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酌定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新燦 代 理 人 王泳盛 相 對 人 李伊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9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裁定所命「聲請人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應變更為「聲請人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壹拾 捌萬壹仟伍佰元,應由楊東茂、施養泉負擔。」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意旨 業已明示檢查人報酬應由聲請人楊東茂、施養泉共同負擔, 而非由抗告人負擔,故本件檢查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應由訴 外人楊東茂、施養泉負擔,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檢查人即相對人之報酬應由楊東茂、 施養泉負擔一情,有原告提出之10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在 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堪信為真實,抗告人之 抗告有理由,依上開規定,應撤銷由本院變更裁定為如主文 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