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温順德 相 對 人 永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永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 翔公司)原負責人即唯一股東兼董事李志明已於民國99年 7月1日死亡,永翔公司並經經濟部廢止在案,依前開規定, 應進行清算程序。惟永翔公司之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 ,且唯一股東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永翔公司已無其他 股東可為清算人,致稅捐文書無應送達對象可資送達,為核 課稅捐及文書送達之必要,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公司之清算人 。又本件聲請人依法令不可擔任永翔公司之清算人,且聲請 人未曾參與永翔公司之經濟活動,與其業務往來及財產觀禮 情形並不瞭解,無法克盡善良管理人職務,且聲請人屬稅捐 核定機關,與公司係分別居於徵納雙方之對立地位,依民法 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為避免利益衝突,聲請人並 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陳報原第三順位部分繼承人 之戶籍清單乙份供參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惟若不能依上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經 查,本件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在案,而相對人公司唯 一股東李志明業已死亡,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本院99年12月23日家事法庭中院彥家合99司繼1540字 第129040號函、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中市甲戶字第1000 000564號函所附之戶籍資料及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本院並無相對人公司呈報清 算人事件,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及 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推薦推派適當人選為相對人公司 清算人,然該二公會均函覆表示並無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 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社團法人臺中 市律師公會101年10月29日中律興三字第101542號函、及社 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101年11月12日中市記字第1010005 9號號函在卷可稽。又本件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李志明之全 體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顯已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而聲請 人亦表明其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本件既無可供選 任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