得
擅自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或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擅自出租
系爭建物因而取得之101年1月至同年4月之租金請求權,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系爭建物權利人蘇茂榮、徐
碧蓮受有損害,蘇茂榮、徐碧蓮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蘇茂榮、徐碧蓮已於
101 年11月27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上訴
人,並以上訴理由㈡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
債權讓與之
通知,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上訴理由㈡狀在卷
足憑,上
訴人抗辯以其受讓取得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取
得之系爭租金請求權互相抵銷,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陳,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係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1月至同年4月之租金,固無不
合,惟上訴人抗辯以其受讓取得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
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互相抵銷,亦屬有據,
是以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已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該
抵銷抗辯,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有理由,
爰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