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法定
代理人 温順德
相 對 人 永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永翔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永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
翔公司)原負責人即唯一股東兼董事李志明已於民國99年
7月1日死亡,永翔公司並經經濟部廢止在案,依前開規定,
應進行清算程序。
惟永翔公司之章程並無
清算人之相關規定
,且唯一股東之法定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永翔公司已無其他
股東可為清算人,致稅捐文書無應送達對象可資送達,為核
課稅捐及文書送達之必要,聲請人
爰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依
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公司之清算人
。又本件聲請人依
法令不可擔任永翔公司之清算人,且聲請
人未曾參與永翔公司之經濟活動,與其業務往來及財產觀禮
情形並不瞭解,無法克盡
善良管理人職務,且聲請人屬稅捐
核定機關,與公司係分別居於徵納雙方之對立地位,依
民法
第106條禁止
雙方代理之規定,為避免利益衝突,聲請人並
不
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陳報原第三順位部分
繼承人
之戶籍清單乙份供參等語。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
惟若不能依
上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經
查,本件相對人公司經
主管機關廢止在案,而相對人公司唯
一股東李志明業已死亡,繼承人皆拋棄繼承
等情,
業據聲請
人提出本院99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中院彥家合99司繼1540字
第129040號函、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中市甲戶字第1000
000564號函所附之戶籍資料及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為證
,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查本院並無相對人公司呈報清
算人事件,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
律師公會及
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推薦推派適當人選為相對人公司
清算人,然該二公會均函覆表示並無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
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及社團法人臺中
市律師公會101年10月29日中律興三字第101542號函、及社
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101年11月12日中市記字第1010005
9號號函在卷
可稽。又本件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李志明之全
體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顯已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而聲請
人亦表明其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本件既無可供選
任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