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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先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玉玲 相 對 人 大地興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建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 101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中簡字第8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上開 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及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與相對人大地興 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應將買賣標 的物運送至抗告人指定之臺中市廠區交付。嗣相對人依上述 約定將系爭設備運送至抗告人之臺中市廠區,惟因系爭設備 不具相對人保證之品質,且屢次修補瑕疵仍無法順利運作, 亦經相對人公司運回,顯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抗告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兩造既約定以抗告人臺中廠區所在 地為債務履行地,本件又係因解除契約所生之訴訟,揆諸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67號裁定之見解,自得由債務履 行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詎原裁定認本件契約解除、返還價 金之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即有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職權將該事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其理由略以:「…原告所稱兩造約定 系爭設備之交付地點為原告指定之臺中市廠區,縱屬實在, 亦與被告就買賣契約解除後之返還價金義務,其履行地為何 ,毫不相涉。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被告返還價金之債 務履行地有所約定,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委不足採。 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惟按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 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 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又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 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 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 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 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 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相對人既將系爭設備運至抗告人設於 臺中市○○區○○路○○○號之廠區,客觀而言,該抗告人廠 區所在地即為相對人債務之履行地無誤,而本件又係因解除 契約所生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履行地法院即原審法 院管轄。至抗告人之主張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 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原審以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兩造 就被告返還價金之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以本院就兩造所涉 上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為由,將該訴訟事件裁定移送相對 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容 有誤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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