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華泰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振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大銀微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4407號),
惟被告已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38,504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
裁判費17,23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736
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1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