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先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玉玲
相 對 人 大地興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建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
101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中簡字第8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上開
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抗告程序
準用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及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與相對人大地興
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應將買賣
標
的物運送至抗告人指定之臺中市廠區交付。
嗣相對人依上述
約定將
系爭設備運送至抗告人之臺中市廠區,
惟因系爭設備
不具相對人保證之品質,且屢次修補瑕疵仍無法順利運作,
亦經相對人公司運回,顯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抗告人
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
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
兩造既約定以抗告人臺中廠區所在
地為債務履行地,
本件又係因解除契約所生之訴訟,
揆諸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67號裁定之見解,自得由債務履
行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
詎原裁定認本件契約解除、返還價
金之訴訟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即有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
三、
經查,原審
依職權將該事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其理由略以:「…原告
所稱兩造約定
系爭設備之交付地點為原告指定之臺中市廠區,縱屬實在,
亦與
被告就買賣契約解除後之返還價金義務,其履行地為何
,毫不相涉。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被告返還價金之債
務履行地有所約定,則原告上開主張
即屬無據,委不足採。
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惟按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
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
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
參照)。又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
債權契約
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
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
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
違約金、
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
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
之債務,
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相對人既將系爭設備運至抗告人設於
臺中市○○區○○路○○○號之廠區,客觀而言,該抗告人廠
區所在地即為相對人債務之履行地無誤,而本件又係因解除
契約所生訴訟,揆諸
前揭說明,自得由履行地法院即原審法
院管轄。至抗告人之主張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
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原審以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兩造
就被告返還價金之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以本院就兩造所涉
上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為由,將該訴訟事件裁定移送相對
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容
有誤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