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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元金砂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全 代 理 人 巫得圍 相 對 人 張智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交付峰鋼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0年度及至民國一0 一年度十一月止,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聲請人 以影印方式查閱。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峰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峰鋼公司)不執行業務股 東,相對人為峰鋼公司負責人,亦係唯一董事兼執行業務之 股東。相對人一貫獨攬財務,除年度資產負債表公開予股東 外,餘皆付之闕如,聲請人遂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赴峰鋼公 司查閱財務帳冊,發現峰鋼公司99年度固定資產項下之房屋 及建築僅記載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年度即膨漲為 1,660萬元。另其他流動負債項下之股東往來張智賢部分, 亦從1,000多萬元飈至73,440,933元。為此,聲請人聲請查 核會計憑證,相對人除推稱資料繁雜,必須等會計師找出後 再提供外,同時以聲請人僅能觀覽,不得載錄、影印及為任 何保存資料行為等詞阻擾,致未達查閱目的。聲請人事後再 於101年10月1日欲前往查帳,相對人即委託律師代函拒絕 聲請人之請求。相對人所為對股東之權益顯有嚴重侵害之虞 ,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上下其手,實已引人疑竇。依公司 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聲請人得隨時向相對人質 詢該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聲請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 文。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 察權之行使,依同法第109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 定。換言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 且其為行使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 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人的記憶有一定限度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顯不可能憑短時間之閱覽公司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等,而記憶所有內容,行使其監察權。是為確 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所謂查閱,解釋上 不僅限於觀覽,如有必要,應得抄錄、影印,否則無以達行 使監權之目的。準此,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前開規定行使職 權,而需影印、抄錄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時,公司 自應配合辦理(經濟部99年5月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文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峰鋼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及律師事務所函文 等件為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 表示意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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