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韋豐利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琪甄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黃綉鈴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相 對 人 台中市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相 對 人 新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相 對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慶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中當事人欄位關於「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國華」、「相對人新加坡商星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國華」、
「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