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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陳玉芬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歡喜之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63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所 有權所載共有部分即同段14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5393、面積697.66平方公尺,具體標示上訴人之停車位位置 ,並除去妨害使用部分,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36 萬4000元。於提起上 訴後,將第前開㈠項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房屋之地下室停車位編號為1 、2 、 3 、5 、6 、7 、17、18、19號中,特定其中一個編號交付 予上訴人使用。其訴雖有變更,均係基於上訴人是否具有 系爭建物地下室特定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之爭議,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民國85年12月間,其經由買賣,向建商( 斯時借名登記於 訴外人簡木蘭名下)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房屋,依所有權狀上所標示共有部分為同段1494建號、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5393、面積697.66平方公尺,記載主要 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樓梯間、機械室及水箱, 且該等權利業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雖非建商與地 主所簽訂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惟既因買賣而取得土地與建 物之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等所有權能,且建商在歡喜之樓 社區房地產既已出售,買受人自同時取得分管契約之權利 與約定專用停車位之使用權,此時建商應協助買受人取得 約定專用之停車位,讓買方取得應有權利移轉之售後服務 ,是上訴人依據權狀之記載及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應享 有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 ⒉歡喜之樓社區於88年間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以 臨時動議確認全部18個停車位中,僅地主所分得之9 個車 位有標定權利位置,其餘9 個停車位則未標定,造成上訴 人購買時,雖取得地下室停車位之共有權,惟實際上卻未 能享有停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自應將停車位返還予上 訴人,並補償上訴人自86年1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共18 2 個月無法使用停車位,每月以2,000 元計算之損失,合 計36萬4000元。 ⒊另被上訴人許文華( 嗣已由上訴人撤回) 為系爭房屋之起 造人,故而併同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狀所載共有部 分即同段14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93、面積697. 66平方公尺,具體標示上訴人之停車位位置,並除去妨害 使用部分,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6萬4000元。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上訴後,於101 年12月13日準備 程序中先撤回對被上訴人許文華之上訴,並補稱: ⒈本案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與地下室停車位係共同編列於同 一建號,上訴人既持有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其所有權能 自及於地下室之停車位。被上訴人歡喜之樓管理委員會自 行將車位出租,收取租金,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⒉被上訴人之規約第2 條第4 項後段雖規定:「無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為約定專 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惟該規約係95年7 月 17日修訂,而上訴人係85年12月14日購買該房屋,自不能 溯及用。 ⒊系爭大樓係84年5 月11日興建完畢,因此依當時之建築技 術規則就所建大樓按總樓地板面積多寡來設置停車位。又 法定停車空間必須以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共有方式辦理產權 登記,換言之,所有權人對於公共設施所享有持分之大小 ,自可以作為判斷有無地下室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依據。 ⒋與建商合建之地主雖因合建契約,而取得18個停車位中之 9 個停車位之專用權,惟其餘9 個停車位,在建商出售予 上訴人等其他買受人時,亦應一併隨同移轉予買受人。且 依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經調閱本所84年數件4950號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共有使用部分之協議書並未載明車 位編號,故其使用應由共有人約定分管使用」之內容可知 ,因該協議書並未同時記載停車位之編號,地政人員初審 時僅能以英文字母「P 」來表示上訴人所享有之停車空間 之專用使用權。 ⒌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房屋之 地下室停車位編號為1 、2 、3 、5 、6 、7 、17 、 18、19號中,特定一個編號交付予上訴人使用。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4000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目前社區大樓共規劃有18個停車位,地主與建商在建造時 就有約定由地主分得9 個停車位,建商分得9 個停車位。 目前其餘9 個停車位是由管理委員會在管理使用。上訴人 主張之所有權範圍,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之規定 ,共用部分不得作為專用部分獨立使用,是上訴人僅有所 有權,並無使用權,且無法明確特定以圖示標示其權利位 置。而依照社區大樓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停車 空間使用是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 處理,車位之租金收入充作公共管理基金,用於公共事物 ,得利之人為全體住戶,管理委員會並無得利之問題,也 未作為個人收益,是上訴人請求補償86年1 月起至101 年 2 月為止之停車位租金之損失36萬4000元為無理由。 ⒉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固主張建商出售系爭房屋時向伊表示包括地下室之 停車位,惟查建商許文華已否認上開事實。