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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材澈 相 對 人 傳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9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廖鈺景間強制執行事件,經 相對人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並將聲請人所有之物查封在案,今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民事庭審理中(101年度訴第689 號),如不停止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 依法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訴外人廖鈺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047號受理在案,本院民 事執行處已定於101年2月9日下午2時30分執行查封如查封筆 錄後附之指封切結附表所示之冷氣空調設備1組動產,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1年 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聲請人具狀表明前以該動產抵充前以 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 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另 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陳報之訴送標的價額亦為300 萬元。參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 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 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 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 金額為650,000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5%×(4+4/12 )=6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 保之擔保金額以650,000元為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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