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韋豐利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琪甄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黃綉鈴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相 對 人 台中市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相 對 人 新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相 對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慶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星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章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億肆仟玖佰零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元或合計
同面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後,本
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七六三號(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八年度中金拍字第一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
位於臺中市○區○○○段一一八九七建號如附圖一所示A、B、
C、D特別安全梯、同段一一八九八建號如附圖二所示A、B、
C、D特別安全梯、同段一一八九九建號如附圖三所示A、B、
C、D特別安全梯、同段一一九○○建號如附圖四所示A、B、
C、D特別安全梯、同段一一九○一建號如附圖五所示A、B、
C、D特別安全梯、以及同段一一九○二建號如附圖六所示A、
B、C、D特別安全梯之
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
重訴字第三四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業經
鈞院96年度執字第67359號
債權人中華開發工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債務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本件拍賣建築物(即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934及644地號土地之建物)之14
至19層樓之
不動產所有權暨其地下2樓、3樓、4樓等共同
使用部分建物之持分,此有鈞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暨附
表、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
足稽,
合先敘明。
(二)就位於台中市○區○○○段934及644地號土地上之11897
建號如附圖一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1189
8建號如附圖二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118
99建號如附圖三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11
900建號如附圖四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同段1
1901建號如附圖五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以及
同段11902建號如附圖六所示A、B、C、D特別安全梯
(下稱
系爭特別安全梯)不僅涉及各區分所有權
人權益,
且亦涉及公共安全逃生問題,故系爭特別安全梯應不得為
拍賣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27號民事
判決
可資參照。且在法理上,既然系爭特別安全梯係提供
系爭大樓10樓以上之高樓層通往1樓地面層之通行使用,
且於建造執照申請時即已明確標示,即應由大樓
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使用,則其所有權應依
民法第799條規定依其專
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然而,鈞院97
年度執字第75 763號(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98 年金拍火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位於臺中市○區
○○○段934及644地號土地上之建號11897號、11898號、
11 899號、11900號、11901號以及11902號之拍賣強制執
行程序,卻包含系爭特別安全梯在內,不僅使聲請人對公
共安全梯所享有之
應有部分之共同使用權益受到侵害,且
亦嚴重妨害聲請人之通行,而侵害聲請人所有權之行使。
為此,聲請人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鈞院97年度
執字第75 763號相對人與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
行事件,就系爭特別安全梯因屬該樓大樓之公共設施,為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並
非債務人單獨所有,不得為拍
賣強制執行為由,向鈞院提起
異議之訴(101年度重訴字
第34號)。
惟查,該執行事件業已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定期進行第二次拍賣,故而今倘不
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因強制執行程序後難以補償。職是
聲請人願供擔保,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於異
議之訴判決前,停止
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
定
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債務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763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本院並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將包含系爭特別安
全梯之臺中市○區○○○段建號11897號、11898號、1189
9號、11900號、11901號以及11902號
予以查封、鑑價,並
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
相關事宜(即該公司98年金拍火字第1號)。惟聲請人以
上開查封之不動產中,關於系爭特別安全梯因屬該樓大樓
之公共設施,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為
拍賣強制執行為由,對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
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受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7
年度執字第757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民事事件之案卷審閱
無訛。
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前揭
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特別安全梯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二)然因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
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又系爭特別安
全梯並無獨立建號,如附圖一所示A、B、C、D之特別
安全梯係附屬在臺中市○區○○○段11897建號,如附圖
二所示A、B、C、D之特別安全梯係附屬在同段11898
建號,如附圖三所示A、B、C、D之特別安全梯係附屬
在同段11899建號、如附圖四所示A、B、C、D之特別
安全梯係附屬在同段11900建號、如附圖五所示A、B、
C、D之特別安全梯係附屬在同段11901建號、如附圖六
所示A、B、C、D之特別安全梯係附屬在同段11902建
號,均係輔助各該主要建物使用。是本件雖非就臺中市○
區○○○段11897、11898、11899、11900、11901、11902
建號之全部拍賣標的均停止執行,然該6建物部分既分別
減少如附圖一、二、三、四、五、六所示A、B、C、D
之特別安全梯之輔助之物,利用上勢受影響,客觀上,已
難認拍賣價格不受影響,衡諸常情,有財力欲購買者,極
易因系爭特別安全梯無法一併拍定取得而影響使用便利性
等因素考量而裹足不前,足認執行標的之拍賣價格將大幅
減損,甚且極可能無人有應買意願。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
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自不應單以系爭
特別安全梯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系爭
特別安全梯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而應以臺中市○區○○○段11897、11898
、11899、11900、11901、11902建號建物全部均停止執行
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系爭特別安全梯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另
參
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至三審終結之
期間推定為4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建號11897號、11898號、11
899號、11900號、11 901號、11902號及其相對應之土地
持分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即新
台幣(下同)449,047,110元,其計算式如下:
1、就本件建物部分之利息損失為336,180,000元:
系爭特別安全梯所在之臺中市○區○○○段○○○○○號、118
98號、11899號、11900號、11901號、11902號建號建物(
即系爭大樓二至七樓)之價值,依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1年1月12日拍賣公告附表
所載系爭
大樓最低拍賣價額,計算二至七樓之拍賣價格共計為1,55
1,600,000元(計算式:261,900,000元+277,200,000+270
,000,000元+247,500,000元+247,500,000元+247,500,000
元=1,551,600,000元)。故本件若准為停止執行,相對
人就系爭建物可能產生之損害應係系爭建號11897號、118
98號、11899號、11900號、11901號、11902號在民事訴訟
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為336,180,000元(
1, 551,600,000元×5%×52/12=336,180,0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2、就本件執行標的二至七樓相對應土地持分部分之為利息損
失為112,867,110元:
本件執行標的之相對應土地持分部分,於二至七樓停止執
行時,亦應連同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二
至七樓其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全額受償之利息損失。至該土
地持分價額,應以「依專有部分面積所占之比例計算土地
占有比例之價額」,
本案執行
司法事務官及法官於100年
度執聲字第124號裁定有關計算各該區分所
書記官蔡柏倫
有建物專有部分之相對應基地應有部分之持分見解可資參
照。本件執行二樓至十三樓專有部分之面積總計為37,860
.22平方公尺,且其相對應之系爭大樓坐落之934、644地
號土地拍賣價額分別為685,800,000元、339,300,000元;
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標的之二樓至七樓專有面積總計為19
,239.43平方公尺,則其所占本件執行標的之比例即為19,
239.43/37,860.22平方公尺,故其相對應之系爭大樓坐
落之二筆土地之價額即應分別為348,503,022元(19,239.
43平方公尺/37,860.22平方公尺×685,800,000元=348
,503,022元)、172,422,099元(19,239.43平方公尺/
37,860.22平方公尺×339,300,000元=172,422,099元)
,共計520,925,121元。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
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12,867,110元(520,925,121元×5%
×52/12=112,867,110元)。
(三)故就本件准為停止執行,相對人之損害應為系爭建號1189
7號、11898號、11899號、11900號、11901號、11902號及
其相對應之土地持分為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受
償之利息損失為449,047,110元(計算式:336,180,000+
112,867,110=449,047,11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
保之擔保金額以449,047,110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