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材澈
相 對 人 傳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海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47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9號
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
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廖鈺景間強制執行事件,經
相對人聲請
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並將聲請人所有之物
查封在案,今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
民事庭審理中(101年度訴第689
號),如不停止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
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
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訴外人廖鈺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047號受理在案,本院民
事執行處已定於101年2月9日下午2時30分執行查封如查封筆
錄後附之指封
切結附表所示之冷氣空調設備1組動產,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1年
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聲請人具狀表明前以該動產抵充前以
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倘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
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另
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陳報之訴送標的價額亦為300
萬元。參以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
結其
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
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
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
金額為650,000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5%×(4+4/12
)=6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
保之擔保金額以650,000元為
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