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其中出賣權利範圍欄位雖註記「P 」,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其中出賣權利範圍欄位雖亦註記「P 」,然經原審 向鈞院公證處函調之公證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P 」之 記載。另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前手簡木蘭與建商間關於購 買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書,其主張有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 ,自屬無據。 ⒊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室共有部分之持有權利 比例,並不因是否具有停車位之使用權而有差異,上訴人 主張其對地下室之持分,與其中一位地主之持分相同,自 應與地主一樣享有停車位之使用權,亦無理由。 ⒋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85年12月間向訴外人簡木蘭購買坐落台中市○區 ○○段○○○ ○號、地目建、面積34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463000分之24969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493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台中市○區○○路○○○ 巷○○號8 樓之2 房屋,並包 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第1494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 之5395。 ⒉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上開建物之共有部分即第1494建號 部分( 地下室) ,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空間 、樓梯間、機械室、水箱。 ⒊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於84年興建時,經建商規劃為18個停車 位,並由建商與當初合建的地主簽訂合約書,約定其中編 號8 、9 、10、11、12、13、14、15、16由合建的地主專 用使用,並得併同買賣權利移轉。另依該社區88年4 月20 召開第8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議之決議,其中 編號8 、9 、10、11、12、13、14、15、16等9 個停車位 ,約定由當年與建商即峻東建設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文 華) 合建之地主即劉育庭、游明昌、游明宗、游明鳳、陳 月美、張秀玉、劉柏村、劉姿伶等人專用使用,並得與主 建物合併買賣移轉。其餘車位則由被上訴人出租與社區之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租金收益則充作社區之公共基金。 ⒋依建商與地主當初簽定之合建契約,關於地下室之停車場 、停車位部分,係由地主與建商各分得50% 。而該社區之 總戶數約為61戶。 ㈡主要爭點: ⒈建商出售系爭大樓之房屋予承購戶時,有無劃分特定之停 車位一併出售?亦即建商與購得社區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間,就地下室之停車空間有無約定分管契約? ⒉若建商出售房屋時,就地下室已劃分特定停車位出售,上 訴人向前手簡木蘭承購之房屋,有無包含特定之停車位? 若有,其特定之位置為何?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地下室除地主所使用之 停車位外,交付剩餘停車位其中一個予上訴人占有使用, 並請求賠償自86年1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無法使用停車 位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地下層停車空間如係由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人以共有狀態 ,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則經由全體區分所有人間訂立契約, 約定某些特定人就某特定部分取得使用權,應無不可。次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於分 別出售其區分所有權時,以契約約定將該建築物之特定共用 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倘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成立之分管契約,各立約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知悉該約定之 受讓人,應受其拘束。惟約定專用權人應依約定之方法使用 之,且不得違反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致妨害該共用部分所 在建築物之安全。再按我國區分所有建築物不動產交易實務 上,以預售方式為房屋買賣者,對於建物地下層停車空位之 取得,通常係由欲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另支付車位買賣 價金,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契約書訂立「分管約定」,即將 「分管契約」預先於預售階段簽訂完畢。次按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 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2 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之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 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 ,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 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 之適用。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經由買賣,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房屋,於權狀上標示共有部分為同段1494建號、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5393號、面積697.66平方公尺,記載主要用途 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樓梯間、機械室及水箱,該等權 利業經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次查,系爭社區 大樓曾由訴外人即原地主劉育廷、劉柏村、劉姿伶、游明鳳 、陳月美、張秀玉等人,與峻東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 文華,下稱峻東公司)於84年5 月11日書立協議書,協議內 容為:劉育廷等七人,係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4)中工建使 字第833 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興建臺中市○區○○里○○ 路○○○ 巷○○號等61戶,其主建物已由全體起造人協議分層分 區所有;至於共同使用部分(即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樓 梯間、機械室、水箱),由起造人協議其主建物占用共同使 用部分權利範圍如後等語。