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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韋豐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琪甄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相 對 人 台中市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相 對 人 新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相 對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慶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位關於「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國華」、「相對人新加坡商星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國華」、 「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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