其中本件上訴人嗣後所購得部分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8 樓之1 )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5393,此固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 登記謄本相符,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並未針對 事後所設立之停車位具體約定分管事宜,自不能作上訴人取 得特定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依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地下 室平面圖,雖標示有地下車位編號位置圖,然亦未具體表示 車位之分管事宜。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出賣權利範圍欄位雖註記為「全部/P」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於出賣權利範圍欄記載463000分之24969 之左下方亦有「 P 」之記載,惟僅係該買賣登記文件之個別記載事項,與其 買賣時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是否有分管約定究屬二事 ,尚難據此推認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前手已依照分管約定 取得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專用車位使用權。更何況,上訴人所 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原審向本院公證處、或本院向台 中市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所調取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並無「P 」之記載相異,是尚難依上訴人上開主張,而 認為其得享有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㈢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前手簡木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 是建商以我的名義登記的,登記所有權時,並沒有地下室特 定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 見本院102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 錄) 。另證人即峻東公司之負責人許文華亦證稱:依合建契 約,建商共分得一半約30戶,賣出去的30戶並沒有同時移轉 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建商雖有分得9 個停車位,但因停車 位比戶數少,怕有糾紛,因此沒有連同停車位一起出賣等語 (見同日筆錄) 。綜上可知,系爭大樓所設置之停車位,除 其中一半( 即9 個) 因建商與地主簽有合建契約,因而由合 建之地主取得專用使用權外,其餘9 個停車位,在建商出售 時,並未劃定特定位置出售予持定之買受人。茲上訴人既係 直接向建商所借名登記之前手簡木蘭購買系爭房屋,自應承 受其前手之權利狀態。故上訴人主張其享地下室停車位之專 用使用權,自屬無稽。況且,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雖請求被 上訴人應交付停車位供伊使用,惟無法特定係那一個編號 之停車位,倘其與建商或前手與建商間就地下室之停車位訂 有分管契約,何以無法特定停車位之編號。綜上可知,建商 於出售系爭大樓時,與買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包括 上訴人在內,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並未約定分管契約,已 堪認定 ㈣另依歡喜之樓公寓大廈規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停車空間應 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 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 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 之停車空間約定為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茲上 訴人係透過買賣,於85年12月14日向前手簡木蘭所購得,然 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前手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關於購買停車 位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如前述。而歡喜之樓社區 於88年4 月20日所召開之8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 議之臨時動議亦決議:歡喜之樓地下室停車位設備,共有18 個停車位,其中9 個停車位,即編號8 、9 、10、11、12、 13、14、15、16為劉育廷、游明昌、游明宗、游明鳳、陳月 美、張秀玉、劉柏村、劉姿伶等八人擁有主權,為約定專用 部分,無償使用,此約定專用部分,得併同買賣權利轉移, 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歡喜之樓8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 次臨時會議之會議記錄附卷可參,是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僅針 對訴外人劉育廷、游明昌、游明宗、游明鳳、陳月美、張秀 玉、劉柏村、劉姿伶等八人擁有專用停車位,得併同買賣為 移轉,並未決議其他部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 決議內容,將停車位交付伊使用,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擁有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位之專用 使用權,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86年1 月起 至101 年2 月止,此一期間無法使用停車位之損害36萬4000 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請求上訴人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狀所載共有部分 即同段14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93、面積697.66平 方公尺,具體標示上訴人之停車位位置交付予伊使用,參照 前開說明,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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